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兆洋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兆洋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承宇」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承宇」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元興(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改名為許兆洋)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玉秀於106 年4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89號列為被告後,經朋友介紹認識許元興,許元興即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處理該車禍事宜,若請領保險成功,報酬為保險金的3 成云云,致使蔡玉秀陷於錯誤,誤信許元興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許元興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許元興即於106年4 月25日14時21分許,先於蔡玉秀因上開車禍案件至臺中地檢署開庭時在外等候,再於蔡玉秀與羅敦信因上開車禍案件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時,對羅敦信稱:自己是蔡玉秀之委任律師,若不和解,也不會得到任何賠償云云,並交付印製內容為「權億律師事務所法務長許承洋0000-000000 」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與羅敦信,供雙方日後聯繫該次車禍和解事宜。嗣經羅敦信向臺中市律師公會查知許元興未具律師資格,蔡玉秀亦因未與羅敦信和解,而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許元興,許元興因此未得逞。
㈡於106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9
樓之2 外懸掛「權億律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招牌,欲使不特定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而伺機牟利。嗣於10
6 年12月26日,林淑香為處理兒媳離婚事宜,因恐日後發生爭議,欲尋求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書立離婚協議書,便撥打系爭事務所招牌上電話號碼而與許元興聯絡,許元興明知林淑香誤認其為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不僅未澄清其非律師,更告知林淑香代為書寫離婚協議書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林淑香陷於錯誤,誤信許元興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而在系爭事務所,先交付3000元委由許元興擬定離婚協議書,許元興則交付上有偽簽「許承宇」署押
1 枚之收據交與林淑香而行使之,嗣在系爭事務所交付離婚協議書與林淑香時再收取尾款3000元,足生損害於「許承宇」及林淑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元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害人林淑香收取報酬、書寫離婚協議書並簽署「許承宇」之收據與林淑香及陪同被害人蔡玉秀至臺中地檢署開庭並協助調解云云,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未向被害人2 人聲稱其為律師;「許承宇」係其避免他人知道其本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並無律師資格,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林淑香收
取報酬、書寫離婚協議書並簽署「許承宇」之收據與被害人林淑香及陪同被害人蔡玉秀至臺中地檢署開庭並協助調解、其為系爭名片上「許承洋」等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暨背面、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6 頁暨背面;本院卷第22頁暨背面、第104 頁至第106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淑香(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蔡玉秀、證人羅敦信(見他卷第16頁暨背面)證述相符,且有系爭名片翻拍照片1 張(見他卷第4 頁)、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
6 年5 月19日中律儒一字第106283號函(見他卷第7 頁)、臺中地檢署詢問筆錄、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見他卷第12頁、第13頁暨背面)、離婚協議書、收據(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有向被害人林淑香、蔡玉秀2 人宣稱其係律師
,辯稱其對外均未宣稱係律師云云,然被害人林淑香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系爭事務所在伊住處附近;伊是看到招牌,想說他專業,因為伊媳婦跟兒子要離婚,伊才於10
6 年12月26日去他事務所找他,委託他寫離婚協議書;伊有跟他說伊想要找律師寫離婚協議書,被告說這個他內行的;被告總共收費6000元,第一次向伊收3000元,伊有提供收據給警方影印,第二次收3000元的時候,伊就沒有跟被告拿收據;伊先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撰寫離婚協議書的事情;伊住處附近有一個招牌寫系爭事務所及電話,伊就打該電話,但沒有人接,後來對方回撥給伊,伊就詢問對方伊兒子及媳婦要離婚,有無在幫忙寫離婚協議書,他說他有經驗,伊有問他多少錢,他說6000元,伊說這麼貴,他說還好,當天19時許,伊兒子媳婦回來後,就一起去到系爭事務所,被告先問離婚的事情,伊兒子說不想讓媳婦有探視權,被告說法律有規定女方有探視權,就讓女方選一個月有兩週可以來帶小孩出去,也有說負債是各自處理,當天先擬定離婚協議書草稿,讓伊等看過之後,被告有勸不要離婚,但女方堅持,所以到107 年1 月才去系爭事務所拿離婚協議書,107 年2 月14日再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10
