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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惠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6年度偵字第4471、4472、2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玉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玉惠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自身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仍以律師身分自居,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間,受王躍融(原名王兆毅)委任而擔任附表編號1 所示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且收得王躍融(原名王兆毅)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現金款項作為相當於律師處理訴訟之報酬。

(二)明知其自身未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仍以律師身分自居,於101 年間,受黃裕大委任而擔任附表編號2 所示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且收得黃裕大先後別於101年4月12日、101年8月13日,分別匯款43000元、85000元至周玉惠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當於律師處理訴訟之報酬。

(三)明知其自身並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明知其僅係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 處所(下稱上開忠明南路處所)充作王世宗律師事務所臺中營業處;且周玉惠與王世宗律師協議若在王世宗律師臺中地區有受訴訟委任時,仍係由王世宗律師簽具委任狀,且王世宗律師將給付該案律師費用一半予周玉惠以補貼其租金、水電及人事費用;且若需由周玉惠代理出庭時,則將另行由王世宗律師出具複代理委任狀予周玉惠;復明知富豪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豪管委會)因有附表編號3至5號案件而需委任具律師資格者為處理。詎周玉惠竟意圖營利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犯意,於104 年間,向陳厚文即時任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詐稱:上開富豪財經大樓社區所涉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均可委任具律師資格之王世宗律師處理,且分別需35251元(起訴書誤載為35221 元)、35000元、35000 元之律師費用云云,致使陳厚文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可經由周玉惠轉介予王世宗律師處理上開3 件訴訟事件,即依周玉惠指示先後於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31日、105年1月7日匯款35251 元(起訴書誤載為35221元)、35000元、35000元至周玉惠所指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支付相當於律師處理訴訟事件之報酬。然王世宗律師事實上並未受任處理附表編號3~5等訴訟事件相關事務,且未提出委任狀擔任該等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實際上全係由周玉惠自行擔任訴訟代理人加以處理該等民事訴訟事件,嗣富豪管委會之陳厚文嗣後發現附表編號3至5等案件並未實際委任律師辦理,始知受騙。

(四)明知其自身未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意圖營利,仍以律師身分自居,於104 年間,經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共同出資人朱自信介紹並由健璟公司委任擔任附表編號6、7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由朱自信依周玉惠指示,而於104年8 月18日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以支付相當於律師處理訴訟之報酬。

二、案經告發人陳孝釗告發暨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首先,證人即被害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裕大於偵、審中均未到庭陳述,而其曾於本案偵查中以107年4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因罹重大疾病無法到庭,並提出患有肺結核、心臟衰竭、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見偵續12卷第269、271頁),復由本院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證人黃裕大現並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亦有黃裕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09 頁),是以證人黃裕大自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事存在;然證人業於前揭刑事陳報狀中詳陳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相關內容,該等陳述應比諸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為證人黃裕大親署之文書,且陳明被害之事實,應可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裕大於刑事陳報狀陳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判斷存否之證明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其次,證人即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厚文在警詢中所陳,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52、1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二第13

9 頁),亦視為同意該陳厚文之警詢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周玉惠固坦認其並無律師資格,且曾為附表編號1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以被害人王躍融(原名王兆毅)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庭;然矢口否認此部分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因係盧奕霖介紹,而未曾收得王躍融所支付之訴訟費用15000 元;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既未曾收費則應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1首先,證人即被害人王躍融於偵訊時指證係盧奕霖說被

