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福
林明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100 、102 號、106 年度偵字第7141號、107 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明宏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廖述福為房地產仲介,其與陳威佺為朋友關係。緣陳威佺前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向梁希賢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經其父陳清泉(於105 年7 月27日死亡)同意後,以陳清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梁希賢之子梁衿閤(原名梁育宏)及辦理預告登記(均於103 年2 月20日完成登記),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陳威佺因認每月應支付梁希賢之借款利息16萬8000元負擔過高,但其本身債信不良,乃依廖述福之建議,由廖述福透過仲介林明宏覓得謝其順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約定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其順名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再以謝其順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貸款,以償還積欠梁希賢之借款。且為順利向臺中二信貸款,並先暫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償還積欠梁希賢之借款,由梁衿閤出具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後,委由地政士初惠忠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塗銷預告登記(於103 年7 月3日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謝其順、塗銷梁衿閤之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臺中二信(均於103 年7 月4 日完成登記)等登記事宜,臺中二信乃同意貸款900 萬元與謝其順,約定貸款期間自103 年7 月7 日至123 年7 月7 日,分期20年平均攤還本息,並於103 年7 月7 日撥款900 萬元至謝其順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初惠忠依林明宏之指示將其中700 萬元匯款至陳稚螢之帳戶內,以償還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及將其餘200 萬元匯款至林明宏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明宏再將該款項扣除其仲介費後,交與廖述福(廖述福、林明宏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均罪嫌不足,詳後述)。陳威佺與廖述福因擔心借名登記人謝其順不當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廖述福名下,並由廖述福代為支付每期應繳納與臺中二信之利息及本金,日後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予陳威佺,而於103 年8 月6 日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是廖述福為受陳威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詎廖述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104 年11月7 日之應付本息後,即未再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而積欠臺中二信本金852萬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任令臺中二信於105 年7 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6 年2 月14日由許智偉以合計1759萬元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償還相關稅金、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等優先債權後,於106 年5 月9 日將所餘37萬2691元發還廖述福,惟廖述福亦未將該款項返還陳威佺,而將之自行花用殆盡,廖述福即以此方式違背為陳威佺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陳威佺。
二、案經陳威佺告訴及陳威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廖述福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廖述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㈠第28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字7141號卷》第10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卷《下稱偵續字100 號卷》第28~30、97、186 頁、本院卷卷㈡第168 ~180 頁);被告廖述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受告訴人委託,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至伊名下,約定由伊代為支付每期應繳納與臺中二信之利息及本金,嗣因伊未按期繳納本息,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伊亦未將拍賣所餘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將之自行挪用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卷㈠第27頁、第53頁背面、卷㈡第202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地政士初惠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事宜,並建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廖述福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卷《下稱偵字29851 