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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林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林於民國106年9月4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及疑似有酒醉駕車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沈延霖、邱智煒發現予以鳴笛追緝攔查,嗣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與警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涉嫌妨礙公務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預備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逃離現場,向其住處樓上逃逸,嗣經員警沈延霖、邱智煒在場守候,被告於翌日凌晨0時32分許開門為警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春林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沈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延霖106年9月5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脫逃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要脫逃之意,只是要回家中上廁所等語。

四、經查:

(一)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煙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6年9月4日23時2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鳴笛追緝攔查,嗣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與警車發生碰撞倒地後,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告知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並預備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即逕自往其住處樓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24467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證人沈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4467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見偵2446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究有無觸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首應審酌為被告是否已經員警依法逮捕,並置於員警之實力支配之下且持續相當之時間而論,倘被告僅係經員警口頭告知逮捕,然身體自由並未受公力拘束,即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本案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23時31分40秒起至23時32分55秒,對話內容如下:員警:酒駕還跑成這樣?(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員警:跟著他。被告:我不會跑啦,我要讓你們酒測,我就喝啤酒1罐而已,哪有要緊?員警:無要緊跑成這樣?被告(拿香煙出來):你有沒有火?員警:我們沒有抽煙。(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穿著紅色背心婦人(即被告母親):是安怎?被告:喝酒啦,是安怎。員警:還撞我。被告(咆嘯):什麼我撞你?你跟在我後面,說我撞你?被告母親:不會啦,我們這麼古意。員警:你再多說,我會告你。被告母親:不會啦。被告:我會撞你?我不理你了。(被告拔腿往樓上跑,員警隨後追趕被告);②上開對話期間,畫面顯示時間23時32分9秒至23時32分38秒,員警檢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影像擷取照片如偵24467卷第58頁至第59頁照片編號11至12,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員警檢視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時,尚且兩次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期間並取出香煙,詢問員警有沒有火,未見被告身體自由受到任何拘束或遭施以任何戒具之情,員警彼此間亦僅使用「跟著他」之任意性用語,實難認被告於經員警告以現行犯逮捕時,身體自由已受到公力拘束。是員警沈延霖雖有告知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惟並未對被告之身體自由施以強制力拘束,即難謂被告當時已置於員警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有於經警告以逮捕之情後,有逕自離去之舉,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61條脫逃罪構成要件相符,自不得遽以脫逃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脫逃未遂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