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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黃麗琇

陳麗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黃麗琇、陳麗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榮校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在彰化縣○○鄉○○路○○○ 巷○○號成立俗稱老人互助會之「臺灣祥和慈善會」,由被告羅黃麗琇擔任常務監事,並由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擔任組長,負責管理會員、收取費用、慰問金發放等事宜,是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 日以臺灣祥和慈善會涉有違反保險法罪嫌為由,函請田尾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凍結告訴人名下帳戶,並於100 年

7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6號等案件對告訴人、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後,於101 年10月間解除凍結告訴人上開帳戶。因告訴人於上開帳戶凍結期間無帳戶可使用,且為避免遭會員質疑私吞互助會款項,遂於101 年4 月間,在臺灣祥和慈善會之上址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羅黃麗琇,及在被告陳麗貞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陳麗貞;復於102年4 月間,在被告羅黃麗琇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辦公室,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羅黃麗琇,及在被告陳麗貞上址住處,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陳麗貞,由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上開互助會款項。詎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以易持有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因認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榮孝提出之收款證明、證人林朝煌、曾玉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黃麗琇固坦承其確曾先後於臺灣祥和慈善會上址辦公室及臺中市○○區○○○街○ 號經告訴人共交付1500萬元予其收受之事實;被告陳麗貞亦坦認告訴人確有先後於101 年初及102 年4 月間,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各交付250 萬元予其收受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羅黃麗琇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合夥股東作臺灣祥和慈善會;100 年間時,我因身體不好想要退股,告訴人就先在臺灣祥和慈善會後面房間,主動給我1000萬元,之後再拿

500 萬元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等語;被告陳麗貞則辯稱:我與告訴人也是臺灣祥和慈善會之股東,我是2 組;在100 年底、101 年初左右,告訴人打電話說被告羅黃麗琇已經退股了,你也退掉,我一組給你250 萬元,2 組共500 萬元,當時我沒有說要或不要;101 年初,告訴人就自己拿了現金250 萬元給我;第二次是因為我先生往生前交代我說要向告訴人拿回另外一組250 萬元的錢,所以我在先生往生後,就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在102 年4 月30日把退股尾款250 萬元拿到我永靖鄉住處給我,這次是開支票,他叫我簽名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合夥經營臺灣祥和慈善會之股東,告訴人於100年間先與被告羅黃麗琇談退夥一事,經被告羅黃麗琇同意並付清退股金後,再要求被告陳麗貞退夥,是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分別受領之1500萬元及500 萬元款項,係二人退股之退股金,並非告訴人所稱委由被告二人保管之老人互助會公基金,被告二人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或不法利益意圖;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亦有經偽造變造之嫌,告訴人之說詞並不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自96年11月間起,與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每人各出資數十萬元不等作為聘請行政人員、承租辦公室、購買辦公設備、文具、水電開銷等費用,合夥共同推動福利互助會(俗稱老人互助會),並同意由告訴人負責福利互助會內容之規劃與運作,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均為隱名出資人後,告訴人即於97年6 月2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因臺中縣市合併,現為臺中市○○區○○○路○ 段○○○ 號1 樓(嗣遷址至臺中縣○○市○○○○街○○○ 號2 樓),將該互助會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宗旨而發起「台灣祥和慈善會」,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經內政部於97年8 月4 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27117號函函覆准予籌組,復於97年9 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函覆准予立案,並發給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且由告訴人為第1 屆理事長後,對外即由告訴人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福利互助會,並陸續成立「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 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a 組」等互助會(下總稱本案福利互助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告訴人另於98年6 月9 日,在彰化縣○○鄉○○路○○○ 巷○○號設立祥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做為管理福利互助會之營利組織;且由告訴人綜理本案福利互助會會務運作及祥和公司之營運,被告羅黃麗琇則係「祥和慈善會A 組」、「祥和慈善會B 組」、「新世紀