號卷》第20頁、他字卷第40~4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6~57頁);證人梁衿閤(原名梁育宏)、梁希賢於偵訊時證述梁希賢經林明宏介紹借款700 萬元予告訴人陳威佺,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梁衿閤等情(見他字卷第81、83頁);證人謝其順於偵訊時證述其經被告林明宏介紹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之人頭向銀行貸款等情(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31~32、98~99頁);及證人林美志、陳稚螢於偵訊時證述林美志出借款項之經過(見偵緝字卷第35~36、55~56頁、偵續字100 號卷第
172 ~173 頁)甚詳;復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陳清泉之授權書、103 年5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5 年8 月25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偵29851 號卷第21~22、23、24~26、27、28、29~3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偵29
851 號卷第34~36頁)、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異動清冊查詢資料、103 年2 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7 、8 、56、57、84~87頁)、陳清泉之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見他字卷第90、92頁)、梁希賢於103 年2 月19日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影本14紙(見他字卷第92-1~97頁)、臺中二信營業部105 年9 月22日中二信(105 )營字第105070號函檢送之謝其順貸款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歸戶明細查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登記函各1 份、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各2 份(見他字卷第28~34頁)、臺中二信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撥款專用、借款申請書批覆書、簽呈、貸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68~78頁)、謝其順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字第1846號卷第49~52頁)、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 日營清字第1060060225號函檢送林明宏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37~4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106 年8 月30日中所總決字第10600053520 號函檢送謝其順之收容人申請單、在監委託證明書、領回登記簿(見偵續字
100 號卷第109 ~115 頁)、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14657號函檢送之林明宏帳戶經告訴人提示之支票1 紙(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153 ~154 頁)、合作金庫中港分行106 年11月6 日合金中港字第1060004056號函檢送梁希賢開立之支票票號JT0000000 至JT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156 ~165 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964 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昌平分行106 年7 月20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052號函檢送之廖述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7141號卷第22~2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702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及建物10
3 年1 月20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 年2 月19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 年2 月19日由請預告登記資料、103 年5 月23日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103 年7 月3日申請塗銷預告登記資料、103 年6 月30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03 年6 月30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年7 月4 日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103 年7 月24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 年7 月31日申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資料、105 年7 月15日囑託查封登記資料、105 年10月12日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106 年2 月17日囑託辦理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66~121 頁)。
