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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鴻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鈺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鈺鴻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19日20時前不久,在其隔壁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鄰居蔡進財住處與李鈺鴻同上22號住處間隔板上,張貼內容略為「蔡進財你可要防範我林旺(阿蘭)會拿大鍋(DDT 農藥與鹽酸加硫酸、滅鼠毒藥)已經惡人先到龍井蔡警告,做完全部22完蛋了,會潑滅血門案,我22號汪宅等死啦」之紙張,旋蔡進財於是日20時許,發現該紙張,閱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進財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李鈺鴻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伊身體裡住的李湘鴻(伊雙胞胎妹妹,已經過世,她都附身在伊身上)張貼上開紙張,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紙張內容只是大愛民間劇場的劇本。林旺是蔡進財,阿蘭是蔡進財的太太。林旺是李湘鴻幫他取的名字,因為動物園的大象叫做林旺,蔡進財長的像大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照片3 張(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蔡進財你可要防範我」、「拿大鍋(DDT 農藥與鹽酸加硫酸、滅鼠毒藥)」、「會潑滅血門案」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李鈺鴻以言語恐嚇你時,你內心有無感覺到害怕?)因為她平常就瘋言瘋語的,而且平常就會亂寫一些有的沒的言論,但我都沒有理會她,直到今天我發現她張貼了一張針對我的恐嚇言論,說要潑鹽酸、硫酸,還有滅門血案…等,讓我感到非常害怕與恐懼。因為她平常就會對我跟我家人亂潑液體,所以我看到她張貼的這張紙的內容時,我深怕她會對我和我的家人做出不利的事情,影響到我與家人的生命安全。」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偵訊時證稱:「(她貼這張字條你有感到很害怕?)對,她都會在她的院子等我跟我太太回來,我們一回來她就開始咒罵並亂丟東西,造成我們精神壓力很大,還會拍我們中間隔版嚇我們,她最近還有一些點火的動作。11月22日社會新聞有點火新聞,她就在家裡點火,我有去跟她說過不要這樣,她就衝上來作勢企圖要打我,還企圖阻擋我太太回家的路。」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理時稱:「(『蔡進財你可要防範我林旺(阿蘭)會拿大鍋(DDT 農藥與鹽酸加硫酸、滅鼠毒藥)已經惡人先到龍井蔡警告,做完全部22完蛋了,會潑滅血門案,我22號汪宅等死啦』這段是什麼意思?)前情是有一段時間,他都這樣罵了,我覺得是被告叫我要小心,他準備了DDT 農藥、鹽酸、硫酸要給我好看,因為之前我們家門口一直聞到這些很奇怪的味道,在100 年的時候有報警,我家門口的盆栽都被潑鹽酸死掉,龍井派出所、烏日分局都有來鑑定過,我認定這個就是針對我,告訴我鹽酸、硫酸準備對我,最後說要滅門血案,我媽媽原本跟我們住一起,但是他因為這些怪味道每天咳嗽,弄到最後我媽媽搬走,只剩我跟我太太兩個人,我的解讀是他在針對我。」、「(『滅血門案』是什麼意思?)我認為他是要針對我們家人不利。」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紙張,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紙張,自具有恐嚇之犯意。至於上開張貼之紙張中尚有「林旺(阿蘭)」、「惡人先到龍井蔡警告」等告訴人稱無法理解意涵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餘之文字均已足使他人生不安全之感受,自不應有夾雜一般人無法理解之文字,即謂其餘文字均無恐嚇之意。另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以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置辯,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有效期限:107 年6 月30日】(偵卷第19頁),於審理中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人一般病史及精神病病史:. . 於40歲(民國93年)李女飲酒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看到鬼怪或聽到鬼叫聲)感覺害怕而不再飲酒,而搬回台中與李母同住;曾出現情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去興趣,自殺意念(想死一死一了百了,卻害怕下地獄所以僅止於想法),期間仍有被害妄想(朋友要對她加害,騙她錢,前幾年曾經借朋友一兩百萬沒有還)、視幻覺(看到鬼,好多靈體在她身邊,鬼會穿過她的身體)、命令式聽幻覺(觀世音菩薩,神佛,天使,死去的姑姑和舅舅,朋友會跟她說話,叫她做事,批評她,甚至叫她到高樓上去飛),關係妄想(看到電視報紙好像在說她的事情),於澄清醫院精神科、仁愛綜合醫院與本院精神科治療。但藥物服從性不佳,妄想與幻聽症狀影響生活功能且多次干擾社區(覺得鄰居操弄時空晚了半個小時,因此為了破他的局,李女欲跳樓與開瓦斯自殺,經鄰居通知警消人員至急診求診),陸續於民國94年3 月25至4 月13日、民國96年01月30至02月12日與民國107 年04月09至05月12日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多近十年皆一人獨居,出院後都無法持續治療,精神症狀起起伏伏,長期無穩定工作,家人也不願再處理病人相關事情,生活開銷來自個案母親提供約每個月1 萬。鑑定過程中,李女持續陳述有關宗教妄想、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相關內容,如:李女陳述從小就可在鏡子裡看到兩個自己,其一是陪伴自己成長的歸妹(未出世之雙胞胎妹妹),存在自己的脖子後方凹窩內,讓自己唸經超渡,而性格比自己暴躁,另有一名女性會唱歌給自己聽,還有一個歸弟(李女懷孕流產的兒子)等三人附身、使用自己的身體,使自己精神衰弱,而又協助自己決定及完成事情。針對李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李女認定與歸妹受到鄰居蔡進財誣告,表示是蔡進財惡人先告狀向自己買地,又聲稱已「還錢」,故比自己聰明的歸妹寫下及張貼紙條諷刺原告,是幫忙做自己不敢做的事,而自己相當膽小,在發現紙條後就盡快撕下來並道歉,言談中仍然混亂。鑑定結果及建議:李女為思覺失調症病患,病識感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導致長年治療配合度差,精神症狀干擾嚴重到影響鄰里了才就醫住院,但出院之後都無法維持治療。雖然個案於今年5 月12日才從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且有開立長效針和口服藥物使用,但鑑定當天(5 月29日)仍有明顯坐立不安、宗教妄想、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言詞混亂等精神症狀。接下來會在本院的居家服務持續觀察與治療。依據上述綜合評估,李女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案發當時,其可能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對現實環境的辨識易受症狀干擾,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推測在未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在有精神症狀干擾的狀況下,李女可能無法區辨現實而易出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4 月

6 日仁醫事字第10701703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4 月19日澄高字第1072237 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患,其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13、69頁)在卷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鑑定報告,佐以被告審理過程之陳述(詳審理筆錄),可認被告病識感薄弱,仍因疾病有妄想、言詞混亂等症狀,顯見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考量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過去已有3 次於精神科急性住院之經驗,近10年來一人獨居(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告訴人亦到庭稱:「我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以前是偶爾發作,這兩年更加嚴重,家人都棄之不理,我們都同情他、原諒他、不理他」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7頁)亦記載「11月1 日12時許,值班,記事欄記載:三、製作恐嚇案李鈺鴻筆錄,於106 年10月31日18時許及106 年11月1 日08時50分許通知其家人(00-00000000 )陪同,但其家人表示不願意至所協助」等語,是考量被告長年來一人獨居,家庭支持功能有限,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