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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育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期間之某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學甲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持用以江忠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冷氣機廠商林榮原,謊稱係勤益科技大學總務處黃小姐,以學校欲向其採購冷氣機,並委託其一併購買床組為由,要求林榮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崇豪透過黃煒倫轉介,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申辦並提供予林昱丞,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床組廠商陳經理,復依該「陳經理」指示,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以林玥妏名義申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自稱「林明憲」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製作床組需要材料費為由,要求林榮原先給付訂金,致林榮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雅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7300元入呂育亭上開學甲郵局帳戶內;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將床組另移送他處加工為由,要求林榮原匯款12萬元入李維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榮原因遲未接獲勤益科技大學通知簽約,經向校方人員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榮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育亭固坦承申辦學甲郵局帳戶乙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學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係在106年12月底跨年時,要去虎尾郵局匯款予父母時發現遺失,應該是在106年12月搬家時遺失的,提款卡之密碼係伊之前電話號碼,但該提款卡要交給父母領款使用,所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裝袋上,伊並未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一)上開學甲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林榮原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則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可按(見警卷第5至7頁、第12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請書、行動電話通聯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9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二)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復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1頁)以觀,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06年12月25日匯入18萬7300元之詐騙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顯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絕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左右因要匯款給家人才發現不見,發現遺失的地點是在我雲林縣虎尾鎮的住處內」、「106年12月15日左右就找不到我的(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53頁),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6年11月底搬到林森路時,之後我要用帳戶提款卡就找不到了,當時為了存錢匯款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係在106年12月底跨年時,要去虎尾郵局匯款予父母時發現遺失,應該是在106年12月搬家時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已見其辯稱情節有前後不一情形,況且斯時(即106年12月15日以後)被告上開帳戶內餘款僅剩23元(參警卷第61頁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何以會突然想起以其內幾無存款之帳戶匯款予他人?且如係持現款匯款予他人,亦僅須至郵局填寫匯款單據將款項匯出即可,尚無存入自己帳戶再為匯款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被告為成年而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係由自己保管使用,尚未實際交付予父母使用(倘被告所辯欲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父母使用乙事為真),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亦應分開保管、藏放,或於實際交付予父母時再為告知抄寫,豈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先行抄寫在提款卡裝袋上?足徵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將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見偵卷第118頁反面)。是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二)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三)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告訴人因上開帳戶受騙金額共計18萬多元之損害情形。(四)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五)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