三、被告廖述福雖否認涉犯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因賭輸才未繳納本息,伊坦承不應將拍賣所餘款項拿走,如果是成立侵占罪伊認罪云云。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土地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述福受告訴人委託,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至伊名下,約定由伊代為支付每期應繳納與臺中二信之利息及本金,嗣因伊未按期繳納本息,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伊亦未將拍賣所餘款項返還告訴人,而將之自行挪用,因被告廖述福就外部關係而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本有處分系爭土地、建物或其拍賣所餘價款之權限,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是被告廖述福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就被告廖述福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廖述福應依伊受委任之內容,代為處理上開事務,詎其竟未按期繳納應付本息,嗣又挪用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廖述福認伊所為係構成侵占罪,而否認背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福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廖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廖述福已年逾六旬,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見本院卷卷㈡第203 頁背面),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受告訴人之委任,擔任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受託人,本應盡其所能忠實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償還等相關事務,日後再依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告訴人,詎其竟未按期繳納貸款應付本息,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後,又挪用應返還予告訴人之價款37萬2691元,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能將其挪用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案被告廖述福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後,又挪用本院發還之價款37萬2691元而未返還與告訴人,此挪用之款項37萬2691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福、林明宏均為房地產仲介,被告廖述福獲悉告訴人陳威佺欲以父親陳清泉名下之系爭建物借貸金錢以處理陳威佺之子車禍賠償事宜,認有利可圖,竟與被告林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廖述福向告訴人遊說可以貸款投資房地產,再由被告林明宏居間,於103 年2 月19日以系爭建物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同年月20日登記,登記權利人為梁希賢之子梁衿閤),向梁希賢借貸700 萬元,告訴人於同日及20日陸續取得面額皆50萬元之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號支票共14張(票號為JT0000000 號至JT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梁希賢、發票日均為103 年2 月19日)後,僅兌領150 萬元(即票號JT0000000 號至JT0000000 號支票),餘11張共550 萬元支票交由被告廖述福、林明宏兌現用以投資房地產,被告2 人取得550 萬元後,除用於給付梁希賢利息外,竟向告訴人訛稱:該等款項改用於簽注六合彩云云,並以紙張上之數字取信告訴人,謂已敗輸殆盡,而將466 萬元(550 萬元-16 萬8000元×5 《即
103 年2 月至6 月之利息》=466 萬)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述福、林明宏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不知實情之告訴人因認需按月支付16萬8000元之利息與梁希賢,負擔過重,被告廖述福乃再向債信不佳之告訴人建議:可另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將系爭建物過戶與人頭,使用人頭名義以系爭建物向利息較低之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供清償舊債,系爭建物再信託登記與被告廖述福,以避免奢侈稅之徵收,分期款則由被告廖述福負責,待銀行債務清償完畢,再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名下等語,經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廖述福辦理,被告廖述福旋透過被告林明宏覓得人頭謝其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金主林美志及代書初惠忠,議定由林美志代償700 萬元與梁希賢(嗣林美志於103 年7 月4 日以其女陳稚螢名義,匯款700 萬元入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梁希賢帳戶)及由梁衿閤出具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後,再由初惠忠辦理塗銷、移轉、設定等登記事宜。迨不知情之初惠忠於同年6 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移轉登記(同年7 月4 日自陳清泉名下移轉登記於謝其順名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7 月4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中二信),而於同年7 月7 日獲臺中二信撥款900 萬元,即受被告林明宏指示,於當日將其中70