告是律師,可以幫伊為訴訟抗辯,且伊不用出庭,且被告蠻會打官司,收費便宜,伊至被告忠明南路辦公室,門口確有律師事務所的招牌,且被告桌上都是卷,又只有被告1 人,故伊主觀上就認為被告是律師,伊即支付15000 元現金,即含寫書狀及出庭之費用,伊皆未出庭,並書立授權書(即訴訟委任狀)(見偵續12 卷第222頁反面);審理中證稱:因盧奕霖介紹被告予伊,並稱民事訴訟僅須委任律師來打就可,本人不一定出庭,伊去見被告時,被告並未交付名片予伊,亦無自稱律師,但該處有事務所招牌,且被告桌上有很多卷宗,伊當時認為被告是律師,才委任被告,又盧奕霖稱因其認識被告,所以較便宜,伊支付現金15000 元予被告,應係在被告處理訴訟之前支付的,伊去找被告時就是要拿錢給被告,請被告處理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盧奕霖告知伊這個民事的部分隨便請一個律師去打官司就好,且本人不用出庭,所以介紹我認識一個大姐,盧奕霖就告訴我去找被告,且盧奕霖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但以伊之認知被告是律師,如果伊知悉被告並非律師,就不會委任被告處理此一訴訟,伊是要委任律師處理99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訴訟,伊忘記律師事務所之招牌是否有寫周玉惠律師,但伊是見及是律師事務所,才會付錢給被告,且被告桌上有許多訴訟卷宗及書籍,使伊主觀上認為被告是律師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36~38、40、41、42、43、44、46頁),可知證人王躍融確係因認被告係律師始將上開民事訴訟委任由被告辦理;又核之證人即介紹王躍融予被告之盧奕霖亦曾於審理中證稱:其有介紹王躍融去找被告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15~16頁),前又稱:其未告知王躍融,被告並無律師資格(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該等證詞核與證人王躍融所證上情相符,堪認真實。雖證人盧奕霖審理中隨即又改稱:其有告知王躍融,被告不是律師,並無律師資格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惟嗣後復翻異其辭,是否真實,即值懷疑;況證人盧奕霖係以被告為其社區之總幹事(其當時係社區主委),社區之訴訟案件都是委託被告幫忙訴訟,被告總會寫一些民事訴訟之訴狀,且完全免費,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並以該訴訟沒有必要請律師去打,因可以與對方坐下好好談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13、16、17頁),顯知證人盧奕霖或有促成由被告處理上開訴訟,故而並未對該訴訟當事人即證人王躍融坦述被告並無律師資格乙情。其次,證人王躍融既由盧奕霖之介紹前往被告所在事務所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且證人王躍融主觀認知被告係律師無訛,則依一般律師與訴訟當事人間之交易常情,於律師出具正式委任狀予法院,並親身至法院出庭處理訴訟之前,訴訟當事人多已先行給付予律師之全部或一部之相關報酬(即俗稱之訴訟費用),是以被告審理時就上開民事訴訟中既已坦認其確有出庭處理(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則證人王躍融所證,伊委由被告處理上開訴訟而業已繳納15000 元之費用予被告一節,衡諸常情,應屬可信。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收得任何費用而無償受任遞狀並出面處理該等訴訟自大違常情,而未足取。

2再者,關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

之被告即證人王躍融確實委任無律師證書之被告周玉惠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一節,亦據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偵續12 卷第110~111頁);且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事件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2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影卷第42頁),該訴訟之原告即證人盧奕霖與該訴訟之被告即證人王躍融等2 人,對於被告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即證人王躍融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均無爭執。被告亦坦認曾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事件出庭,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確實有為證人王躍融辦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事件,並擔任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無訛,益見被告未有律師證書,竟意圖獲取報酬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1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中,擔任被告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永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不否認確有收得證人黃裕大所給付之43000元、85000元等2 筆款項;然仍矢口否認此部分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理,有立宇公司之聘書影本在卷(見偵續12卷第289 頁),且其與黃裕大有男女朋友關係,所以,為黃裕大之上開公司處理前述民事訴訟,並無向伊收取報酬,至上開2 筆款項係黃裕大前向其借款40餘萬元,之後所償還之款項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證人黃裕大曾持網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438000元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現金,並有該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影本為據(見偵續12卷第287、288頁);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並未收得任何訴訟之報酬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黃裕大(即立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改

