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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杰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螢幕貳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採證相片10張」、「現場平面圖1 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1、12頁)、「被告蔡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毀越門扇竊盜罪、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1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2次)、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②案);以97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以97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6 次),並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④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⑤案);以97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⑥案);以97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下稱⑦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⑧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⑨案);以97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⑩案);以97年度易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下稱⑪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⑪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於97年7月25日入監服刑,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雖係在前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以後,然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7日,夥同另案共犯即被告女友張家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李枻岷,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則被告該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日後如經認定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假釋,且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就本案而言,前述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年),是否業經執行完畢,於現時尚屬未定,自難逕對被告論以累犯。惟日後若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4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回收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現需撫養未成年子女

1 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拘役55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腦螢幕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永裕、告訴人張哲豪,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51號107年度偵字第352號被 告 蔡明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14時26分許,途經宋永裕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司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公司內,竊取宋永裕所有、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BenQ牌及View Sonic牌電腦螢幕各1 台,得手後,攜離現場,至臺中市太原路之跳蚤市場,將上述竊得之電腦螢幕,以不詳價格,售予他人。嗣宋永裕於96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採證上開公司玻璃門、辦公室桌面、辦公室桌上數據機外殼之指、掌紋送比對後,與檔存蔡明杰之左手掌掌紋、左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蔡明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張佳妮所有之牌照號碼MNM-1008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附近後,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張哲豪之牌照號碼MS8-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嗣張哲豪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張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永裕、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21日、104年1月22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電腦螢幕2 台(價值為1萬8000元)及機車1部(價值1 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