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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豪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為黃鄭惠卿之子,黃俊豪於民國91年6 月19日代黃鄭惠卿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知悉申請人黃鄭惠卿若死亡,即不能領取相關福利津貼補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明知黃鄭惠卿於91年7 月13日死亡,竟隱瞞黃鄭惠卿已死亡之事實,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黃鄭惠卿之死亡登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信黃鄭惠卿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之身份,於91年8月至97年9月期間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於97年10月至106 年12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指定帳戶,而由黃俊豪領取合計上開津貼共新臺幣(下同)59萬4072元。嗣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始知悉黃鄭惠卿已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保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7000130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內部簽呈、給付查詢作業資料、勞保局107 年5 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76021289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是指以單一行為,以接續之作為,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或密切接近時地之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是將階段性之單一行為或密切實施之數行為,解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91年8 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然持續至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106 年12月止,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處斷之,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罔顧政府補助之美意,竟利用戶

政系統之漏洞,以消極欺瞞手段詐領補助,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其已老邁,且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又自述所申領之補助係提供因生活貧苦而供自己生活使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而治療大腸癌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領取之59萬4072元,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勞保局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若逾期未返還,經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執行,此節有該局107 年5 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760212891 號函1 份在卷可查,且衛生福利部亦同意被告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有該部107 年9 月25日衛部保字第1070024007號函1 份附卷可查,如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返還上開款項,深表悔意,諒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將上開款項返還勞保局,如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俊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返還新臺幣59萬4072元。

二、黃俊豪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分期返還,分期期數最多40期,每期間隔不得超過1個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