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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堯於民國100年間受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安公司)僱用並派駐至臺中市西屯區「雲莊社區」擔任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含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俊堯明知收取管理費後,應定期將款項交回集安公司,詎因發生交通事故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3月間某日,將社區住戶所繳交管理費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9,4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款項挪供己用。嗣集安公司派員向陳俊堯收取社區管理費未果,經陳俊堯承認挪用,雙方於100年3月24日簽立切結書,陳俊堯同意返還款項,另簽發面額29,400元本票予集安公司供擔保履行。

二、案經集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俊堯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俊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集安公司負責人林演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切結書(見偵卷第5頁)、翻拍本票相片(見偵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俊堯受告訴人集安公司僱用並派駐至臺中市西屯區「雲莊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事宜,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鈔29,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所侵占款項已自伊100年3月份、100年4月份應領薪水扣抵,集安公司經理趙志勇曾允諾伊會將本票撕毀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已有履行賠償或以薪水扣抵之證明以佐其說。參以證人林演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賠償侵占款項,如被告有返還則伊不會仍繼續持有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當庭提出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趙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向被告提及「薪水扣抵侵占款項後會將本票撕毀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酌本件告訴狀(見偵卷第4頁)記載被告「要求公司薪資暫時不要扣他侵占公款部分」等語,而上開切結書係記載被告「深感歉意,將極盡全力償還上述款項,若有違背此切結書內容者,願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自有寬限被告緩期清償之意,衡諸常情,設若雙方已有約定以被告之100年3月份、100年4月份應領薪水扣抵侵占款項,何以於簽立切結書時不一併予以記載,又設若雙方約定自被告薪水扣抵,則被告又何須簽發本票擔保。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