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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群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且處於急性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詎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理容KTV之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4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甲○○○○○○ 」(登記名稱為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秀宜,下稱本案KTV),,向服務人員表示欲入場消費,使本案KTV之服務人員誤信乙○○有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本案KTV820號包廂供乙○○使用視聽設備歡唱,並依其指定由2位坐檯小姐陪侍等服務,同時依乙○○之要求,提供啤酒10罐【每罐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若干餐點予其享用,迄同日16時32分許,乙○○總計消費5,000元。然乙○○於結帳時表示無足夠之現金支付上開消費款項,經其聯絡親友至同日18時許,仍無人前來代為付款,遂由本案KTV經理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KTV負責人鄭秀宜委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KTV消費紀錄1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乙○○施用詐術,使本案KTV之服務人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就被告因而詐取之酒水、餐點屬於財物,至於提供包廂使用視聽設備歡唱及坐檯小姐陪侍等服務,則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往本案KTV消費,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本次犯行所詐得之利益高於所詐得財物(酒水費用為1,000元)之價值,應依消費金額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案件所應執行拘役120日接續執行,自106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曾因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被告詐欺犯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而有立法者所定關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則其先前所受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症狀,躁期的患者,自其精神疾病病發迄今已經將近20年,依被告本案偵查紀錄,綜合觀察被告過去病史,可以認為當時被告之判斷力明顯有障礙,此種精神障礙與過去被告長期的精神疾病「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常見的躁期症狀相符合;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因另案乘車金錢糾紛被送至苗栗醫院就醫治療,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呈急性躁症狀態(話量多、情緒易怒、易與人起衝突、誇大妄想、攻擊性行為),當時並無喝酒行為,而病史評估亦顯示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經常處於誇大自我能力、自我行為衝動且完全沒有病識感的狀態,也未接受任何藥物治療,直到107年11月6日入院後才開始接受藥物治療,住院初期仍持續呈現急性躁期症狀;綜合評估被告過去精神疾病史及犯案當時情況,被告無意識喪失,但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判斷力皆有減低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喪失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受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影響,且處於急性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前往理容KTV白吃白喝或搭乘霸王車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遭起訴或判處罪刑,有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106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926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25、3879、392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慎警惕,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本案KTV之高額消費款項,卻仍貪圖一時縱情享樂,前往本案KTV消費,騙取該店提供包廂使用視聽設備及2名坐檯小姐陪侍等服務,同時並點用若干酒菜,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處於急性躁期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而為本案犯行,暨其於本案KTV消費所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為5,000元,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目前無收入,仰賴親屬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6年10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5年以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在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前往理容KTV白吃白喝、搭乘霸王車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遭起訴或判處罪刑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精神鑑定,就其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以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是較高的,原因來自於被告雖然經過20年疾病歷程、多次住院治療(苗栗醫院住院次數為21次),仍然對於自己精神疾病沒有病識感,因此只要症狀改善出院後,就會立即停止藥物治療,也不願意規則回院門診,因此導致疾病反覆發作,也因此容易導致其自我控制能力以及判斷力的減損,進一步導致犯罪行為發生;對被告的治療建議仍是需要維持穩定的藥物治療,但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並不佳,家人對於精神疾病瞭解程度亦不佳,被告始終無法規則門診,因此醫療上無法提供穩定的藥物治療協助;若能夠藉由法律協助,給予被告必須接受規律性的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規範,對於建立被告治療的穩定性及減少其重複犯罪行為必會有幫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1個人獨居,之前還有爸爸跟姊姊在,會帶伊去掛號就醫,但他們都過世了,家裡沒有其他人,伊就醫時間不規律,沒有一定時間,幾乎都是犯錯被警察移送之後,才去就醫,不然就是睡不著的時候,才去拿藥吃,因為不喜歡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因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已嚴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病識感差,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致未能規律就醫,持續接受穩定藥物治療,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矯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KTV消費所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為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