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宏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DB-50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曾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前科,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向高嘉壕、許通晋購買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上所懸掛之ADB-5098號車牌係偽造者(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仍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搭其綽號士貴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先前指示高嘉壕交車之停放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駕駛懸掛ADB-5098號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鐵皮屋,並於該處解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即ADB-5098號車牌0 面,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106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許,前往上開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鐵皮屋,當場查獲徐宏銘在解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偽造之ADB-5098號車牌0 面及其餘贓車、車體零件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徐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宏銘坦承有向證人高嘉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1 台,並於106 年9 月下旬,由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駕駛懸掛ADB-509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將車子開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鐵皮屋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ADB-5098號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證人高嘉壕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上是懸掛
ADB-5098號車牌,仍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其先前指示高嘉壕交車之停放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駕駛懸掛ADB-509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鐵皮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者(見第26494 號偵卷第21、89頁、本院卷第62、146 頁),核與證人高嘉壕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與證人許通晋一起偷的,後來106 年9 月6 日被告表示要該車,由伊把車開去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後,被告要伊將車開去臺中市○○區○○路一帶的大樓地下室,並交給伊該處之感應磁扣後,由證人高嘉壕開往該大樓地下室停放等語(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67-16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車竊取後,是由其向被告拿(國聚之丘)遙控器後開去停放者,且開去時就是懸掛ADB-5098號車牌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駕駛懸掛ADB-509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第16494 號偵卷第117 頁背面)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員警106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許,前往上開嘉義縣太保市
三塊厝36號鐵皮屋,當場查獲被告在解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扣得之ADB-5098號車牌0 面,有該扣案車牌可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見第26494 號偵卷第47-62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而扣案ADB-5098號車牌0 面經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兩面,經本公司查驗鑑定尺寸,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等情,也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0日東一字第106122001 號函(見第26494 號偵卷第21
2 頁)在卷可查,足認該扣案ADB-5098號車牌0 面確屬偽造者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該車牌是偽造者等語,但查被告是向證
人高嘉壕等人購買贓車,且要將該車從台中市○○區○○○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開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鐵皮屋解體,路途遙遠,而我國市區路口遍布監視器,且有車牌辨識系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欲將所購得之贓車從台中市駛往嘉義縣,隨時有遭警攔查之可能,為避免查緝,該所購得之贓車自不可能仍然懸掛原車車牌或其他竊取所得之車牌,而懸掛未經報竊之車牌號碼;又證人高嘉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ADB-5098號車牌是其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該車開去給被告者,除非該ADB-5098號車牌是偽造的,而沒什麼價值,否則證人高嘉壕如何可能在賣被告贓車時,另附贈二面合法取得之車牌。另參以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對於使用偽造之車牌於竊盜犯罪之情形,並非沒有經驗,可認其辯稱不知道該ADB-5098號車牌是偽造的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該ADB-5098號車牌是其偽造者