名為永宬公司)曾委任被告辦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

1 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並由被告為立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業據證人黃裕大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陳述綦詳(見偵續12卷第269~270頁),且有證人黃裕大提出之43000元、85000元等2 筆訴訟費用款項(即律師受任訴訟之報酬),共計128000元均已給付予被告,有上開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續12卷第272頁);而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欄上確實載有「呂案律師訴訟費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欄上則載明「繳交訴訟費要呂返還房屋」,所載均係表明匯款人即被害人黃裕大所為匯款係用以支付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核與證人黃裕大上開陳述一致;況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上開2 紙匯款書之原本相互核對即知,該等匯款書原本2 張之備註欄內,確實分別載有各該匯款書影本所示之上開文字無訛,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7月3日北臺中存字第1085001912 號函及函送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7月4日南營字第1081800690號函及函送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87~190、195~197 頁),而且前揭2紙匯款書原本與卷附匯款書影本2 紙,皆由檢、辯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核對並確認匯款書上該等備註欄有上述記載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07~208頁),可知匯款人即證人黃裕大於匯款之時,即確實有意以該等2 筆匯款作為支付被告處理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被告處理該訴訟之報酬)。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該等款項實為黃裕大償還之前之借款云云;然依證人黃裕大所陳,伊固曾持客票向被告調現借款73000 元,但該筆借款業已清償,而被告始終未將此票據交還予伊等詞(見偵續12卷第269 頁);且觀諸卷附上開支票,面額固為438000元,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黃裕大向其借款之任何書面單據或資金往來之相關憑證,得否僅以該等支票1 紙即逕認係黃裕大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自非無疑;況且,該支票背面雖有「立宇公司之印章及黃裕大」之簽名,但同時並有被告「周玉惠」之簽名,而該支票又係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有支票背面之記載可據(見偵續12卷第287 頁),則縱依該等支票背面之記載,亦不得遽謂是黃裕大、立宇公司有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周玉惠,是該等支票背後究有無何等資金關係,即屬不明;因此,被告祇以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逕謂黃裕大積欠被告借款云云,亦難逕認係真實;而被告竟連同匯款人黃裕大早已在匯款時確實載明係用以支付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之匯款均強解為僅係償還欠款云云,自難採信。更何況,無論黃裕大是否有積欠被告欠款,亦無礙黃裕大囑意將上開給付之2 筆款項作為伊給付予被告,用以處理前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則被告所辯其承辦上開訴訟並無收得報酬云云,非但與其在本案中所呈被告習於藉由為他人處理訴訟或法律相關事務以獲取對價,作為其收入之一之實況不合;而且,被告為他人處理財產訴訟,衡之交易常情,豈有竟未收取任何報酬之情事,並就本案中之其他數件訴訟被告即均依常規有收取報酬,更得益知其情。

2其次,被告確實以永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處理上開民事

訴訟,亦有該民事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狀、歷次報到單與言詞辯論筆錄、閱卷聲請書、民事判決等均在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1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影卷第18、29~31、41、42、43~46、84~87、111~120、185~189、191~192、40、105、193~201 頁),則由該民事事件歷經6 次言詞辯論,復須閱卷、撰擬答辯書狀等所耗人力、時間及勞費匪少,更見被告豈有可能竟免費無償辦理該件訴訟。被告所辯其無酬辦理該訴訟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不可信。