0 萬元匯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陳稚螢帳戶用以清償林美志代償之700 萬元,並將其餘之200 萬元匯入被告林明宏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林明宏、廖述福僅交付30萬元與告訴人,餘170 萬元扣除代書費、人頭費、稅費等雜支後,被告廖述福向告訴人偽稱將該款用於簽注六合彩云云,即由被告林明宏、廖述福據為己用。因認被告廖述福、林明宏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又被告廖述福業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竟與被告林明宏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再向林美志借貸700 萬元,經不知情之初惠忠於同年7 月2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同年月25日登記,權利人為陳稚螢,義務人為謝其順),林美志即於同年月29日將
70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實際匯款金額為655 萬元)匯入前揭被告林明宏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供被告林明宏、廖述福花用,2 人因此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廖述福、林明宏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福、林明宏涉有此部分侵占或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廖述福、林明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佺之證述、證人謝其順、林美志、梁希賢、初惠忠、陳稚螢、梁衿閤、陳家豐、黃益祥之證述,及梁希賢提出之支票影本14紙、合作金庫中港分行106 年11月16日合金中港字第1060004056號函及票號JT0000000 號至JT0000000 號支票影本、陳清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22日函附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105 年11月1 日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預告登記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塗銷預告登記申請等資料、107 年1 月26日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臺中二信105 年9 月22日函附之貸款資料及電腦匯款申請書、取款條、陳清泉103 年5 月28日授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其順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五權分行106 年1 月24日函附之林明宏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06 年6 月2 日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傳票、三信商業銀行106 年2 月3 日函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林美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106年7 月27日函附之陳永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6 年
8 月21日函附之交易傳票、臺中二信營業部106 年1 月9 日函、臺中二信中和分社106 年1 月25日函、106 年7 月25日函附資料、106 年9 月13日函附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 年8 月30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40 號部分案卷影本及刑事判決書、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林美志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1月13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福、林明宏固坦承前揭向梁希賢、臺中二信借款之經過,及又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廖述福辯稱:一開始向梁希賢借的7 百萬元,除告訴人拿150 萬元及利息部分外,其餘支票我請林明宏、黃益祥去領,他們將領到的錢交給我,我拿去簽六合彩,中間有輸、有贏,但在103 年6 月間向林美志借款前就已經輸完了;向臺中二信借款900 萬元後,我與林明宏再向林美志借款
700 萬元,有經告訴人同意,林明宏可獲得仲介借款每百萬元6 萬元之報酬,故借款700 萬元,林明宏取得42萬元,其餘款項林明宏拿到我家給我,我有向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陸續拿了約4 百萬元,其餘錢我簽六合彩在104 年11月間也輸完了;我與告訴人、陳家豐合夥簽注六合彩,我自己有拿出
7 、8 百萬元,我是向朋友借的,簽注六合彩沒有匯款資料,因為那是不合法的投資,簽單過1 天就毀掉,告訴人當時有看,他也知道,告訴人有拿錢卻說沒有拿錢,我有私下跟告訴人講賺多少,時間那麼久,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我也沒有再跟組頭聯絡,簽輸的部分我都有跟告訴人報告,若有贏錢,組頭就拿現金到我家,林明宏沒有跟我一起投資,因房屋登記名義人謝其順是林明宏找的,所以有些錢匯到林明宏的帳戶,扣掉手續費、仲介費後,林明宏實際有拿8 百多萬元給我,這8 百多萬元也是用來簽注六合彩、繳利息、告訴人拿去的,簽注六合彩有時簽注幾十萬元、有時幾萬元,每期都會簽,1 週簽3 次,贏多少、輸多少都有在對帳,告訴人前後總共拿差不多400 萬元,告訴人稱僅拿100 多萬元不實等語。