(見第26494 號偵卷第89頁),且證人高嘉壕亦曾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ADB-5098號車牌是被告準備的,掛在要交給被告的車子上一起交給被告,其只是將車牌還給被告而已等語(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99 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否認該ADB-5098號車牌是其交付證人高嘉壕之事實,另證人高嘉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ADB-5098號車牌是證人許通晋交給伊者,於偵查時說是被告交付的原因,是因為伊有跟被告借一副車牌,那一副車牌當時伊沒有想清楚,當作是這一副ADB-5098號車牌,其實是另外一副AHK-9678號車牌,伊有跟被告借的是AHK-9678號車牌(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又稽之證人高嘉壕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問:在徐宏銘工廠扣到2 面偽造的車牌000-0000號,這2 面車牌為何會在徐宏銘的工廠扣到?)就掛在交給徐宏銘的車子上面,把車連車牌0起交給徐宏銘。(問:竊取AVH-5888號車子時,作案用車子係懸掛偽造車牌0000-00 、8253-SM 號,並未懸掛ADB-5098號號車牌;另外偷ALX-2966號車時,作案車子有懸掛2367-Q2 及ADB-5098號偽造車牌,所以這2 面ADB-5098號車牌是否交付ALX-2966號車子給徐宏銘時就掛在ALX-2966號車子上面?)是。(問:徐宏銘是否知道ADB-5098號號車牌是你們作案的偽造車牌?)這個車牌是徐宏銘準備的,我是還他,徐宏銘怎麼弄來的我不清楚。這副車牌是許通晋告知我交車的時問、地點後,我去找徐宏銘,告訴徐宏銘時間、地點時,徐宏銘交給我的,他跟我說交車給他時把2面車牌掛在車上。(問:你之前表示懸掛的偽造車牌都是許通晋準備的?)對,但ADB-5098號這副車牌是徐宏銘交給我的,所以我記得,因為許通晋都叫我後續去找徐宏銘聯繫,所以這2 面我比較清楚,因為徐宏銘有交給我。」(見第26
494 號偵卷第199 頁背面)等語。由上證人高嘉壕在上揭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可知其是說在交給被告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時,是懸掛被告交付之ADB-5098號偽造車牌。
但查ADB-5098號偽造車牌是證人高嘉壕交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時懸掛在該車上者,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高嘉壕於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與證人許通晋一起偷的,後來106 年9 月6 日被告表示要該車,由伊把車開去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後,由被告交付臺中市○○區○○路一帶大樓(國聚之丘)之感應磁扣後,由證人高嘉壕開往該大的大樓地下室停放,但是被告尚未交付金錢等語。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高嘉壕與許通晋於106 年9 月
1 日竊得後,是先開至嘉義某處停放。嗣於同年月4 日被告表示要該車,談定15萬元交易後,證人高嘉壕請證人周松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嘉義取車,並先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再換上被告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把車開回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交付被告(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67-168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5-F7 號自用小客車之ETC 行經路線比對資料、道路監視攝影系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第26494 號偵卷第69頁),也就是說證人高嘉壕在106 年9 月4 日將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時,該車確是懸掛AHK-9678號車牌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證人高嘉壕於偵查時供稱ADB-5098號偽造車牌是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交給被告之事實,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是誤將向被告取得之AHK-9678號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ADB-5098號車牌是被告交付的,伊只是還被告車牌等語;自應與證人高嘉壕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為屬可採。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該ADB-5098號車牌是被告偽造後交付證人高嘉壕,而由證人高嘉壕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駕駛懸掛ADB-5098號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地區前往嘉義縣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9 月30日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前述累犯之
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故買贓物後,以懸掛偽造車牌方式駕駛前往他處解體,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非可採。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行之工作,收入小康,家庭成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ADB-5098號偽造車牌0 面等物,係證人高嘉壕交付被告,已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6494 號偵卷第50-52 、115 頁),或係被告另犯故買贓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為被告所有與犯罪無關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竊取高價雙B 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轉賣之龐大不法獲利,竟與證人高嘉壕、許通晋(檢察官另案107 年度偵字第1321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證人許通晋、高嘉壕表示要購買何廠牌、型號及顏色之車輛即俗稱之下訂單後,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證人高嘉壕、許通晋取得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8523-SM 號等偽造車牌後,再由證人高嘉壕駕駛白色BMW 廠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作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高嘉壕所承租),搭載許通晋,於106年8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先至南投縣○○鄉○○村○○巷0 號,竊取被害人林依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0 面(該車為000000廠牌)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後,2 人再一同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竊取被害人張振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即由證人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駛該竊得之贓車及作案車輛,並在某處將贓車及作案車輛改懸掛竊得之AHG-1737號車牌及0000-SM 號、2367-Q2 號等偽造車牌後,分別駛離上開竊車地點。