3再以被告前所提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聘

書1 紙,並以其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而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云云。惟被告除提出上開聘書之外,若其確實身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重責大任,究竟於該公司所為業務為何竟完全不明,且被告之薪酬若干,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其曾取得該公司給付薪酬予伊之任何證據,則能否祇以聘書1 紙即逕認被告確為上述公司之業務經理,顯屬可疑。更況,被告任職前述公司之業務經理,竟然未曾以該公司受僱人員之名義加入健保或勞保,此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54028610號函覆:被告自100年1月1 日迄今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投保,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560340130號函覆:被告周玉惠於91年11月5 日退保後,目前無勞保投保紀錄等詳載可資證明(見偵續12卷第89、91頁),益徵被告非但未曾提出任何薪酬及工作內容之證明,甚且根本未曾以前揭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加入勞、健保,足見被告所辯其係上述公司業務經理一詞,顯係無律師證書,仍從事民事訴訟,藉此牟利,而事先預為彌縫之舉,以圖遮掩其所為上開犯行,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即附表編號3、4、5部分被告雖坦認其確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被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保全)之訴訟代理人,與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4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再審事件中再審被告富豪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4年度再小上字第2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被告富豪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且已收得上開3 件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105251元(附表編號3部分收得35251元,附表編號4部分收得35000元,附表編號5 部分收得35000 元),惟其仍矢口否認詐財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擔任富豪財經大廈社區經理,因律師費用過高,經其與富豪管委會主委陳厚文及王世宗律師討論,由其擔任該等訴訟之普通代理人來處理,且該等訴訟之進行其均有向王世宗律師回報;辯護人亦辯護稱:此部分案件是王世宗律師每件酌收律師費用35000 元,並委任被告為各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查:

1首就證人即當時富豪管委會主委陳厚文迭於調查處訊問

、偵訊與審理時證稱:伊確實代表富豪管委會委任被告辦理本案所涉附表編號3、4、5等3件訴訟,並由被告就上開訴訟之辦理提出報價供由管委會決議,且伊明知被告並不具備律師資格,所以,管委會委員係要具有律師資格之王世宗律師來處理上揭訴訟,管委會委員均不知被告與王世宗律師完全沒有代理、委任、合夥等關係處理訴訟案件,且管委會委員均未見過王世宗律師,亦未曾聯絡過王世宗律師,依管委會本意即要合格律師處理社區之訴訟,是以是遭被告所騙,若知被告與王世宗律師毫無關係,絕不會讓被告當該等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見偵續12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本院卷卷二第78、79、80、81頁)。可知富豪管委會就上開附表編號3、4、5等3件訴訟確係要委任律師承接並擔任訴訟代理人,並非欲委由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辦理。

2其次,被告卻仍承辦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民事訴訟

事件,並為各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情,非但經被告坦認在前,且可見諸附表編號3 所示民事事件之影卷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及該件之民事判決等(見上開訴訟事件影卷第48、49~51、53、54、72~76頁)均載明被告係該民事事件被告富豪管委會及忠誠保全之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4 所示民事事件之影卷附之民事委任狀、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閱卷聲請狀、民事判決等(見該訴訟事件影卷第53、113、114、117~118、120、163~168 頁),亦均以被告為該民事事件之再審被告富豪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又有附表編號

5 所示民事事件之影卷所附民事委任狀、民事判決等(見該民事事件之影卷第37、40~43頁),亦皆以被告為該民事事件中之再審被告富豪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俱甚明確。況證人即律師王世宗亦在審理明確結證稱:僅就有以其名義出具委任狀,始承認曾承辦該案件,且其無接辦上開3 件民事訴訟,而且該等案卷中亦無顯示其姓名,而其亦完全不認識富豪管委會主委陳厚文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29、33頁),則揆諸前開3 件民事事件之影卷確實始終均未見及有王世宗律師曾表示參與各該事件辦理之任何文件,而王世宗律師又從不認識委任各該訴訟之富豪管委會主委陳厚文,更徵證人即律師王世宗確實未曾辦理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屬實。則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係王世宗律師已承諾接辦此部分3 件民事事件,再轉由被告出面任訴訟代理人云云,顯與證人王世宗所證上情相互矛盾,截然互異;況若證人王世宗確有接辦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焉有可能竟全然未與該訴訟當事人之富豪管委會人員有所接觸,甚至雙方彼此均不認識,就訴訟之委辦及接辦而言,亦匪夷所思。益知此部分之3 件民事訴訟事件均係被告自行承接並自己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根本未轉介予王世宗律師,並與王世宗律師完全無關。

