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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美君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王雲玉律師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美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美君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曾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附加醫療保險,並於103年間因懷孕而計畫前往美國生產,其於103年8月4日出境前往美國待產,於103年8月12日前往詹久松醫師開設之診所產檢,並指定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嗣於103年9月23日,潘美君即在GARFIELD MEDICAL CENTER醫院(下稱嘉惠爾醫院),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潘美君於103年10月28日返國後,明知其係計畫性前往美國生產,並自願進行剖腹生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3日,明知其在美國旅遊途中,並未因罹患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之情形,竟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關於自墊醫療費用之原因,勾選「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之事由,並檢附其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致健保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核退新臺幣(下同)2萬9,172元之住院費用予潘美君。

(二)於103年12月9日,明知其並未發生「必要性剖腹產」之保險事故,竟在「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之事故經過說明欄內,不實填載前開事由,並檢附其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中國人壽申請醫療保險理賠,惟因中國人壽發覺其檢附之資料有異,並經調取其美國生產及住院之病歷資料,並無必要性剖腹生產之情形而未理賠,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國人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潘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就被告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資料中之病歷資料,辯護人雖曾於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惟嗣於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對於卷附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美君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間前往美國,並前往詹久松醫師開設之診所產檢,嗣於103年9月23日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103年8月小朋友放暑假期間前往美國旅遊,因感到身體不適才前往詹久松醫師的診所檢查,醫師說我有前置胎盤的狀況,需要剖腹生產,所以才會在美國進行剖腹生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國內產檢資料雖未記載,但不能表示被告絕對無前置胎盤症狀,且健保署函覆檢察官資料,亦表示因無超音波檢查資料而無法判斷,而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分析結果,亦表示因病歷不完整無法判定有無前置胎盤之事實,另由被告之國外病歷資料、生產狀況及於預定生產日前剖腹生產等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前置胎盤,且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曾投保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附加醫療保險,並於103年間懷孕,其於103年8月4日出境前往美國,於103年8月12日前往詹久松醫師開設之診所產檢,並指定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嗣於103年9月23日,被告在嘉惠爾醫院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其在美國旅遊途中,因罹患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為由,填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並檢附其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健保署並核退被告2萬9,172元之住院費用;被告另於103年12月9日,以其發生必要性剖腹產之保險事故為由,填載「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並檢附其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中國人壽申請醫療保險理賠,惟因中國人壽發覺其檢附之資料有異,並經調取被告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病歷資料後未予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忠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338卷(下稱偵18338卷)卷一第120-121、126-128頁、臺中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下稱交查336卷)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5年3月1日健保北字第105184100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件相關資料(含核退申請書)、被告之醫療記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12月17日金評議字第10407083980號書函暨檢附104年評字第1613號評議書、個別查詢報表、被告在嘉惠爾醫院之護理紀錄、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紀錄、中國人壽保險資料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申請中國人壽醫療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含理賠申請書、就醫紀錄)、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健康署中區業務組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下稱他2636卷)卷二第8、67-86頁、卷二十四第1-54頁、偵18338卷三第241-24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下稱偵23581卷)第30-32頁、交查336卷第5、39-83、89-90、162-164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係計畫性前往美國生產,並自願進行剖腹生產:⒈依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7月31日,前往臺安醫院之歷次

產檢就醫紀錄,皆胎位正常,無前置胎盤狀況,且於103年7月31日即被告出境前往美國前在國內最後一次例行性產檢(按當時被告懷孕29週又5天),亦確認胎位正常,無前置胎盤狀況等情,有臺安醫院105年11月11日安醫字第1054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08年6月24日安醫字第10811號函、本院108年7月10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636卷四第392-408頁、本院卷第173、176頁)。顯見被告於103年8月4日出境時,應早已確知其妊娠週數(已逾30週)及預產期,並知悉其歷次例行性產檢均胎位正常,並無前置胎盤狀況。

⒉又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前往詹久松醫師之診所檢查時,即

指定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並預定在嬌安月子中心為產後照護之事實,此觀諸被告病歷資料中之批價單記載:「NAME(姓名):PAN MEI JYUN(即被告之英文拼音姓名)

