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榮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榮福明知其因違反律師法,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 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 年」,經尤榮福請求覆審,復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而確定,且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尤榮福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然其竟於白珮宜因與前男友白宗昇間有傷害等糾紛欲向白宗昇提出傷害之刑事偵查告訴,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尤榮福,雙方於10

6 年12月17日見面洽談訴訟委任事宜,尤榮福明知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 年之律師懲戒處分確定,於停止職務期間不得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或從事律師相關之職務,復因其另涉之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隨時需入監服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白珮宜諮詢委任時,偽以其係得執行職務之律師,而隱匿當時業遭懲戒而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並向白珮宜表示若要委任訴訟需先支付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定金,待事成後再支付尾款2萬元,致白珮宜陷於錯誤,誤以為尤榮福當時仍是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律師,而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七街交岔口白珮宜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將現金2 萬元交付予尤榮福收受,惟尤榮福收得上開款項後,根本未能以律師身分為白珮宜處理上開傷害之刑事偵查告訴案件,嗣因白珮宜聯繫無著,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尤榮福雖坦認其確有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 年,其請求覆審,復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而確定,且被害人白珮宜有要委任其對伊前男友傷害之刑事偵查告訴,並於前揭時、地收得被害人所交付之2萬元律師費,尚欠尾款2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詐財犯行,並辯稱:其固曾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 年,但對於該律師懲戒乙案,其有請求覆議,但其並未收得懲戒覆議之決定,並不知懲戒覆議之決定已經下來云云。惟查:

(一)首就被告尤榮福自白其確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 年,其請求覆審,復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而確定,且有被害人委任其辦理告訴伊前男友白宗昇傷害之刑事偵查案件,其已收得被害人所交付2 萬元案款,尚欠尾款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77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珮宜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更且證人白珮宜並於審理中證稱:介紹被告予伊之友人曾稱律師費可分期付款,且伊於諮詢被告後,有簽委任書,伊係詢問友人有無認識律師,伊之友人始介紹被告予伊,且伊完全不知被告已遭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以及即將入監服刑,被告曾告知將免費為伊撰寫書狀,4 萬元係出庭費,係委任被告處理之案件係被害人前男友白宗昇傷害之刑事偵查告訴案件,據伊之認知被告(於伊委任)當時係律師身分,伊當時想找一個可靠律師來幫伊打官司,沒想到還被律師(即被告)騙,伊需要律師來幫伊,跟這個律師(即被告)講了這麼久,這麼信任律師(即被告),可是這個律師(即被告)跑了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則由證人白珮宜上開證詞足見被告確實以得執行職務之律師身分面對被告之諮詢及偵查告訴案任之委任無疑;又被害人白珮宜確實有對於白宗昇提出傷害之刑事偵查告訴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由證人即被害人白珮宜當庭指證原本委任被告處理者確係上開告訴白宗昇傷周之刑事偵查告訴乙案無訛,嗣僅得由伊自行提出告訴,被告並未為伊處理該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職務2 年之懲戒決議確定,並有本院調取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 年度律懲字第11號卷宗及卷內決議書(均影本),以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卷宗及卷內決議書(均影本)併本案卷足據,且有法務部關於被告遭懲戒之律師懲戒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 頁)。復以被告受任於被害人承接前揭刑事偵查告訴案件,雙方約定之報酬為4 萬元,且被害人已支付2萬元予被告,尚欠尾款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審理中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並在審理中證稱:偵查中原證述律師費用

5 萬元,支付2萬元,尾款3萬元未支付予被告,是記憶錯誤所致(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本院認被告以律師身分受任被害人委辦之前揭案件之全部報酬應為4 萬元,並非公訴意旨所載之5 萬元,始為事實。是由被害人前揭證詞可知被害人於委任被告之時,確實認為被告為得執行職務之律師,且得受任處理刑事偵查告訴案件,根本不知被告當時竟已遭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 年之懲戒處分確定,根本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亦無法以律師身分承辦刑事偵查告訴案件;足認被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以自身係得執行職務律師之詐術,而接受被害人之委任對白宗昇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並藉此詐得被害人所交付之2萬元之委任律師費用無訛。

