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臻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臻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臻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向告訴人邵明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並提供沙發1組、玻璃茶几1件、餐桌1張、洗衣機1臺、床組2件、鞋櫃、窗簾、冰箱、冷氣、抽油煙機、流理台、瓦斯爐、熱水器等生活用品,並自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起,上述設備器材隨之交付由其保管使用,言明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沙發1組、洗衣機1臺、床組2組、玻璃茶几1件、餐桌1張、餐桌椅4張(下稱系爭家具)等物,以不詳金額搬出販售,變賣金額經被告花用一空。嗣被告因出現租金未繳情形,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並於107年3月5日點交返還房屋,告訴人會同大廈管理員進入上開房屋始發現上述設備遭搬走,換置廉價物品擺回原處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③租賃契約影本,④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告訴人提供所附器具照片及員警蒐證照片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李怡臻,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家具中之沙發1組、玻璃茶几1件、洗衣機1臺賣給二手家具行,所賣得之價金未交給告訴人,並請該家具行將其餘之床組2組、餐桌1張、餐桌椅4張順便載走丟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系爭家具之意思,辯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後方得知前手房客曾在屋內吸毒,導致很多家具都有煙味,伊無法忍受,且因有年幼小孩,基於衛生問題,伊有跟告訴人反應換家具,告訴人同意伊自行處理,伊就把有味道之沙發1組、玻璃茶几1件,連同故障之洗衣機1臺以3000多元賣給二手家具行,並請該家具行將已經壞掉之餐桌1張、餐桌椅4張及髒污之床組2組(實際上為床墊2塊)順便載走處理掉,伊同時以6000多元向該家具行購買中古之2人座沙發1組、木桌1件、置物櫃1個,這些於終止租約後,都是要留給告訴人的,另外伊有買新的洗衣機及床組使用,這些伊已經先搬走了,伊打算將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時,再購買中古的洗衣機、餐桌椅、床墊還給告訴人,詎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逕自進入該房屋,伊來不及點交下,仍於翌日買了中古洗衣機要還給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拒收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邵明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該房屋出租的時間大概持續多久?)中間有斷過,總共租給三任房客。」、「(問:被告曾經跟你反應過她向管理員及鄰居詢問之後,知道前手房客有拉K的情形,就你印象所及,因為這個會涉及偽證罪問題及本件重要的事實,能否回想到底曾經有無此事?)這部分當初管理員有跟我反應過,但因沒有具體證據,故我不能說他們有拉K的行為。」、「(問:被告曾經向你反應拉K的部份,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及過覺得屋內或沙發上好像有點異味,故想要處理掉,之後再幫你補回來?就你印象所及,有無曾經討論過這件事情?)沒有,完全沒有,她搬進來之前有說她有一些自己的家具,如果她覺得我的家具比較老舊,她願意把她的家具搬過來,我的舊家具她可以處理過,我便同意。」、「(問:107年3月5日本來跟被告約好要所謂的點交房屋,當日在你進去之前,被告有無告知你說她身體不舒服,想要跟你延後?)有。」、「(問:107年3月6日當時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說她運來了一臺洗衣機,但你拒收?有無此事?)有,我當時人不在臺中,故不確定她搬進去的狀況是如何,而且我已經要去報案。」、「(問:有無運到現場?)我不確定,被告是有通知我,但我拒絕。」、「(問:被告租這個房子時,有幾個人住在裡面?)就我所知有三個人。」、「(問: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何人?)她說是她的先生跟小孩。」、「(問:提供給被告使用的洗衣機、床組、玻璃茶几、餐桌和餐桌椅,有無損壞?)餐桌椅的部分,被告後來有跟我反應說好像有損壞,當初我沒有過去看,我說如果是這部分的話,餐桌椅的部分我同意她處理掉。」、「(問:被告只有跟你反應餐桌椅的部分有損壞,她是要求換新的,還是要求你修理?)