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 」等六組之股東,被告陳麗貞則為「新世紀A 組」、「新田尾200 元A 組」等二組之股東;本案福利互助會讓渡由告訴人經營時之運作方式為會員入會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贊助金或年費,全數歸招攬人所有,往後以每一互助會為計算單位,招攬會員數未達50人時,招攬人可獲得當期收取會員慰助金中6%之佣金(通稱為「車馬費」)做為報酬;招攬會員數達50人以上時,則晉升為「組長」,可獲得當期收取會員互助金中8%之佣金,會員每月繳交之互助金扣除招攬人6%到8%之佣金後,餘款存入「黃榮校」、「台灣祥和慈善會黃榮校」聯名戶或祥和公司等分別在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開設之帳戶,作為支付系爭福利互助會往生會員之受款人請領慰助金及互助會運作支出,悉數由告訴人管領,且於福利互助會會員往生向告訴人申領支付時,告訴人會自應給付之慰助金中扣除6%呆帳準備金或呆滯損耗金外,另扣除5%至10% 行政費用之約款;暨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以自10

1 年5 月1 日起由證人陳弘文接任祥和福利會會長,告訴人被凍結之資金則為告訴人個人所有等條件,將本案福利互助會讓渡與證人陳弘文經營後,因證人陳弘文經營不善,運作至103 年6 月時倒閉,遂由會員組成共管委員會,並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接手擔任共管會負責人運作迄今等節,為被告羅黃麗琇(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27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自訴案件)卷(下稱自訴卷)二第25頁至第34頁、五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11頁正面及背面、第19頁正面、第20頁】、陳麗貞(見本院卷第自訴卷五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及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供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自訴卷二第170 頁反面、第216 頁、卷五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並核與證人陳弘文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見偵續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自訴卷二第230 頁)、證人即本案福利互助會之組長林朝煌(見自訴卷四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洪演煥(見自訴卷四第45頁)偵查及、蘇宗欽(見自訴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卷五第48頁、第51頁)、林桂鳳(見自訴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四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詹瑞忠(見自訴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卷五第55頁)、林瓊花(見自訴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卷四第59頁背面)、吳政明(見自訴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卷五第63頁)於告訴人等因經營本案慈善互助會遭員警調查時之警詢及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101 年4 月25日告訴人與陳弘文簽立之協議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29頁);又上開關於本案福利互助會及「台灣祥和慈善會」、祥和公司成立經過,暨運作流程,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組長是領車馬費,股東領行政推廣費,按月會拿給二位被告;被告羅黃麗琇領行政推廣業務費1600多萬元,被告陳麗貞領了500 多萬元;行政推廣費只有股東即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可以領,其他人都沒有,這筆費用是招攬會員時,有一條行政費用要給他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及背面、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自訴案件則供稱:被告羅黃麗琇插股所領的錢,就是行政推廣業務費,領了1624萬1225元。每個月收起來扣除人事費用、行政費用,再給羅黃麗琇,組長可以領車馬費,車馬費要看組內人數,金額約當月收費金額約5%至10% 計算,組長收齊繳回來時,會當場算給他們。每個月我、羅黃麗琇、陳麗貞都可以領行政費用,羅黃麗琇跟我都是6 組,陳麗貞是2 組在田尾,行政費用來源是會員往生領取慰助金的時候要扣除5%行政費用留在會館,此乃因本來合夥時,我們會章裡面有寫到這個會往生支領費用要扣出5%行政費用,往生慰問金扣除這5%的行政費用要給我們三個參與推展業務的人,因為她們去推展業務的時候也需要交通費、時間、餐費,且這些錢不是從會員所繳納的錢取得,是從支領慰問金扣除5%行政費裡面,並沒有特別從會員所領得錢再扣起來來支領;而一開始運作的時候,扣除租金、人員費用、辦公支出,我與羅黃麗琇、陳麗貞分,後來穩定之後,就是用每組2 萬元來計算,我有提出的明細就是羅黃麗琇、陳麗貞在96年到100 年間互助會期間已領的行政費用,不包含車馬費,我領的與被告羅黃麗琇差不多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自訴卷四第136 頁、自訴卷五第15

