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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EW ARTI(中文名:李素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YOEW ART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OEW ARTI (印尼籍,中文名:李素芬,下稱李素芬)原受僱於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昇公司)擔任翻譯,其明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以公益服務為導向,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且其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入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向告訴人賴美娟佯稱其已有多年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經驗,可代為辦理婚姻媒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為其胞兄賴家慶進行與印尼籍女子之婚姻媒合,嗣被告在印尼當地覓得某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LINDA 」之成年女子後,遂至106 年8 月14日為止,扣除必要之旅途花費外,相繼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包括相親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仲介費(18萬元,僅付10萬元)、學習中文費(4000元)等報酬或偽冒費用。豈料,事後不僅無法在印尼當地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再為LINDA 申請入境居留等相關事宜,且LINDA 竟亦事後悔棄此樁婚事,告訴人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素芬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未取得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且有受告訴人賴美娟委託,為賴家慶與LINDA 進行婚姻媒合,但2 人未能完婚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娟、證人即廣昇公司負責人林俞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婚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執據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素芬固坦承有介紹賴家慶與LINDA 認識,2 人於印尼有公開宴客,但未能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受28萬元,都是用在賴家慶等人的食宿、機票費用,且後來是因為賴家慶與LINDA 鬧翻才未能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廣昇公司翻譯,於105 年底透過廣昇公司客戶林建宏介紹而認識告訴人賴美娟,告訴人委由被告介紹印尼籍女子與告訴人之兄賴家慶、弟賴信宏結婚,被告即告知介紹印尼籍女子費用為每人5 萬元,辦理結婚事宜為18萬元,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0日無摺存款2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06 年4 月1 日帶同告訴人之父賴文豊、賴家慶、賴信宏前往印尼,並向賴文豊收取10萬元(含賴家慶、賴信宏2 人相親費用餘額8 萬元及賴文豊旅費2 萬元),被告介紹賴文豊父子分別與多名印尼籍女子見面後,向告訴人告知其中LINDA 有意嫁來臺灣,告訴人即於106 年5 月10日匯款5 萬4000元(仲介結婚費用5萬元,LINDA 學習中文費用4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再帶同賴文豊、賴家慶前往印尼,並向賴文豊收受仲介費用5 萬元、婚宴費用4 萬元、賴文豊旅費2萬5000元,賴家慶、LINDA 即於106 年8 月14日於印尼公開宴客,惟因停留印尼期間未能完成結婚登記,告訴人與賴家慶復於106 年9 月間前往印尼欲辦理登記,然仍因文件未完備而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文豊、賴家慶、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宴客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WhatsApp」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他字第9344號偵查卷第4 至6 、26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以前開收費標準向告訴人收費,辯稱:只是在說一般人去到印尼要花掉這些錢,伊確實只收了28萬元云云,惟觀之其與告訴人間「LINE」、「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前某日即傳送「一個人去印尼帶去介紹花50000 含機票來回住宿吃,不含國內機票」、「一個人辦結婚180000,含2 趟機票男方結婚證明公正,辦事處認證,女方機回臺灣一趟簽證」等語予告訴人,後於106 年2 月10日前某日再向告訴人表示:「一個人去印尼50000 ,我先收30000 ……」,並於106 年4 月28、29日向告訴人稱:「琳達要學中文一個月4000……」、「你哥哥可協助費用讀中文嗎」等語,又於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傳送「……你爸爸機票25000 ,辦文件結婚第一次先繳000000-00000已匯=50000...第二次面談時候80000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9、31、32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收費標準及收費經過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此情,顯不足採。

(二)惟按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5 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 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此訂定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足見前開條文規範之主體為團體,與自然人無涉,個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尚非法所禁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未開立公司或以何法人名義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自無申請許可之必要,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實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

(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琇文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DA 有表示結婚是被被告逼的,還說被告曾向LINDA 承諾結完婚會給LINDA 錢,不來臺灣也沒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

152 、164 、166 頁),惟被告確實有帶同賴家慶等人前往印尼認識女子,嗣後賴家慶亦確實與LINDA 辦理公開宴客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而被告於賴家慶欲前往印尼宴客前,曾提醒告訴人需轉知賴家慶準備身分證影本、單身證明、戶口名簿、照片等資料,然辦理登記時才發現賴家慶未攜帶身分證,後告訴人前往印尼時,LINDA 原本有一同前往戶政機關欲辦理登記,惟因資料不符未能辦理後,認程序繁瑣且與賴家慶個性不合而決定放棄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0 至151 、170至176 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收費後確有安排相親、結婚及辦理登記等相關流程並陪同為之,縱其後因故未能完成登記,已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再者,LINDA 縱曾表示被騙、被逼,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相親後確實有說無法馬上結婚,希望先認識一段時間,但伊希望能盡快結婚,所以請被告再去與LINDA 溝通,後來被告就說8 月可以過去結婚等語(參本院卷第178 頁),則被告因告訴人期望及賺取仲介費用之目的,極力勸說LINDA 儘速完婚,而對LINDA有所承諾,此屬LINDA 同意結婚之原因、動機,縱LINDA 因嗣後與賴家慶相處不佳而認遭騙或趕鴨子上架,欲趁未能完成登記而將此婚事作罷,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未完成登記之結果回推認被告並無媒介賴家慶與LINDA 結婚之意,僅為辦理假結婚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得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