她說如果佔位子的話,可不可以把它清理掉就好,也沒有涉及到轉賣。」、「(問:這次被告反應後,你沒有回去看,並不知道損壞的實際狀況,但你有同意讓她可以把換掉的東西處理掉,是否如此?)是,餐桌椅的部分有同意。」、「(問:你剛剛提到說被告曾經對你說過,有一些家具物品她想要替換,而你也同意她把新的搬進來並把舊的處理掉,是否如此?)是。」、「(問:你所述的這部分是包括哪些家具?)被告當初沒有具體講,是說如果要做一些更換,她會拍照給我看,然後經過我同意之後再做更換。」、「(問:當時你所同意的條件為何?)她有比較新、比較好的部分,可以把我舊的部分替換。」、「(問:比較新、比較好的家具是要留下給你,是否如此?)是,被告當初是這樣說的。」、「(問:當時你所述的被告可以把舊家具替換掉,有無特別限定是何種處理?)她當初跟我提說應該會丟棄,故那時有跟她講社區大樓不能自己隨便亂丟,可能就要先通知管理員,由管理員通知清運公司來做處理,故我的認知是她應該會做清理掉的動作。」、「(問:當時有無特別跟被告講說她只能丟棄,而不能夠以二手的方式賣掉?)沒有,沒有特別講。」、「(問:在107年3月5日進入本件被告承租你所有的房屋內時,有看到哪些被告所放入的家具?)只有一個二人座的沙發,還有一個木桌。」、「(問:
這二樣東西並非你所有,是否如此?)是,不是我所有的。
」、「(問:床組2組是否只有它上面床墊本身2組?)是。
」、「(問:是否如被告所述?)是,沒有木頭基座。」等語(參本院卷第85-92、98頁)。此核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①被告傳了留在現場的2人座沙發1組、木桌1件之照片及「沙發跟桌子都會留」之文字給告訴人,告訴人回一個「OK」的貼圖,被告再回一個「謝謝你」的貼圖,告訴人回「好」(參本院卷第49-50頁),②被告傳「邵大哥那我們就3/5點交好嗎」之文字給告訴人,告訴人回「我一樣三點才可以」(參警卷第21頁),③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告訴人傳「約好今天下午點交,沒問題吧」之文字給被告,被告回「邵大哥,今天要跟您改時間,我在南部處理家事,打掃的說腰閃到,還沒打掃,我來借錢要繳錢」(參警卷第22頁),④被告傳「請問為什麼人家送洗衣機去您不讓人家放」之文字給告訴人,告訴人回「你想破壞犯罪現場喔」(參警卷第31頁)等。足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住在該處的有被告及其丈夫、小孩共三人,被告有向告訴人反應前手房客有拉K,且有跟告訴人說餐桌椅已損壞,告訴人同意被告將它清理掉,被告也曾對告訴人說有一些家具她想要替換,告訴人同意被告用比較新、比較好的來替換,至於哪些家具要替換,並沒有具體說清楚,舊家具要如何處理,也沒有限定方式,告訴人還跟被告說如果丟棄的話要先通知管理員,由管理員通知清運公司來做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107年3月5日要點交系爭房屋,嗣因被告身體不適而通知告訴人要延期點交,但告訴人仍然會同管理員進入系爭房屋內點收,現場留有被告所買之2人座沙發1組、木桌1件,而此沙發及木桌被告之前曾以LINE通知告訴人會留在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回以「OK」、「好」,翌日即107年3月6日被告通知告訴人要送一臺洗衣機過去,卻遭告訴人以會破壞犯罪現場之理由拒收。
六、茲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聽聞前手房客疑似曾吸K(即第三級毒品),並覺得家具有異味、床墊髒污,認有衛生問題及恐影響家人健康,而向出租人即告訴人要求以自己的家具替換,乃人之常情,②告訴人已經同意被告用比較新、比較好的家具來替換,至於哪些家具要替換,並沒有具體說清楚,舊家具要如何處理,也沒有限定方式,其中餐桌1張、餐桌椅4張告訴人還特別准許被告清理掉,是以被告將其認為有味道之沙發1組、玻璃茶几1件,連同故障之洗衣機1臺以3000多元賣給二手家具行,並請該家具行將已經壞掉之餐桌1張、餐桌椅4張及髒污之床墊2塊順便載走處理掉,並無違背告訴人之意思,③被告將其所購買之2人座沙發1組、木桌1件留在現場,以取代遭其賣掉之原沙發1組、玻璃茶几1件,業已通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足見被告並無侵占意圖甚明,④被告認為應補齊之家具只要在點交之日完成即可,與常情並無違背,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107年3月5日點交系爭房屋,嗣被告因故需要延期並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仍獨自進入屋內點收,此時點就被告認知尚非屬點交,是其猶未備齊應補之家具,自不應予以歸責,⑤被告於告訴人入屋點收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馬上通知告訴人要送一臺洗衣機過去,益徵被告確有要履行補齊家具之誠意,⑥被告要送一臺洗衣機過去,卻遭告訴人拒絕,因為告訴人唯恐因此破壞現場,是以被告至今未再補其他家具,尚非無因。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處理系爭家具係有得到告訴人概括性之同意,其迄未補齊之家具,僅屬民事賠償問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