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聰
王麗婷陳婉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婷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婉茹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為陳婉茹之前配偶(2 人於民國92年12月8 日離婚)、王麗婷為陳婉茹之母、陳婉茹則為陳羿合同父異母之妹,
2 人之父親陳琦方於103 年8 月13日死亡。林志聰於105 年10月16日10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陳羿合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97號房屋),欲找陳羿合理論該處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並要求屋內的人出來,且自稱為地主。當時人在屋內的郭秀玲聽聞後,遂要求林志聰出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詎林志聰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房屋外,對郭秀玲辱罵「妳憑什麼狗爛毛(臺語,意指公狗生殖器的毛)」等語,足使郭秀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郭秀玲向林志聰表示要報警後,林志聰又以「對啦,你要快點叫警察,不然等一下你被人處理去,就難看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秀玲,使郭秀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聰、王麗婷及陳婉茹均明知97號房屋為陳羿合現居住之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31-6土地)、同段578-3 地號土地(下稱578-3 土地)及同段580-2 地號土地(下稱580-2 土地)均為陳羿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於105 年10月26日12時許,未經陳羿合之同意,進入97號房屋之附連圍繞土地後,又徒手開啟97號房屋之大門,隨即共同進入97號房屋,並在該處確認欲在何處堆置砂土。
(二)其等於同年月28日9 時許,再度未經陳羿合之同意,進入97號房屋之附連圍繞土地後,又徒手開啟97號房屋之大門,隨即由林志聰、王麗婷等人進入97號房屋內。林志聰、王麗婷、陳婉茹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又在97號房屋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93號房屋)間之通道處堆置砂土。
三、案經郭秀玲、陳羿合委由何俊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志聰、王麗婷、陳婉茹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8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3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志聰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激動才會這麼說,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印象在跟告訴人郭秀玲對話。恐嚇部分是誤會,我們是希望能夠叫警察上來處理,警察確實也有上來處理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玲以刑事告訴狀指述在卷(見他卷第4 至5 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告訴狀所附光碟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郭秀玲表示:「請問你有這裡的地契嗎?」被告林志聰稱:「當然喔。」告訴人郭秀玲表示:「拿來給我看。」被告林志聰稱:「你憑什麼狗爛毛要讓妳看。」告訴人郭秀玲表示:「沒有,我是地主的老婆。」被告林志聰稱:「地主的什麼?老婆咧。蛤,我跟妳講,妳最沒有權了,老婆,蛤。」接著告訴人郭秀玲表示:「我要報案。」後,被告林志聰先表示「報警來處理、報警來處理,馬上。」隨即又陳稱:「對啦,你要快點叫警察,不然等一下你被人處理去,就難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6、5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林志聰當時確係與告訴人郭秀玲對話,經告訴人郭秀玲要求被告林志聰拿出土地權狀時,被告林志聰即以「狗爛毛」辱罵告訴人郭秀玲,亦核與被告林志聰於本院107 年5 月9 日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林志聰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郭秀玲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所定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之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同此看法)。被告林志聰雖揚言要告訴人郭秀玲報警,但卻又向其表示「不然等一下你被人處理去,就難看了」等語,而被告林志聰為上開表示時,當時現場尚有數名成年男子偕同被告林志聰、王麗婷係在場,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該等言語已含有加害告訴人郭秀玲之生命、身體之內容,自屬恐嚇之言語,而在相同之情狀下,告訴人郭秀玲為一普通女子,面臨被告林志聰等人進入其住處並爭執該處土地所有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的言語,顯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縱警察最後有到場處理,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林志聰上開所為並非恐嚇行為。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聰及陳婉茹均坦承有進入97號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被告王麗婷坦承有進入承租國有土地,但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被告林志聰辯稱:97號房屋是陳琦方的繼承人共有的,承租國有土地也是陳琦方租的,我不知道97號房屋是告訴人陳羿合的云云;被告王麗婷辯稱:97號房屋是我們自己的房子,我在那邊住了3 、40年,去看房子不行嗎云云;被告陳婉茹辯稱:97號房屋是我父親陳琦方蓋的,陳琦方死後由繼承人共有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羿合以刑事告訴狀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 至6 、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告訴狀所附光碟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3 人於105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確有進入97號房屋內;被告林志聰、王麗婷於同年月28日9時許,確有進入97號房屋內,被告陳婉茹確有在93號房屋外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63頁)。又331-6 土地、578-3 土地及580-2 土地係告訴人陳羿合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且97號房屋(含棚房、庭院、磚造半樓房、餐廳、棚架、庭院)及93號房屋是坐落在578-3 土地、331- 6土地及580-2 土地上,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 月4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9504461號函暨所附地籍圖及使用現況圖可證(見他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故被告3 人當時砂土當時之位置,堪認係位於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578-3 土地上,上開情節經核與被告3 人前述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97號房屋於地政機關並無相關建物資料,應為未登記建物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9 日甲地一字第1070001800號函可憑(見本院易669 卷第20頁)。