3再者,被告並已收受附表編號3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352

51元、附表編號4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35000元以及附表編號5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35000元,有卷附富豪財經大廈之104年5月財務收支表(係附表編號3 所示民事事件之報酬)、同大廈104年7 月財務收支表(係附表編號4所示民事事件之報酬)與同大廈104年12 月財務收支表(係附表編號5 所示民事事件之報酬)均載明富豪管委會就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報酬可佐(見偵續12卷第10

5、106、107頁);且各該3筆訴訟之報酬均已先後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亦有被告前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及該3 筆報酬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銀行資金往來資料附卷足憑(見偵續12 卷第297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而且,觀之匯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各該訴訟報酬之前揭銀行資金往來資料所示,附表編號3 事件所匯上述報酬在該等銀行資金往來資料上「交易備註」欄確實載明「富豪損賠案」,附表編號4 事件所匯之前開報酬在該等銀行資金往來資料上「交易備註」欄載有「富豪訴訟費」之註記,與附表編號5 事件所匯報酬在該等銀行資金往來資料上「交易備註」欄載明「富豪尤昱誠案」等情,亦與證人陳厚文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該3 件訴訟費用均以現金存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且於匯款單註明匯入款項之用途,並登載於管委會每月之財務收支報表上(見偵續12卷第202頁反面);以及偵查中證稱:該3筆款項帳記名目為律師費,且被告並有提出王世宗律師事務所之收據予管委會等詞均相符合(見偵續12卷第224 頁)。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民事事件之報酬係35251元,可見諸該大廈104年5 月財務收支表載明訴訟費35000元外,並就訴訟並支出影印費251元,故總計35251元(見偵續12卷第105 頁),核之被告前揭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中交易備註欄均載有「富豪損賠案」之收入亦有35221 元及30元等2筆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亦為35251元無訛(見偵續12 卷第105頁反面),與財務收支表所載之金額互核一致,復據證人陳厚文亦在調查處訊問時證稱:104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案件之報酬即104年5 月匯(誤載為「存」)入現金35251 元等語(見偵續12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亦與上開物證相吻合,是認此部分之報酬應為35251 元,始為真確,起訴書就此報酬載為35221元,尚有誤認。可知前述3筆款項為上揭3 件民事訴訟之報酬,且均確已匯入被告前述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承辦上開訴訟事件已不止於營利意圖,並且皆確實獲利。是以被告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違法執行訴訟事件之業務,已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4又被告向富豪管委會就上開3 件民事訴訟事件向富豪管

委會以王世宗律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報價,使該管委會認係透過被告居中聯繫而由王世宗律師承辦該等訴訟,且被告並將王世宗律師事務所之收據給予該管委會等節,業據證人陳厚文於調查處訊問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續12卷第20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4 頁),足見富豪管委會顯係認為上開訴訟事件均係委任王世宗律師承辦;然依前所述,證人王世宗律師竟從未曾接辦富豪管委會之該等訴訟案件,且據各該案件之訴訟資料亦未有王世宗律師辦理該等案件之任何文件存置於前揭各該民事事件卷宗內,核與證人王世宗律師所證相符,益徵王世宗律師確實未曾辦理該等民事訴訟事件,無非均係被告自行操作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而王世宗律師並未聘用被告為其助理或法務助理,亦未曾支付薪資予被告一情,亦據證人王世宗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且證人王世宗證述:被告係無償提供其忠明南路237號7樓之1 處,供其借用,而其僅於衝庭時,會委任被告擔任複代理,且並未給付被告出庭費用,除有委任被告開庭外,不曾委託被告辦理任何其他訴訟行為,不會讓被告做任何訴訟行為,且其餘事項都不在委任範圍內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28、29頁、第30~31頁);而王世宗律師亦確實未曾以其律師事務所名義為被告加入勞、健保,亦有被告勞、健保之相關資料詳敘在前;再參諸證人陳厚文於調查處訊問時之證述:其管委會本意就是要找合格的律師事務所來處理社區之訴訟,所以其等是遭被告騙了,若當時知道被告與王世宗律師事務所毫無關係,絕對不會讓被告來當社區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見偵續12卷第203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僅無償提供辦公室供由王世宗律師使用,以及偶於王世宗律師衝庭時,代其出庭,實際並未受聘或受僱於王世宗律師,竟偽以該律師名義向富豪管委會承接前開

