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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宏於民國104年4月間受何進龍(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向告訴人劉建漢遊說是否願出資投資何進龍日後欲開設之豆花店,經劉建漢應允後,表示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廖美宏遂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陪同劉建漢一起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並由劉建漢將其在該銀行之1萬元定存解約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連同其身上原有之現金2000元一併交付予廖美宏攜回予何進龍,預備作為何進龍日後經營豆花店之資金使用。惟廖美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劉建漢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當中之4500元據為己有,僅將5500元交付予何進龍,因認被告廖美宏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廖美宏於偵查中│被告廖美宏於偵查中先供稱:案││ │之供述。 │發時並未向劉建漢拿錢轉交給何││ │ │進龍云云。後再改稱:劉建漢當││ │ │時是拿5500元給伊由伊轉交給何││ │ │進龍云云。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 │形。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漢│證明告訴人劉建漢於案發時確有││ │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於│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行,於辦理定存解約後將1萬元 ││ │ │交付給被告欲其攜回予何進龍之││ │ │事實。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進│證明證人何進龍確有委請被告向││ │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告訴人劉建漢拿取投資款1萬元 ││ │述。 │,惟被告於案發時僅將5500元交││ │ │付予何進龍之事實。 │├──┼─────────┼──────────────┤│ 4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證明告訴人劉建漢確有於104年4││ │覆之劉建漢在該銀行│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辦││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理定存1萬元解約,並有於當日 ││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將該等款項分批以ATM自動櫃員 ││ │明細查詢資料。 │機提領完畢之事實。 │├──┼─────────┼──────────────┤│ 5 │何進龍出具之股東協│證明告訴人劉建漢確有與何進龍││ │議書。 │協議欲出資1萬元共同合夥開設 ││ │ │豆花店之事實。 │└──┴─────────┴──────────────┘

五、訊據被告廖美宏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建漢收取告訴人要投資何進龍所要開設之豆花店之投資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係何進龍對外表示要開設豆花店,伊受何進龍委託去向告訴人拿取投資款,告訴人僅交付5500元予伊,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全數轉交予何進龍,伊並未侵佔告訴人之投資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美宏①於106年9月25日為警緝獲當日於偵查中辯稱:「(是否認識劉建漢?)有一點印象。」、「(是否曾經在臺中市○○○街與復興路5段的跳蚤市場向劉建漢借1萬元?)沒有。」、「(當時你是否與何進龍向劉建漢表示要投資開豆花店,所以劉建漢在104年4月28日至臺灣銀行14號櫃臺領款1萬元給你們?)他沒有交給我,這個事情我知道,錢不是交給我,我是陪劉建漢去領錢,他只是說要追我,劉建漢領完錢沒有交給我。」、「(劉建漢是否將錢交給何進龍?)我真的不知道。」、「(與何進龍何關係?)朋友關係,認識沒多久。」、「((提示協議書)有何意見?)沒有我的名字,我真的沒有參與,他有叫我也參加做股東,但我說我不要,因為我沒有時間。