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被告陳麗貞於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每個月除了我向會員收互助金去繳時可以扣8%的款項作為我領取的車馬費,告訴人有叫我們去擴展演進,,給我去演進擴展費用每個月,一個月一組領5 萬元,2 組就是領10萬元,還會請會計師作帳給我看及簽名等語(見自訴卷五第24頁正面及背面、第29頁背面);被告羅黃麗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向會員收錢後,其中10% 是行政費用,他自己管理之97年至99年間,告訴人每個月會給我50萬元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參以前述會員往生給付慰助金予受款人時,確應先自總金額中扣除5%至10 %行政費用之約款乙情,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3 人「支領車馬費明細」所載,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提撥予告訴人、被告羅黃麗琇領取之「台中行政」及「田尾行政」總額為1624萬1225元,提撥予被告陳麗貞領取之「田尾行政」總額502 萬8029元(見偵續卷第27頁、第28頁),足認於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及告訴人確因出資成立本案福利互助會,自96年間起至100年2 月間止,均有以「行政推廣費」名義領取鉅額款項等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羅黃麗琇確曾於100 年後之某二日,於臺灣祥和慈善會之上址田尾辦公室及新仁一街,經告訴人交付總額共計1500萬元之款項,及被告陳麗貞亦曾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之住處,經告訴人先後交付各250 萬元等節,為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所坦認(見偵卷第50頁正面、偵續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背面、偵續卷第54頁正面、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就關於前後2 次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之時間及金額乙節,被告羅黃麗琇供稱:2 次交付時間都是100 年間,且係先交付1000萬元,再交付500 萬元等語;被告陳麗貞就告訴人交付各250 萬元款項之時間則供稱:第一筆是在101 年初,第二筆是在102 年4月初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第一筆是在101年4 月交付500 萬元給被告羅黃麗琇,第二筆是在101 年7、8 月解凍後;被告陳麗貞部分,第一筆是在101 年4 月,第二筆是在101 年7 、8 月等語,而略有差異。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見證物袋內、偵卷第46頁),

其上記載①「羅媽:解凍前拿500 萬,解凍後拿1000萬,合計1500萬」,且下方有被告羅黃麗琇,並載有「所有共1500萬元正」;②「陳姐:解凍前拿250 萬,解凍後拿250 萬(下方註記有4 /30 ),合計500 萬」,且下方有被告陳麗貞簽名及「4/ 30 」,並載有「所有共500 萬元正」等語;足認其上所載之金額,與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2 人所坦認前後2 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總額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這張收據是拿完解凍完的錢才再一起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於偵查中亦均坦認其上簽名係其等所為(見偵卷第50頁正面),被告陳麗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簽名時上面就有每組250萬元之記載,也有被告羅黃麗琇的簽名,告訴人就告訴我說被告羅黃麗琇已經簽了,我就簽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應確屬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各領得告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及500 萬元後所簽名立據之收據乙節,首堪認定。至被告羅黃麗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筆跡是有點像我的,但我沒有簽過這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由被告羅黃麗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我在退股時確實有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亦核與被告陳麗貞前詞所述其於簽名時確曾見被告羅黃麗琇亦簽名於其上乙節相符;及觀之上開收據上下行之行距並無特別擁擠、鬆散或明顯剪貼變造之跡證;且衡以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亦不否認確曾各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共計各1500萬元、500 萬元,僅否認交付款項之原因及先後順序乙節,則告訴人前後2 次交付之款項金額為何,對於雙方而言,實無利害關係可言,交付原因乙節始與雙方利害攸關,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變造該收據之合理動機存在,故本院認該收據記載內容應屬實,被告羅黃麗琇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信。基此,依上開收據上文字之記載,堪認告訴人第一筆交付予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款項之時間點,確係在帳戶解凍前,第二筆款項之時間點則係在帳戶解凍後;且於解凍前係先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羅黃麗琇,再於解凍後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羅黃麗琇等節,始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運作本案福利互助會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

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於99年8 月3 日經警搜索調查,而該案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9年

8 月3 日、11月9 日函請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771萬7214元,嗣該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告訴人等均無罪,於101 年9 月24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於101 年11月1 日、19日函請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解除凍結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發還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本院另案自訴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其被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自訴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42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黃榮孝)各帳戶凍結金額明細資料(見自訴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臺中地檢署解除凍結公文(即101 年11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繩101 執他3434字第116298號至第000000號函,見自訴卷二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清查凍結帳戶交易明細函文(即99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99他2032字第41919 號函,見自訴卷二第123 頁)、扣押(沒收)物處分命令(見自訴卷二第12

5 頁至第126 頁)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自訴卷六第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基此,足見告訴人之帳戶係於101 年11月間始經臺中地檢署發函解凍乙節,應屬明確。