被告林明宏則辯稱:我只是做仲介,沒有拿除了仲介費以外的錢;向梁希賢借款部分是告訴人拜託的,梁希賢是我找的,借款700 萬元都由廖述福拿走,我介紹這筆借款的報酬約14萬元,是廖述福拿現金給我,我是純粹仲介;改向林美志借錢代價是告訴人與廖述福拜託我的,廖述福說告訴人錢不夠用,希望能再轉貸更高的錢,謝其順、林美志是我找的;向臺中二信貸款匯入我帳戶的200 萬元,扣掉費用後,剩下的是拿現金給廖述福;再跟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廖述福說是告訴人委託的,廖述福說他信用不好,才委託我先匯到我甲存帳戶,因為我怕我的帳戶被扣錢,當時我使用陳永坤的帳戶,所以才轉到陳永坤的帳戶,再從陳永坤的戶頭領錢出來,之後拿現金30萬元給廖述福,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支票14張共605 萬元給廖述福,扣掉仲介費、代書費、增值稅及給謝其順的3 萬元,剩下的錢我全部拿給廖述福;告訴人知道梁希賢的700萬元借款是以林美志的錢去還的,後來的二胎也是向林美志的女兒陳稚螢借的,是同一個金主、同一個人頭,因為那時二信的貸款,扣掉利息、代墊款,200 萬元剩下100 多萬元而已,那個100 萬元根本不夠用,告訴人才會同意以謝其順名義同時再向林美志借700 萬元,借出來之後,又同意去辦信託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述福向告訴人遊說可以貸款取得資金投資,而由被告林明宏居間介紹,於103 年2 月間向梁希賢借款700 萬元,並經告訴人之父陳清泉(於105 年7 月27日死亡)同意後,以陳清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梁希賢之子梁衿閤及辦理預告登記(均於103 年2 月20日完成登記),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梁希賢則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14張,除由告訴人提示其中3 張支票而領得
150 萬元外,其餘11張支票共計550 萬元均交由被告廖述福取得;嗣告訴人因認每月應支付與梁希賢借款利息16萬8000元,負擔過重,但其本身債信不良,乃依被告廖述福之建議,由被告廖述福透過被告林明宏覓得借名登記人謝其順,約定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其順名下,再以謝其順名義向臺中二信貸款,以償還積欠梁希賢之借款;且為順利向臺中二信貸款,並先暫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以償還積欠梁希賢之借款,由梁育宏出具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後,委由地政士初惠忠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塗銷預告登記(於103 年7 月3 日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謝其順、塗銷梁衿閤之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臺中二信(均於103 年7 月4 日完成登記)等登記事宜,臺中二信乃同意貸款900 萬元與謝其順,並於103 年7 月7日撥款900 萬元至謝其順之帳戶內,再由初惠忠依被告林明宏指示將其中700 萬元匯款至林美志之女陳稚螢之帳戶內,以償還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及將其餘200 萬元匯款至被告林明宏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嗣被告廖述福又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並委由初惠忠於103 年7 月2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美志之女陳稚螢(於103 年7 月25日完成登記),林美志即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655 萬元(借款
7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至林明宏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廖述福、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㈠第27、53~55頁、卷㈡第183 ~19
4 頁;本院卷卷㈠第145 ~146 、173 ~1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續字100號卷第28~30、97、186 頁、本院卷卷㈡第168 ~180 頁)、證人初惠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29851 號卷第20頁、他字卷第40~41頁、偵緝字卷第56~57頁)、證人梁衿閤、梁希賢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81、83頁)、證人謝其順於偵訊時(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31~32頁)、證人林美志、陳稚螢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緝字卷第35~36、55~56頁、偵續字100 號卷第172 ~173 頁);復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陳清泉之授權書、103 年5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5 年8 月25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偵2985
1 號卷第21~22、23、24~26、27、28、29~3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偵29851 號卷第34~36頁)、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異動清冊查詢資料、10
3 年2 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7 、8 、56、57、84~87頁)、陳清泉之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見他字卷第90、92頁)、梁希賢於10
3 年2 月19日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影本14紙(見他字卷第92-1~97頁)、臺中二信營業部105 年9 月22日中二信(105 )營字第105070號函檢送之謝其順貸款資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歸戶明細查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登記函各1 份、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各2 份(見他字卷第28~34頁)、臺中二信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撥款專用、借款申請書批覆書、簽呈、貸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68~78頁)、謝其順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字第1846號卷第49~52頁)、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 日營清字第1060060225號函檢送林明宏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37~4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 年8 月30日中所總決字第10600053
