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芯(原名賴品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友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冠昌當鋪,因執有債務人開立之本票、支票,為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乃經由蔡添吉介絡認識李安芯(原名賴彩麗、起訴時原名賴品緁),李安芯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處,以每張票據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接受王友慶之委任,辦理王友慶所持有之45張票據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李安芯即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安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為王友慶辦理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於108年1月29日辯稱:「王友慶找蘇傳吉,我的直屬老闆鄭衣珊(即鄭昀容,以下均逕改以鄭昀容稱之)再指示我,蘇傳吉跟鄭昀容是合夥關係,因他們二人不是律師,所以他們找陳秉榤律師合作,我只是現場管理人,王友慶交付的票據是鄭昀容交付給我的,錢是王友慶交給蘇傳吉,蘇傳吉再交給鄭昀容,鄭昀容給我6萬元,這6萬元包含我要發給其他員工的錢。我有拿王友慶的票據到法院辦理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我們也只是代辦。」;於108年6月14日辯稱:「我之前是陳秉榤律師的員工,後來我是蘇傳吉的員工,但蘇傳吉不是律師,蘇傳吉跟陳秉榤律師間有配合的案件。我受僱於鄭昀容及蘇傳吉,文祥真也受僱於鄭昀容,支付員工薪水的帳戶也是鄭昀容的帳戶。
我負責的部分是強制執行案件的部分,文祥真也可以證明。我受僱時,知道僱主不是律師,但我知道他們有配合的律師,我也有看過配合的律師。(就本案被告處理前述王友慶委託事務是否有配合的律師?)我有去接觸,但名字我現在不清楚,要待我回去查明後陳報。」云云(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律師法第48絛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給付的金錢是鄭昀容收走,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係鄭昀容成立並支付員工薪資,被告僅係受僱替他人撰狀,且本案所為屬於一般案件,非訴訟案件,被告所為與違反律師法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王友慶持有之票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曾因此自被害人處收取共計25萬元之現金,並向被害人催討204萬271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友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案件處理一欄表、106年2月13日被告向王友慶催討代辦上開民事裁定案件費用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及檢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委託書、105年5月5日王友慶委任被告之民事委任狀及附件、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106年2月16日補正及106年3月8日駁回裁定、王友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對王友慶等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表、被告對王友慶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偵卷第9至11、20至26、32至34、46至62頁),上開案件處理一欄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刑事告訴狀等因係由被告所製作,其上內容真實性固容有疑慮,惟就被告客觀上有辦理訴訟事件及向王友慶收取金錢等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明力,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8日偵查時供述:「(王友慶你幫他處理什
麼事情?)幫他處理當鋪的非訟事情,我是在釣蝦場認識的,是王友慶來找我的。(你是否律師?)不是,但我是代辦。(為何王友慶會來找你辦非訟?)好像是我有幫王友慶的朋友的案件。(王友慶共委託你多少案件?費用多少?)以債權金額來說共3千多萬,我是拿給別人做。(王友慶表示他已經付你25萬,有何意見?)那是法院的代墊費。」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28頁反面);於107年5月8日偵查時供述:「費用我不是因為案件去收的,我沒有收1件3000元,且錢的事我是收實際支出,我是因為蘇傳吉的關係才收王友慶的案件,我是幫王友慶代辦。(何謂代辦?)跑存證信函,或是幫他來法院送案子。(存證信函、聲請狀誰寫的?)不是我寫的,很多人誰寫的,有文祥真等人。(你的軍福十三路租屋處是否跟鄭昀容合租的?)是。(你在上開地址辦非訟案件?)不算辦非訟案件,算雜工吧,在那邊我是聽鄭昀容、蘇博吉的。」等語(他卷第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友慶於106年2月24日偵查時證述:「我從事
當鋪業,於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冠昌當鋪,被告拿她的名片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一些債務催討案件,我跟她約定處理1件債務3000元,我是陸陸續續委託她處理債務催討案件,最後一次交付金額是105年11底。但確定他有幫我弄本票裁定,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做,我也有收到部分法院裁定文件。但後來他收取費用越收越離譜,她說法院規費一定要繳納,一開始是說規費3000,但他會開始跟我虛報法院需要的規費,他自己也有打了案件處理一欄表給我看,我本來以為這是正常的,但後來我發現一些案件都沒有處理好,債務也只有一件要回,他後來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要繳納那些費用給她。(被告有跟你說她是律師?)她跟我說律師事務所專案經理。她沒有跟我說她是律師。我已經支付她25萬,在她寫給我的存證信函中被告也有坦承。」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707號第7至8頁);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透過賴品緁認識陳秉榤,因為我有些客戶的票的案件,才透過蔡添吉認識賴品緁的,我要給賴品緁辦非訟,當時他叫賴彩麗,賴彩麗說每辦1件非訟案件3000元,聲請的費用要由我付,我委託賴彩麗4件,報酬共25萬元。我交給賴彩麗的本票、支票大概40、50張,她每1張票據就做1次裁定,我25萬是拿現金給他的,賴彩麗有給我明細,以我把25萬的現金在釣蝦場分期交給賴彩麗,這25萬元沒問題。在105年10月我跟賴彩麗說要拿回我所有案件,就是這40、50張,..但後來賴彩麗又在106年2月寄存證信函給我,跟我要200多萬元,說這是他幫我代墊法院的費用,但我沒給。那些非訟案件是我在店內交給賴品緁,是還沒有去陳秉榤的事務所之前我就把票據交給賴品緁了,後來我碰到比較麻煩的,賴品緁才帶我去陳秉榤那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707號87至87頁反面、88頁反面)。
⒊證人文祥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何時認識賴品緁?)