D.O.B(出生日期):3-18-80(即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嬌安)8/12/14(即批價日期為西元2014年8月12日)C/S(即Caesarean Section,為剖腹生產縮寫)2,800

OB + HIV(即潛血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篩檢) 300GBS(即Group B Streptococcus,B型鏈球菌篩檢)50」有該批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41頁),經核與詹久松醫師於103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方所載之收費項目與金額相符(見他2636卷二第76頁、交查336卷第83、96頁),且亦核與被告在詹久松醫師診所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記載:「介紹人:嬌安(上一胎是我們生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5、146頁)。足見被告出境前往美國後,於103年8月12日仍按時進行例行性產檢,並指定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及預定在嬌安月子中心進行產後照護。

⒊再觀諸被告於嘉惠爾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於103年8月29日

、同年9月19日在該院接受產檢之紀錄,關於胎兒頭位均記載VX(即vertex,俗稱正常胎位),並於同年9月18日預約同年10月4日進行剖腹生產(C-Section),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43頁),顯見被告預約在嘉惠爾醫院剖腹生產前、後,經檢查胎兒之胎位正常,並且有計畫性在美國進行剖腹生產。

⒋此外,依被告國外之病歷資料,亦均顯示被告係自願性之剖腹產:

⑴被告於103年9月23日0時22分之產前評估報告(Initial

Assessment Prenatal)記載,係「病患要求之計畫性剖腹產」(Scheduled C-Section for:PRIMARY C/S

PT REQUEST),有該產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50頁)。

⑵又被告於103年9月23日1時22分之產程紀錄(Delivery

Record),關於其胎兒位置(Fetal Position)記載為正常頭位(VIX),且並未勾選前置胎盤選項,其手術分娩欄位(Operative Delivery)並記載係「病患要求剖腹生產」(Indication:PT REQUEST),亦有該產程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8、154頁)。

⑶再觀諸被告於103年9月23日3時30分之生產護理紀錄(

Labor & Delivery Nursery / NICU History)亦記載「胎位正常」(Fetal position at delivery:vertex),且係「病患要求剖腹產」(C/S indication:ptrequest)等語,有該生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52頁),而查被告之術前診斷內容(PreopDiagnosis),更明確載稱「因病患要求之剖腹生產」(PRIMARY C/S DUE TO PT'S REQUEST)等語,亦有被告

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53頁),均足見被告在美國進行剖腹生產,乃是依被告要求所為,且亦核與被告之計畫相符。

⒌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是在詹久松婦產科診所

就診的,因為第二胎也在那裡看過,所以這次還是找他,前一次到美國生產也是去那裡玩,我在臺灣先從網路上查,人家說可以在那裡生,所以我就到那裡生,當時去美國的機票是我先生買的,我不確定買機票時有沒有買回來的機票,所以不能確定是否要同進同出等語(偵23581卷第8-9頁、交查336卷第18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是否有訂回程機票,是我先生訂的,我並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被告於103年8月4日去程之機票訂位紀錄,詢問是否有預定回程機票,其回覆略以:本公司僅能依據旅客英文姓名、班機與日期查詢訂位紀錄,另檢附要求調閱之航班人員訂位相關紀錄如附件。而觀諸航空公司所檢送之附件記載:「英文姓名PAN/WEIJYUN,班機日期103/8/4,班機號碼CI162……(查無確認之回程資料)」等語,有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安全室108年2月13日2019PZ00192號函暨所檢附2014年8月4日航班人員訂位相關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再參照被告在詹久松醫師診所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記載:「介紹人:嬌安(上一胎是我們生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5、146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先前已曾經在網路上查詢,並聽聞可於赴美國旅遊期間在當地生產,並付諸實行,其於103年8月間於懷孕逾30週後再次前往美國旅遊,且查無同時訂購回程機票紀錄,是其為計畫性於懷孕期間再次赴美國旅遊,並預定在當地進行剖腹生產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在美國旅遊期間,發現有胎盤

前置之症狀,不適宜再搭機才在美國進行剖腹生產,原本沒有要在美國生產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7月31日,前往臺安醫院之歷次

