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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建文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3278、32023、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建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其不知情女友翁鈺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不知情之女兒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為匯款帳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蕭建文透過網路遊戲「拳皇98」結識林坤億,遂向林坤億表示伊有管道取得半價之遊戲點數可出售予林坤億,林坤億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蕭建文所指定之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蕭建文為先取信林坤億,遂依約將價值約10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付予林坤億,俟藉此取得林坤億之信任後,即向林坤億佯稱可與伊共同投資遊戲點數之買賣,但需款設立店面以販賣遊戲點數,暨伊所出售遊戲點數之款項全卡在智冠公司,需繳交保證金等林林總總費用,始能取得各該款項云云,致林坤億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60所示之匯款日期,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6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蕭建文所指定之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88萬3703元。

嗣林坤億聽聞該網路遊戲之其他網友提及蕭建文亦有向多位網友以不同名目取款等情事,且蕭建文復遲未返還其任何款項,始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蕭建文亦透過網路遊戲「拳皇98」結識陳立欣,遂向陳立欣虛構及佯稱伊有經營護膚店、能介紹股票操作老師及要和友達公司合作電器控制箱工程,可讓陳立欣投資云云,致陳立欣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蕭建文所指定之上開A帳戶內,並另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蕭建文;期間,蕭建文復為取信陳立欣,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以投資獲利為由接續匯款予陳立欣,致陳立欣不疑有它而接續匯款投資,蕭建文因而向陳立欣詐得95萬元。

二、案經林坤億、陳立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坤億、陳立欣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及具狀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且其等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所證述及陳述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如證人林坤億、陳立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坤億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106偵12961卷第18-2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9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林坤億提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6偵12961卷第25-34頁)、105年10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6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35頁)、105年10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36頁)、105年10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額:

19萬5千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37頁)、105年1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3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38頁)、105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5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39頁)、105年1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4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40頁)、105年11月18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

