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葦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葦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於一○七年四月十日前向謝恩妮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葦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之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已年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8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廖慧伃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訂單誤為重複下單,將會重複扣款云云,旋即另名已成年詐欺者,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廖慧伃聯絡,並向其騙稱:須至就近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查詢帳戶內款項有無遭扣款,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廖慧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新竹縣○○鄉○○路○ 段之中國科技大學前之便利商店,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24元至洪葦玲上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內。
㈡、於106 年4 月18日17時4 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恩妮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方能取消扣款。會將購物資料傳給郵局云云,旋即另名已成年詐欺者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謝恩妮聯絡,並向其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否則於今日24時將從謝恩妮帳戶扣款云云,致謝恩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17時39分許及17時47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8元、2 萬9980元至洪葦玲上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內;又至臺北市○○區○○路○ 號國泰大樓內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18時8 分許,匯款3萬元至洪葦玲前揭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內。
㈢、嗣廖慧伃、謝恩妮匯款後,旋即上述匯入之款項,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迨廖慧伃、謝恩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葦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慧伃、謝恩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510號函暨檢附洪葦玲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廖慧伃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通知訊息、謝恩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2 紙、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可佐。
三、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慧伃、謝恩妮分別達成調解,其中廖慧伃部分,被告已當場給付5000元,其餘損失部分,業經廖慧伃拋棄;另謝恩妮部分,被告願於107 年4 月10日前給付謝恩妮3 萬元,如屆期未履行完畢,相對人即被告願加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 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恩妮等節,有本院
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220、122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29頁至第30頁反面)可佐。
四、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告須確實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22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於107年4 月10日前給付謝恩妮3 萬元,履行對告訴人謝恩妮之損害賠償,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命被告向被害人謝恩妮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