3 件民事訴訟事件,再全部自行處理該等訴訟,俱未轉介予王世宗律師辦理,並藉此詐術收取報酬以牟利,被告自已構成詐財犯行。

(四)犯罪事實一之(四)即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固坦承:健璟公司共同出資之朱自信有委託其擔任健璟公司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之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事件及後續之上訴案件(調查筆錄誤載為上「述」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並收得健璟公司所匯35000元之款項2 筆,共得70000萬元等詞(見偵續12 卷第174頁);然仍矢口否認此部分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且辯稱:上開自健璟公司所收得之款項並非訴訟酬勞,而是朱自信當時只要有訴訟相關問題,包括簽訂合約、製作支付命令、協助修改朱自信訴狀等,常常拜託其幫忙,因此朱自信才主動向其表示希望匯上開2 筆款項表示感謝,此外朱自信每年度給付一筆匯款給被告;辯護意旨亦以健璟公司上開匯款予被告係諮詢費用云云。惟查:

1首就證人即健璟公司共同出資之朱自信於偵訊時證稱:

有日光大道社區有車主於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因超載掉下來,是以車主之保險公司有告健璟公司,要花1、2百萬元,伊害怕會賠錢,所以常去找被告請其看伊陳述狀怎麼寫,被告稱如果真的害怕,就帶伊去找隔壁王律師,被告稱介紹王律師,正常來講是6萬元,被告介紹是5萬元,伊向被告說該筆收入每月僅3千多元,付5萬元對伊而言,是很大的負擔,被告即勉為其難答應伊,替伊去法院講事情,請伊簽一個東西,簽什麼東西伊忘了,就陪伊去法院開庭,伊問被告吃飯答謝夠不夠,被告說「名牌包多漂亮」,伊問「被告覺得要多少錢」,被告稱「3萬5千元」,所以,伊後來匯了3萬5千元費用,這是第一筆費用的由來,並稱:關於日光社區之訴訟開了很多次庭,且有原審及上訴審等語(見偵續12卷第218 頁正、反面);又於審理時結證:第一審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5號及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號等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向被告健璟公司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健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為被告,且健璟公司之委任狀均由伊蓋用委任人之印章,當時伊信任被告,是以並非要委任律師,本意即要委請被告擔任健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伊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3、95頁);且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 號民事判決等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健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確實為被告無訛(見偵續12卷第103頁,偵26660卷第37頁),與被告所供及證人朱自信之證述均相合;並且健璟公司確於104年8月18日匯款35000 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附卷可據(見他2946偵卷第71頁);再核之健璟公司匯款之時間為104年8 月1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事件本院係於104 年11月11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則在105年6 月28日宣判等時間點觀之,可知健璟公司在委任被告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後,隨即匯款35000 元予被告之費用,且於本院就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後,接連由被告繼續處理該案第二審之訴訟事件,是該筆35000 元確用以作為被告處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報酬。是以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收受報酬,擅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自構成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2至於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一再辯稱:該等費用僅屬諮詢