22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41頁)、105年11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萬8千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42頁)、105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0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4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6偵12961卷第44、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6偵12961卷第45頁)、105年8月10日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金額:26萬元;見106偵12961卷第47頁)、105年8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20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47頁)、105年9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34萬元,匯款人:林坤億;見106偵12961卷第48頁)、105年11月1日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金額:18萬元;見106偵12961卷第48頁)、105年11月5日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金額:60萬元;見106偵12961卷第49頁)、告訴人林坤億之弟林坤賢提供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支票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見106偵12961卷第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8月8日中管字第1061801708號函檢附大里永隆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至106年期間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偵13278卷第50-59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48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偵13278卷第60-69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601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偵32023卷第131-140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儲字第1060133935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偵32023卷第141-15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林坤億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立欣於106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106偵12961卷第17-18頁背面、第22-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立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6偵13278卷第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名:陳立欣;見106偵13278卷第27-3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名:陳立欣;見106偵13278卷第3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48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偵13278卷第60-69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601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偵32023卷第131-140頁背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5月2日107忠法查密字第23972號書函檢附告訴人陳立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6-58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陳立欣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林坤億、陳立欣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坤億、告訴人陳立欣以施用同一事由之詐術方法,取得告訴人林坤億轉匯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60所示款項共計6,883,703元,告訴人陳立欣交付之現金及轉匯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95萬元,各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林坤億所匯入被告指示之A帳戶、B帳戶之款項,據證人林坤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為了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而被告亦確有給付價值約10萬元之遊戲點數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背面、第89頁、第8