我們是國中同學。(妳有無去賴品緁所開設的事務所工作嗎?)曾經在那邊幫忙過。(何時到何時是否還記得?)不記得,因為蠻久了。(105年5月份時妳有無在那邊工作?)我真的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妳在她那邊工作大概多長時間?)大概將近1年。(妳是否認識簡廷安?)認識。(妳如何認識簡廷安?)也是之前那邊有幫忙過。(何謂幫忙過?)在簡廷安那邊幫忙整理文件。(簡廷安開設是何公司型態?)不知道。(妳處理的文書作業跟何方面有關?)跟法院有關。(妳指的是何方面?)債權債務。(幫別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的?)對。(妳在簡廷安那邊工作時間大概多長?)也應該有1年。(妳在簡廷安那裡工作時,當時賴品緁有無在那裡工作?)有。(只是我現在問妳詳細時間妳記不起來?)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簡廷安的公司有無配合的律師?)我不清楚。(妳是否認識陳秉榤?)我不認識他。(妳是否認識一個叫許安政的人?)應該認識,後來跟王友慶他們那些一起認識許安政的。(妳為何會認識許安政?)有聽賴品緁講到,那時候他有時候也是會過來她住所那邊,所以說會有認識。(妳跟賴品緁工作期間,地點在何處?)軍福十三路。(妳在軍福十三路該地址工作時,有無許安政這個員工?)有。(妳還是許安政比較早進去?)應該是我。(許安政在那裡大概做多久?你們2人何人先離開?)應該是他先離開。(妳說妳做差不多1年多,他做多久?)幾個月。
(是否認識蘇傳吉?)他是其中一位朋友鄭昀容的男朋友。(蘇傳吉是鄭昀容的朋友?)對。(鄭昀容以前是否名為鄭衣珊?)我知道的時候她叫鄭昀容。(軍福十三街那裡的事務所真正老闆為何人?)沒有什麼真正老闆。(妳跟何人領薪水?)賴品緁。(但根據賴品緁說,軍福十三街事務所真正老闆是蘇傳吉跟鄭昀容,有無此情形?)這我不清楚,我不對他們,因為薪水是賴品緁發給我的。(你當時領的是固定薪還是按件計酬)固定薪。(1個月多少錢?)我忘記了。(妳有無在軍福十三街的事務所看過蘇傳吉此人?)沒有。(有無看過鄭昀容出現在那裡?)有。(她出現在那裡做何事?)鄭昀容住在那裡,住3樓。(該房子為何格式?)4層樓的透天。(鄭昀容住3樓,賴品緁有無住該處?)她住2樓。(妳是否知道當時何人跟鄭昀容一起住?)賴品緁,他們住在同一棟。(蘇傳吉有無住在該處?)我是沒看過。(你們那個工作地點是在1樓?)對,就在客廳。(王友慶此人妳是否認識?)認識。(如何認識?)因為賴品緁認識的,就知道一些案件是他的。(賴品緁如何告訴妳跟王友慶案子有關的事情?)她說王友慶委託她。(委託她辦何案件?)有一些支票、本票。(請她做何事?)請她做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是否會進行到強制執行業務?)曾經有過。(妳有無看過鄭昀容有拿錢給賴品緁的情形?)我沒看過。(妳支付薪水的對象,都是賴品緁給妳的?)對。(妳在賴品緁開過的事務所工作,是否指軍福十三路這個地方?)對。(妳有在簡廷安的事務所工作,跟軍福十三路是否為同地方?)不同地方。(所以妳剛剛講到軍福十三路都跟簡廷安沒有關係?)對。(妳是先在軍福十三路工作,還是先在簡廷安那邊工作?)先在簡廷安。(妳剛剛說在簡廷安那邊工作,賴品緁也在那裡工作?)對。(當時你們兩個是同事?)對。(所以先是同事關係,後來妳離開簡廷安那邊,才到軍福十三路賴品緁開的事務所工作?)對。(簡廷安的事務所名稱為何?)仲樺。(仲樺事務所的老闆就是簡廷安?)對。(妳也是跟簡廷安領薪水?)對。(後來為何會離開簡廷安事務所到軍福十三路這裡工作?)因為之前曾經簡廷安薪資有比較晚給,那時候就有決定先不要做,就離開了。(是賴品緁跟妳聯繫,妳才到軍福十三路這邊工作?)對。(妳到軍福十三路這裡工作,這地方妳剛剛回答是賴品緁開的事務所,所以就妳主觀上是認為這地方的老闆是賴品緁?)就我主觀,她說她這邊有一些文件,請我過來幫忙幫她整理一些文件,她再算酬勞給我,我的認知是這樣。(所以妳的認知妳的老闆是賴品緁?)對。(軍福十三路那裡她的事務所名稱為何?)沒有聽說過。(妳自己在做一些文件時,有無看到事務所的名字?)沒有。(像你剛剛說仲樺至少是一個事務所的名字,妳講的軍福十三路有無一個事務所?)沒有。(所以妳等於是賴品緁面試讓妳到軍福十三路此地工作,沒有別的人?)對,形式上是這樣。(妳跟她領固定薪大概每月是多少?)不記得,大概2萬元出頭。(妳在軍福十三路這地方妳剛剛說工作1年?)大概。(賴品緁都有給妳薪水?)有。(她跟妳剛剛講的蘇傳吉、鄭昀容的關係如何,妳也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妳第一次見到王友慶,是否在軍福十三路此地?)我有點忘了。(妳有無看過王友慶到軍福十三路這地方來?)我看過一次。(妳記得該次王友慶來做何事?)不記得。(她是來找賴品緁還是找妳,還是找其他人?)找賴品緁。(所以妳講到王友慶有委託賴品緁做一些本票裁定,是妳自己從賴品緁那邊聽到,還是妳有經手?)我是聽賴品緁說的。(妳是否知道王友慶跟賴品緁之間,就辦理本票裁定等民事相關事件如何收費,妳是否知道?)我不太清楚。(妳經手的這些文件裡面,有無是王友慶委託賴品緁的案件?)