費用云云;證人朱自信亦先後於偵、審中一再證述:有請被告調取對於健璟公司之倒帳之公司及負責人等之財產資料,協調債務之清償,及伊兄家暴、伊繼父之財產問題,公司未收款之催討等事務諮詢被告;復稱:委請被告撰擬支付命令、詢問伊兄配偶外遇問題、與營造公司和解債權清理,第二筆35000 元之費用係要被告調取倒帳公司之資產資料,且健璟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前揭2筆均35000 元之匯款皆與上述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無關,據伊之認知該等訴訟均係被告幫忙,而免費云云(見偵續12 卷第217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90、92、96頁)。惟衡諸常理,無論支付命令之撰擬、家暴外遇問題之諮詢、債務人財產資料之調取、抑或法律問題之諮詢等,皆為較為單純簡易之法務處理或法律問題之詢問,顯難以與訴訟事件之處理所須耗費時間與勞務相提並論,甚且證人朱自信亦在前證述:關於日光社區之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開了很多次庭,且有原審及上訴審等語(見偵續12卷第218 頁反面),均在在足徵被告就上開訴訟進行之民事事件人力、物力所費不貲,則焉有可能關於簡易之法律問題諮詢及法務處理,竟於105年1 月11日支付35000元款項,作為被告諮詢及調取財產資料之報酬;反而耗用勞費較鉅之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之進行,竟全成免費,是以證人朱自信所證此節,顯然違乎法律事務收費之常理,伊無非迴護被告而事後編纂之詞,當無可信。而被告所辯此節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護,亦屬卸責之辭,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情及辯護意旨,或與事證未合,或與常情常理相違,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有關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僅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及條文號次加以變動,該等條文文字之修正,其實質意涵以及對於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均無變更,而條文號次之變動亦無影響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規定。

