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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坤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麗鈴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設立異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19日解散,下稱異源公司),主要業務為油漆、防水、抓漏、土木等工程,由陳麗鈴擔任負責人,張瑞坤則在異源公司任職工程部主管,負責取得工程標案及監督施作等業務。嗣於105 年5 月間,陳麗鈴需照顧母親而將異源公司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四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大小印章均交由張瑞坤保管,並委由張瑞坤暫時管理異源公司財務及廠商匯款事宜。而張瑞坤明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許馥宣向台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陳麗鈴。嗣陳麗鈴於106 年11月17日前往台中商銀補發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瑞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從系爭甲帳戶匯款至系爭乙帳戶,然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等款項均由伊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

二、被告並非異源公司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受雇於伊,職任工程部主管,負責外面工程;異源公司資金是伊以娘家房子貸款籌措的,不是向其他人借來的;林庭懿是伊兒子,陳鈞皓、時繼祥是林庭懿的朋友;因陳鈞皓、時繼祥那時剛退伍,他們那時有退伍金,林庭懿就說可以先跟他們借借看,所以就以陳鈞皓、時繼祥名義匯錢到異源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周轉金,那時異源公司已經成立了;異源公司成立所需資本新臺幣(下同)200 萬,是請證人翁沛溱幫忙辦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

10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證人翁沛溱幫伊辦異源公司的設立登記,公司資本是伊跟朋友借,幾個朋友湊

200 萬元,給他們利息,這樣辦理出來之後,伊才去辦理房貸,因為房貸比較慢,公司那時候不允許停業那麼久,伊就先跟朋友湊,先把公司辦出來之後,伊再去把伊娘家的房子貸款,清償前一家騰日興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清償後剩下餘額42萬元,匯入異源公司的帳戶裡面;異源公司對外業務及工程都是被告負責,伊負責做企劃案;伊與被告本來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但異源公司成立後,於105 年6 月份左右與被告分手;伊於105 年5 月時將系爭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是因當時伊母親身體不好要開刀,開完刀之後要復健,但異源公司需不定期開押金、投標,要繳交履約保證金,帳目的金額,錢常常進出,所以如果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伊身上不方便,且伊信任被告,所以將異源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正本、存摺的大小章交給被告,方便他去標工程;異源公司不是伊與被告共同的事業,被告是負責外面的工程部分,異源公司成立1 年多以來,伊從朋友那裡,總共借了140 幾萬元來資助異源公司,如果被告是負責人,伊為何需要拿家裡的房子來貸款,跟朋友借這麼多錢;異源公司設立後,資本額200 萬就還人了,伊才去借錢,異源公司才有辦法繼續承攬工程;騰日興業公司的債務是由伊娘家房子貸款180 萬元來償還,餘額剩40幾萬元,匯入異源公司,再加上所有標案的押標金,所有要周轉的錢都是伊借來的,所以伊是異源公司真正實際上的負責人;陳舒閔是伊女兒,是掛名的股東,全部的股權都是伊百分之百持有;異源公司的營運狀況是被告負責做標案,週轉金都是伊負責投資的,大概是140 萬元,被告完全沒有籌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翁沛溱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幫告訴人辦理異源公司設立、登記及記帳,銀行開戶是告訴人自己申請的,公司設立前需存現金進去公司帳戶,所有申請籌備處帳戶,與登記資本額相符的資金存入後,經會計師簽證才可辦理公司設立;異源公司登記資本額是