我沒有詐欺,只是在跳蚤市場認識。」、「(你有無與何進龍開豆花店?)沒有,他有邀我過,教我做豆花,可是我沒有跟他開店,我們跟他學豆花有幾個人,不是只有我而已。」、「(何進龍有無開豆花店?)沒有,後來我就不知道。」、「(劉建漢表示你一直糾纏他,所以他才把錢借給何進龍,有意見?)我沒有。」、「(劉建漢表示他將錢交給你,有何意見?)沒有,要有證據,我一定會回條給他,他錢沒有交給我,錢交給我一定要有證據啊。」、「(何進龍表示劉建漢拿了1萬元給你,你只有拿給他5500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接觸錢,我真的不知道,而且何進龍是啞巴他根本不會講話。我根本沒有經手錢,為什麼這麼講。」、「(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突然想到我沒有拿錢給何進龍,何進龍還跟我借錢,因為他是啞巴,在那邊做生意還曬太陽。」、「(何進龍表示劉建漢拿給你5500元,你有拿給他,但是後來何進龍又說劉建漢要拿1萬元給他,但是你只有拿5500元給他,而劉建漢從頭到尾都說有拿1萬元給你為有何意見?)何進龍有跟劉建漢租房子,劉建漢要向何進龍拿房租,其中可能1萬元劉建漢有扣掉何進龍的房租。劉建漢有租房子給何進龍,屋主是劉建漢,劉建漢可能要投資1萬元去開豆花,所以從中間扣掉何進龍的房租,他們在跳蚤市場交錢的,我只是在場。他們是有說要開豆花店,但是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沒有每天去跳蚤市場。『後改稱我也不太記得是不是在豆花店交錢了,我只記得好像是這樣』,『我如果有借錢,應該會寫借據給別人』。」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②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辯稱:「(本件妳到底有無轉交金錢給何進龍?)當時是何進龍在跳蚤市場跟我說,請我去跟劉建漢拿錢,當時我並不太認識劉建漢,只見過幾次面。」、「(妳與何進龍有何關係?)當時是何進龍在教我們大家做豆花,說如果好吃的話,要不要大家集資開個店。」、「(妳有出錢嗎?)有。多少錢我忘了,那麼久了,應該也是拿1萬吧,他陸續在募款,我看他很可憐,又有身心殘障,後來就沒有跟他要。」、「(到底劉建漢的1萬元有沒有拿給妳?)沒有。我跟他去臺灣銀行,但是他領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拿1萬元給我,他是拿5500元給我,我就轉交給何進龍。」、「(劉建漢說他有拿給妳1萬元,有何意見?)他沒有拿1萬元給我,我拿5500元給何進龍的時候,我有跟何進龍說那不是1萬元的話,叫他自己去跟劉建漢講,因為當時何進龍有說怎麼是5500元,我說是不是你們之前借貸的問題,後來我有聽何進龍說他有寫1萬元的借據。」、「(當初是不是有很多人出錢?)我不清楚,要問何進龍,有人說要考慮,有人說先做豆花來看看好不好吃。」、「(劉建漢說當初都是妳跟他接洽,不是何進龍?)不是。他是何進龍的朋友,怎麼會是我跟他接洽,我之前還不知道他叫劉建漢,我只是朋友在忙,我幫忙去拿錢回來,『而且拿錢回來是劉建漢載我回跳蚤市場』,拿錢給何進龍的時候劉建漢也在場,我不知道我拿多少錢給何進龍,是何進龍算了一下說怎麼只有5500元。」、「(妳不是說劉建漢當時也在場,為何何進龍不直接跟他反應?)『當時劉建漢說他有事先走』,何進龍算錢的時候劉建漢不在場。」、「(是否聯繫的到何進龍?)我已經2年沒有看到他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正、背面);③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說他是拿1萬元給妳,妳說妳只有拿5500元,妳是否有侵占4500元?)沒有。當時他算錢給我,確實只有拿5500元給我,劉建漢當初說其他的錢他會和何進龍算,我只是幫何進龍去拿錢,我沒有邀他投資豆花,他是何進龍的朋友,我只看過他幾次面,我只是幫何進龍去向他拿錢。」、「(為何豆花店後來沒開成?)我聽說是集資不夠,我自己也有出資,其實我也是被害人。」、「(妳出資多少?)何進龍是陸續跟我拿錢說要買東西,當時何進龍在跳蚤市場做生意。」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④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受何進龍的委託,我只是說要大家一起做豆花店,一起接受何進龍教授做豆花的技巧,如果覺得不錯的話,大家可以募資一起做豆花店。」、「(你有無詢問告訴人劉建漢是否要出資?)我沒有問,是何進龍問劉建漢的。」、「...因為劉建漢說他有在提款機提領8千元給我,但是我並沒有靠近提款機。」、「(當天劉建漢到底有無交錢給你?)有交錢給我,是交付5500元給我。」、「(他為何交付5500元給你?)我問他怎麼只有5千5,不是1萬嗎?劉建漢說何進龍跟他有差帳,說是房租的問題,他叫我把5千5百元拿給何進龍,其他的他會跟何進龍算。」、「(劉建漢請你把錢交給何進龍,是否就是要投資豆花店的錢?)是。」、「..我確實跟他拿5千5百元,我並沒有侵占4千5百元。」、「..