520 號函檢送謝其順之收容人申請單、在監委託證明書、領回登記簿(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109 ~115 頁)、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1月13日營清字第1060114657號函檢送之林明宏帳戶經告訴人提示之支票1 紙(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153 ~154 頁)、合作金庫中港分行106 年11月6 日合金中港字第1060004056號函檢送梁希賢開立之支票票號JT0000000 至JT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
156 ~165 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702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及建物10
3 年1 月20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 年2 月19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 年2 月19日由請預告登記資料、103 年5 月23日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103 年
7 月3 日申請塗銷預告登記資料、103 年6 月30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03 年6 月30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 年7 月4 日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103 年
7 月24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03 年7 月31日申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66~110 頁),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經被告廖述福遊說向梁希賢借款之700 萬元係為用以投資房地產及處理兒子車禍的事,惟其僅取得其中80萬元,其餘款項均遭被告廖述福侵占,嗣因梁希賢之借款利息負擔太重,其又經被告廖述福遊說找人頭謝其順向臺中二信貸款900 萬元,除將其中700 萬元償還梁希賢之借款外,所餘200 萬元其僅取得30萬元,其餘款項亦遭被告廖述福侵占,被告廖述福復未經其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等語(見偵字29581 號卷第16~18頁、他字卷第4 ~5 頁、偵緝字卷第35~37、41~42、47~48、55~57頁、偵續字100 號卷第28~32、97~100 、186 ~191 頁、本院卷卷㈡第168 ~180 頁)。
惟細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廖述福介紹謝其順當人頭,將我父親所有的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謝其順,向臺中二信貸款900 萬元,廖述福只給我110 萬元,其他790 萬元被他侵占了等語(見偵29851 號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5 、6 月間,因廖述福邀我投資房地產,要我帶我父親到代書那裡辦貸款借錢投資,當時我有同意,廖述福說我父親年老無法貸款,以一個人頭謝其順當買方,我父親是賣方,把我父親名下的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方式賣給謝其順,但沒有提到付款,當場未提到投資金額,簽完廖述福就帶我及我父親離開,後來房子變成謝其順的,現由廖述福管理,我認為廖述福涉及詐欺,他以房地產投資為由,騙走我父親名下房地產,拿去向銀行貸款9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 ~
5 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兒子車禍,但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我請廖述福幫我處理,廖述福說找一個信用良好的人頭先過戶給他,就是被告謝其順,再以謝其順名義去貸款,共貸款900 萬元,最後廖述福給我110 萬元,另外還借款700 萬元,剩下的錢他都拿走,沒有給我,另外還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陳稚螢借款;我向梁希賢借款700 萬元,錢都被廖述福拿走,廖述福叫我投資房地產,我有收到梁希賢的支票,我跟廖述福一起到銀行兌現支票,兌現後700 萬元全都被廖述福拿走,說要去投資,錢拿到後廖述福才說先用來簽賭六合彩,廖述福用加加減減把我的錢都洗掉了,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拿去簽賭六合彩;我同意找人頭去借款,但信託登記給廖述福我完全不知道(見偵緝字卷第35~37頁);(問:當時陳家豐及廖述福跟你說要經營六合彩?)一開始說投資房地產,錢貸出來都由廖述福拿著,我也只能聽從他們的提議,後來我只有看到一些數字,根本看不到錢,我從貸款的900 萬元拿到3 、4 萬元;第一次向梁希賢借款700 萬元那次,我拿了80萬元,向二信借款部分我再拿30萬元;我不知道房屋何時改由廖述福託管,廖述福又以房屋抵押二胎借款700 萬元(見偵緝字卷第41~42頁);二信貸款900 萬元後我不知道錢去哪裡,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及建物遭信託給廖述福(見偵緝字卷第57頁);梁希賢開立的14張共700 萬元的支票,我領出來就寄放在廖述福那裡,要投資房地產,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到謝其順名下向臺中二信辦理貸款,分期款是由廖述福付,因廖述福跟我提到奢侈稅的事,我就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給廖述福;一開始我有跟廖述福拿80萬元,之後又跟廖述福說要再拿30萬元,80萬元還我自己的信貸,30萬元是買車要付的貸款,(問:被告廖述福說他給你400 萬元,有無意見?)