200 萬元,告訴人有說是去向朋友籌措這200 萬元,她還有支付6000元利息給他們;借款對象應該沒有被告,且當初設立時所有事宜,伊都是與告訴人接洽,沒有跟被告接洽過;伊知悉告訴人曾把異源公司交給被告,因為告訴人要照顧家人,所以該期間伊就跟被告接洽,但伊印象中當時被告很難找到人,被告還一直要伊出損益表,伊出報表時公司還是賺錢的;異源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被告沒有出資,都是告訴人去借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有幫告訴人辦理異源公司的設立登記,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跟伊配合、接洽,伊與被告沒有在設立公司的案件交談過;告訴人跟伊說她在異源公司擔任負責人,但從沒談過被告在異源公司是從事何工作;所有的業務、發票、稅金、記帳費,伊都是跟告訴人接洽,直到告訴人家裡有事那段時間,才由被告與伊聯絡,伊有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說她現在家裡有事,叫伊以後發票找被告;伊不瞭解異源公司開戶的事情,這要問告訴人;伊記得有200 萬元匯到系爭甲帳戶,是要辦理設立登記,告訴人跟伊說這200萬元是跟朋友借的,然後有付利息9000元,後來是否有再轉出去,伊就不了解了;據伊所知,這200 萬元的出資,全部都是告訴人跟伊接洽的,縱使錢是跟別人借的,也是告訴人自己去借,跟被告沒關係;從異源公司設立到告訴人家裡有事這期間,被告從沒有跟伊接洽過;告訴人有無把異源公司印章等物交給被告,伊不了解,但是當時伊去收發票的時候,換成別人時,告訴人說因為她家裡的長輩有生病,她要回去照顧他們;伊不確定伊與被告接洽多久,因2 個月就要申報一次營業稅,伊跟被告接洽就1 、2 次或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異源公司章程、異源公司籌備處之台中商銀存摺暨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6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足認異源公司為告訴人委由證人翁沛溱去設立登記。另證人廖鳳英證稱:伊在住院時都是告訴人照顧伊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17 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確於105 年5 月間曾照顧其母親。復依系爭甲帳戶,於105 年1 月21日開戶時,餘額僅有5007元,而陳鈞皓分別於105 年5 月27日、11月10日確有分別匯入39萬元、27萬2600元、時繼祥於105 年11月15日匯入12萬74000元、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9 月26日確有匯入28萬5000元、12萬元,此節有系爭甲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0 頁)1 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

異源公司的資本是告訴人借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足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異源公司之設立資金為告訴人所籌措,顯見告訴人為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辯稱:伊認為伊係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伊負責投標、開標、工地及財務上支出及運用云云(見偵卷第58頁背面),然公司之經營與所有分離,縱被告負責異源公司之運作,亦無從認定被告為異源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若被告為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人,為何將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告訴人,且返還清單上亦寫明「歸還物品」(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異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從系爭甲帳戶匯款至系爭乙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證稱:105 年5 月間,因公共工程標案需要標金,伊又有家庭原因,無法台中、斗六兩邊跑,基於對被告10幾年共事的信任,所以把系爭甲帳戶存摺、大小章均交給被告保管;伊於106 年5 、6 月間向被告要求把財務交接,但被告一直推託,說工程不順利,要一直被扣錢,且錢無法進來,後來伊於106 年11月初才發現不可能這麼多筆錢沒有進來,所以伊就到銀行申辦交易明細,發現帳戶僅剩下

500 多元;系爭甲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保管期間係自105 年5 月開始至106 年12月;伊於106 年8 月底向被告要系爭甲帳戶存摺、印章要不回來,所以在11月就自己去重新辦理系爭甲帳戶存摺等語(見偵卷第57頁暨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52頁背面),證人許馥宣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凱基銀行、台中商銀開戶,向台中商銀申請的系爭乙帳戶,開戶後就交給被告使用,伊沒使用過,系爭乙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被告自承: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乙帳戶,是因伊害怕告訴人去變更異源公司印章,所以將錢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是以,系爭乙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控制,且告訴人已於10

6 年8 、9 月間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竟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乙帳戶,目的僅係害怕告訴人變更異源公司之印鑑章後,無法自由動用系爭甲帳戶,益徵被告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從系爭甲帳戶內匯款至自己使用之系爭乙帳戶內,是其行為顯已違背其受託保款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存戶寄託於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本件被告雖持有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但被告對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屬有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持有系爭甲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本應僅在異源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帳戶內款項,竟藉機納為己有,對告訴人及異源公司之損害非微;挪用之款項非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自承學歷為空專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經濟不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取得之款項,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金額,然未轉匯到系爭乙帳戶部分,難以證明被告未用以異源公司而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其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為實體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另自系爭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許馥宣之證述、系爭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明細、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係為了異源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從系爭甲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

