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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照熙

廖秀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照熙、廖秀珍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照熙與廖秀珍為夫妻,李照熙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李維寧於民國104年間,因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須藉由李照熙之上開土地始能進出,故向本院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41號確認李維寧就李照熙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李維寧於106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偕同謝尚修律師前往李照熙之上開土地,與李照熙、廖秀珍、馮詠准等人會同測量應拆除之水泥矮牆以供通行,詎李照熙、廖秀珍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不要臉(台語)路都給你走了,還要來拆牆」、「凹蠻(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語詞,公然辱罵李維寧。

二、案經李維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照熙於106年12月6日偵查時及107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過如前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伊是邊走邊說,並沒有針對任何人說這些話,只是說給里長聽而已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跟里長說話,又沒有指名道姓,怎麼會有公然侮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另訊據被告廖秀珍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偵查時先後辯稱:如果案發當天伊等有真的有說上開話語,也不是針對告訴人,伊等是邊走邊說,因為當天路過的人很多云云;伊只是講給旁邊的里長聽而已云云【參見偵續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不記得伊有說過這些話語,如果有講,也是抱怨給里長聽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維寧(以下簡稱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及106年12月20日偵查時指訴綦詳【參見偵續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律師謝尚修於106年12月6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續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且上開2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馮詠准於106年12月2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現任何職?)我是公館里的里長」、『(檢察官問:

106年2月5日下午3時許,你是否有前往台○○里區○○○段○○○號?發生何事?)有,當時是李照熙叫我去的,請我去幫忙協調道路使用的問題,之前法院已有判決要讓三米給裡面的人通行,當天到場時,雙方並沒有吵架,李照熙夫妻在我面前說「凹蠻」、「不要臉」等語,我跟他們說路給人家過,當作做功德,當時告訴人在路口,距離我們約十公尺,大約是五、六部車寬左右,...』等語甚明,益見告訴人及證人謝尚修前揭證述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於貶損其評價程度之行為而為處罰之對象。又此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李照熙、廖秀珍夫妻與告訴人因前揭袋地通行權存否發生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41號確認告訴人就前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告訴人於106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偕同謝尚修律師前往被告李照熙上開土地欲會同測量應拆除之水泥矮牆以供通行等事宜,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被告2人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不要臉(台語)路都給你走了,還要來拆牆」、「凹蠻(台語)」等語,亦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之通行權及測量應拆除之水泥矮牆等事宜所出之言詞,絕非僅係向上開里長抱怨而已,即被告2人確係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且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本院綜合各情以觀,認告訴人於前揭指訴及證述具有可信性,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言語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照熙、廖秀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袋地通行權之糾紛,未能理性和平處理相關事項,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另酌以被告李照熙為國中畢業、被告廖秀珍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