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拿80萬及30萬,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問:他確實有給你其他款項嗎?)也有,多多少少(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28~31頁);我一開始向廖述福說我要去貸款,去替我兒子處理車禍的事,所以他帶我去梁希賢那裡私下借貸,梁希賢開出的14張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其中3 張由我兌領,領得150 萬元,但我實際只拿了130 萬元,我向廖述福說我要先拿多少,廖述福就拿這些票叫我去領錢,我兌領的150 萬元是我拿走,我想起來其實我拿到的只是80萬元,其他還是由廖述福拿去,之後我跟廖述福說我要一部車,廖述福才拿30萬元現金給我,這30萬元就是向二信貸款後我再跟廖述福拿一筆錢要買車;林明宏開立的票號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支票,是廖述福拿給我,票款領出後錢是我拿去,這35萬元應該是另外的款項吧;我向梁希賢借款後,我與廖述福、陳家豐3 人才開始合夥,錢都在廖述福手上等語(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186 ~1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福帶我去向梁希賢借款後,我有拿了80萬元,其他的全部放在廖述福那裡,廖述福說要作為房地產投資,過一陣子廖述福跟我說要先簽六合彩,向二信貸款900 萬元,扣掉還林美志先還給梁希賢的
700 萬元,好像我有再拿30萬元,我跟廖述福拿現金30萬元,剩下170 萬元,廖述福就是之前一句話,說投資房地產用而已;廖述福信託也沒有跟我講;向梁希賢借款及向臺中二信貸款的利息都是廖述福負責,他一直跟我保證他一定會繳,去簽什麼六合彩的,我記得他跟我說六合彩如果中就可以去還,如果不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68 ~180 頁)。告訴人明知其同意由謝其順擔任人頭,向臺中二信貸款之900 萬元,其中700 萬元係欲用以清償其前向梁希賢之借款700 萬元,竟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向臺中二信貸款之900 萬元,其中790 萬元係遭被告廖述福侵占,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廖述福向其騙走系爭土地及建物,用以向銀行貸款900 萬元云云,所證均有不實。且告訴人就其借款之動機、有無實際取得借款金額、被告廖述福交付與其之金額為何,及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廖述福等節,前後證述反反覆覆,時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其所證此部分被告廖述福侵占及背信之情節,實難遽予採信。
(三)且被告廖述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供簽賭六合彩之用,所借款項除支付利息、相關費用及告訴人取走的部分外,都用以合夥簽賭六合彩,贏了就分紅,輸了則以借款所得資金抵償等語;證人陳家豐於偵訊時亦證稱:廖述福表示玩六合彩比較會賺,叫我投資好幾百萬元來玩,告訴人是在我之後加入,當時在廖述福家裡面談說要買六合彩,都是由被告廖述福操作,我是借錢去玩,我贏的部分也都被利息抵光了,最後是賠錢,我有看到幾次被告廖述福六合彩贏錢分給我及告訴人,有拿現金給告訴人,是六合彩贏的錢,贏就是拿7 、8 萬元,有輸有贏,贏就拿,輸就沒有(見偵緝字卷第47~48頁);我放了好幾百萬元在廖述福那裡,開出來輸贏,廖述福就會跟我們說賺多少、輸多少,如果有賺就我們3 個均分,當時告訴人也有投注,我們3 個人合夥,我與告訴人的錢都放在廖述福那裡,組頭是廖述福的朋友等語(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188 ~189 頁)。由證人陳家豐之證述可知,被告廖述福與告訴人、證人陳家豐等人於103 年間,確實有持續簽賭六合彩之情形,且累積賭資甚鉅,證人陳家豐部分即輸了數百萬元,是被告廖述福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廖述福說他給你400 萬元,有無意見?)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拿80萬及30萬,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問:他確實有給你其他款項嗎?)也有,多多少少等語(見偵續字
100 號卷第29~31頁),可見被告廖述福在使用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簽賭六合彩期間,時有給付數額不等之款項與告訴人之情形,此與被告廖述福辯稱其於簽賭六合彩贏錢時,會分紅與告訴人乙節,亦屬相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借款取得之款項係因被告廖述福邀約其投資房地產或處理其子車禍賠償事宜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要投資連金額多少都未約定?)廖述福只跟我說投資房地產而已……,(問:投資有無跟廖述福簽書面契或相關文件)都沒有,(問:之前有無投資過?)沒有,(問:有無要求廖述福出示相關投資房地產的資料給你看?)有,但他未提供,(問:廖述福有無講具體投資標的?)無,(問:廖述福有無講具體投資及獲利之財務計畫?)無,(問:都無具體的東西,怎還敢去貸款投資?)廖述福騙我,(問:你有無去搜集房地產投資之相關知識?)無等語(見他字卷第4 ~5 頁),告訴人就其委託被告廖述福投資房地產之標的、金額等細節均一無所知,實與常理有違;且告訴人若無意將資金委由被告廖述福簽賭六合彩,且亟需款項處理其子車禍賠償事宜,在其後向臺中二信貸款900 萬元時,扣除清償前債及相關利息、費用後,即應將所餘款項取回自行運用,詎告訴人竟僅向被告廖述福拿取30萬元現金購車,其餘款項仍由被告廖述福繼續簽賭六合彩使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貸出來的錢,除了利息由廖述福還之外,沒有討論最後本金要如何清償,我記得廖述福跟我說六合彩如果中就可以去還,如果不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79 頁背面),由此益徵告訴人前後借款之目的,無非為投資簽賭六合彩使用,藉以以小博大,透過賭博獲取暴利,而賭博十賭九輸,本為常態,尚難以被告廖述福使用告訴人借得之資金簽賭六合彩後血本無歸,即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廖述福侵占入己。且告訴人嗣以謝其順名義向臺中二信貸款之款項,扣除償還前債、告訴人取走之金額及相關利息、仲介費、人頭費、代書費、稅金等雜支後,所餘款項僅剩1 百多萬元,被告廖述福並需用以支付應分期繳納與臺中二信之利息及攤還貸款本金,告訴人既無任何償債計畫,而僅冀望於以簽賭六合彩賭贏之彩金還款,顯然有繼續借款簽賭之需求。且被告