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為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所認定,是告訴人林坤億此部分之匯款,既為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而被告復有給付之,則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自非對告訴人林坤億施用詐術而取得甚明,是此部份本應為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頁背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掙取金錢,卻利用低價收購網路遊戲點數出售及投資等不同名目詐騙告訴人林坤億、陳立欣,致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本院最終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坤億、陳立欣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款項數額,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司機及夾娃娃機之修理人員,經濟貧寒,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60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6,883,703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原為95萬元,然因被告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告訴人陳立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自應扣除此部分已返還之款項而計算其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其不法所得為58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105年12月上旬,被告蕭建文向透過網路遊戲「拳皇98」結識之告訴人劉坤忠詐稱:伊有經營護膚店,可供劉坤忠投資云云;實則被告蕭建文並未經營護膚店。告訴人劉坤忠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林家蓉於105年12月12日及105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德高厝郵局匯款25萬元及5萬元至B帳戶,合計受騙30萬元。㈡於105年12月上旬,被告蕭建文向透過網路遊戲「拳皇98」結識之告訴人陳彥甫詐稱:伊有經營護膚店,可供陳彥甫投資云云;實則被告蕭建文並未經營護膚店。告訴人陳彥甫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各交付現金10萬元及6萬元予被告蕭建文,合計受騙16萬元。被告蕭建文事後僅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陳彥甫。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坤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彥甫於106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劉坤忠、陳彥甫之犯行,辯稱:就告訴人劉坤忠部分,伊係向劉坤忠分次借款25萬元及5萬元,並有簽發一紙面額25萬元本票及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告訴人劉坤忠,且已將該5萬元匯款返還告訴人劉坤忠,並無詐欺告訴人劉坤忠之意圖與行為;就告訴人陳彥甫部分,伊係向告訴人陳彥甫借款16萬元,且已返還3萬元,當時借款時有向告訴人陳彥甫表示要簽發本票或借據,但告訴人陳彥甫表示不用,伊有承諾每月還款1至2萬元,並於106年4月底因案入監服刑前,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陳彥甫,因伊要入監服刑,餘款13萬元會等出獄後再繼續償還,伊並無詐欺告訴人陳彥甫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就詐欺告訴人劉坤忠部分:本件告訴人劉坤忠雖於警詢中指訴稱:伊一開始是和被告蕭建文於105年3月初透過手機遊戲「拳皇98」認識的,然後於105年12月初左右,被告表示要來台南找伊吃飯,吃飯過程中,有講到要伊投資護膚店的事情,於105年12月12日伊請妻子林家蓉臨櫃匯款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B帳戶後,被告說每個月會分紅現金給伊,但從伊匯款之後,迄今伊都未分到紅利,經詢問其他朋友,其他朋友亦表示有向被告投資,但從未收到紅利過,伊才知道遭到詐騙;當時被告是表示要投資自己所開的護膚店,且有表示遊戲上其他朋友亦有投資,所以伊便不疑有它,就請妻子林家蓉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給被告;匯款之後幾天,伊有收到被告郵寄的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伊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云云(見106偵32023卷第118-1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問:你實際匯款多少?)一次25萬,後來又有一次5萬元,但是那5萬元後來有還掉。(問:被告跟你說是要借錢去開護膚店,還是跟你合作開護膚店?)沒有講那麼清楚,是要我匯款25萬元,然後開本票給我。(問:被告實際上是要借錢還是請你投資?你怎麼跟他談的?)被告說他要開店,但是他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問看看我方不方便拿25萬元可以借他,我是中間過程中跟其他人聯繫才知道其他人也有那麼多錢在他身上,我們一開始並不知道。(問:被告說他要投資護膚店,他沒有這麼多錢,要你借錢給他?)應該算是借,我後來會提告是因為我跟其他人聯絡才發現怎麼會有這麼多錢在他身上,而且我每個月沒有拿到錢,當然就不爽了。(問:當初講時被告雖然說要跟你借錢,是否有講分利潤,而不是利息?)有講到,我當初講說朋友一場,我借錢給被告沒有關係,但是我說我最起碼要拿回我的25萬元。(問:你們當初談的每個月分1、2萬是利潤還是利息?)我跟被告沒有談到收利息的事情,我沒有要跟被告收利息,是被告自己主動說每個月1、2萬元。(問:

被告跟你說開店之後如果有賺錢,每個月分1、2萬給你?)對。」、「(問:被告開店你沒有去看過,你也沒有問過被告,為何你就輕易把錢借他?)我想說大家朋友一場,那時候大家都是這樣想。(問:這些錢到現在為止實際上有還5萬元給你?)對。(問:還有25萬元沒有還給你?)對。(問:本票上面記載的金額是多少?)25萬元。

(問:你拿30萬元給被告,為何本票面額開25萬元?)因為一開始說借25萬元,後來被告說還有急用所以才又借5萬元,我想說5萬元而已,而且被告又說馬上就會還,所以沒有另外開票,被告也真的很快還回來了。」、「(問:你前後拿兩次錢給被告,一次25萬元,一次5萬元,你當初拿這些錢給被告時,是想跟被告投資護膚店,還是單純想借錢給被告?)被告說他錢不夠,要跟我拿那些錢看能不能借他急用。(問:你的意思是借嗎?)對。(問:30萬裡面被告已經還了5萬元?)對。」、「(問:當時被告除了交這張本票給你,是否有沒有給你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一併給你?)有,另外還有給我他的身分證影本。」、「(問:被告當時將本票原本及身分證影本一併寄給你?)對,當初談好。(問:這張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在被告跟你借25萬元之前就有談好了他會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給你嗎?)對。(問:本票發票日是105年12月12日,這張本票寄給你的時間是在105年12月12日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之後。(問:你在警詢時說你在105年12月12日請你太太林家蓉匯款25萬元給被告?)對,是匯款之後被告才寄給我,但是在匯款前被告就說要給我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問:後來被告再跟你借5萬元,跟這個25萬元是否有關係?理由是否一樣?)都一樣,就是說開店要買東西,臨時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4頁背面、第75-75頁背面),且告訴人劉坤忠復提出被告簽發之25萬元本票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閱後已發還)以實其說;是告訴人劉坤忠於105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之5萬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0頁),既已於匯款後未幾即已返還,而被告向告訴人劉坤忠借得之25萬元匯款,亦係以借款為由始取得,姑不論被告嗣後是否確有將該25萬元用以投資或開設護膚店,然被告既於借款後以自己簽發之25萬元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寄交告訴人劉坤忠以擔保該筆借款,足見被告於借款時應無詐騙告訴人劉坤忠之犯意甚明。

(二)就詐欺告訴人陳彥甫部分:本件告訴人陳彥甫固於106年5月21日警詢中指訴稱:伊遭被告詐騙13萬元,一開始伊是和被告於105年10月初透過手機遊戲「拳皇98」認識的,因為玩遊戲漸漸認識,被告表示要自己開護膚店,便在LINE上問伊是否要投資,一開始伊是拒絕,但因被告說剛好欠16萬元才可以開店,所以伊便答應投資他的護膚店,是等到還款日期時,被告會利用各種理由推託,過程中被告只有匯款3次還伊現金3萬元,且伊有問被告該護膚店面在哪裡,被告無法正確告知店面的所在位置,所以伊才覺得被詐欺;伊與被告共交易2次,第1次是105年12月9日19時30分,地點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面交10萬元,第2次於105年12月21日約19時30分,地點同上,面交6萬元,總共面交16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匯款3次各1萬元給伊,總共還伊3萬元,所以伊財物損失共13萬元;伊堅持要提出詐欺告訴,因為被告明明告訴伊說,是要開護膚店才要伊投資金額,但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正確說出護膚店的正確位置,所以伊覺得遭到詐欺等語(見106偵16151卷第11-12頁);於106年9月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伊與被告是105年7、8月遊戲上認識,9、10月他在LINE上多次問伊要不要出資投資他開店,被告不斷遊說伊,伊後來同意,第1次是105年12月9日在伊家伊先拿10萬元現金給被告,第2次是105年12月21日在伊家拿6萬元現金給被告,共拿出16萬元,被告說他開店後每月會給伊不固定金額還伊,但到約定時間他用不同藉口拖延;被告有還伊3次,匯款到伊國泰世華帳戶,共3萬元,後來被告有跟伊聯絡,有說出監後會還伊錢等語(見106偵16151卷第35-35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問:你偵查中提到你在105 年12月間曾經兩次在中壢分別交10萬元、6萬元給被告,為何把這些錢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想要開店,有資金上的缺口,希望我幫忙,所以我借錢給他。」、「(問:被告當初跟你說有資金需求,是跟你借錢還是找你一起投資?)借錢的名義。」、「(問:被告有邀你一起投資嗎?)沒有,是借錢。(問:被告有無還你錢?)陸陸續續還過三次,每次1萬元,共3萬元。」、「(問:被告是否有說如果護膚店有賺錢的話,要分利潤給你?)沒有說很詳細,被告說如果有盈餘的話,會還我本金,我們是朋友,沒有想說被告開護膚店賺錢要分到多少錢,只是想說要幫忙被告。」、「(問:當時雖然沒有談到利息或利潤,但是被告有說如果有賺錢會馬上還你本金,你才借錢給他?)是。」、「(問:當初被告跟你借16萬元時,是否有提到要簽發借據或票據或其他擔保?)