因為那天我緊張,我去看病突然被警臨檢說我是通緝犯,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非常緊張,警察也說不知道什麼事,我是被關9個小時之後才開庭,我又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被人家通緝,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原本對這件事情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不記得了,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可能一緊張,就說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107年5月14日審理中辯稱:「證人那時有去領錢給我,我確實有跟他拿錢,後來我想到,因為時隔太久。」、「(跟證人拿了多少錢?)5500元。」、「(然後?)他領多少錢,因我站得比較遠,我也沒有在臺灣銀行裡面。」、「我覺得證人亂講話,他講來講去都亂講話,我是因為緊張又時間過久,我沒有上過法庭故很緊張,太過緊張有時答錯話,我都覺得他亂講話。」、「(證人到底是拿多少錢給妳?)就是5500元而已,他拿多少錢給我,我就拿多少錢給何進龍。」、「(他拿錢給妳時有無當場點?)有,我還有問他說,你不是要拿1萬元,為何只有5500元,他說妳就拿給何進龍就對了,何進龍知道,我再跟他喬,他是這樣跟我說的,我就說不然你載我回去何進龍在的跳蚤市場,不然你載我回去就直接交給他就好,這樣不是很好,然後他就載我回去跳蚤市場,看何進龍在忙,證人就趕著說要走,我說你等一下又不會怎樣,他就說我要去醫院,摩托車騎了就跑掉。」、「(寫股東協議書一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當時有無在場?)沒有。」、「((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第17頁股東協議書並告知以要旨)以前有無看過該份協議書?)沒有。」、「..我覺得證人講話都亂講,他一下子講說,如果剛剛那份協議書,我有看到那份協議書,如果是我一直游說他的,他應該會找我到現場,為何我都沒參加,我什麼都不知道,然後他就說是我拿給他,很急著要錢,我才跟他認識多久,怎麼可能很急著要錢就拿給我,..他是先認識何進龍的,然後他跟我沒什麼接觸,只是何進龍請我去幫他拿錢,他在忙而已,證人都在亂講。」等語;於107年6月25日審理中辯稱:「因為剛開始我比較害怕,又無緣無故被通緝,故之前講的時候我都忘記了,後面才又慢慢想起來很多事情,...,就是因為剛開始被通緝抓了10幾個鐘頭,故很害怕,也忘記了,因為也不是很多錢,故我也忘記了,慢慢地後來後面的話是我自己再回想起來,故答得才會不一致,跟前面不一樣,其餘沒有意見。」、「..今日證人何進龍他也有說,我只有交5500元給告訴人,證人何進龍事後有跟告訴人講租房的事情,押金之類的,我只有跟他拿到5500元而已,我真的沒有跟告訴人拿1萬元,不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而且是證人何建龍是拜託我去跟他拿錢而已,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遊說他,是他們二個自己決定的,然後他叫我跟他去拿錢這樣而已,拜託我因為他在跳蚤市場很忙,他還在忙,他說拜託我,一直在拜託我,因我不想再經手這種錢,他說沒關係,就跟他拿一下而已,應該他的人也不會怎樣,故告訴人才用摩托車載我出去,去拿錢,我也不知道去臺灣銀行銀行領錢。」、「(證人何進龍到底有無跟妳說他要開豆花店?)有。」、「(是否相信他真的要開豆花店?)相信。」、「(他後來有無開豆花店?)後來沒有開。」、「(他後來為何沒有開,是否知道?)後來聽說是大家錢都拿不出來。」、「(是何人跟妳說的?)忘記了。」、「我沒跟他那麼多錢,我為何要還給他,他這樣子誣賴我,這是他跟證人何進龍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頭跟尾在何處,什麼租房子,什麼一大堆之類,他們二個人的事情,為何要我還他錢,他還叫我還30萬元,為人生補償的30萬元,法院還寄給我他單子,寫得很潦草,我都覺得好奇怪,精神撫慰金之類的,我有無騷擾他,根本都沒有的事情,為何要如此誣賴我。」等語。

(二)告訴人劉建漢於警詢及偵審中先後證述情節如下:

1、於104年8月10日警詢中係證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遭人詐騙,所以至貴隊製作相關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詐騙?)我於104年4月28日10時在臺灣銀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何進龍」及「廖美宏」等人詐騙。」、「(上述你稱遭「何進龍」及「廖美宏」等人詐騙,你是否認識他們?如何認識?他們如何詐騙你?)我認識他們。何進龍曾在臺中市○○○街與復興路段的跳蚤市場擺攤,我曾與何進龍有生意的往來。至於廖美宏是一位年齡30餘歲的女子,廖女經常出入該跳蚤市場常要求攤販請他吃便當,廖美宏一直來糾纏我,要我拿錢投資他開設豆花店,我受不了他的糾纏,我才於104年4月28日10許至臺灣銀行的14號櫃檯『領新臺幣1萬元借給他』,當時是由何進龍與我簽立股東協議書,代表我有投資該豆花店的依據。」