我經手過的文件有債權人是王友慶的。(是類似何樣子的?)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有無看過委任書?)我沒印象。(王友慶是委任人、受任人是賴品緁的委任書,有無見過?)我沒印象。(就妳所知王友慶是直接委任賴品緁,還是委任蘇傳吉、鄭昀容之類的,他委任何人?)應該是委任賴品緁。(妳剛剛說妳沒見過蘇傳吉?)我在軍福十三路沒見過。(看過鄭昀容?)對。(但也不知道他們跟賴品緁交代妳做的這些民事案件有何關係?)對。(王友慶之前有講說賴品緁受任處理票據債務,每件報酬收3000元,妳是否知道、是否如此?)有聽他們說過,有講到報酬。(具體報酬妳是否記得?)我不記得,因為這個我不管。(王友慶有交付45張票據此部分,具體票據數量妳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妳有無辦過存證信函?)有。(是何內容?)已經不記得了。(賴品緁有無跟王友慶催討費用,然後寄存證信函,請妳辦理過?)不記得。(有無見過這樣的存證信函?)我不記得。(就妳所知,王友慶是找賴品緁辦相關跟本票裁定有關的民事事件,是賴品緁自己辦,還是找妳寫,還是有找其他人?就是整個辦理的,受王友慶委任以後,相關文件總是要寫申請書,這些都是賴品緁自己親為,還是請妳做?)都有。(她自己也會寫,有時候也請妳寫?)對。(妳都如何寫?)網路上有公式的格式,自己下載下來改。(妳也看過賴品緁這樣寫?)對。(若到法院遞狀是妳做,還是賴品緁做,還是兩個都有?)通常都是賴品緁,我有跟她來過,主要是她來遞狀。(妳是否知道賴品緁是何背景,為何她有能力處理這些票據債務,她有無跟妳講?)沒有。(妳自己是何科系畢業?)美容科系。(妳懂這些如何下載書狀、如何填寫,這是何人教妳的?)電腦文書方面都還算會。(所以妳只是寫文書而已?)對。(至於法院的實際程序、如何遞狀、如何申請、申請流程妳不知道,都是賴品緁做的?)對。(妳在簡廷安那邊工作的內容跟在軍福十三路內容是否一樣?)對。(妳在簡廷安那裡時,妳的職業教育訓練是何人主導的?就是妳去那邊要寫一些跟訴訟有關的文書,是何人教妳的?)賴品緁教我的。(賴品緁比妳更早到簡廷安那邊?)對。(所以妳去時是由她教妳?)對。(你們後來搬去軍福十三路,除了妳以外,還有無其他員工?)有,就剛剛說的許安政,還有另外兩個女生,我不記得名字,他們兩個都是比我晚去的。(你們在軍福十三路時,員工之間有無成立一個群組,譬如說賴品緁有何事情要交代,會透過你們公司的群組發布工作內容的情形?)好像有。(妳是否曾經開過該群組來看過妳的工作內容的印象?)就覺得好像有。(該群組主導發配工作為何人?)應該是賴品緁。(妳會回答應該,是依據何來判斷?)因為我就不太記得。(群組的內容妳現在不太記得?)對。(妳是否曾經在該群組看過鄭昀容在上面發布訊息過?)我不記得。(賴品緁有無跟妳講過她有何法律背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⒋證人許安政於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賴品緁的,
我在105年6月有去賴品緁的軍福路住處那邊幫忙,我不知道地址,我是幫賴品緁處理送資料、跑法院、去戶政,做本票、支票裁定,我做到105年7月底快8月,我覺得有問題,我就說我不幫你做了。賴品緁要我打資料,包含存證信函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的裁定申請,我說我不會,他要我去學,因為我的專長不是電腦,是機械,只是前老闆倒了,我只是要去當助理跑腿而已,(賴品緁是自已做,還是受雇人家?)自己做,他自己接案件,(賴品緁除了雇用文祥真、你之外,還有誰?)我離開之後,他顧用林涵瑩,其他人我忘記名字,我離開後請了3個。」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707號第102至103頁)。
⒌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已供稱其係因曾辦理過被害人友人案件,
故被害人委由其處理本案之民事訴訟法非訟業務,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友慶偵查中、證人文祥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其於初次偵訊時並未提及係因蘇傳吉之故,是其於初次偵訊後相隔1年2月之第2次偵訊時供述是因為蘇傳吉的關係代辦王友慶的案件云云容有疑問。再觀之證人文祥真先與被告同在簡廷安設立之仲樺事務所工作,自簡廷安之手領取薪資,之後由於被告承租位在軍福十三路36之22號之房屋自行接案法律事務,經被告邀請,證人文祥真亦隨至該處工作,於證人文祥真在該處工作期間,證人文祥真係依被告指示為被告處理業務,由被告發放固定月薪薪資,於證人文祥真認知,其係受僱於被告,且曾經手處理證人王友慶委由被告處理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案件。