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群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吳群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為有精神症狀及躁期之患者,且自精神疾病病發至今已近20年,主要病徵為經常處於誇大自我能力、自我行為衝動且全無病識感等症狀,亦未接受藥物治療,而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群冠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晚上10時29分許,明知其並無
支付能力,亦無親友可協助支付由臺北至臺中之高額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搭乘張宏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向張宏吉詐稱:我身上沒有錢,但到了目的地後就會有人幫我付車費云云,致張宏吉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搭載吳群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金錢豹KT
V (下稱金錢豹),吳群冠以此方式不法獲取張宏吉提供之運送服務之利益得逞。嗣張宏吉抵達金錢豹後,張宏吉向吳群冠索要車資新臺幣(下同)4,355 元,並陪同吳群冠至金錢豹店內尋找吳群冠所稱會代為支付車資之友人,卻遍尋不著,吳群冠並試圖離開現場,張宏吉方知受騙,乃將吳群冠交給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陽逸汶,始悉上情。
㈡吳群冠搭乘張宏吉駕駛之計程車時,坐在本案計程車之副駕
駛座,於當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前往金錢豹之車程途中,吳群冠見張宏吉放置在車輛前座中央之零錢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零錢盒中竊取10元硬幣共50元得逞。嗣經張宏吉察覺後,再次阻止吳群冠繼續拿取零錢,並於抵達金錢豹後,連同上開詐欺得利之案件一併交由在場執勤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群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詐欺得利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核與告訴人張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3頁)、證人楊逸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背面)相符,並有警員楊逸汶107 年7 月14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6頁)、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見偵卷第40頁)、本案案發當時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偵卷第47頁)、本案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48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由臺北前往金錢豹,並有在車上拿取告訴人零錢盒中的10元硬幣共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拿零錢時有跟告訴人說可不可以借我零錢,告訴人沒有說也沒有反對,我想告訴人沒有反對,我就拿了錢放到口袋,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沒有口頭或行為上的拒絕,故被告認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晚上10時29分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
本案計程車,並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拿取告訴人置於車內零錢盒中之10元硬幣共50元,並將拿取之零錢放入口袋;嗣後被告欲再次自零錢盒中拿取零錢,然隨即遭告訴人制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26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車上閒聊時,拿取駕駛座
旁的零錢盒,等我聽到硬幣碰撞的聲音時,我就看到被告拿硬幣放到口袋裡,我問他怎麼可以拿我的零錢,被告就撥弄零錢盒,說我有這麼多零錢,給他幾十元。我當下沒有講話,但我心裡是不同意的,一般人不可能會同意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當時拿我置物盒內的零錢,我發覺時被告已經拿了一把零錢放進口袋,是被我發現後被告才問我可否拿幾個零錢,並撥弄零錢盒,說要用來打電話,我就很質疑的回應說「打電話」,因為現在會用零錢打電話的人很少了,我當時的口氣是質疑的、不同意的;後來被告又再次撥弄零錢盒要拿錢,我就出手制止,並把零錢盒拿到我的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頁)。而被告於當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本案計程車上撥弄零錢盒,並向告訴人表示:車上那麼多銀幣,抓個30元、50元打電話,我沒有帶大哥大,被我助理拿去了,等一下我抄給你怎麼跟我聯絡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再拿了,我已經被你拿50元走了等語,有本案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核與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相符。並審酌被告於拿取零錢之前,已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身上沒有錢付車資,要抵達目的地後才會有人幫忙付錢等語,被告亦未先支付任何定金,有前揭譯文在卷可佐。且一般搭乘計程車,均係乘客以金錢為代價換取司機提供之載客運送服務,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長程載客服務,不僅未支付定金,復向告訴人表明身無分文,須待抵達目的地後始有人幫忙付帳,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斷向被告要求是否要攔其他計程車、要支付訂金、如果欠錢就要送到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告訴人於載送被告當下,對於被告能否支付車資已有懷疑,實難想見告訴人在對於車資能否收取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會同意被告拿取車內零錢,而令可能遭受之損失擴大。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均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竊取告訴人零錢共50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反對,我認為我有經過同
意才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226 頁)。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只有說「打電話」3 個字,並無拒絕行為,故被告認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無竊盜犯意,且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頁),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告訴人同意我才拿50元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告訴人的50元,我拿的時候有說會和車錢一起付,告訴人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有告知告訴人,問他零錢那麼多,能不能借我個三、五十元,告訴人沒有說有,也沒有說不行,我想告訴人沒有反對,我就抓了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對於拿取零錢當下有無經過告訴人明示同意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亦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礙難採信。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取零錢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有上開錄音譯文可佐,非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
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症狀,躁期的患者,自被告精神疾病病發迄今已將近20年;經被告之病史評估,被告自107 年10月起即經常處於誇大自我能力、自我行為衝動且完全沒有病識感的狀態,也未接受任何藥物治療,故判斷被告於犯案當時,主要仍是受其精神疾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的影響,再加上飲酒的行為,而導致犯罪行為的出現。綜合評估被告過去精神疾病史及犯案當時無意識喪失,但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判斷力皆有減低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衡以該鑑定結論係彙整被告多年之就醫狀況及記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堪認其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雖該鑑定係針對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所為,然該案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前往KTV 消費,被告雖自稱自身家產雄厚,且在等友人幫忙結帳云云,但卻無足夠金錢支付價款,亦無法聯繫親友協助付款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斟酌該案及本案之案發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均係被告無力支付應負擔之費用,卻詐稱會有友人協助支付,並誇大自身資力,兩案極為類似,且被告於為本案詐欺得利及竊盜犯行時,仍與上開案件相同,處於無病識感且未接受藥物治療之狀態等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為上開另案詐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相同,被告亦係因罹患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以正當手
段獲取所需財物及利益,反以上開方式不法獲取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8 頁),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參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願意被監護,那裡環境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被告約自98年至108 年期間,共於苗栗醫院住院21次,主要症狀為情緒高昂、精神病症狀、情緒不穩,脫離現實的行為,且期間多次因情緒不穩定、誇大妄想、挑釁、話多等行為,經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疾病,躁症發作。被告經建議需維持穩定藥物治療,但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家人對於精神疾病之了解程度亦不佳,被告始終無法規則門診,醫療上並無法給予被告穩定藥物診療協助;被告並曾多次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告前案紀錄表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光靠自身及家庭之協助,並無法有規則的服藥及接受治療,致屢為相同或相似之犯行。依此,被告在上開病症未能有規律治療情況下,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為避免被告在未接受治療的情形下入監服刑,又因精神疾病之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或影響其他受刑人,致使刑罰失其教化功能,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收治本之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上說明,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搭乘計程車至金錢豹之車資為4,355 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此載客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及被告竊取之50元,固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 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