、「(廖美宏為何知道你有現金可供借予投資?)因為他知道我有在與該跳蚤市場作生意,『所以他就來向我借錢』。」、「(廖美宏與何進龍等兩人為何關係?)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廖美宏常聚集在何進龍的攤位旁。」、「(你是否知道廖美宏與何進龍的真實身份?)我與何進龍簽立股東協議書時,他時(有)提供身份證影本,所以我能確定他是何進龍,至於廖美宏我不確定,我也是聽到大家都叫他「廖美宏」我才知道他的姓名,但我無法確定實實際的名字。」、「(為何你會認為廖美宏與何進龍是詐取你的財物?)因為他們沒有實際的開設豆花店,而且我於104年5月底就找不到他們了,他們也沒有在該跳蚤市場擺攤及出入,所以我才寫陳情書請市府能幫我。」、「「(上述你稱遭「廖美宏」糾纏,你才至臺灣銀行提領借他,是(試)問廖美宏如何糾纏你,是否有強迫你或涉及不法?)廖美宏會來我家向我乞食,我都會買個東西請他吃,但我有要求他不要常常來找我,可是他就一直要我幫他,我受不了,『才將錢領出借給他』。」、「(你是否知道何進龍或廖美宏目前的住處?)因何進龍搬家了,我都不知道他們目前的住處。」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第13至14頁)。

2、於104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證稱:「(你以前是否認識何進龍、廖美宏?)今年初才認識的,是在自由一街的跳蚤市場認識的,是他們在擺攤,大部分是贓物,是遊民組成的,我在那邊認識很多攤販。」、「(你是如何被騙?)因為我認識一位曹老師和一個綽號「小迷糊」的人,他們說他們有投資豆花店,後來是廖美宏來跟我講的,是在今年3月間,在跳蚤市場跟我說要開豆花店,因為他們一直來跟我鼓吹,所以4月28日我去自由路的臺灣銀行『領1萬元』,並在門口將錢交給廖美宏,我是將1萬元的定存解約,錢轉到我存摺裡面,我再去提款機『領1萬元出來』,我是當場交給廖美宏。」、「(何進龍何時跟你簽協議書?)是我交錢給廖美宏的隔天,我叫何進龍簽協議書,因為廖美宏說實際上要做豆花店的人是何進龍,『廖美宏只是叫我投資』,所以我才叫何進龍簽協議書給我,何進龍是隔天在自由一街的跳蚤市場簽協議書的。」、「(你之後有無再跟他們聯絡?)10多天後我就聯絡不到他們,也找不到他們。」、「(你是否只有被他們騙1萬元?)是。

」、「(你當初是否是要投資豆花店才給1萬元?)是。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寫的,因為何進龍說他不會寫,何進龍叫我寫,本來他要追加到3萬元,我不同意,我只願意投資1萬元,協議書的簽名是何進龍簽的。」、「(錢是廖美宏拿的,為何要叫何進龍簽收?)因為是何進龍要做的,『而且他說他有拿到錢』,所以我叫他簽名他就簽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正、背面)。

3、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你的1萬元是交給何人?)我是交給廖美宏。」、「(你們當初如何約定要投資?)當初是廖美宏和我接洽,說要做豆花,要買工具、找店面,何進龍沒有和我接觸,因為廖美宏說錢給何進龍了,我後來才去找何進龍,『何進龍說他有拿1萬元』,後來又改說廖美宏只拿給他5500元。」、「(何進龍是否有說要開豆花店?)他說有要做,『我的部分是要投資豆花店』,有些人是借錢給廖美宏。」、「(何進龍後來有無還你錢或拿東西抵債?)他有拿東西來跟我抵,那些是回收物,沒有現金。」、「(何進龍有無向你租房子,給你押金1000元折抵?)有。他有向我租房子,有契約書,他有把押金給我折抵債務。」、「(何進龍有無幾百元、幾百元的還你錢?)沒有。我是拿東西賣給他,他有給我錢。」、「(你有無看過何進龍和廖美宏有教人做豆花?)沒有。我也沒有吃過他們做的豆花,連工具都沒有怎麼做豆花。」、「(現在何進龍還欠你多少錢?)我不知道,那些東西他只是說要拿來抵,但抵多少都沒有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正、背面)。

4、於107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你表示要投資開豆花店的錢,是否是交給在庭的廖美宏?)是。也是她邀請我投資何進龍的豆花店。」、「(案發當天,你是在什麼地方交給廖美宏多少錢?)自由路的臺灣銀行交給廖美宏1萬元。」、「(你是一次交給廖美宏1萬元,還是分次交給她?)我是一次交給她的,是廖美宏跟我一起去提款的,是定存解約,1萬元交給她。」、「(當天你身上除了定存解約的那1萬元之外,身上還有沒有錢?)身上應該還有2000多元。」、「(當初那1萬元解約之後,是直接領現金還是存到存簿裡面?)先存到存簿裡面。」、「(是早上還是下午?)我忘記了,時間過太久了,應該是早上吧,他們迫不及待。」、「(你當時是一次領出來就給廖美宏嗎?)是。就是在門口的提款機領了就交給廖美宏。」、「(你在那邊提領的時候時間有拖很久嗎?)沒有。就是領1次而已,領了就給她,『然後我就載她回去跳蚤市場了』。」、「(廖美宏說你只有給她5500元,何進龍也說他只有拿到5500,有何意見?)