而證人許通晋先將竊得之贓車藏匿於臺中市○○○街○○○○○號「國聚之丘」社區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後,再以無線電通知證人高嘉壕駕駛作案車輛,前往證人許通晋指示地點,搭載證人許通晋返回其住處,證人高嘉壕再駕駛作案車輛返回自己之住處。㈡由證人高嘉壕、許通晋取得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及自被告處取得來源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及AHK-9678號車牌(該車名義車主為陳淑紅,實際使用人為陳淑紅之姪兒張緒峰,因張緒峰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將車交給被告修理,因事後無法修好,遂將車售予被告,惟價款尚未清償完畢,亦尚未辦理過戶)後,再由證人高嘉壕駕駛黑色BMW 廠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作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高嘉壕所承租),搭載證人許通晋,於106 年
9 月1 日凌晨2 時許,先至苗栗縣○○鎮○○街○○○ 號,竊取被害人洪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該車為日產廠牌)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後,2 人再一同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竊取被害人陳沛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即由證人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駛該竊得之贓車及作案車輛,並在某處將贓車及作案車輛改懸掛2367-Q2 、ADB-5098號等偽造車牌後,分別駛離上開竊車地點。證人許通晋再將上開贓車停放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停車場藏匿,再以無線電通知高嘉壕駕駛作案車輛,前往證人許通晋指示之地點,搭載證人許通晋返回其住處,證人高嘉壕再駕駛作案車輛返回自己之住處。又於106年9 月4 日,再由不知情之周松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高嘉壕及不知情之女友易佳妤前往嘉義縣布袋鎮上開藏車之停車場,由證人高嘉壕下車前往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並先後改懸掛為5178-H5 號偽造車牌及AHK-9678號車牌後,駕駛上開贓車返回臺中市,並停放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嘉壕、告訴人張振銓、陳沛菁、證人張緒峰、陳淑紅、周松樑、紀良嶸、謝永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8002453號、106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68000639號鑑定書各1 份及上開解體工廠之現場勘察報告卷宗資料、AVH-5888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警察局偵查報告1 份(含道路車行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AHG-1737車牌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AVH-5888號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ALX-2966自小客車失竊案之警察局偵查報告1 份(含失竊現場位置圖、道路車行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懸掛AHK-9678號車牌之ALX-2966號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解體工廠前之照片各1 張、車輛ETC 記錄、2135-P6 號車牌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ALX-2966號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AHK-9678號車與ALX-2966號車外觀比對照片共5 張、懸掛AHK-9678號車牌之車輛之ETC 記錄及道路車行監視系統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 份、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ALX-2966號贓車(懸掛AHK-9678車牌)之行車電腦過程紀錄1 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稽,並有扣案之AVH-5888號贓車1 輛(不含車牌,已遭解體)及其零件、ADB-5098號車牌0 面、懸掛AHK-9678號車牌之ALX-2966號贓車1 輛等物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宏銘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證人高嘉壕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贓車1 輛,另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其所有,該車之車體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供述證據、書證、鑑定報告及證物
等證據觀之,固足認本案AHG-1737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6 年8 月11日遭竊;2135-P6 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6 年9 月1 日遭竊,及其後被告有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解體工廠解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但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下單後由證人高嘉壕、許通晋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並未指明被告有參與竊盜構要件行為之實施,依起訴書所載,以懸掛偽造車牌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為證人高嘉壕、許通晋,因此被告是否應共同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等罪嫌,即端視被告與證人高嘉壕、許通晋是否有犯意之聯絡。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被告是否及如何事先參與證人高嘉壕、許通晋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謀議,提出所憑之證據,始完足其舉證責任。查⒈被告就被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DB-5098號偽造車牌)及ALX-2966號(懸掛AHK-9678號車牌)等2 部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於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以12萬元向證人高嘉壕購買,另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則是以15萬元向證人高嘉壕購買者,知道是失竊車輛,15萬元部分已經給證人高嘉壕,12萬元則尚未付款,都是約在台中市○○路交付款項,伊自106 年9 月起才開始向證人高嘉壕收購贓車,每部以12-15 萬元不等收購,至今年6 月份約收購2 部贓車,用途是要做修理的備料(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9-20 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解體之車輛來源是向證人高嘉壕收的,全部的車伊都是跟證人高嘉壕買的,是向證人高嘉壕購買失竊車;(問:你們是一起偷,你負責拆,再一起把車的零件賣掉,或是高嘉豪偷了以後賣給你?)