⒊則關於互助金存款帳戶解凍前及解凍後,告訴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羅黃麗琇及被告陳麗貞之時間乙節,參酌上開收據載有被告陳麗貞受領第二筆款項之時間為「4/30」、被告陳麗貞於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亦陳稱:101 年初被告拿現金250 萬元給我;在陳弘文自告訴人接手過來前之那年100 年底退股,100 時已經拿到250 萬元;第二筆是在102 年4 月間等語(見自訴卷四第130 頁、卷五第27頁反面),及被告羅黃麗琇坦認是在100 年間經告訴人交付第一筆款項明確,暨告訴人於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亦曾出具陳報狀供稱:係在簽訂讓渡契約將福利互助會讓與證人陳弘文前交付500 萬元、250萬元與羅黃麗琇、陳麗貞等語(見自訴卷二第174 頁),堪認告訴人交付第一筆款項之時間,應係於100 年底至101 年

4 月12日間之某日,各交付證人羅黃麗琇、陳麗貞500 萬元、250 萬元;第二筆款項則應係於解凍後之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4 月29日間某日交付被告羅黃麗琇1000萬元、4 月30日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陳麗貞等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堪可認定。是被告羅黃麗琇及告訴人所述之第二筆款項交付時間,則均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㈣、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交付1500萬元及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之原因,乃係將本案福利互助會之互助金交由被告二人保管。然查:

⒈告訴人就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羅黃麗琇及被告陳麗貞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交給被告二人之款項,是99年被

凍結之前我所經營的祥和福利會向會員收的會費及被凍結後繼續經營所收的會費,因沒有帳戶,且被告二人有協助我推展業務,放在那邊大家才不會質疑我私吞,就請被告二人保管;101 年5 月時由陳弘文的新時代會合併祥和會,之後的會費就由他收取,一直到103 年6 月間新時代倒閉,剩下的會員組成共管會,我從103 年7 月1 日接手共管會的負責人,繼續經營到現在,被告二人那邊的款項一直沒有動用,他們二人都是組長,他們的組員申請慰問金不會由他們的2000萬元支付,於105 年3 月我請被告二人將2000萬元交還,不知何原因為何不交還;委託他們保管時,用他們管理組別的數目來分配他們保管的金額,比較好計算;103 年6 月新時代倒閉時,因為當時共管會還有辦法領到錢,直到現在已經無法支付,才請被告二人將2 筆款項交回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 ;復改稱:101 年5 月本案福利互助會轉讓給證人陳弘文後,101 年3 、4 月之互助金將改由陳弘文收,慰助金由我支付,被告羅黃麗琇在101 年4 月時,就跟她先生羅文成到田尾找我,詢問我給慰助金的款會不會有剩餘,我說要到101 年5 月1 日才知道,當時被告羅黃麗琇跟她先生要求要先放一些錢在她那邊,她怕之後交給陳弘文之後錢會變成我的,所以就放1500萬元在被告羅黃麗琇那邊,放500 萬元在被告羅黃麗琇那邊;在103 年,證人陳弘文無法發放慰助金時,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有來找我,說趕快將互助會原本這些人改為共管,由各組組長去管理,所以當時就找她的意思這樣做;到了去年或今年(即105 年、

106 年)我找她們談1500萬跟500 萬的事情,說陳弘文發不出來了,這些錢要拿出來給會員領,當時她們兩人回答說,讓她們共管的去領,省得我們負責,那些錢找了她們5 次都不拿出來,說錢花掉了,一時拿不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53-5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01 年4 月間交付給羅黃麗琇、陳麗貞的現金有互助金,也有我自己的錢;因為當時要轉讓給陳弘文時,還有一個約定,我要幫他付3 月跟4月的慰助金,我不知道要花多少,她們就跟我講說他們要分管,因為3 、4 月要給付金額是多少還沒辦法算,要給付3、4 月往生的人,這個互助金不能以退股分紅去處理掉,然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知道老人互助會要轉給陳弘文時,因為被告羅黃麗琇招攬的會員有一兩千人,被告陳麗貞招攬會員有一兩百人,萬一陳弘文沒有履約,她分管的錢或許能夠應付一下,所以我當時有跟她講,這個錢要集中還是要給會員領的,將來陳弘文沒辦法履約的時候,人家還是找回來,我們還是要給這些會員,解凍以後,不知道分管多少錢,我們就用組來計算;解凍前交付給羅黃麗琇跟陳麗貞的錢,也是因為在101 年4 月間和陳弘文都談好了,就給被告分管;(改稱)會付給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兩次現金的部分,那時的想法都是基於老人互助金裡面的錢扣掉要給付給往生者的慰助金之外有剩下,就分管給股東,才會交付給被告羅黃麗琇1,500 萬元,跟陳麗貞500 萬元的現金,第二次是因為還沒結算完畢,當時我則保管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 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②由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保管之原因,究係因其帳戶遭檢方凍結而無帳戶可保管本案福利互助會之會員互助金,或怕遭會員質疑私吞,抑或係導因於本案慈善互助會將轉讓予陳弘文,為支應轉讓後仍由告訴人須支付之101 年3 、