我知道何進龍簽的是收到1萬元,而且後來我也沒有吃到他們做的豆花,他們都沒有生產工具,怎麼生產豆花。」、「(你當天就是拿解約的那1萬元給廖美宏嗎?)『是』。銀行先存到我的簿子,『我再用提款卡去領1萬元,全部都交給廖美宏』。」、「之前傳喚沒到的證人有跟我說廖美宏也有向他借1萬元,而且是廖美宏跟我出主意說要開豆花店的,不是何進龍,何進龍還拿我給他的錢還跟我租房子,沒有買生產工具怎麼做豆花,根本就是騙我,他拿回收物給我就算抵銷嗎,我拿回收物又沒有用。」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5、於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我是在跳蚤市場認識她的。」、「(是否認識何進龍?)也是在跳蚤市場同時認識他們二個的。」、「(為何會同時認識他們二個人?)在那裡有很多朋友都一起聊天就認識他們二個,都聚集一堆朋友在那邊聊天而認識,談話中認識的。」、「(有關投資本案豆花店一事是何人告訴你的?)是被告告訴我的,她說何進龍做的豆花很好吃,她曾經吃過,可是我那時沒想到說他們沒有生產工具,如何製造出豆花來,說他們有拿給我吃,跟檢察官這麼說,他們有製造豆花給我。」、「(被告那時是如何跟你說的?能否照原話陳述?)被告說何進龍做的豆花很好吃,他會做豆花,可是他要集資卻錢不夠,看看我夠不夠出個1萬元或3萬元左右給他們,我說我只剩下1萬元,不然這1萬元我先拿臺灣銀行定存的放在妳那裡,然後我再帶妳去領,好不好,我說他要集資,可是錢不夠,也不是我一個人被騙,也有很多人被他騙,我是說其實有很多人都是同樣情形。」、「(被告跟你講之後多久才交付1萬元?)忘記,大概1或2個禮拜左右。」、「(是交付多少錢給何人?能否明確告知?)我是在臺灣銀行,帶被告去,她就一直催著說很急,要拿錢,我就說那就帶妳去臺灣銀行領,本來早上10時左右是在復興路的臺灣銀行,可是他說要去存提的本行那間銀行去領,故我返回自由路的臺灣銀行去領,那時大約快11時,櫃臺小姐就把定存解除之後就把它存入簿子裡面,存入簿子裡面後我就在外面的提款機領給被告,她都趕不走,還在櫃臺大吼大叫,說要借錢、借錢,很丟臉,借錢借到銀行去。」、「(領多少錢出來?)不記得,我那時大概是領1萬元左右,還是領多少我不太記得,好像是一次全部領出。」、「(那天是拿多少錢給被告?)拿1萬元沒錯。」、「(提示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卷第39頁證人劉建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並告知以要旨)104年4月28日有存入1萬元,接著同天馬上領出8千元、1千元、600元跟400元,這些錢當中,何筆有交付給被告?)當天早上這一筆現金。」、「(是多少錢的?)8千元這筆沒錯,當天是4月28日,...。」、「(後來還有再領1千元跟600元、400元,這2千元有無交給被告?)『沒有』,沒有交給她,我是後面從自己身上拿出湊成1萬元給被告。」、「(當天交付給被告的1萬元,是剛提到領出的8千元跟你身上2千元湊成1萬元交給她,是否如此?)是。」、「(同一天的11時40分,為何又去領1千元出來?)是因為我去打電動玩具,身上沒有錢輸光了才會去領。」、「((提示104年度偵字23281號偵卷第17頁股東協議書並告知以要旨)該份協議書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可是是何進龍簽名確認的。」、「(該份內容的字是否都是由你所寫?)是,只有簽名是何進龍簽名的。」、「(該份內容是都是你寫的,只有簽名的部分是何進龍自己簽名,是否如此?)是。」、「(這份是在何處寫?)是在跳蚤市場裡面寫的。」、「(何時寫的?)不記得,大概是2、3天還是1個禮拜左右。」、「(4月28日時你稱交付1萬元給被告,是之前還是之後,還是當天寫的?)沒有當天,是之後再寫。」、「(大概隔多久,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為何會寫這份股東協議書?)我請被告去新時代百貨喝茶時,她有告訴我說,你這樣子做好朋友提醒你,可能會被騙錢的話之類的,她這樣跟我說才會寫這份股份協議書讓何進龍簽名,她有說她是朋友,她把我當作朋友,好意要提醒我的,我這麼做的話可能會被騙錢,故我才會請何進龍簽這份協議書。

」、「(這份股東協議書上面簽名處有二個,這二個地方是否都是何進龍自己簽的?)是。」、「(拿這份股東協議書給何進龍簽時,他如何回答?)他說他收到錢,沒錯,是1萬元,然後就幫我簽名。」、「(何進龍有無跟你說他有收到1萬元?)有,他有說。」、「(既然何進龍有收到1萬元,你交給被告又是1萬元,被告侵佔你何種錢?)『我不知道』,是最後在檢察署要開庭時,跟我說他只拿到6500元。」、「(何人跟你說只拿到6500元?)何進龍,他說只拿到6500元,他說被警察銬手銬,只拿到6500元,沒有拿1萬元,我就說為何那時你給我簽的名字是1萬元,他就說只拿到6500元,剩下是被告給他吃掉了,我跟他說你明明確認是拿1萬元的收據,我也讓你簽名,現在跟檢察官一直說6500元是何種原因他也沒說,他是聾啞人士,我根本沒辦法跟他很清楚地確認。」(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拿股東協議書給何進龍簽時,在場的有何人?)沒有人在場,只有我跟何進龍。」、「(被告當時有無在場?)不在。」、「(剛才提示給你看這份股東協議書,你稱字的部分都是你自己寫的,在這裡寫到說費用新台幣壹萬元,壹萬元指的是何種錢?)是在臺灣銀行領的1萬元,要開設豆花店之出資的資金1萬元。」、「(是否交付給被告的1萬元?)是。」、「(是否為5500元加上其他債權之類?)否,單純為交付給被告的1萬元。」、「(何進龍是否認識字?)認識。」、「(讓他在上面簽名之前,有無告訴他這裡面的內容?)有,我告訴他這1萬元的協議書,如果沒有開成的話要退還給我。」、「(何進龍簽名時也知道說,就是證明說他已經有收到1萬元的證明,是否如此?)是,而且他拿一些垃圾回收。」、「(他是否還是簽名?)是,他有收到1萬元故才會簽名,他拿一些垃圾回收物來抵押說要還債款。