(二)核被告周玉惠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四)中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偽以將轉介該等訴訟事件予律師處理,實際皆由未有律師證書之被告自行處理之詐術,詐取被害人富豪管委會之財物之所為,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起訴時未及審酌律師法前揭修正,而就被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論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以未有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三)部分,以同一受任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同時承接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富豪管委會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3 件民事訴訟事件,以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以同一受任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健璟公司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2 件民事訴訟事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以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財罪,係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以被告收得上開詐得款項之時間分別係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31日、105年1月7 日,均在詐欺取財罪上開修正施行之後,是以本案被告之詐財犯行,均應適用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適用舊法之餘地,公訴人以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或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部分所犯之上述違反修正後律師法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罪,各該犯行之犯罪之時、地均非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律師證書,惟仍依附律師於同一辦公處所,承辦專由律師始得處理之訴訟事件,並藉以牟利,自有損於我國社會法治正義之實現,以及律師制度之正常運作,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飾詞狡辯,又迄今仍依附於王世宗律師(依被告所供,見本院卷卷二第164 頁),而留有再為上開犯行之機會,態度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各該犯行之類型雖大致相同,但先後接連為之,且各該所犯之時間、地點均屬互異,所為犯行各自獨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即如附表編號1 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 元;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即如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8000元;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三)即如附表編號3~5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5251元;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四)即如附表編號6、7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0 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2、3~5、6~7等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之犯行中,並另涉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而有刑法第157條之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上第157 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證人王躍融遭控訴拆屋還地,而經證人盧奕霖之介紹,始承接該部分之民事事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證人王躍融、盧奕霖所證相符,均如前述;犯罪事實一之(二),證人黃裕大亦已陳明,伊早於100年3月間即與被告間有資金借貸往還之情事,顯見伊早於發生訴訟之前已與被告相識,而於被訴返還房屋民事訴訟事件,即委由被告辦理該訴訟事件,就此被告所供,亦與證人黃裕大之陳述相符(見偵續12 卷第269頁);又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證人即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厚文亦證述:被告原本即曾於富豪財經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時,即彼此認識,且因被告熟悉該社區事務而委由被告轉介律師處理此部分涉及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等詞(見偵續12 卷第202頁正、反面),且上開訴訟中,富豪管委會亦均屬各該事件之被告,並非提出訴訟之原告,亦有前揭訴訟卷宗影卷可稽;再對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證人朱自信亦證稱,早於90幾年時,即因承作富豪財經大廈機械停車設備,與時任該社區總幹事之被告相識,並知悉被告有介紹法律上之事務,且曾在事務所,類似幫人家介紹律師訴訟或法律上相關問題,又其亦曾委託被告協調債權清理及撰擬支付命令等事務;而此部分事實所涉之訴訟亦為證人朱自信遭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而成為該民事訴訟之被告,朱自信始委請被告處理該等民事訴訟事件等情(見偵續12卷第217~218頁);由上可知本案所涉之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各被害人均係各該訴訟之被告,並非興訟之原告,且被告或由他人介紹始介入處理,或原本即與各該證人相識,甚至與被告間或曾有法律事務之諮詢等情,均詳敘於前。是以尚非被告有何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自不得祇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代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舉,即謂被告已有積極之「承包、招攬包辦訴訟」之行為,因此,應不得以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即謂被告當然有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或詐欺取財罪等間,係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編│案號 │該案原告│該案被告 │案由 │被告為訴訟當事│主文 ││號│ │ │ │ │人之訴訟代理人│ │├─┼─────┼────┼───────┼────┼───────┼───────┤│1 │99年度訴字│林信讓 │王躍融(原名王│請求拆屋│一、被告周玉惠│周玉惠犯律師法││ │第2018號 │ │兆毅) │還地 │ 擔任該案被│第一百二十七條││ │ │ │ │ │ 告之訴訟代│第一項之非法辦││ │ │ │ │ │ 理人。 │理訴訟事件罪,││ │ │ │ │ │二、該案後由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兆毅與林信│,如易科罰金,││ │ │ │ │ │ 讓達成和解│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2 │100年度訴 │呂懿容 │永宬營造股份有│返還房屋│被告周玉惠擔任│周玉惠犯律師法││ │字第3041號│ │限公司(法定代│ │該案被告之訴訟│第一百二十七條││ │ │ │理人黃裕大) │ │代理人 │第一項之非法辦││ │ │ │ │ │ │理訴訟事件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拾貳萬捌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104年度中 │尤昱誠 │一、富豪財經大│損害賠償│被告周玉惠擔任│周玉惠犯詐欺取││ │小字第1001│ │ 廈管理委員│ │該案被告之訴訟│財罪,處有期徒││ │號 │ │ 會(法定代│ │代理人 │刑陸月,如易科││ │ │ │ 理人陳厚文│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忠誠保全股│ │ │。未扣案之犯罪││ │ │ │ 份有限公司│ │ │所得新臺幣拾萬││ │ │ │ (法定代理│ │ │伍仟貳佰伍拾壹││ │ │ │ 人許含笑)│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 │104 年度中│尤昱誠 │富豪財經大廈管│請求給付│被告周玉惠擔任│或不宜執行沒收││ │再小字第5 │ │理委員會(法定│管理費再│該案被告之訴訟│時,追徵其價額││ │號 │ │代理人陳厚文)│審 │代理人 │。 │├─┼─────┼────┼───────┼────┼───────┤ ││5 │104年度再 │尤昱誠 │富豪財經大廈管│請求給付│被告周玉惠擔任│ ││ │小上字第2 │ │理委員會(法定│管理費再│該案被告之訴訟│ ││ │號 │ │代理人陳厚文)│審 │代理人 │ │├─┼─────┼────┼───────┼────┼───────┼───────┤│6 │104年度訴 │明台產物│健璟實業股份有│請求損害│被告周玉惠擔任│周玉惠犯律師法││ │字第1945號│保險股份│限公司(法定代│賠償 │該案被告健璟公│第一百二十七條││ │ │有限公司│理人焦明耀) │ │司之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7 │105年度上 │明台產物│健璟實業股份有│請求損害│被告周玉惠擔任│處有期徒刑肆月││ │易字第23號│保險股份│限公司(法定代│賠償 │該案被告健璟公│,如易科罰金,││ │ │有限公司│理人焦明耀) │ │司之訴訟代理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