而該房屋係於63年12月興建完成、64年1 月即已起課房屋稅,且該房屋之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原為黃清田,於74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改由陳琦方擔任納稅義務人;嗣於97年11月25日再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改由告訴人陳羿合擔任納稅義務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 年3 月2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0435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7 年課稅明細表、同分局107 年4 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05088號函暨所附97號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97號房屋之97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48至49、68頁)可佐,則依上開資料所示,陳琦方應非97號房屋的原始起造人,且陳琦方取得9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亦已於97年間將9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陳羿合,故被告陳婉茹辯稱97號房屋是陳琦方所興建云云、被告3 人辯稱97號房屋為陳琦方之繼承人共有云云,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林志聰、陳婉茹原先辯稱:土地是陳琦方的,陳琦方死後由繼承人共有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為劍井段5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8至29頁)為憑,然該土地並非97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且民法66條第1 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之規定,是將房屋等定著物獨立於土地之外而承認其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故劍井段584 地號土地縱為陳琦方之繼承人所繼承,也無法據此認定97號房屋亦為陳琦方之繼承人所繼承,故被告林志聰所辯已不足採。嗣被告林志聰又辯稱:我們有去國稅局問,國稅局人員回答我們是共有的,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共有的地方云云。然其所辯顯然和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若被告等人確實有向主管機關人員確認,實不可能得到前述回答內容,故被告林志聰所辯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林志聰於105 年10月16日前往97號房屋時,告訴人郭秀玲已質疑其權利並要求被告林志聰提出權狀,而97號房屋於當時係由告訴人陳羿合占有使用中,被告林志聰、王麗婷及陳婉茹等人縱就97號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亦應透過法律途徑以排除糾紛,若仍未經告訴人陳羿合或其授權之人同意進入97號房屋,仍應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是被告3 人所辯並無足憑。
3.至被告3 人辯稱93號房屋是違章建築云云,然不論93號房屋是否屬違章建築,也是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應予處理之問題,被告3 人既非該房屋坐落之578-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仍無權擅自進入該房屋或土地,併此敘明。
4.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看法相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看法同此);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看法同此)。被告陳婉茹於105 年10月28日雖未進入97號房屋,然共犯即被告林志聰、王麗婷等人既均已進入97號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婉茹仍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該條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林志聰於105 年10月16日前往97號房屋時,告訴人郭秀玲已當場表明該處為告訴人陳羿合所有,並質疑被告林志聰等人並無該處房、地之權利,詎被告3 人仍再度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趁告訴人陳羿合不在現場之情形,擅自進入97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於26日前往97號房屋,是在確認要在何處堆置砂土,被告王麗婷更當場表示:這樣他們(應係指告訴人陳羿合)的摩托車就不能過了(見偵卷第26頁反面);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前往97號房屋外堆置砂土,且被告王麗婷當場指示其他人至告訴人陳羿合住處之工具室內倒水,因為該處之東西比較有價值;另指示其他人將砂土堆置在門口,讓告訴人陳羿合無法通過也沒有關係、被告林志聰也表示要擋告訴人陳羿合他們的路(見偵卷第28至30頁),顯見其等於26日及28日趁告訴人陳羿合不在場之際,擅自進入97號房屋與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林志聰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共2 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志聰上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數個言詞舉動,然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及舉動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係前後時間不同、地點相異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言詞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林志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秀玲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林志聰所犯上開3 罪間,及被告王麗婷、陳婉茹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志聰因細故與告訴人郭秀玲發生口角,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及辱罵告訴人郭秀玲,足以貶損告訴人郭秀玲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使告訴人郭秀玲心生畏懼,對其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3 人明知97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均為告訴人陳羿合所管領,竟任意進入97號房屋及其附連之土地,侵害告訴人陳羿合之居住安全,所為亦無可取。(三)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原均否認有進入97號房屋、被告王麗婷於準備程序時更否認28日有到現場(見本院中簡卷第23頁、易字卷第39頁反面)、於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有探頭進入97號房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嗣後經本院勘驗後始坦承有進入97號房屋,然被告3 人本院辯論終結時全部仍否認犯行,也沒有和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四)被告林志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麗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婉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反面)。(五)被告林志聰自陳目前受僱從事寵物殯葬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父親過世、母親中風、育有1 未成年子女、尚須照顧二叔之生活狀況;被告王麗婷自陳育有1 子1 女,兒子已過世、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目前獨居,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婉茹自陳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父親過世、母親健在、育有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反面)。(六)被告林志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0 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被告王麗婷、陳婉茹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8 至11頁)。(七)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3 人先後於如前述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侵入住居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