繼證人文祥真到職後,另有許安政及另2名女性員工至該處任職,並由被告成立通訊群組指示工作內容,證人文祥真並在未軍福十三路36之22號處見過蘇傳吉,見過鄭昀容居住在該屋之3樓,其未曾見過鄭昀容拿錢給被告,未曾被告知或目擊鄭昀容及蘇傳吉係該處之負責人之跡象等情,顯然被告係自行受理被害人之委任,並非來自何人之交辦事務無訛。又被害人係因委任被告辦理本案訟訴事件後,始經由被告而認識陳秉榤律師,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友慶證述明確。另105年5月5日證人王友慶委任被告之民事委任狀之案由戴有「:因與多人有債權債務糾紛,故需專人代辦進行追償相關法律事務,如: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清償欠款。」,內文則為「委任人王友慶因與多人有債權債務糾紛,故將如後附頁票號之本票、支票、借據等相關物證原本,委任受任人賴彩麗為代辦相關追償法律事務,受任人亦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之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又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所發給被害人之存證信函內亦明文載有「臺端委任本人賴品緁代辦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聲請強制執行、寄送存證信函等等法院簡易文書代撰」文義,有前述民事委任狀及存證信函影本可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受雇於蘇傳吉跟鄭昀容其等2人與陳秉榤律師合作,其依鄭昀容指示處理被害人本案事務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所提鄭昀容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鄭昀容及文祥真之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擷圖照片,其上之交易及通訊時間均在本案之後,是尚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均係意圖從辦理訴
訟中取得利益而言。而被告與被害人約定處理45張票據,每張票據收取報酬3000元等,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友慶證述明確,顯然被告係有償而受任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酬金,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至明,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固曾於108年6月14日聲請傳喚李春松、李春樹、李進銑、陳秉榤、王永慶、許安政等證人,然被告聲請傳喚李春松、李春樹、李進銑、陳秉榤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又據本院依其請求為其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於108年12月24日審理時,被告於在有辯護人陪同在庭為其辯護時,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改稱僅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文祥真在卷,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據前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本件被告為他人辦理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已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行為至為明顯。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意圖營利而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影響司法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
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王友慶辦理45張票據之債務催討訴訟事件,收取每件票據3000元之報酬,合計13萬5000元,被告並已自被害人處收取25萬元現金(含代墊等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收取之25萬元現金均係代墊費用,然未提出客觀之支出憑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