產檢就醫紀錄共8次,皆胎位正常,無前置胎盤狀況,且於103年7月31日即懷孕29週又5天在國內最後一次之例行性產檢,亦確認胎位正常,無前置胎盤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而一般有前置胎盤之症狀,可在懷孕28週前,利用超音波檢查加以診斷、確認,鮮少有系爭個案於懷孕28週後診斷有前置胎盤情形,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8年7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81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cs, 25thEdition P.773關於「placenta previa」之介紹亦同,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與醫學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⑵又辯護人雖另辯稱健保署函覆檢察官的資料,表示因無

超音波檢查無法判定有無前置胎盤云云。惟查,本院向臺安醫院函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例行性產檢狀況,業經該醫院函覆確認被告該次產檢胎位正常,無前置胎盤狀況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致電確認,該次例行性產檢含抽血、驗B型肝炎及超音波檢查,該次檢查胎兒正常,但並未將影像存檔,因此無法提供超音波影像檔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10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臺安醫院檢查每次都有做超音波,我也看得到,但看不懂,只有在確認懷孕的第一次醫生有給我超音波的顯影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核與前述本院函查及致電詢問臺安醫院之情況相符,且衡諸常情,倘例行性產檢並無任何異狀,病患又未特別要求,亦非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所必要,各家醫院本即未必將歷次產檢之超音波影像存檔;倘於例行性產檢發現有異狀,醫院方會主動留存超音波影像,對病患為必要之處置,並憑以向健保署申請相關醫療給付。是辯護人以被告在國內最後一次例行性產檢無超音波影像存檔,健保署亦無法判定被告有無前置胎盤云云置辯,要難採憑。⑶辯護人另辯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分析結果,亦表示因病歷不完整無法判定有無前置胎盤之事實云云。

惟查,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分析結果,係以被告在國內之產檢紀錄均無前置胎盤,在國外之產檢紀錄、產前護理評估單病史之懷孕合併症處及生產紀錄單評估胎盤處,均未勾選前置胎盤,而依一般醫學常理,隨著妊娠週數增加,胎盤位置只會漸往子宮頂部移動,被告於29週又5天超音波檢查,未見有前置胎盤之描述,而妊娠31週於國外產檢卻出現有子宮前壁低位胎盤診斷,有違醫學常理等語,有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9日(105)保制字第105000298號函暨檢附被告保險資料判讀結果及病歷記錄異常說明在卷可稽(見他2636卷四第102-106、160-161頁)。是依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分析結果,係因被告在國外產檢之病歷異常,因此表示不能判定被告有無前置胎盤之事實,惟綜合被告國內外病歷資料及一般醫學常理,及被告國外產檢紀錄、產前護理評估單病史之懷孕合併症處及生產紀錄單評估胎盤處,均未勾選前置胎盤等情,仍足認定被告在國外並無前置胎盤之事實,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⑷更何況,依被告於預約剖腹生產前、後在嘉惠爾醫院之

產檢資料,顯示胎位正常,係被告要求剖腹生產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且亦核與被告原訂計畫相符,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34歲,前曾有引流經驗,當時為懷孕

第四胎之產婦,發生前置胎盤機率較高,且被告當時所生之胎兒重量約僅5磅,亦應為前置胎所致云云。惟依被告當時懷孕及生產狀況(包含年紀、引流經驗、懷孕次數),縱然有較高前置胎盤之機率,惟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當時有前置胎盤之病症。至於影響胎兒重量之因素甚多,亦不能僅以胎兒重量較輕,據此推論被告當時為前置胎盤,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之國外病歷資料、生產狀況及提前於預定

生產日前剖腹生產等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前置胎盤,且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在國外產檢之病歷異常,有違醫學常理,已如前述