」、「(是何時?)檢察官把他不起訴處分時說把他列為證人,他說那拿一些垃圾回收物就可以抵押。」、「(本件既然已經交給1萬元給被告,跟何進龍確認時他也承認說有拿到1萬元,被告有無侵佔你的錢?)我不知道是他們二個是否為共謀分贓的,本來就沒有原意要開豆花店,找這個藉口分錢來花用,應該有這個可能推理的動機。」(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何進龍除了本案投資豆花的錢,你交付的1萬元以外,證人何進龍有無欠你其他任何的錢?)沒有。」、「(證人何進龍是否有曾經要向你租房子?有無此事?)有。」、「(是何時的事情?)是在他收取現金完之後的事情,大概是在104年左右。」、「(是在投資請款之後多久?)投資請款交給他之後的1、2個禮拜左右。」、「(是你主動說你有房子要租他,還是他主動說要跟你租房子,是何者?)是他要跟我租房子的,他拿1千元給我說要跟我租房子,結果我就拒絕還給他,因為我覺得他已經是在詐騙我的行為,他拿我的錢要向我租房子,覺得說他連豆花工具還沒買,他就要拿錢向租我的房子,拿我的錢向我租我的房子。」、「(有無訂租約?)『沒有』,我只跟他1千元」、「(有無說好房租如何算?)也沒有。」、「(證人何進龍有無因為租房子的事情拿錢給你?)有,有拿過我1千元給我。」、「(那1千元?)那1千元我拒絕還給他,因為我覺得他是在……」、「(後來有無還給證人何進龍?)沒有,我覺得沒有必要還給他。」、「(為何認為沒必要還給證人何進龍?)因為他拿我的錢要向我租我的房子,我又不是傻瓜。」、「(你們二個有無因租房子的租金而產生糾紛?)沒有。」、「((提示104年度偵字23281號卷第69頁背面並告知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說證人何進龍有無向你租房子跟押金千元折抵,你說有,他有向我租房子,有契約書,他有把押金給我折抵債務,為何這樣跟檢察官講?)因為那時契約書還存在,我現在已經沒辦法拿契約書來作證,契約書撕掉了。」、「(當時有無跟檢察官照實講?)有,有照實講。」、「(在檢察官開庭時,契約書是否還存在?)還在。」、「(為何要把它撕掉?)通緝如此久,都通緝到2、3年都捉不到,我就把契約書撕掉了,檢察官又沒有說他要,他要我當然會拿給檢察官。」、「(證人何進龍有無跟你否認說他有拿到1萬元?)沒有。」、「(是否從來沒有?)他有,他在偵查庭時有跟我說過他只拿到6500元,我記得是6500元,不是5500元。」、「(在此之前,證人何進龍跟你談時,他都承認他有拿這筆1萬元,是否如此?)是。」、「(是否確定?)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三)核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漢對於其何以將1萬元交予被告乙節,先係證稱是借給被告云云,後又改稱是投資何進龍的豆花店云云,所證先後不一,且如告訴人係將1萬元借予被告,再由被告投資何進龍欲開設之豆花店,告訴人何以事後又自己事先寫好其上記載「股東協議書」、「共同合夥人:簽名()共同合夥開設豆花店計股東 名(合夥人)本人劉建漢先支出合夥資本費用新台幣壹萬元」、「由()暫時簽收」等內容之股東協議書(見偵卷第17頁)後,再交由何進龍親自在該協議書上()內簽名確認。且查,告訴人劉建漢實係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13分12秒許提領8千元,嗣於同日11時40分57秒許、11時58分9秒許及16時4分50秒許,再接續提領1千元、6百元及4百元,有劉建漢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9頁)。而告訴人對於其所述交予被告之1萬元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證稱係「提領1萬元」後當場交予被告云云,嗣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則改口證稱伊係提領8千元再連同身上之2000元計1萬元交予被告云云,所證亦先後反覆不一,實值存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當天你身上除了定存解約的那1萬元之外,身上還有沒有錢?)身上應該還有2000多元。」、「(你在那邊提領的時候時間有拖很久嗎?)沒有。就是領1次而已,領了就給她,『然後我就載她回去跳蚤市場了』。」云云,被告於偵查中亦辯陳:「「(劉建漢說當初都是妳跟他接洽,不是何進龍?)