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仁
劉光平劉光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仁、劉光平、劉光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仁、劉光平、劉光榮(下稱被告劉光仁等3 人)為兄弟,其3 人因持有郭秀蘭之父郭朝水所簽立予其3 人之父劉傳俊(已於民國85年12月2 日死亡)之讓渡證,載明郭朝水將自家後面右邊土地出讓與劉傳俊,且其
3 人雖曾於96年12月10日向原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申請租用上開讓渡證所載土地地號臺中市○○鄉○○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至105 年12月9 日屆滿,惟被告劉光仁等3 人均明知事實上未曾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亦未獲准,且該筆原住民保留地自始均遭郭秀蘭之母郭張秋妹及郭秀蘭先後占有使用中,竟於10
7 年2 、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聯絡,鳩工在本案土地四周搭建L 型鐵圍籬,並種植樹苗,而排除郭秀蘭之占有,因此竊佔如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約94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認被告劉光仁等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程序方面: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法院之審判,以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此為不告不理原則。而犯罪有無經起訴之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
(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的竊佔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的繼續竊佔,屬狀態的繼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是倘法院認定被告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與被告被訴的情形不同時,即難謂兩者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於此情況下,若又不合於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時,如法院就被告被訴的竊佔犯行,未予判決,卻逕行認定被告其他竊佔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自應認存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指出被告劉光仁等3 人事實上未曾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亦未獲准,且本案土地自始均遭郭秀蘭之母郭張秋妹及郭秀蘭先後占有使用中,竟於107 年2 、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聯絡,鳩工在本案土地四周搭建L 型鐵圍籬,並種植樹苗,而排除郭秀蘭之占有,因此竊佔如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約9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依法本院即應就此犯罪事實審理。
(四)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既起訴被告劉光仁等3人於於107 年2 、3 月間起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紅色區塊所示部分,則其於107 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起訴自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光仁等3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秀蘭、許萬福、郭秀蘭之姐郭蘭英之證述、郭秀蘭提供之照片8 張、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 年3 月27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05671號函影本、土地會勘紀錄影本、地籍圖謄本、讓渡證影本、被告劉光仁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租金繳清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760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影本、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85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光仁等3 人雖坦承共同於107 年2 、3 月間僱用工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圍籬,但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罪嫌,並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父親於54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與郭朝水購得,並以竹籬笆圍起養雞、鴨,因為竹籬笆毀損,我父親就改種果樹,我也有補種一些,後來也有放置盆景至今,實際上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我父親曾經有去辦理相關事項,但辦的怎樣我不曉得,之後區公所催我們,在84年底所有山地保留地重新審查,那時我們父母生病,區公所承辦人這筆給我們漏掉,我父親就說這筆怎麼會漏掉。後來我們去96年12月10日有去和平區公所辦理續租,我們於106 年4 月左右申請鑑界後,於107 年3 月7 日僱用工人以鐵圍籬補強竹籬笆,因為我們種植的水果及盆景都有減少,我們於107 年12月29日已經拆除圍籬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持有行為。若係在他人已知情之情形下予以占用,或該不動產尚在自己無權占有中而未交還他人前之繼續占用,均無成立該罪可言。故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
(二)被告劉光仁等3 人究竟有無占有本案土地使用:
1.檢察官認被告劉光仁等3 人於107 年2 、3 月間僱用工人興建圍籬之前,實際上未曾占有本案土地使用,無非是依證人郭秀蘭、許萬福及郭蘭英的證述,進而推論被告劉光仁等3 人若事實上曾經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又豈有長年放任郭秀蘭、郭張秋妹占有該土地耕作之理,而認定郭秀蘭所述屬實。然而,和平區公所於96年7 月19日曾以和鄉土字第0960011374號函通知被告劉光仁等3 人劉傳俊表示:
有關劉傳俊使用坐落本案土地乙案,經查本所管存清冊,劉傳俊是土地使用現況人使用上開土地多年,仍未辦理土地合法承租相關事宜,為保障劉傳俊使用之權益並明瞭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輔導該土地之合法承租,茲訂於96年8月2 日9 時於本所土地管理課會合後前往實地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佐以卷附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9日府原民字第0960310759號函所附資料中,被告劉光仁等
3 人申請資料之備註欄均載明:「84年資料-劉傳俊,父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以及本案土地84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為劉傳俊、使用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56年12月16日、權源類別為非法佔用、地上物情形為植龍眼2 株等情(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本案乃和平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確認該所留存資料時,業已發現被告劉光仁等3 人之父劉傳俊為本案土地使用現況人並自56間起使用該土地多年,然遲未向該所辦理土地合法承租,而主動通知劉傳俊配合進行實地勘查。然因劉傳俊早已於85年12月2 日死亡,遂由劉光仁於96年8 月2 日前往引界會勘,被告劉光仁等3 人始於96年