(二)其次,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其律師事務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且其於上址事務所辦公至106年9月30日始離開該處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與證人即與被告於上址合署辦公之律師陳昭宜於偵查中狀陳:其係於106 年9 月28日遷離前址事務所(見偵卷第54~5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確實原本與被告合署於上址事務所,其係於106年9月28日遷離上址事務所,而且在106年9月28日遷離上址事務所之前,均會在事務所內與被告碰面,被告在搬遷之前也會到前址事務所處等語均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可知被告在106年9月30日之前均確實仍出入至前址律師事務所處執行業務無誤。然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先將覆審決議主文:「原決議(即被告停止執行職務2 年)應予維持」之通知書於106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上址事務所,該覆審決議主文通知書之信封上雖載示被告拒收退回最高法院,然信封上仍蓋有勵誠法律事務所106 年9 月4 日之收件章印戳,且被告律師懲戒覆審乙案之主文通知及決議書並於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前址律師事務所處,此有上開覆審決議主文通知書與信封,以及覆審決議主文通知書與決議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1頁,以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 年度律懲字第11號尾卷影本第13、15、17頁),則無論由上開律師懲戒覆審決議之主文通知書寄達至被告事務所之收受日期(即106年9月4 日),或律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正本之寄存送達日期(即106年9月22日),均在被告搬遷離開前址律師事務之前(即106年9月28日或同年月30日之前),而證人陳昭宜前又證述於106年9月28日之前均會於該址合署之律師事務所內見及被告等情,則被告確實得以知悉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2 年之懲戒決議業已確定甚明。自不得以被告故為拒收主文通知,並任憑覆審決議書正本寄存送達,而該等文書寄達被告前述律師事務所之時點,其又確實仍在該律師事務所內處理未竟之業務,是以本院衡諸上開事實,認為被告推稱不知律師懲戒覆審已確定云云,無非事後故意以拒絕收受覆審決議之主文通知及決議書,作為日後推諉之辯詞,當不可採,而在其遷離前址律師事務所前,應已確實知悉其律師懲戒之決議業經確定屬實。

(三)再者,被告雖又推稱:其已將被害人白珮宜委任之上開案件轉由陳昭宜律師處理云云。然證人陳昭宜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事務所同事,合署辦公10多年,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害人白珮宜,被告於入監前固曾將部分案件轉介予伊,但關於白珮宜告訴前男友傷害之案件並無印象,亦未曾接觸過(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白珮宜委任乙案應該是被告漏掉了,白珮宜告訴之案件並未委任伊,被告亦曾將轉介予伊之案件書立書面,但該書面資料中亦未記載白珮宜委任之案件,且被告既未曾將受被害人委任之報酬2 萬元交付予伊,亦未曾向伊提及被害人案的報酬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告訴白宗昇傷害乙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6頁),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該案之告訴人白珮宜亦確實未委任任何律師為伊之告訴代理人亦足徵其實。因此,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既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尤榮福明知其在前揭律師懲戒決議之期間內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竟於前揭懲戒期間內仍偽以得正常執行職務之律師身分之詐術,受任承辦被害人白珮宜委任之上開刑事偵查告訴案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認為被告係得正常得執行律師職務之律師,被告非但受被害人委任而承辦前揭刑事偵查告訴案件,並詐得律師酬勞2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揭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另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多項犯罪,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則由被告於103年間所為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本案之前,竟又再為多項犯罪,且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因律師懲戒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竟隱瞞此情,仍偽以得執行職務之律師身分冒稱得受任執行律師業務,且藉此詐取律師之報酬,則其身為律師竟知法犯法,牴觸律師保障人權、實現正義、促進法治之使命,損害我國律師制度之公共信賴,所生實害非輕,然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高,且犯罪後對於部分犯行雖猶飾詞狡辯,惟仍能償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可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向被害人所詐得之2萬元律師酬勞,雖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償還2萬元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內之狀載意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