不是。他是何進龍的朋友,怎麼會是我跟他接洽,我之前還不知道他叫劉建漢,我只是朋友在忙,我幫忙去拿錢回來,『而且拿錢回來是劉建漢載我回跳蚤市場』,...。」等語,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供陳:「(同一天的11時40分,為何又去領1千元出來?)是因為我去打電動玩具,身上沒有錢輸光了才會去領。」等語及告訴人所提領之8千元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僅交付5500元,二者差額即為2500元,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是否僅提領8千元,僅將其中5500元交予被告,自己留下2500元,並於載被告回跳蚤市場後,即先自行離開去打電動玩具,俟將身上的錢輸光後乃又去接續去提領1千元、600元及400元,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既係要投資何進龍表示要開設之豆花店,告訴人復於領錢後載被告返回跳蚤市場,且所要交予何進龍之金額確係約明之投資金額1萬元,則告訴人何以不親自交予何進龍,當場要求何進龍簽收,反而逕行離開,先去打電動玩具,錢輸光後又接續去領錢,嗣始於數日後才擬妥上開股東協議書內容交予何進龍簽名確認,亦值存疑。且此亦足徵被告辯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錢,係何進龍請伊去向告訴人拿告訴人要投資豆花店的錢,且當初告訴人領完錢後,告訴人即載伊返回跳蚤市場,是告訴人說他有事先走等語,確堪採信。至被告於偵審中就其究有無幫何進龍向告訴人拿錢乙節及被告將錢交予何進龍前其究有無點數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數額,有無先詢問告訴人為何只有5500元而非1萬元等節,所辯雖先後有所不一,惟被告確係於106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為警緝獲,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被告該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而檢察官詢問被告時復係先問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借1萬元等語,則被告因事隔已久,且其確未向告訴人借1萬元,而104年4月28日該日情形被告復僅係受何進龍之託去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要投資何進龍欲開設之豆花店款項,該日告訴人領錢後且係由告訴人載被告回跳蚤市場,復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忘記2年多前即104年4月28日該日情形,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誤為錯誤陳述,嗣雖想起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應為5500元,惟就相關細節發生之先後順序仍有所誤記,亦尚在常情之內,自難僅因被告所辯先後有所出入乙節,即為被告侵占有罪之認定。

(四)況查,證人何進龍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結證:「(你是否認識廖美宏?認識,我和她是朋友」、「(你是否認識告訴人劉建漢?)認識。我和他也是朋友。」、「((提示股東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不是這樣,他拿給廖美宏5500元,廖美宏拿給我,後來我有還給他。」、「(為何會寫股東協議書?)他本來說要拿1萬元給我,但廖美宏只拿給我5500元。」、「(你真的有要開豆花店嗎?)有。」、「(為什麼後來沒開?)因為找其他股東拿不出錢來,後來5500元我有還給劉建漢。」、「(你是否知道劉建漢拿多少錢給廖美宏?)我不知道,但廖美宏只有拿5500元給我。」、「(5500元你於何時、地,用何方式拿給劉建漢?)...廖美宏有拿5500元給我,後來因為朋友要股東的人錢拿不出來,所以就沒有做。後來我在跳蚤市場賣東西,用300、500、800元不等還給劉先生...,分5、6次給,後來本來我要去劉先生那邊租房子,押金1000元,後來沒有租,1000元也給他,最後還有差2500元,劉先生說我有病不要跟我拿,我不好意思,我就用車子載2車二手的東西給他賣,還有拿一個佛像給他,來抵2500元。」、「(既然你拿5500元是要投資豆花店,後來不開店,為何不直接拿5500元還給劉建漢,為何要分次還?)因為5500元我拿去買東西來賣。」、「(這樣看起來你並沒有要開豆花店的意思,為何要把錢先花掉?)我會做豆花,那時候我沒有錢吃飯,所以我先做生意。」、「(如你所述屬實,你是把告訴人侵占挪為己用,有何意見?)(未答)。」、「(你或廖美宏是否要向綽號「萬老師」及張麗琴各拿取新臺幣1萬元?)