證人許馥宣申請設立之凱基銀行帳戶及系爭乙帳戶等節,有凱基銀行107 年2 月6 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460000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至54頁背面)、台中商銀107年3 月7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53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2頁至69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依異源公司之106 年1 月至10月損益表,雖有324 萬3003元

之營業利益(見偵卷第133 頁第134 頁),然異源公司之

106 年1 月至8 月損益表,僅有20萬3946元(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且證人翁沛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異源公司於106 年1 月到10月的損益表,有賺324 萬3003元,但這沒算入人事、租金、記帳費等費用支出,伊只是純粹就實際看到的發票與收據來記帳;異源公司的行業,如果有請款,就會發票開比較多,無法解釋為何收入或支出暴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況告訴人亦證稱:伊不知道異源公司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以,損益表僅係依據會計項目計算公司盈虧,與公司帳戶內實際餘額並非一致,且以異源公司經營項目之型態,亦有每月劇烈變化之情,是難憑該當期損益表內之金額與系爭甲帳戶餘額相異,即認被告有侵占或背信犯行。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向證人許馥宣借60萬元,她有時匯

到系爭甲帳戶,有時直接把錢匯給廠商;伊有使用向系爭乙帳戶,用來支付廠商貨款;伊使用系爭乙帳戶是用在支付給廠商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第7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6 年4 月21日提款23萬元,其中13萬元匯至證人許馥宣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是因為證人許馥宣開支票給異源公司支付貨款,該筆13萬元是要還證人許馥宣,剩下10萬元作為工程灌漿、材料用;伊於106 年6 月5 日、21日分別轉帳65萬元、1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均是用在異源公司;異源公司匯款到證人許馥宣之帳戶,都是異源公司向證人許馥宣借支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㈣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間,因異源公司標公