9 月7 日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租用本案土地(見本院卷第
189 頁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第197 頁之戶籍謄本、第239 頁之本案土地會勘紀錄、第240 頁之引界會勘切結書),核與被告劉光仁等3 人之辯解大致相符,則被告劉光仁等3 人辯稱自其父在世時其等即已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2.和平區公所雖曾以107 年8 月28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070016873號函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 月9 日函,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的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故本案土地於84年登載現況使用人係為行政參考依據,無合法主張之權利(見他卷第237 頁),然此部分僅在說明劉傳俊在「法律上」有無合法權利使用本案土地,但仍不影響劉傳俊於84年進行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時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之「事實」,兩者明顯不同,更加可以證明被告劉光仁等3 人之父自56年起即有占有該土地種植果樹而使用之事實。
3.更遑論,依卷附山胞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見他卷第200 至201 頁)所載,被告劉光仁等3 人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均有依約繳納地租,且和平區公所尚向其等回溯收取自91年下半年起至96年上半年之地租,則被告劉光仁等3 人既向和平區公所承租本案土地,並每年按期繳納租金給和平區公所,若認其等從未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亦顯然和常情不符。
4.再依被告劉光仁等3 人所述,其等於搭建鐵圍籬前尚曾辦理鑑界(並見他卷第287 頁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顯見其等對於本案土地使用之範圍究竟為何亦不甚清楚,縱然郭秀蘭、郭張秋妹確曾占有該土地之一部分使用,亦不能以此就反面推論被告劉光仁等3 人未曾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且證人郭秀蘭係主張本案土地多年來均為其父郭朝水、其母郭張秋妹占有使用,其對本案土地為事實上管領支配人,除向和平區公所申請回復權利外,另對被告劉光仁等3 人提起竊佔之告訴,是其主張之權利顯然與被告劉光仁等3 人互相矛盾,其證述之性質與告訴人相近,證明力仍較與被告劉光仁等3 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除須無瑕疵之可指外,亦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之。而證人郭蘭英為郭秀蘭之姐、證人許萬福之兄為郭張秋妹之同居人,其等與郭秀蘭均有相當程度之親友關係,然其等證稱被告劉光仁等3 人或其等之父劉傳俊未曾占有本案土地使用,既與上述客觀登載之資料不符,實有可疑,則公訴人僅憑證人郭秀蘭、許萬福及郭蘭英的證述,就認為被告劉光仁等3 人未曾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劉光仁等3 人占有本案土地使用是否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1.被告劉光仁等3 人於96年9 月7 日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後,經和平區公所於96年9 月3 日公告其等之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無人異議後,經該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其等申請承租本案土地,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相符,並由臺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9 日准予備查後,被告劉光仁等3 人始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而自同年12月10日至105 年12月9日承租本案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劉光仁等3 人又向該所申請續租,此有前述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9 日函、和平區公所96年9 月3 日和鄉土字第0960013791號函、和平區公所公告、和平區公所和鄉土字第19391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96 頁)可證。參以前述說明,被告劉光仁等3 人是經由和平區公所人員通知應辦理本案土地的合法承租,始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申請,則被告劉光仁等
3 人於96年12月25日簽約後,其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於占有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2.雖其後郭秀蘭於105 年11月30日向和平區公所申請回復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經和平區公所會同被告劉光仁等3 人、郭秀蘭等人於106 年2 月9 日會勘本案土地後,和平區公所以106 年6 月13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1022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表示擬撤銷先前同意與被告劉光仁等3 人訂定本案土地租約之處分(見他卷第174 至176 頁),經臺中市政府以同年7 月12日府授原經字第1060147009號函表示同意後(見他卷第177 頁),和平區公所遂於同年8 月22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5008號函向被告劉光仁等3 人表示撤銷原租用案件(見他卷第178 頁),進而未同意被告劉光仁等3 人續租本案土地之申請。被告劉光仁等3 人不服和平區公所撤銷原租用案件之決定而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劉光仁等3 人與和平區公所間就本案土地的租約應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見他卷第166 至170 頁)。姑且不論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爭議地『在所管存資料』(『』為本院所加註)並無劉家之登載,96年准租予劉家,擬似有瑕疵,唯慎重起見,本所擬請當時承辦人說明辦理經過,才行依法規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與前述本案土地84年調查現況已明確記載劉傳俊自56年12月16日即已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之內容不符,則和平區公所是否仍得單方撤銷與被告劉光仁等3 人間之租賃契約,已非全然無疑外,被告劉光仁等3 人原本已依該租約而合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占有,並非在和平區公所「不知情」的情形下占有本案土地,縱事後租賃契約遭和平區公所「撤銷」,被告劉光仁等3 人在尚未交還本案土地給和平區公所前,其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並在本案土地上僱用工人興建圍籬等行為,根據上述說明,至多也只是民事責任的問題,尚與刑事上竊佔罪之要件不符。
(四)根據前述說明,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劉光仁等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竊佔行為,即難以該罪名處罰被告劉光仁等3 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光仁等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光仁等3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光仁等3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光仁等3 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