4 月之互助金,抑或係為留存殆至陳弘文經營之本案福利互助會倒閉時支應斯時應給付予會員之慰助金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另就其找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要回上開款項之時間,究為103 年7 月陳弘文經營本案慈善互助會倒閉後,抑或

101 年5 月由自己的錢代墊應支付予會員之101 年3 月、4月互助金乙情,亦說詞反覆,是其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羅黃麗琇及被告陳麗貞之目的確係由其等保管乙節,是否為真,確有可疑。

③再者,告訴人委託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之互助金金額

高達2000萬元,告訴人亦知悉該款項悉數屬本案福利互助會會員所有(見自訴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4 頁、第203 頁反面、卷五第19頁、第31頁、第158 頁),攸關會員權利,理應清楚記載委託保管之時、地、金額、對象、返還時間,尤其交付財物之原因係保管,更應記載明確,以維護雙方權利義務,避免爭議,引發糾紛;且若告訴人僅係單純委託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本案福利互助會互助金,與其2 人出資之福利互助會組數應無何關聯,然依前述收據之記載內容,不僅未記載委託保管之意,交付原因用語亦使用「拿」,且亦載有「所有」等使被告羅黃麗琇取得所有權之意,並非一般正常使用之「保管」用語,且未約定返還時間,卻記載與保管無關聯之福利互助會組數,及以每組250 萬元計算金額,實與委託他人保管鉅資常情有違;依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多年之智識經驗(見自訴卷五第160 頁),此舉顯悖於常情。至告訴人雖辯稱係因怕時間久了忘記,所以以組數來計算保管金額云云。然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予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收受時,尤知悉須請其等簽名立據,當亦知悉若交付之款項確僅由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而非交由其等取得所有權,僅需於該字句上明確記載保管之時、地、金額、對象、返還時間,即可保障雙方權利義務;是告訴人捨此不為,所稱交付目的確係交由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保管之用乙節是否為真,更屬可疑。

④被告之妻舅陳如哲確實於本案福利互助會上開互助金存款帳

戶遭凍結後、解除凍結前之100 年12月28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另於101 年2 月7 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有田尾鄉農會函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自訴卷五第76頁至第145 頁),觀之卷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自訴卷五第77頁至第117頁),可知該帳戶自開立起至105 年9 月19日止交易往來相當頻繁,交易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不等,餘額甚至一度高達1410萬5587元(見自訴卷五第93頁),另觀之卷附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自訴卷第118 頁至第145 頁),亦可知該帳戶交易往來亦非常頻繁,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告訴人亦坦認確有使用陳如哲提供之帳戶存放會員互助金(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核與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於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所述相符(見自訴卷二第22

6 頁),足認告訴人於系爭互助金存款帳戶遭凍結後,以陳如哲上揭帳戶作為福利互助會互助金之出入帳戶使用乙節堪可認定。準此,顯見告訴人豈有因無帳戶可使用,而需委託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保管鉅額福利互助會互助金之合理動機存在。

