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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微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微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微珊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前往告訴人江姵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翔順企業行」,租用牌照號碼855-MFE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黃微珊應於翌日歸還上開機車。詎被告黃微珊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約到期時未依約返還該車,亦拒接聽車行電話,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因認被告黃微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黃微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姵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姵樺承租上開機車,且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朋友范揚陞要其幫忙租賃機車,其幫范揚陞租賃上開機車1 天,但後來找不到范揚陞而無法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14分許,前往告訴人江姵樺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翔順企業行」,租用牌照號碼855-MFE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租賃期間為1 日,並支付租金400 元予告訴人江姵樺,且於租期屆滿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返還告訴人江姵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44 、187 頁),並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至9 、1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返還上開機車而涉有

侵占罪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相繩之(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除被告未返還上開機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機車車期間,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否則仍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又客觀上未返還租賃物之事實,固得作為認定行為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之依據,但仍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相佐,以資判斷,而不得單純僅以未返還租賃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之唯一論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之界限,而使刑罰範圍不當擴大。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即證人江姵樺傅於偵查中之指述、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至多均僅得證明被告有租賃上開機車而逾期不還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合法持有系爭機車後,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又上開機車確係被告幫其友人范揚陞租賃等情,業據證人范

揚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金虎」,在租車之前1 年,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伊沒有代步工具,且伊沒有機車駕照,不能租機車,伊才請被告幫忙伊租車,租金伊會負責,被告就和伊一起去翔順企業行租車牌000-00

0 號機車,第1 天的租金是伊支付的,被告幫伊去租車,並沒有獲得任何代價。租車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說伊車子要先去還,還有租金的問題,伊說會把機車牽回去,但是後來伊去外地工作,回來後就入監執行,伊沒有把機車牽回去,也沒有付租金。機車行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有跟伊說,伊跟被告說伊會儘快把機車牽回去,機車與鎖匙都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1 名男子到機車行來租車,伊以為該男子是被告的男友。被告當天並沒有說是要幫別人租車,伊把機車牽出來之後,伊都是交給承租者,至於騎走的是何人,伊沒有印象。因這部機車的租賃契約是約定超過5 日視為侵占,所以5 日過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後來伊就發簡訊跟被告要車,被告才說是幫人家租的,被告說要去跟那個人要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 至184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范揚陞確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見本院卷第

213 頁)在卷可稽,參以因無相關駕駛執照而由有執照之友人出面代為租賃車輛使用,亦非罕見,足見被告前所辯,並非虛構,應堪採信。又證人范揚陞於108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上開機車去處,告訴人江姵樺亦於翌日報警尋回該機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4 月

2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江姵樺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7 頁),顯見被告確係因證人范揚陞無機車駕照而代為租賃上開機車予證人范揚陞使用,被告固因證人范揚陞之行為而未依租賃契約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江姵樺,然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從而,被告雖未返還上開機車,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本案雖不構成侵占罪,但仍無礙其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此乃甚明之理,是告訴人江姵樺自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