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安
關建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38 、20939 、21459 、21647 、24867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安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建群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1 行有關「蔡振安則獲得1000元之酬勞」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振安尚未取得1000元之酬勞」,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有關「106 年4 月10日」之記載應正為「106 年4 月9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安、關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5 款、第8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38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9號106年度偵字第21459號106年度偵字第21647號106年度偵字第24867號被 告 蔡振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
之24關建群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安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自己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動部之許可,竟以從事媒介醫院看護營利為業,於106年4月24日,馮君華之夫鄭義明因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8503房第5床住院急需看護,因見蔡振安發送之「關愛台灣看護」名片,可以比較低之代價僱用看護,即與蔡振安聯繫,請蔡振安為其媒介合適之看護,蔡振安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雖可預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LIEN(中文姓名:阮氏蓮,下稱阮氏蓮,業已遣返出境)係逃逸而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且未具合法之看護資格,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7時起,在上址為鄭義明充當24小時之看護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雇主按日給付給阮氏蓮,再由蔡振安每日從中抽取200元作為媒介之酬勞(因被查獲而未給付)。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振安又於106年5月5日,因盧秀桃之弟盧漢昭生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18房第2床住院急需看護,盧秀桃因見蔡振安發送之「關愛台灣看護」名片,可以比較低之代價僱用看護,即與蔡振安聯繫,請蔡振安為其媒介合適之看護,蔡振安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可預見越南藉女子NGUYENTHIHAI(中文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業已遣送出境)係逃逸而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且未具合法之看護資格,仍意圖營利,另基於上開犯意自同年5月5日起,在上址為盧漢昭充當24小時之看護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由雇主按日付給阮氏海,再由蔡振安每日從中抽取200元作為媒介之酬勞,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查獲,盧秀桃業已給付1萬元之看護費用,蔡振安則獲得1000元之酬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關建群明知自己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動部之許可,竟以從事媒介醫院看護營利為業,於106年4月10日,因林文川之母生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134床住院急需看護,因見關建群發送之「愛心關心看護」名片,可以較低之代價僱用看護,即與關建群聯繫,請關建群為其媒介合適之看護,關建群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可預見越南籍女子DANGTHILOAN(中文名:鄧氏鸞,下稱鄧氏鸞,業於106年4月26日遣送出境)係逃逸而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且未具合法看護資格,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自106年4月9日18時起,在上址為林文川之母充當24小時之看護工作,約定每日薪資2000元,由關建群抽取200元作為媒介之酬勞(尚未給付外勞看護費),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5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關建群又於106年5月間,因廖宏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廖宏祥生病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3病房第22床住院急需看護,因見關建群發送之「愛心關心看護」名片,可以較低之代價僱用看護,即與關建群聯繫,請關建群為其媒介合適之看護,關建群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媒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為他人工作,可預見葉珠汀(業於106年6月14日遣送出境)未具合格之看護資格且係非法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大陸地區人民為他人非法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上址為廖宏規之弟廖宏祥充當24小時之看護工作,約定每日薪資2000元,由關建群抽取200元作為媒介之酬勞(業已收取600元之媒介費用,餘尚未收取),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上址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中市政府函送暨林文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1459號) │├──┬──────────────────┬────────────────────┤│ 1 │被告蔡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知道是逃逸外勞,惟被告專以仲介看護為││ │ │業,對於看護是否有合法執照、是否是合法勞││ │ │工等,實無推諉為不知之理,所辯並無可採。│├──┼──────────────────┼────────────────────┤│ 2 │證人馮君華、阮氏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3 │阮氏蓮被查獲時現場照片、被告蔡振安發│全部犯罪事實。 ││ │送之關愛台灣看護名片、阮氏蓮之內政部│ ││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 ││ │內容、鄭義明與證人馮君華之LINE訊息照│ ││ │片等。 │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0939號) │├──┬──────────────────┬────────────────────┤│ 4 │被告蔡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知道是逃逸外勞,惟被告專以仲介看護為││ │ │業,對於看護是否有合法執照、是否是合法勞││ │ │工等,實無推諉為不知之理,所辯並無可採。│├──┼──────────────────┼────────────────────┤│ 5 │證人盧秀桃、阮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6 │阮氏海資料搜尋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全部犯罪事實。 ││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 │ ││ │現場照片、證人盧秀桃及證人阮氏海 │ ││ │LINE訊息照片、被告蔡振安發送之關愛台│ ││ │灣看護名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 │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 │錄表、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 │ │├──┴──────────────────┴────────────────────┤│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1647、24867號) │├──┬──────────────────┬────────────────────┤│ 7 │被告關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這名外勞是證人蔡振安介紹等││ │ │語。 │├──┼──────────────────┼────────────────────┤│ 8 │證人蔡振安、鄧氏鸞、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證明證人鄧氏鸞係被告媒介,而證人蔡振安並││ │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無接觸告訴人及鄧氏鸞等事實。 │├──┼──────────────────┼────────────────────┤│ 9 │查獲現場照片、鄧氏鸞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全部犯行。 ││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 │ ││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 │ │├──┴──────────────────┴────────────────────┤│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0938號) │├──┬──────────────────┬────────────────────┤│10 │被告關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葉珠汀向其表示是嫁來臺灣的││ │ │,因此沒過問,不知葉珠汀是觀光名義來臺等││ │ │語。惟被告關建群於警詢中自承在100年及106││ │ │年4月間,分別因仲介逃逸外勞而遭行政裁罰 ││ │ │20萬元,對於仲介對象將有何種非法工作問題││ │ │,實難諉為不知,所辯並無足採。 │├──┼──────────────────┼────────────────────┤│11 │證人廖宏規、葉珠汀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12 │證人葉珠汀之大陸同胞來台查詢、中華民│全部犯罪事實。 ││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 ││ │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查│ ││ │獲現場照片、愛心關心看護名片、被告關│ ││ │建群與證人廖宏規之line訊息照片、證人│ ││ │葉珠汀之line訊息照片等。 │ │└──┴──────────────────┴────────────────────┘
二、被告蔡振安、關建群在其等所發送之「關愛台灣看護」、「愛心關心看護」名片,特別強調「合格執照」,但在媒介上開看護前,並未以任何適當方式查驗其身分及工作資格乙情,顯有縱使媒介上開看護非法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一)核被告蔡振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蔡振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關建群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法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罪嫌,應依同法第83條第2規定處斷。被告關建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林文川指訴稱:其請被告關建群派看護來照顧其父母,曾經3次都沒有發生問題,被告關建群欺騙其所派來之越南籍外勞鄧氏鸞是合格的看護,導致其被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等語,因認被告關建群尚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法定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成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本件證人鄧氏鸞於106年4月9日18時起,經由被告關建群之媒介前來照顧告訴人林文川之母,於同年月10日上午約10時被查獲,告訴人林文川尚未給付薪資2000元給證人鄧氏鸞,業經被告關建群於警詢中供明,而被告關建群媒介外勞1日可抽取酬勞200元,係其媒介之公定價格,有上開被告蔡振安、證人廖宏規、盧秀桃、溤君華、阮氏蓮、鄧氏鸞、阮氏海、葉珠汀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關建群確實有媒介之勞力付出,取得酬勞200元,被告關建群所介紹之人即使是非法工作之外勞,亦有實際勞力之付出,亦難認為有使自己或該人取得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林文川被裁罰20萬元,亦非早在被告關建群之計畫中,亦難認被告關建群有故意使告訴人被裁罰20萬元之故意,核被告關建群所為,應僅成立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而與詐欺、背信等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詐欺、背信若成立犯罪,則與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間,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