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器昌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499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器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器昌前擔任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該會會務,包含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及健保費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該工會係一次向會員預收4個月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接續將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與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4萬9,525元(各月份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總和為384萬9,525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約新臺幣204餘萬元之金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預先向該工會會員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填補其遭人倒債之資金缺口,而未依法按時將上開款項彙繳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嗣因該工會部分會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相關給付時,該局之承辦人員發覺該工會並未依法按時繳納勞保費,且該工會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不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器昌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器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之前理事長楊春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之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涉嫌挪用、侵占勞保費用調查報告綱要、CA資訊系統投保單位資料、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黃秀勉)、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收費收據、106年1-4月勞、健保費及會費繳費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戴佳汶)、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收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書函、業務訪查紀錄、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郵政劃撥儲金多筆特戶存款收據(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帳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檢送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105、106年健保費繳納情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檢送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第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第6屆理監事名冊、第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第6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第7屆會員代表選舉紀錄、會員代表名冊、第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勞保費、健保費收支報告表、經費歲入歲出決算書、第7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7屆理監事當選名冊以及臺中市政府勞工管理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利用該工會向會員預收勞保費、健保費之機會,取得該工會會員所預繳之保險費後,予以侵占入己,而其具體金額依偵查卷內所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上開期間之勞保費金額及繳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另經本院函查該工會105、106年健保費繳納情形,上開期間之健保費金額及繳納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均因被告侵占入己而遲延繳納(滯納金部分應非被告侵占之範圍),並經被告確認為上開期間之侵占金額(見本院卷第88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器昌擔任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之總幹事,並負責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及健保費事務,對於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將其向會員收取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他人倒債,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之會員所繳納之勞、健保費,不但影響該工會之財務運作,更影響該工會會員依法請領相關給付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原專職擔任職業工會總幹事工作,目前擔任臨時工,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06年2、3月之勞保費及2、5月之健保費,均在其尚擔任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之總幹事期間,即如數返還補繳,其中106年4月至8月之勞保費及3月至4月、6月至8月之健保費,則係該工會改選理監事後,經被告向他人借款,並已繳清欠費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0頁反面、沙簡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88、94頁),核與證人楊春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郵政劃撥儲金多筆特戶存款收據(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帳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檢送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105、106年健保費繳納情形可參(見他卷第14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各月份保費繳納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堪認被告於該工會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單位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即已實際繳清該工會所積欠之勞、健保費,至於被告是否實際清償向他人借款則與本案無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106年2月至8月間之勞保費繳納表(新臺幣/元)┌────┬─────────────────┬──────┬───────┐│保費期間│保險費 │列報個人欠費│保險費繳納日期││ ├───────┬──┬──────┼─┬────┤ ││ │寬限期滿日 │計費│金額 │人│金額 │ ││ │ │人數│ │數│ │ │├────┼───────┼──┼──────┼─┼────┼───────┤│106年2月│106年5月15日 │291 │430,484元 │3 │3,666元 │0000000繳納 ││ │ │ │ │ │ │220,000元 ││ │ │ │ │ │ │0000000繳納 ││ │ │ │ │ │ │206,818元 │├────┼───────┼──┼──────┼─┼────┼───────┤│106年3月│106年6月15日 │288 │425,557元 │3 │3,666元 │0000000繳納 ││ │ │ │ │ │ │421,891元 │├────┼───────┼──┼──────┼─┼────┼───────┤│106年4月│106年7月15日 │263 │368,975元 │3 │3,666元 │0000000繳納 ││ │ │ │ │ │ │365,309元 │├────┼───────┼──┼──────┼─┼────┼───────┤│106年5月│106年8月15日 │212 │281,369元 │3 │2,932元 │0000000繳納 ││ │ │ │ │ │ │278,437元 │├────┼───────┼──┼──────┼─┼────┼───────┤│106年6月│106年9月15日 │186 │267,782元 │2 │2,617元 │0000000繳納 ││ │ │ │ │ │ │265,165元 │├────┼───────┼──┼──────┼─┼────┼───────┤│106年7月│106年10月15日 │169 │252,204元 │4 │5,061元 │0000000繳納 ││ │ │ │ │ │ │247,143元 │├────┼───────┼──┼──────┼─┼────┼───────┤│106年8月│106年11月15日 │165 │245,725元 │4 │5,061元 │0000000繳納 ││ │ │ │ │ │ │240,664元 │├────┼───────┼──┼──────┼─┼────┼───────┤│ │ │ │合計: │ │合計: │ ││ │ │ │2,272,096元 │ │26,669元│ ││ │ │ │ │ │ │ │├────┴───────┴──┴──────┴─┴────┴───────┤│備註1.:實際到期應繳而逾期繳納之金額(即本案被告侵占106年2月至8月間勞保費 ││ 之金額)應為2,272,096元-26,669元=2,245,427元 ││備註2.:106年10月31日負責人由楊春省變更為王華珍 │└─────────────────────────────────────┘附表二:大臺中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106年2月至8月間之健保費繳納表(新臺幣/元)┌─────┬──────┬─────┬───────┬──────┐│健保費年月│應繳保費 │彙繳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方式 ││ │ │ │ │ │├─────┼──────┼─────┼───────┼──────┤│106年2月 │350,183元 │60,035元 │106年5月24日 │逾期持單繳納││ │ ├─────┼───────┼──────┤│ │ │60,035元 │106年6月22日 │逾期持單繳納││ │ ├─────┼───────┼──────┤│ │ │60,035元 │106年7月21日 │逾期持單繳納││ │ ├─────┼───────┼──────┤│ │ │60,035元 │106年8月18日 │逾期持單繳納││ │ ├─────┼───────┼──────┤│ │ │60,035元 │106年9月25日 │逾期持單繳納││ │ ├─────┼───────┼──────┤│ │ │60,039元 │106年10月20日 │逾期持單繳納│├─────┼──────┼─────┼───────┼──────┤│106年3月 │295,100元 │295,100元 │106年10月27日 │逾期持單繳納│├─────┼──────┼─────┼───────┼──────┤│106年4月 │237,955元 │237,955元 │106年10月27日 │逾期持單繳納│├─────┼──────┼─────┼───────┼──────┤│106年5月 │197,412元 │197,412元 │106年08月14日 │逾期持單繳納│├─────┼──────┼─────┼───────┼──────┤│106年6月 │184,758元 │184,758元 │106年10月27日 │逾期持單繳納│├─────┼──────┼─────┼───────┼──────┤│106年7月 │180,591元 │180,591元 │106年10月27日 │逾期持單繳納│├─────┼──────┼─────┼───────┼──────┤│106年8月 │158,099元 │158,099元 │106年10月27日 │逾期持單繳納│├─────┼──────┼─────┴───────┴──────┤│備註1.: │合計: │106年10月27日辦理單位負責人變更,並一次 ││ │1,604,098元 │繳納106年3-4月、6-8月保費及2-8月滯納金。│├─────┼──────┴────────────────────┤│備註2.: │到期應繳而逾期繳納金額(即本案被告侵占106年2月至8月間 ││ │健保費之金額)為1,604,0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