被告有跟我說是否需要開借據或本票,但是我相信被告所以說不用。(問:被告曾經打過電話給你說他因另案要入監服刑,等他出獄之後再把本金陸陸續續還給你?是何時?)有,忘記是何時,應該是他入監前曾經說過。」、「(問:你之前偵查中說被告是問你要不要出資投資他開店,不斷遊說你,最後你才同意,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事實為何?)被告說他有資金的缺口需要錢,我就同意借他錢,他有說還完本金之後,如果還有能力的話,會多給我們一些,但是那部分我們並沒有很強制或白紙黑字去寫。」、「(問:你剛剛一再說你相信被告,你才會交付這些錢給被告,你這麼相信被告,你跟被告基於怎樣的信任基礎,會這麼相信他,你們認識多久?怎麼認識?交往情形?)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的,認識一、兩年,平常都是用LINE來聊天。」、「(問:你的情況,聽起來與證人劉坤忠一樣,是為了挺被告開店,因為被告有資金缺口,你就幫忙他?)是。」、「我覺得被告有心要還錢,我們當時也是希望被告可以有一番事業,所以當時才願意借被告錢,我們當時也沒有想說被告開這個店成功的話,我們可以分到錢,我們當時單純幫助被告。」、「(問:被告當時跟你借錢時,確實有說要開護膚店,你當初會借錢給他,是基於朋友關係,想要挺他去開護膚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9-79頁背面、第80-81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4頁、第85頁);是告訴人陳彥甫既係為幫助被告開店而借款予被告,復又婉拒被告所提以開立借據或本票擔保其借款之提議,且酌以被告借款後確有於106年3月21日、3月23日及4月19日各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彥甫以返還部分借款,有告訴人陳彥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6偵16151卷第18頁),堪認被告確係借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彥甫借款16萬元,而告訴人陳彥甫亦係基於常達1、2年之網友情誼始出借款項予被告,至被告嗣後是否確有將該16萬元用以投資或開設護膚店,顯然並非告訴人陳彥甫所關心及介意,此由證人陳彥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問:被告有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他確實有在準備開店?)有裝潢的照片,在LINE上傳給我。(問:何時傳這些照片給你?)拿錢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足見告訴人陳彥甫於決定借款予被告時,應不甚在乎被告使用該筆借款之用途,否則被告理應在借款前即傳送該裝潢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陳彥甫,是告訴人陳彥甫於給付借款時既係基於幫助被告之意而非陷於錯誤交付,則被告嗣後所傳之裝潢照片,充其量僅在為自己遲延還款找藉口使告訴人陳彥甫安心而已,尚不能以該傳送裝潢之照片即謂被告向告訴人陳彥甫借款時,存有詐欺告訴人陳彥甫之犯意。

(三)綜上,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劉坤忠及告訴人陳彥甫部分,應均係借款後債務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民事法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07年7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劉坤忠、陳彥甫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劉坤忠、陳彥甫2人借款時,各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1 │105年3月27日 │B帳戶 │ 4,000│ │├──┼───────┼────┼────┼─────┤│ 2 │105年3月28日 │B帳戶 │ 4,000│ │├──┼───────┼────┼────┼─────┤│ 3 │105年3月30日 │B帳戶 │ 4,000│ │├──┼───────┼────┼────┼─────┤│ 4 │105年4月5日 │B帳戶 │ 10,000│ │├──┼───────┼────┼────┼─────┤│ 5 │105年4月5日 │B帳戶 │ 12,000│ │├──┼───────┼────┼────┼─────┤│ 6 │105年5月3日 │A帳戶 │ 25,000│ │├──┼───────┼────┼────┼─────┤│ 7 │105年5月6日 │B帳戶 │ 15,000│ │├──┼───────┼────┼────┼─────┤│ 8 │105年5月7日 │A帳戶 │ 10,000│ │├──┼───────┼────┼────┼─────┤│ 9 │105年5月7日 │B帳戶 │ 20,000│ │├──┼───────┼────┼────┼─────┤│ 10 │105年5月10日 │B帳戶 │ 30,000│ │├──┼───────┼────┼────┼─────┤│ 11 │105年5月14日 │B帳戶 │ 42,000│無摺存款 │├──┼───────┼────┼────┼─────┤│ 12 │105年5月16日 │B帳戶 │ 83,000│同上 │├──┼───────┼────┼────┼─────┤│ 13 │105年5月16日 │A帳戶 │ 21,000│ │├──┼───────┼────┼────┼─────┤│ 14 │105年5月17日 │B帳戶 │ 140,000│無摺存款 │├──┼───────┼────┼────┼─────┤│ 15 │105年5月23日 │B帳戶 │ 160,000│同上 │├──┼───────┼────┼────┼─────┤│ 16 │105年5月27日 │B帳戶 │ 173,000│同上 │├──┼───────┼────┼────┼─────┤│ 17 │105年5月31日 │B帳戶 │ 265,000│同上 │├──┼───────┼────┼────┼─────┤│ 