共工程標案需要標金,伊又需要臺中、斗六2 處跑,所以將系爭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藍紹禎為異源公司廠商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將系爭甲帳戶的存摺、印章給被告是因伊母親那時開刀,需要復健,異源公司要不定期開押標金、投標、繳履約保證金,金錢常常進出,放伊身上不方便,所以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正常的標工程,因標工程需要異源公司的大小章;異源公司1 年約可承包近1000萬的工程,利潤約有250 萬元至300 萬元,但還需扣掉其他固定成本;異源公司所有工程都是被告在進行,工程施作也是被告請人施作;被告與廠商結算,除了粗工外,其他應該都是用匯款方式;伊無法確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都是被告侵占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證人許馥宣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伊借錢約幾十萬,伊有到凱基銀行匯款三筆,分別是106 年2 月8 日匯給異源公司15萬,106 年3 月28日匯給30萬元給異源公司,106 年5 月3 日匯款12萬元藍紹禎,這是被告叫伊匯的,被告說那是支付給廠商的貨款;伊還有提領現金13萬給被告;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匯款13萬元到伊凱基銀行帳戶裡,是要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並有匯款申請書3 份、存摺內頁影本2 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然被告既有處理異源公司工程事宜而有動用系爭甲帳戶之權責,且在該段時間內,異源公司仍有承作工程,則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匯款行為實屬正常,是難憑告訴人指述遽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心證。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方│備註 ││ │ │ │式 │ │├──┼─────┼──────────┼───┼────────┤│1 │106 年10月│72萬元 │臨櫃提│轉帳60萬元至系爭││ │6日 │ │領 │乙帳戶 │├──┼─────┼──────────┼───┼────────┤│2 │106 年10月│17萬元 │臨櫃轉│轉帳17萬元至系爭││ │23日 │ │帳 │乙帳戶 │├──┼─────┼──────────┼───┼────────┤│3 │106 年11月│106萬30元 │臨櫃提│轉帳59萬元至系爭││ │6日 │ │領 │乙帳戶 │└──┴─────┴──────────┴───┴────────┘附表二┌───────┬────────┬───┬────────┐│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備註 ││ │元) │式 │ │├───────┼────────┼───┼────────┤│106 年4 月4 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5 日│3000元、2 萬5000│金融卡│ ││ │元 │ │ │├───────┼────────┼───┼────────┤│106 年4 月7 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8 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11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12日│1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13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14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15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18日│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19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21日│5000元、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21日│23萬元 │臨櫃提│其中匯款13萬元至││ │ │領 │許馥宣之凱基銀行││ │ │ │繼光分行00000000││ │ │ │9317號帳戶 │├───────┼────────┼───┼────────┤│106 年4 月24日│5000元、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25日│2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4 月26日│2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5月2日 │1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5月3日 │3 萬元、1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5月7日 │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5月9日 │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5 月11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5 月15日│3 萬元、2萬元 │金融卡│ │├───────┼────────┼───┼────────┤│106 年5 月17日│1萬元 │金融卡│ │├───────┼────────┼───┼────────┤│106 年5 月18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5 月23日│1 萬元、1萬元 │金融卡│ │├───────┼────────┼───┼────────┤│106 年5 月25日│1萬元 │金融卡│ │├───────┼────────┼───┼────────┤│106 年5 月27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2 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3 日│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5 日│65萬元 │轉帳 │匯款至系爭乙帳戶│├───────┼────────┼───┼────────┤│106 年6 月16日│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21日│1 萬2000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21日│25萬元 │轉帳 │匯款至系爭乙帳戶│├───────┼────────┼───┼────────┤│106 年6 月22日│1萬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24日│3 萬元、2萬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28日│2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6 月30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7 月4 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7 月20日│2000元 │金融卡│ │├───────┼────────┼───┼────────┤│106 年7 月26日│1 萬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7 月27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7 月30日│1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1 日│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3 日│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5 日│2萬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6 日│2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7 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8 日│3 萬元、2 萬5000│金融卡│ ││ │元、5000元、3 萬│ │ ││ │元、3萬元 │ │ │├───────┼────────┼───┼────────┤│106 年8 月8 日│5萬元 │臨櫃提│ ││ │ │領 │ │├───────┼────────┼───┼────────┤│106 年8 月9 日│2萬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11日│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14日│6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16日│3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17日│1000元、3 萬元、│金融卡│ ││ │3萬元 │ │ │├───────┼────────┼───┼────────┤│106 年8 月18日│2 萬元、3 萬元、│金融卡│ ││ │2 萬5000元、1 萬│ │ ││ │元 │ │ │├───────┼────────┼───┼────────┤│106 年8 月18日│10萬元 │臨櫃提│ ││ │ │領 │ │├───────┼────────┼───┼────────┤│106 年8 月19日│1 萬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21日│3 萬元、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22日│3000元、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8 月23日│3 萬元、2萬元 │金融卡│ │├───────┼────────┼───┼────────┤│106 年9 月1 日│5000元、5000元 │金融卡│ │├───────┼────────┼───┼────────┤│106 年9 月6 日│1 萬元、5000元 │金融卡│ ││ │ │ │ │├───────┼────────┼───┼────────┤│106 年9 月7 日│3 萬元、3萬元 、│金融卡│ ││ │3萬元 │ │ │├───────┼────────┼───┼────────┤│106 年9 月9 日│1萬元 │金融卡│ │├───────┼────────┼───┼────────┤│106 年9 月13日│3 萬元、2 萬3000│金融卡│ ││ │元 │ │ │├───────┼────────┼───┼────────┤│106 年9 月21日│43萬5000元 │臨櫃提│ ││ │ │領 │ │├───────┼────────┼───┼────────┤│106 年10月7 日│3 萬元、3 萬元 │金融卡│ ││ │ │ │ │├───────┼────────┼───┼────────┤│106 年10月11日│3 萬元、3 萬元、│金融卡│ ││ │1 萬8000元 │ │ │├───────┼────────┼───┼────────┤│106 年10月23日│7000元 │金融卡│ │├───────┼────────┼───┼────────┤│106 年10月23日│21萬元 │臨櫃提│ ││ │ │領 │ │├───────┼────────┼───┼────────┤│106 年11月13日│1萬2000元 │金融卡│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