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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元鑫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元鑫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意圖損害趙培玉之債權」更正為「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欠缺法律知識而誤觸刑章,未依規定保管查封物品違背查封效力、隱匿上開物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返還隱匿之物品,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空軍官校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單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靠退休俸生活(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並與其上開違背查封效力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