18 │105年6月14日 │B帳戶 │ 47,000│同上 │├──┼───────┼────┼────┼─────┤│ 19 │105年6月28日 │B帳戶 │ 183,000│同上 │├──┼───────┼────┼────┼─────┤│ 20 │105年7月18日 │B帳戶 │ 170,000│同上 │├──┼───────┼────┼────┼─────┤│ 21 │105年7月28日 │B帳戶 │ 170,000│同上 │├──┼───────┼────┼────┼─────┤│ 22 │105年7月29日 │B帳戶 │ 60,000│同上 │├──┼───────┼────┼────┼─────┤│ 23 │105年8月2日 │B帳戶 │ 210,000│同上 │├──┼───────┼────┼────┼─────┤│ 24 │105年8月6日 │B帳戶 │ 95,000│同上 │├──┼───────┼────┼────┼─────┤│ 25 │105年8月10日 │B帳戶 │ 260,000│同上,林坤││ │ │ │ │億有提供存││ │ │ │ │款單影本 │├──┼───────┼────┼────┼─────┤│ 26 │105年8月13日 │B帳戶 │ 350,000│同上 │├──┼───────┼────┼────┼─────┤│ 27 │105年8月15日 │B帳戶 │ 40,000│同上 │├──┼───────┼────┼────┼─────┤│ 28 │105年8月16日 │B帳戶 │ 200,000│林坤億有提││ │ │ │ │供第一銀行││ │ │ │ │匯款申請書││ │ │ │ │回條影本 │├──┼───────┼────┼────┼─────┤│ 29 │105年8月17日 │B帳戶 │ 160,000│ │├──┼───────┼────┼────┼─────┤│ 30 │105年8月20日 │B帳戶 │ 85,000│無摺存款 │├──┼───────┼────┼────┼─────┤│ 31 │105年9月2日 │B帳戶 │ 230,000│ │├──┼───────┼────┼────┼─────┤│ 32 │105年9月2日 │A帳戶 │ 230,000│ │├──┼───────┼────┼────┼─────┤│ 33 │105年9月5日 │B帳戶 │ 340,000│林坤億有提││ │ │ │ │供第一銀行││ │ │ │ │匯款申請書││ │ │ │ │回條影本 │├──┼───────┼────┼────┼─────┤│ 34 │105年9月7日 │B帳戶 │ 20,000│ │├──┼───────┼────┼────┼─────┤│ 35 │105年9月7日 │B帳戶 │ 20,000│ │├──┼───────┼────┼────┼─────┤│ 36 │105年10月4日 │A帳戶 │ 9,000│ │├──┼───────┼────┼────┼─────┤│ 37 │105年10月7日 │A帳戶 │ 30,000│ │├──┼───────┼────┼────┼─────┤│ 38 │105年10月9日 │A帳戶 │ 10,000│ │├──┼───────┼────┼────┼─────┤│ 39 │105年10月10日 │A帳戶 │ 30,000│ │├──┼───────┼────┼────┼─────┤│ 40 │105年10月21日 │A帳戶 │ 260,000│鶯歌郵局臨││ │ │ │ │櫃匯款 │├──┼───────┼────┼────┼─────┤│ 41 │105年10月24日 │A帳戶 │ 350,000│同上 │├──┼───────┼────┼────┼─────┤│ 42 │105年10月26日 │B帳戶 │ 195,000│大溪僑愛郵││ │ │ │ │局臨櫃匯款│├──┼───────┼────┼────┼─────┤│ 43 │105年10月31日 │A帳戶 │ 200,000│ │├──┼───────┼────┼────┼─────┤│ 44 │105年10月31日 │B帳戶 │ 200,000│ │├──┼───────┼────┼────┼─────┤│ 45 │105年11月1日 │B帳戶 │ 180,000│無摺存款,││ │ │ │ │林坤億有提││ │ │ │ │供存款單影││ │ │ │ │本 │├──┼───────┼────┼────┼─────┤│ 46 │105年11月5日 │B帳戶 │ 600,000│同上 │├──┼───────┼────┼────┼─────┤│ 47 │105年11月5日 │A帳戶 │ 130,000│鶯歌郵局臨││ │ │ │ │櫃匯款 │├──┼───────┼────┼────┼─────┤│ 48 │105年11月7日 │A帳戶 │ 40,000│同上 │├──┼───────┼────┼────┼─────┤│ 49 │105年11月9日 │A帳戶 │ 150,000│同上 │├──┼───────┼────┼────┼─────┤│ 50 │105年11月18日 │A帳戶 │ 220,000│玉山銀行信││ │ │ │ │義分行臨櫃││ │ │ │ │匯款 │├──┼───────┼────┼────┼─────┤│ 51 │105年11月20日 │A帳戶 │ 20,000│ │├──┼───────┼────┼────┼─────┤│ 52 │105年11月24日 │A帳戶 │ 30,000│ │├──┼───────┼────┼────┼─────┤│ 53 │105年11月28日 │A帳戶 │ 28,000│鶯歌郵局臨││ │ │ │ │櫃匯款 │├──┼───────┼────┼────┼─────┤│ 54 │105年11月30日 │A帳戶 │ 300,000│同上 ││ │ │ │ │ │├──┼───────┼────┼────┼─────┤│ 55 │106年1月1日 │A帳戶 │ 18,703│ │├──┼───────┼────┼────┼─────┤│ 56 │106年1月9日 │A帳戶 │ 30,000│ │├──┼───────┼────┼────┼─────┤│ 57 │106年1月11日 │A帳戶 │ 9,000│ │├──┼───────┼────┼────┼─────┤│ 58 │106年2月8日 │A帳戶 │ 20,000│ │├──┼───────┼────┼────┼─────┤│ 59 │106年2月8日 │A帳戶 │ 10,000│ │├──┼───────┼────┼────┼─────┤│ 60 │106年3月6日 │A帳戶 │ 30,000│ │├──┼───────┴────┼────┼─────┤│合計│ │6987,703│ │├──┴────────────┴────┴─────┤│說明: ││1.