,且姑不論其病歷異常之處,縱使依詹久松醫師分別在被告檢查紀錄單、產前護理評估單、病程紀錄單及出院摘要等處,以手寫方式註記之病歷記載內容(PROGRESSNOTES/COMMENTS),均係記載「low-lying placenta」(低位胎盤),而非在醫療實務上屬於高風險妊娠之「placenta previa」(前置胎盤);又被告嗣後於103年10月3日請詹久松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low-lying placenta(placenta previa)」之內容(另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綜合其前揭手寫註記之病歷記載內容,其真意仍係指「low-lying placenta」(低位胎盤),而非指「placenta previa」(前置胎盤);更何況,倘若被告果真係「placenta previa」(前置胎盤)之患者,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斷無可能記載「病患要求之計畫性剖腹產」(Scheduled C-Section

for:PRIMARY C/S PT REQUEST)或是「因病患要求之剖腹生產」(PRIMARY C/S DUE TO PT'S REQUEST)等內容,而詹久松醫師亦無庸嗣後在被告請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刻意書寫「low-lying placenta(placentaprevia)」,是依被告之前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反益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何緊急分娩或必要性剖腹產之情事,而應係依被告要求所為之自願性剖腹產。

⑵又被告雖原定於103年10月間進行剖腹生產(按被告之

原預產期為103年10月10日,惟依被告在嘉惠爾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係預約同年10月4日進行剖腹生產),卻因故提前於同年9月23日提前進行剖腹生產,惟此一事實,並不影響被告係計畫性前往美國旅遊期0生產,並經被告預先指定、要求由詹久松醫師為其剖腹生產之事實認定。更何況,各懷孕婦女之實際生產時間,本即存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異(主觀因素即例如被告原預產期為103年10月10日,惟其預約之剖腹生產日期為同年10月4日,客觀因素即例如被告於同年9月下旬提前進入產程活躍期之狀況),而被告既係計畫性前往美國待產,且依被告在嘉惠爾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在胎位正常之情況下,提前預約、要求在當地進行剖腹生產,尚難以其實際上剖腹生產之日期較預定之日期早,即謂被告嗣後向各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或醫療保險理賠,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⒋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憑,被告係計畫性前往美國生產,並自願進行剖腹生產,應堪認定。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特殊狀況,致未能由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如緊急傷病或分娩,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特殊狀況),須自墊醫療費用就醫者,嗣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是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前往非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經查,被告係計畫性前往美國生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美國因剖腹生產所支出住院及相關醫療費用,自非屬於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分娩,致未能由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之情況,惟被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卻以其在美國旅遊途中(即於臺灣地區外),因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分娩之不實內容為由,向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而與事實不符,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至於健保署104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40034439號、105年5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51673264號函雖曾表示對國外分娩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案件,得從寬認定為緊急分娩等語(見他2636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4頁),惟究其函覆意旨,僅係就國外分娩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案件予以「寬認」屬於緊急分娩,惟對於法律規範「緊急分娩」之緊急性、不可預期性之條件,並無二致,倘申請人以與事實不符之緊急事由,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仍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自願性、計畫性在前往美國旅遊期0生產,並預約在當地進行剖腹生產,嗣卻以其在美國旅遊途中,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分娩為由,向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或以其發生必要性之剖腹產之保險事故為由,向中國人壽申請醫療保險理賠,自係分別向健保署及中國人壽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美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分別向健保署、中國人壽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或醫療保險理賠,其申請時間及對象並非同一,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施用詐術,惟因中國人壽發覺其檢附之資料有異,並經調取被告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病歷資料,認為非必要性之剖腹生產而未理賠,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愛子心切,在國內動盪的社會環境中,為了能給予子女在不確定的將來有較多選擇機會,不惜投資重本,且不辭勞苦,遠赴美國待產、生產,本即無可厚非,惟其明知係計畫性前往美國待產,並自願接受剖腹生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分娩為由,向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以發生必要性之剖腹產之保險事故為由,向中國人壽申請醫療保險理賠,即已逾法律規範,並影響健保署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及中國人壽保險理賠之正確性,而應予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本案以詐欺方式實際詐得之金額有限,且中國人壽經調查後並未理賠醫療保險金,兼衡被告自述為財務金融碩士畢業,在傳統整復職業工會任職,月收入約4萬3,000元,家裡有先生、公婆及育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在美國旅遊途中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分娩之不實內容為由,向健保署詐得核退之住院費用2萬9,172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因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自毋庸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係計畫前往美國生產,且懷孕過程中並無前置胎盤之狀況,仍持不實載明其剖腹原因為前置胎盤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健保署及中國人壽,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或醫療保險理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持以分別向健保署及中國人壽,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或醫療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主要記載內容略以:「