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3 、4 月的互助金,到

101 年5 月初或10幾日就會申領完畢,最後保留的互助金是不夠的,我就用自己的錢先付,當時因為沒有帳戶可放,互助金的錢真的與我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另證人陳弘文自101 年4 月12日受讓系爭福利互助會,運作至103 年6 月倒閉,會員組成共管委員會,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接手擔任共管會負責人,繼續經營迄今乙情,業經認定於前。然告訴人接手本案福利互助會共管委員會後,於105 年間起至106 年初因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慰問金時,告訴人始告知福利互助會組長,本案互助金存款帳戶解除凍結後,其有分次將互助金交給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且告訴人將2000萬元交付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前未告知組長或經會員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福利扶助會組長林朝煌(見偵卷第113 頁、自訴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洪演煥(見自訴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蘇宗欽(見自訴卷四第49頁)、詹瑞忠(見自訴卷四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林瓊花(見自訴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及曾玉滿(見偵卷第114 頁)證述明確,亦堪認屬實。則設若告訴人所稱委託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2 人保管上開款項之理由係為避免會員質疑其私吞乙節為真,何以未於交付其等保管時即告知予上開組長知悉;甚者,於其發現保管之互助金不敷支付101 年3 、4 月間之慰助金後,猶選擇以自己的金錢墊付,而未立即向被告2 人催討返還系爭福利互助會會員,反而遲至105 年間起至106 年初,始告知福利互助會組長該情,足認告訴人所為顯與託人保管之常情有違。

⑥基上,足徵告訴人前揭關於交付1500萬元及500 萬元予被告

羅黃麗琇及陳麗貞之原因,僅係委由其等保管本案福利互助會之慰助金乙節,所述確有瑕疵,自難採為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辯稱:告訴人係因渠等退出系爭福利

互助會運作,始各交付1500萬元、500 萬元之退股金予其等收受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①證人陳弘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自訴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

不知道福利互助會有股東;讓渡前黃榮校有來開會,我沒有看到羅黃麗琇、陳麗貞來開會。羅黃麗琇是組長,陳麗貞有沒有當組長我不知道。讓渡後,羅黃麗琇沒有分紅,只有車馬費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背面、自訴卷二第230 頁);及由告訴人僅能提出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96年間至100 年2月間止之支領「行政推廣費」之前開單據,未見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於101 年4 月間前之領用「行政推廣費」之相關單據觀之,恰均與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所述告訴人將本案福利互助會讓渡予證人陳弘文前渠等即已退股,其等是事後告訴人開會告知組長讓與之事時,始知悉告訴人已將本案福利互助會讓渡與陳弘文等節相符(見偵續卷第54頁、自訴卷五第11頁背面、第30頁正面)。

②依前揭告訴人所提之支領車馬費明細單據所載,被告羅黃麗

琇、陳麗貞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本案福利互助會之96年起至10

0 年2 月間,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取得之「行政推廣費」各為1624萬1225元及502 萬8029元之高額所得,則若告訴人與證人陳弘文商討讓渡事宜時,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若仍為本案福利互助會之股東,豈有可能不偕其等到場討論之理;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亦無由自願放棄本案福利互助會轉讓予證人陳弘文後之鉅額「行政推廣費」,益證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所證述告訴人與證人陳弘文達成讓渡之協議時,渠等即已因經告訴人各交付1500萬元及500 萬元之退股金而退股,故未參與討論,其後亦未再領取「行政推廣費」等節,堪認為真。

③依卷附「祥和福利會50元」互助會明細試算表、收入彙總表

、往生慰問金明細表、收支統計暨餘額表(見自訴卷六第2頁至第54頁),足見該互助會收取之互助金均遠高於給付之慰問金,告訴人亦供稱本案福利互助會於轉讓予陳弘文前確均穩定運作,亦經被告陳麗貞於本院另案自訴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自訴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則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以出資股東身分每月領取之「行政推廣費」金額高且穩定,倘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未退出本案福利互助會之運作,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每月可期待穩定且高額之「行政推廣費」分配,反之,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後,告訴人即可獨攬系爭福利互助會之運作,復單獨取得鉅額之「行政推廣費」,故告訴人確有讓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退出本案福利互助會運作之合理動機存在。而審之告訴人所支付之退股金,與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繼續任股東所可得之高額「行政推廣費」相較,尚屬相當,亦難謂有何不符比例之處。

④再者,告訴人亦因將其持有之本案福利互助金2000萬元互助

金侵占入己後,挪用為給付予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之退股金等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職是,應認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辯稱告訴人所交付1500萬元、500 萬元係渠等退股之退股金,應屬可採。

⒊準此以觀,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既係因退出本案福利互助

會之股東地位,始經告訴人交付1500萬元及500 萬元,則其等主觀上即係認上開款項屬告訴人給付之退股金,且取得所有權限,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且其指述內容非全無瑕疵可指,所述交付款項之原因亦與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內容難認相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事證可證被告羅黃麗琇及陳麗貞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意圖,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構成強制未遂罪之心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二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羅黃麗琇、陳麗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