萬老師拿3500元而已,張麗琴拿1萬元(被告講不清楚,改用筆寫),本來張麗琴開口說要借我1萬元,後來我跟他說先借5000元,後來我說真的要做豆花,就說大家要出1萬元有4個人要股東,他們說我會做不用出錢,只負責教他們就好,也在廖美宏家做3次豆花,後來又去一位陳先生那邊做2次豆花,那個按摩老師3500元是我私底下跟他借的,張麗琴那1萬元有給我,我沒有還給她。」、「(張麗琴的錢哪裡去了?)本來放著,後來沒有錢花掉了。」、「(張麗琴的1萬元是在你那裡還是廖美宏那裡?)在我這裡。」、「(你當初是否真的有要做豆花?)真的有要做。」、「(你拿了2萬元為何不做豆花?)因為要買來西來賣。」、「(你的行為涉犯侵占,有何意見?)我知道,我本來想說以後賣東西有賺錢再來做,一開始錢放在我這裡,後來沒有錢我就花掉了,買東西來賣。」、「(你這樣的行為就是侵占,有何意見?)(未答)。」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證陳:「(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用筆陳述)我有做豆花,而且我有叫廖美宏拿2碗豆花去給劉建漢吃,可能她沒有拿給劉建漢吃,我確實有去廖美宏做過3次豆花,而且隔壁鄰居以及里長也有吃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是否認識在庭告訴人劉建漢?)認識。」、「(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廖美宏?)認識。」、「(是否曾經請被告去找告訴人說有關投資你要開豆花店的事?)是。」、「(問告訴人後來有無投資?)有(點頭)。」、「(告訴人的投資款是何人去向他收的?)被告。」、「(被告拿了多少錢給你,有關告訴人投資的錢的部分?)5500元。」、「(告訴人當初要投資時,是要投資多少錢?)1萬元。」、「(當初告訴人有無答應說要投資多少錢?)1萬元。

」、「(告訴人當初答應投資多少錢?)1萬元。」、「(有無問被告說為何只有拿到5500元?)有。」、「(被告是如何回答你的?能否寫在紙上?)告訴人只拿5500元給我。」、「(後來告訴人有無把其他的4500元補給你?)沒有。」、「((提示104年度偵字23281號卷第17頁股東協議書並告知以要旨))上面的二處所寫的何進龍的名字是否都是你自己簽?)是。」、「(除了你簽名的地方以外,其他手寫的部分是何人寫?)告訴人。」、「(這份股東協議書是在何時寫的?時間是否還記得?)不記得。」、「(是否是在你拿到5500元之後才寫的?)是。」、「(是你拿到5500元之後多久寫的?)1、2天。」、「(在何處寫的?)在他家。」、「(為何會寫這份股東協議書?)他家他自己寫的。」、「(何人自己寫?)告訴人。」、「(告訴人是寫好拿來給你簽名,還是他當著你的面寫,然後讓你簽名是何種?)他寫好才拿給我。」、「(告訴人寫其他的字時,有無看到他寫?)沒有。」、「(股東協議書上面為何會寫劉建漢資出合夥資本1萬元?有無看到?)他自己寫的。」、「(你說只有拿到5500元,告訴人在上面寫資出合夥資本1萬元,為何會願意簽名?)他說有房子要租給我。」、「(何人有房子要租給何人?)告訴人的房子要租給我。」、「(是否告訴人的房子要租給你?)是,他說要租給我。」、「(告訴人的房子要租給你,但你實際上只拿到5500元,這差額4500元要如何處理?)1個月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水電費500元,總共1萬元。」、「(能否詳細寫清楚這差價4500是如何處理?)拿5500元,房租2000元,押金1個月2000元,水電費500元,這樣剛好是1萬元,但是我都沒有跟他租房子,怎麼會有4500元。」、「(告訴人找你簽股東協議書時,他本來是跟你說他要把房子租給你,因為有房租2000元,再加上押金2000元,水電費500元,總共是4500元,是否如此?他是用這個來抵其他的4500元,是否如此?)是。」、「(後來你沒有跟他租房子,是否如此?)是,沒有租房子。」、「(本來你有要跟他租房子,後來沒有租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五)核證人何進龍上開所證情節,佐以告訴人事先寫妥再交由何進龍簽名確認之上開股東協議書內容,足見何進龍始終承認告訴人有投資1萬元之事實,告訴人亦一再陳稱何進龍曾向伊承認有收到1萬元,伊不知檢察官為何起訴被告係「侵占」等語,則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交予伊轉交何進龍之款項等語,即堪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中之4500元云云,尚有未洽。再者,何進龍一再證稱:伊原來確實有要開設豆花店,才透過被告代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事後伊也有依告訴人要求簽立上開股東協議書予告訴人為憑等語,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共同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侵占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漢顯有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