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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上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4

9 、30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或電動腳踏車,得手後將之變賣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

200 元外,其餘則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腳踏車之買受人程紅俤(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處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給告訴人即少年袁○○【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貳、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少年袁○○為00年

0 月生、被害人即少年俞○○為00年00月生,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於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為一少年或兒童此一繫於年齡之客觀要件,倘作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其行為人主觀上亦必具備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否則,不啻另行創設以被害人年齡做為客觀處罰條件之類型。查本件被害人即少年袁○○為00年0 月生、被害人即少年俞○○為00年00月生,此參其警詢筆錄即明,其等於腳踏車遭竊時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袁○○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6 年

8 月23日16時10分許停放於該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俞○○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6 年10月11日6 時25分許將該電動腳踏車停放於前述停車場等語,均與被告行竊時間不同,是被告行竊時,被害人袁○○、俞○○並未在場,即被告並非尾隨於被害人之後,明知被害人等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等犯罪,故本案被告行竊時,其主觀上僅係對物為犯罪行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尚難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從而尚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先前亦有因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經科刑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陸續於106年4 月28日、7 月29日、8 月5 日(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罪確定)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竊取他人之(電動)腳踏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3.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腳踏車事後業已尋獲並返還給告訴人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4.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5.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與配偶分居、無子女、父親過世,需照顧母親、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6.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腳踏車,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袁○○,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1 輛、電動腳踏車2 輛,已由被告各以200 元之價格變賣給程紅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前開未扣案之6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電動)腳踏車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亦乃屬被告與被害人俞○○、丙○○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又依被告之自白,被告係為自己實行竊盜之違法行為,並非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被告未能說明買受附表編號2 、3 所示電動腳踏車之人的真實身分,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所述遽認該買受人對於該電動腳踏車2 輛係被告違法行為取得及對於電動腳踏車之行情、市價等情有所明知或認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對前揭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買受者,就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價值│尋獲地點 │證 據│宣 告 刑││號│ │ │ │單位:新臺幣)│ │ │ │├─┼───┼─────┼───┼───────┼─────┼─────────┼───────┤│1│106 年│臺中市西區│袁○○│Giant 牌、車身│同案被告程│1.告訴人袁○○於警│乙○○竊盜,累││ │8 月23│臺灣大道2 │ │紅白色腳踏車1 │紅俤處 │ 詢之指述 │犯,處有期徒刑││ │日16時│段忠明國民│ │輛(含密碼鎖1 │ │2.證人即同案被告程│肆月,如易科罰││ │56分許│小學側門旁│ │個、總價值1 萬│ │ 紅俤於警詢及偵查│金,以新臺幣壹││ │ │ │ │0,500 元) │ │ 中之證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12張 │ │├─┼───┼─────┼───┼───────┼─────┼─────────┼───────┤│2│106 年│臺中市潭子│俞○○│車身粉紅色之電│未尋獲(許│1.被害人俞○○於警│乙○○竊盜,累││ │10月○○○區○○路2 │ │動腳踏車1 輛(│上慶已變賣│ 詢之指述 │犯,處有期徒刑││ │日11時│段352之1號│ │附白色菜籃、市│並得款200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伍月,如易科罰││ │15分許│潭子車站前│ │價2 萬1,000 元│元) │ 片7 張 │金,以新臺幣壹││ │ │方停車場 │ │) │ │3.鐵路警察局臺中分│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局豐原派出所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 │ │├─┼───┼─────┼───┼───────┼─────┼─────────┼───────┤│3│106 年│同上 │丙○○│車身藍色之電動│未尋獲(許│1.被害人丙○○於警│乙○○竊盜,累││ │10月14│ │ │腳踏車1 輛(前│上慶已變賣│ 詢之指述 │犯,處有期徒刑││ │日9 時│ │ │方裝有褐色之菜│並得款200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伍月,如易科罰││ │32分許│ │ │籃、市價約1 萬│元) │ 片10張 │金,以新臺幣壹││ │ │ │ │7,000 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