To Whom it may concern:

The patient named Pen, Mei Jyun had a Cesarean Sec-tion delivery on 0-00-00 at Garfield Medical Center,Monterey Park, California. She was hospitalized from

the date of surgery until 9-26-14.Diagnosis:

Pregnancy 37 weeks 3 days.Low-lying placenta(placenta previa)

in labor」。【致利害關係人:名為潘美君的患者於2014年9月23日,在位於加州蒙特利公園的嘉惠爾醫院接受剖腹生產手術,她從接受手術時起住院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診斷:懷孕37週又3天,低位胎盤(前置胎盤),於產程活躍期】。

(二)又詹久松醫師確實分別在被告國外之檢查紀錄單、產前護理評估單、病程紀錄單以及出院摘要等處,均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有「low-lying placenta」(低位胎盤),已如前述,雖依據被告在國內之產檢紀錄均無前置胎盤,而依一般醫學常理,隨著妊娠週數增加,胎盤位置只會漸往子宮頂部移動,被告於29週又5天超音波檢查,未見有前置胎盤之描述,而妊娠31週於國外產檢卻出現有子宮前壁低位胎盤診斷,有違醫學常理,且依被告產程紀錄、生產護理紀錄均記載胎兒為正常頭位,係被告要求剖腹生產,亦如前述,惟縱使被告在國外之病歷資料有如前述之異常,甚至有矛盾之狀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有詹久松醫師書寫之前述診斷內容,並無超音波影像紀錄,無從檢證其真偽,則詹久松醫師所診斷被告有「low-lying placenta」(低位胎盤)情況,雖誠屬有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為屬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

(三)又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經與被告在國外生產之病歷資料加以比對後,除關於「(placenta previa)」之記載為被告國外病歷所無,及未將被告病歷內關於「因病患要求之剖腹生產」(PRIMARY C/S DUE TO PT'S REQUEST)加以敘明外,其餘內容均與被告在國外之病歷資料尚無不符。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刻意將其診斷結果寫為「Low-lyingplacenta(placenta previa)」,即就「低位胎盤」後方另以括弧方式與在醫療實務上屬高風險妊娠之「前置胎盤」並列,而有魚目混珠之嫌,惟依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所檢送之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cs, 25th Edition P.774,關於「placenta previa」(前置胎盤)之介紹,就其分類(Classification)之說明:「Terminology for placentaprevia has evolved, and from a Fetal ImagingWorkshop sponsored by the National Institudes ofHealth(NIH), the following classification wasrecommended:

●Placenta previa─the internal os is covered

partially or completely by placenta. In the past,these were further classified as either total orpartial previa.●Low-lying placenta─implantation in the lower

uterine segment is such that the placental edgedoes not cover the internal os but lies within a2-cm wide perimeter around the os. A previouslyused term, marginal previa, described a placentathat was at the edge of internal os but not over-

lie it.」【關於「前置胎盤」(Placenta previa)的用語逐漸演變,而根據美國NIH所資助的Fetal Imaging Workshop建議作以下的分類:

●「前置胎盤」(Placenta previa):指子宮頸內口全部

或一部被胎盤所覆蓋。這些情況在過去有更進一步分類為完全性或部分性前置胎盤。

●「低位胎盤」(Low-lying placenta):胎盤著床於子宮

下段,胎盤邊緣並未覆蓋到子宮頸內口,但是位在子宮頸周圍2公分處。過去曾用marginal previa的名稱稱呼,用以描述胎盤在子宮頸邊緣,但並未覆蓋到子宮頸。】(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因此,姑不論前揭診斷證明書刻意將被告原本病歷資料內僅有「low-lying placenta」(低位胎盤)之記載,另以括弧補充寫為「Low-lying placenta(placenta previa)」之主觀用意為何,在產科醫學教科書之理論分類上,確實可將「低位胎盤」(Low-lying placenta)歸類屬於廣義「前置胎盤」(Placenta previa)之一種,縱然其實際上及醫療實務上與狹義的「前置胎盤」(Placenta previa)有別,仍不能據此認定前揭診斷證明所寫之「Low-lying placenta(placenta previa)」即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三、綜上所述,雖被告在國外生產之病歷資料有前述異常情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仍係依被告在國外生產之病歷資料所作成,又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將「low-lying placenta」(低位胎盤)後方另行以「(placenta previa)」(前置胎盤)註記,惟在產科醫學教科書之理論分類上,仍難謂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從而,被告持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健保署及中國人壽,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或醫療保險理賠,自難謂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因與前開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4日出境前往美國待產,並於同年8月12日前往詹久松開設之診所產檢,及於103年9月23日在嘉惠爾醫院由詹久松為其進行剖腹生產。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返國後,明知其係計畫前往美國生產,且懷孕過程中並無前置胎盤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不實載明其剖腹生產原因為前置胎盤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3年7月23日向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03年12月9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於104年7月2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醫療保險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友邦人壽理賠被告醫療險保險金23萬2,456元、遠雄人壽理賠被告醫療險保險金3萬3,750元、富邦人壽理賠被告醫療險保險金24萬6,025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詹久松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產檢資料、嘉惠爾醫院之產前護理評估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過程紀錄單等生產資料、臺安醫院電子簽章報告單-門診用藥(含SOAP)之產檢資料、友邦人壽、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理賠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懷孕而計畫前往美國生產,於103年8月4日出境前往美國待產,於103年8月12日前往詹久松醫師開設之診所產檢,並指定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自願性剖腹產,嗣其於103年9月23日,即在嘉惠爾醫院由詹久松醫師為其進行剖腹生產之事實,業據本院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持其在國外生產、由詹久松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3年7月23日向友邦人壽、於103年12月9日向遠雄人壽、於104年7月21日向富邦人壽申請醫療保險理賠,嗣經友邦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各理賠被告醫療險之保險金23萬2,456元、3萬3,750元及24萬6,025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友邦人壽代理人陳建男、證人即遠雄人壽代理人邱宏良及證人即富邦人壽代理人劉士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18383卷一第102-104、107-108、140-141頁、交查336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申請書及所檢附相關就醫紀錄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或理賠簽辦單、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查336卷第84-88、91、95-107、114-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詐術之內容,則須為一定事實之表示。經查:

(一)被告持以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均為詹久松醫師於103年10月3日所開立,而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係依被告在國外生產之病歷資料所作成,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將「low-lying placenta」(低位胎盤)另以「(placenta previa)」(前置胎盤)註記,惟在產科醫學教科書之理論上,仍難謂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如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又觀諸被告向上開各保險公司所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除填載被告之基本資料及保險金給付方式外,就友邦人壽部分,僅勾選欲申請住院保險金、手術保險金及實支實付內容(見交查336卷第95頁反面),就遠雄人壽部分,僅勾選欲申請項目為一般醫療(見交查336卷第115頁),就富邦人壽部分,則完全未填載任何申請項目(見交查336卷第91頁),均未見被告在各該保險金申請書上有為其他事實之陳述(例如是否為意外事故、發生何種事故、是否為必要性之剖腹產),且卷內亦無上開保險公司曾對被告進一步探詢而經被告另為虛偽不實陳述之證據資料,各該保險公司即逕依被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及住院費用收據,友邦人壽認定被告為前置胎盤併出血及足月後妊娠之傷病(見交查336卷第95頁),遠雄人壽認定被告為前置胎盤之剖腹產(見交查336卷第114頁),富邦人壽認定被告發生剖腹產手術及住院5天之保險事故(見交查336卷第84頁),並分別核算應給付被告之保險金。因此,依被告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及其所檢附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以向上開各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係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固然係計畫性前往美國生產,並自願進行剖腹生產,惟其返國後,單純將在美國生產及住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分別持以向友邦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申請醫療保險理賠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就此被訴部分之犯行屬於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潘美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一)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 │ │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潘美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一、(二)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