本附表係以林坤億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表影本、臨櫃匯款憑證或無摺存款影本、A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及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依據。 ││2.備註欄註明臨櫃轉帳及部分無摺存款部分,林坤億有提供││ 匯款憑證影本。 │└──────────────────────────┘附表二┌──┬───────┬────┬────┬─────┐│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1 │105年6月27日 │A帳戶 │ 30,000│ │├──┼───────┼────┼────┼─────┤│ 2 │105年6月28日 │同上 │ 30,000│ │├──┼───────┼────┼────┼─────┤│ 3 │105年7月4日 │同上 │ 20,000│ │├──┼───────┼────┼────┼─────┤│ 4 │105年7月12日 │同上 │ 30,000│ │├──┼───────┼────┼────┼─────┤│ 5 │105年7月17日 │同上 │ 26,000│ │├──┼───────┼────┼────┼─────┤│ 6 │105年7月31日 │同上 │ 30,000│ │├──┼───────┼────┼────┼─────┤│ 7 │105年8月1日 │同上 │ 30,000│ │├──┼───────┼────┼────┼─────┤│ 8 │106年8月5日 │同上 │ 30,000│ │├──┼───────┼────┼────┼─────┤│ 9 │105年10月12日 │同上 │ 25,000│ │├──┼───────┼────┼────┼─────┤│ 10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 20,000│ │├──┼───────┼────┼────┼─────┤│ 11 │105年11月23日 │同上 │ 30,000│ │├──┼───────┼────┼────┼─────┤│ 12 │105年12月20日 │同上 │ 30,000│ │├──┼───────┼────┼────┼─────┤│ 13 │105年12月30日 │同上 │ 192,000│從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轉││ │ │ │ │出 │├──┼───────┼────┼────┼─────┤│ 14 │106年1月9日 │同上 │ 30,000│ │├──┼───────┼────┼────┼─────┤│ 15 │106年1月13日 │同上 │ 100,000│從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轉││ │ │ │ │出 │├──┼───────┼────┼────┼─────┤│ 16 │106年1月23日 │同上 │ 10,000│ │├──┼───────┼────┼────┼─────┤│ 17 │106年1月27日 │同上 │ 25,000│ │├──┼───────┼────┼────┼─────┤│ 18 │106年1月30日 │同上 │ 28,000│ │├──┼───────┼────┼────┼─────┤│ 19 │106年2月5日 │同上 │ 30,000│ │├──┼───────┼────┼────┼─────┤│ 20 │106年2月9日 │同上 │ 34,000│從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轉││ │ │ │ │出 │├──┼───────┴────┼────┼─────┤│合計│ │ 770,000│ │├──┴────────────┴────┴─────┤│說明: ││1.本附表係以陳立欣提供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依據。 ││2.除備註欄註明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部分外,其餘均從││ 臺灣企銀帳戶轉出。 │└──────────────────────────┘附表三┌──┬───────┬────┬────┬─────┐│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1 │105年9月9日 │陳立欣申│ 10,000│ ││ │ │設之臺灣│ │ ││ │ │中小企業│ │ ││ │ │銀行帳號│ │ ││ │ │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2 │105年10月15日 │同上 │ 5,000│ │├──┼───────┼────┼────┼─────┤│ 3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 22,000│ │├──┼───────┼────┼────┼─────┤│ 4 │105年10月26日 │同上 │ 29,000│ │├──┼───────┼────┼────┼─────┤│ 5 │105年11月20日 │同上 │ 23,000│ │├──┼───────┼────┼────┼─────┤│ 6 │105年12月1日 │同上 │ 150,000│ │├──┼───────┼────┼────┼─────┤│ 7 │105年12月12日 │同上 │ 60,000│ │├──┼───────┼────┼────┼─────┤│ 8 │105年12月23日 │同上 │ 16,000│ │├──┼───────┼────┼────┼─────┤│ 9 │106年1月27日 │同上 │ 15,000│ │├──┼───────┼────┼────┼─────┤│ 10 │106年2月1日 │同上 │ 15,000│ │├──┼───────┼────┼────┼─────┤│ 11 │106年3月20日 │同上 │ 20,000│ │├──┼───────┼────┼────┼─────┤│合計│ │ │ 365,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