2 人均一致陳稱原本向林美志借款,就打算請林美志先代償原金主梁希賢,才有辦法以人頭向臺中二信借款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美志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
193 ~194 頁、偵續字100 號卷第96頁背面);而證人林美志就其出借款項之經過於偵訊時亦證稱:初代書說林明宏與廖述福要借貸,我是純粹借二貸,初代書說林明宏及廖述福向他表示要把以前的貸款還掉,再來向我借700 萬元,說屋主向一個人借錢,要把該款項還掉,我借錢從頭到尾只有扣1 次的利息,1 次扣掉3 個月的利息;他們說這個房子以前向人家拿錢,他們缺錢,要借錢,從頭到尾就是要將房子設定二胎給我,要借款700 萬元,當時他們說要先還掉他們向另一個人借的款項,叫我跟他們配合去臺中二信領錢等語(見偵續字100 號卷第172 頁),足認上開向臺中二信借款,再向林美志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實乃相互牽連,係事先即為轉貸並增貸而一併討論擬定之計劃;另參以告訴人自承知悉要以人頭向臺中二信辦理貸款之情事,且被告林明宏嗣後復主動向告訴人提及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見本院卷卷㈡第174 頁),並無刻意隱暪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廖述福辯稱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向林美志借款700萬元,係原本與告訴人商討之結果乙節,尚非無據。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宏係與被告廖述福共同侵占告訴人向梁希賢之借款466 萬元,及告訴人以謝其順名義向臺中二信之部分借款,又與被告廖述福共同未經告訴人,而以系爭建物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等語。且告訴人以謝其順名義向臺中二信所貸款項,其中200 萬元係匯入被告林明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又其後向林美志借款之700 萬元,扣除利息後,所餘款項655 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林明宏之華南銀行帳戶,有被告林明宏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5、57頁)。惟告訴人指證被告廖述福上開侵占、背信行為等節,因其證述多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被告廖述福以簽賭六合彩為由侵占其借款之款項,未曾提及被告林明宏有與被告廖述福共同犯案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林明宏會牽線找銀行貸款、借款的門路,我不知道被告林明宏有無貪我的錢,權狀及辦貸款的資料我當時是放在被告廖述福那裡(見本院卷卷㈡第176 頁)。又告訴人以謝其順名義向臺中二信貸得款項中之200 萬元,及被告廖述福再向林美志實際借得之
655 萬元,扣除被告林明宏之仲介費後,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林明宏以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法交與被告廖述福,被告廖述福有持其中部分支票向賴榮照借款,被告林明宏除服務費、仲介費外,並未自前開3 次借款分得其他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述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㈡第53、115 、187 、190 ~193 頁);且被告林明宏供稱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向林美志借得款項中之605 萬元交與被告廖述福乙節,並有被告林明宏開立之支票1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㈡第93、95、98~101、105 、145 ~151 頁),其中多紙支票確實均係由被告廖述福之借款對象賴榮照提示付款,是被告林明宏辯稱其已將相關代收之借款扣除仲介費用後,悉數轉交與被告廖述福,並未與被告廖述福共犯侵占或背信等犯行,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廖述福有遊說告訴人借款投資,並透過被告林明宏仲介,先後向梁希賢借款700 萬元,及由謝其順擔任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借名登記人,以謝其順名義向臺中二信貸款900 萬元,其後被告廖述福又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林美志借款700 萬元等事實。惟告訴人指證被告廖述福此部分侵占或背信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且有部分違反常情或與事實不實之處,多有瑕疵,其憑信性顯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且被告廖述福辯稱其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簽賭六合彩等節,與證人陳家豐所證大致相符,尚屬有據;又被告林明宏除其仲介費外,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借款交與被告廖述福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述福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明宏提出之支票可佐,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明宏有與被廖述福共同侵占告訴人款項,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向林美志借款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述福、林明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廖述福、林明宏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廖述福、林明宏之認定,而為被告廖述福、林明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