6 年12月26日去系爭事務所時就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開立收據交付給伊,上面對方署名「許承宇」;當時並無詢問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因為伊看招牌是寫律師事務所,所以伊認為他一定有律師執照,如果被告不是律師,伊不會讓他寫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暨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過被告替伊寫離婚協議書,因為系爭事務所就在伊住處附近,想說比較近;伊去找被告寫離婚協議書時,伊是打電話去問:「你有沒有幫人寫離婚協議書」,被告說:「剛好有內行」;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跟伊說他是律師,伊也忘記問,伊想說有招牌,大部分都有考牌出來;被告有先擬定一個離婚協議書草稿給伊看,並有勸不要離婚;被告勸不要離婚時,沒說不離婚可以退錢,被告寫好離婚協議書時說要先付3000元訂金,拿到離婚協議書後要再付他3000元;被告沒說不離婚,可以退還3000元訂金;伊不知道被告本名;伊於12月26日去系爭事務所時有看招牌是寫律師,跑馬燈寫勞工糾紛什麼的,伊想說律師寫這離婚很簡單,伊是去律師事務所;伊有看過被告之前在那邊設立律師事務所;伊知道被告後來有換招牌,但忘記招牌何時換;被告跟伊聯絡時,從頭到尾沒說過他不是律師,也沒說要跟他事務所律師聯絡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剛好這個有內行,伊就以為被告是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害人蔡玉秀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羅敦信有發生交通事故,總共與對方去過3 次調解;第二次調解的時候,有朋友說會介紹一位許律師給伊,他自稱是「許承洋」,被告有與伊一起去調解,證人羅敦信也有看到;當時被告沒有簽委任狀,也沒跟伊說怎麼計算出庭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羅敦信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害人蔡玉秀因車禍案件至本院調解室調解,被害人蔡玉秀帶著被告一起參加調解,被告表示他是被害人蔡玉秀的委任律師,過程中,被告認為伊要求的賠償應該都是保險公司要理賠,薪資部分因沒有證明,所以這些賠償都不是正當的要求,如果伊不和解,被害人蔡玉秀頂多是勞動服務,伊也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被告說他是律師時,在場的調解委員也有聽到。因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請伊與被告交換名片,目的是為了之後的調解,先去釐清保險金額的賠償,於是伊就拿到被告提供的系爭名片,伊回去查詢後,發現「權億律師事務所」是登記在彰化溪洲,伊就打電話到律師公會詢問,公會表示不會有法務長這種職稱;當天在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被告有在偵查庭外等語(見他卷第16頁暨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伊與被害人蔡玉秀車禍案件的偵查庭第一次開庭前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蔡玉秀,但被告沒有進去偵查庭;後來伊與伊哥哥、被害人蔡玉秀、被告去開調解庭;調解時被告有表示他是被害人蔡玉秀的委任律師;後來伊與被害人蔡玉秀調解沒有成功時,伊與被告有互遞名片,被告給伊的名片就是系爭名片;伊看到系爭名片上寫法務長,覺得有問題,且伊查「權億律師事務所」是在彰化,伊覺得有跨區的情形,所以伊才向律師公會求證是否有這個律師在臺中執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被害人蔡玉秀以聯絡時,對被害人蔡玉秀稱其為律師時,未加否認,此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足堪採信。況被告除本案外,與他人往來時或通話時,亦有自稱「開律師樓」、「開律師事務所」等語,且在他人誤稱其為律師時,亦未加以否認等情,此經證人張善國、顏慧茹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暨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515號、第2761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83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對外宣稱其為律師,致他人誤認其為律師,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經周瑞鎧律師同意後才在上開地點設
立律師事務所,2 人因故產生爭執,故簽立切結書,被告事後已於106 年12月10日更改招牌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證人周瑞鎧證述:「權億法律事務所」係其開設,但地址不是在大里,系爭事務所是被告盜用伊事務所名義,伊有要求被告登報道歉,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書立切結書(見偵卷第89頁),並有切結書1 份(見偵卷第111 頁)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林淑香證稱:伊有看招牌是律師,跑馬燈寫勞工糾紛,伊是去律師事務所;有看到事務所有換招牌,但忘記是什麼時候換等語(見本院卷78頁至第79頁),又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9頁),均無法證明系爭事務所乃經過證人周瑞鎧律師同意而設立,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時已將招牌變更等情,遑論被告是否更改招牌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2 人佯稱其為律師,致被害人2 人誤認其為律師一節無涉;另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後,與他人之通話中,仍未否認其為律師(見偵卷第17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足認此部分辯詞,難以認定為真實。