高嘉壕偷了以後賣給我,我只是要零件而已,因為高嘉豪偷了沒有辦法處理,來詢問我,我才把車子拿去拆解。(問:只有高嘉豪一人在偷車?)連我不清楚。AVH-5888失竊車是證人高嘉壕在106 年9 月中交給伊者。他是開到臺中市○○○○街某大樓的地下室,伊再開回嘉義的,算是伊跟證人高嘉壕買,原本一開始是以15萬元要購買,但這台車是白色被證人高嘉壕他們搞成黑色,所以伊就說只能用12萬元購買。伊自己沒有偷車。是證人高嘉壕他們偷來交給伊的,不知道有多少人參與偷車,伊只有跟證人高嘉壕接觸而已等語(見第26494號偵卷第88-90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向證人高嘉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HK-9678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但亦始終坦承有向證人高嘉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ADB-5098號偽造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1、63、101 、146 頁)。由上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或對是否有向證人高嘉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雖尚有爭執,但其始終是供述向證人高嘉壕購買贓車,且未參與行竊之過程,亦不知道參與竊盜行為人之組成等語。⒉證人高嘉壕於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與證人許通晋一起偷的,後來106 年9 月6 日被告表示要該車,談定15萬元交易,由伊把車開去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住處後,被告叫伊將車開去臺中市○○區○○路一帶的大樓地下室(國聚之丘),並交給伊該處的感應磁扣,伊即依指示把車開去該社區的地下室停放,但是被告尚未交付金錢等語。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伊與證人許通晋於106 年9 月1 日竊得後,是先開至嘉義朴子、布袋附近的一處停車場放。嗣於同年月4 日被告表示要該車,談定15萬元交易後,伊就請證人周松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嘉義取車,並先換上5178-H5 號車牌,再換上被告交付之AHK-9678號車牌後,把車開回被告臺中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住處交付被告,被告並有交付15萬元,(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67-168 頁),嗣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沒有一起偷車,伊有交給被告2 輛車,是被告要的,車牌是000-0000號、ALX-2966號。偷車後伊的先將車子停在嘉義某處的停車場,過幾天才開去給被告,ALX-2966號車子被告有拿一袋給伊,伊沒有數,大約15萬元左右。偷來的車子有2 輛是賣給被告的陳述均實在,都是由伊去交車,被告一台有付錢,一台還沒有付錢(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74-17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X-2966號等
2 輛自用小客車都是伊親手交給被告的,一開始是由證人許通晋聯絡,後續由伊把車子開去給被告,是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伊後來才知道是被告下單後,伊與證人許通晋去偷車賣給被告等語(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9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偷來後是交給被告,代價是15萬元,這台算是先偷到才找買主,但是價款還沒拿到,要等被告解體處理完才算錢;另一台黑色的BMW偷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要BMW 車種,偷到後就去被告要不要,是賣15萬元,由其交車並取價款,伊有請被告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是伊於106 年9 月4 日向被告拿9678號的車牌去嘉義把車開上來,並直接將車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0頁);可知證人高嘉壕歷次供、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之瑕疵或矛盾之處,尚非不可採信。且證人高嘉壕證述關於其是106 年9 月4 日前往嘉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來交給被告之情節,亦與證人周松樑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其母洪明蘭名下,平日是其在使用,106 年
9 月4 日有駕車搭載高嘉壕前往嘉義某處停車場開一部黑色
BMW 回台中等情相符(見第26494 號偵卷第177-178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5-F7 號自用小客車之ETC 行經路線比對資料、道路監視攝影系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69頁),足認證人高嘉壕在偵、審供、證述上情,為屬可採。由上所述,可知本案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ALX-2966號2 輛自用小客車之交易情形,證人高嘉壕始終證述是伊與證人許通晋共同竊取後,販賣予被告者;核與被告歷次供述其車輛來源是向證人高嘉壕購買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為任意共犯,其共犯間之意思聯絡為同向之合同行為。而故買贓物,其贓物之買受者與販賣者間,則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之可言。本案被告既僅係單純向證人高嘉壕等人購買渠等所竊取之贓車,而未實際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高嘉壕、許通晋就竊盜部分有何犯罪之謀議,則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責,尚難遽認應與證人高嘉壕、許通晋共同負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末按「查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後者則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為其成立要件,兩者在犯意、行為、罪名均有差異,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既以竊盜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卻以收受贓物行為論處罪刑,揆諸首開規定,顯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固均持有他人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行為所衍生之結果,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對未經起訴之故買贓物行為予以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另涉贓物犯行,然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