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勸被害人林淑香兒媳不要離婚,可能無法取得後續報酬,足以證明其未向被害人林淑香佯稱律師云云,然被害人林淑香證稱:被告勸不要離婚時,已經先收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被害人林淑香既已受騙而交付3000元與被告,縱被告有勸被害人林淑香兒媳不要離婚等情,亦無解被告詐欺取財成立之情,況被害人林淑香事後亦收取該份離婚協議書而交付尾款3000元與被告之舉,是就此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蔡玉秀簽立委任狀,且在被害人
蔡玉秀與證人羅敦信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亦未要求提出委任狀,顯見被告並未向證人羅敦信自稱為律師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若能成功申請強制險,能抽到保險金3 成之報酬,且有替被害人蔡玉秀寫覆議申請書(見偵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蔡玉秀已有委任之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證人羅敦信雖與被害人蔡玉秀為車禍事件之兩造,然被告與證人羅敦信間並無恩怨,證人羅敦信應無設詞陷害之必要,且被告確有交付名片與證人羅敦信,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羅敦信亦證稱:因為他名片寫法務長,但他說他是律師,且事務所設在彰化,伊覺得奇怪,才會去查詢被告是否為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暨背面),若被告未自承是律師,為何證人羅敦信對「法務長」之職位有疑義,進而查詢被告是否為律師之舉?又調解程序並未要求代理人有律師資格始能在場,縱當時調解委員聽聞被告表明為被害人蔡玉秀之委任律師,亦無要求被告提出律師委任狀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㈤辯護人另以「許承洋」為被告別名,故不成立偽造文書云云
,然按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以一時虛捏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名義不足以識別行為人主體,亦不足以建立與行為人真實姓名之同一性,仍構成偽造文書罪。查被告自承:使用「許承宇」之目的是為了避免他人知道伊是「許元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被害人林淑香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全名為何,也不知道他本名,直到警局,被告說他叫「許元興」,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是被告以「許承宇」之名義簽發上開收據與被害人林淑香時,「許承宇」尚非被告行之有年之別名、稱號,被害人林淑香亦不知悉「許承宇」即為被告,直至被害人林淑香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許承宇」即為被告,堪信被告以「許承宇」之名義簽發收據與被害人林淑香時,已使被害人林淑香就其委任撰寫離婚協議書之對象之人別產生誤認,是「許承宇」雖為被告虛捏之名義,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淑香,使被害人林淑香發現遭騙時,無法立即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以「許承宇」名義簽發收據,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
6 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收取被害人林淑香之報酬後而於簽收收據時,在收據上偽造「許承宇」之簽名,顯係基於「許承宇」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許承宇」本人及被害人林淑香。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林淑香之財物,並未述及同時在收據上偽造「許承宇」之名義並據以行使之情形,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
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經本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所
為實有不當;被害人林淑香所受損失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返還6000元與被害人林淑香,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㈦未扣案之收據,雖係被告偽造並用以取信被害人林淑香所用
,然已交付與被害人林淑香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收據上偽簽之「許承宇」署押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而自被害人林淑香處騙得現金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與被害人林淑香,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扣案之硬碟1 個、宣傳品1 本,雖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14 頁背面),然難認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系爭事務所之招牌,已遭被告予以替換而不存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街景圖1 張(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未免過苛,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