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經良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翁 瑋律師(107年2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78、392、393建號建物(於民國87年6月11日重測後○○○區○街段○○○○號及其上189、192、1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自70幾年間起,始終由其與其妻即告訴人甲○○共同保管,放置在其所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住處內。被告於105年7月6日,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遂自該日起離家外出,惟其明知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業已遺失,而填具內容記載為「立切結書人所有坐○○○區○街段○○○○號及189、192、193建號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不慎因遺失而滅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系爭土地建物重測前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有補發權利書狀之必要,於同日補發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建物權利書狀予被告,而登載書狀換給及原權利書狀註銷等不實事項於地政資料紀錄及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權狀補發之正確性。緣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同日,另向臺中市0000000000○○○區○○段○○○○號及其上1407建號之權狀遺失補發,經告訴人接獲通知而於同年7月18日檢附權狀正本以提出異議,因此查悉被告上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一情。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自105年7月6日起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並於106年6月間起雇工裝潢該屋。告訴人因獲悉其在該屋內之物品遭不當處置,遂於106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屋察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上樓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左髖部腹部疼痛、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此情緒失控,跑往該屋頂5樓屋頂欲跳下尋短時,適有工人在旁阻止,並報警將告訴人送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魏宇振之證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1060008828號函(包括被告填載之申請書及切結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09911號函、異議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7月25日之函文、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所有
392、393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俊諺、鍾文欽等2人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受理本案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填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找不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才到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伊不知道申請自己的所有權狀是有罪的,豐原地政事務所告訴伊系爭土地建物於87年有重測過,並告知伊只要填切結書,就可以換給伊新的所有權狀,所以伊當天就拿到所有權狀,並非起訴書所述之補發所有權狀,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登載書狀換給,原權利書狀註銷之內容都是事實,沒有不實;至於傷害部分,伊沒有打甲○○,沒有拿鐵條打甲○○,伊不知道甲○○之傷勢何來,最主要是甲○○微血管容易破裂,稍微碰一下就會瘀青,那是甲○○的體質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之登記。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十、依民法第513條第3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67條分別訂有明。
2.查,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時,確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供承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內容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第44頁至第89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12日,雖填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惟觀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簡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內,係勾選記載「書狀換給登記」,並在土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內,係勾選記載「書狀換給(重測)」,且在公告說明欄二記載「申請人丙○○申請書狀換給登記,因未能提出下列權利書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公告註銷。」,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2日豐地一字第1060008828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第34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3頁)。足徵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款、第35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土地重測確定之登記,得免提出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是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所填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縱有不實,亦未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採取,不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權狀補發之正確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尚無法以刑法214條之罪責相繩。
(二)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1.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刑事告訴狀中指稱:「……,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鐵條朝告訴人之頭部重重的敲下去喊:『你今天敢回家,我今天就要打死你!』,接著不斷的以鐵條朝告訴人的身體猛打,告訴人以手抵擋,仍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左上臂挫傷、左髖部及腹部疼痛等傷勢,……。」等語,嗣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傷害案件是否是106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發生?)是,我於105年7月6日發現他外遇之後他就離家了,我2個小孩住松山街2、3樓房間內,我跟丙○○當時分別住在崇德路1段及松山街;我跟他的妨害家庭案件在偵查中有撤告了,我從丙○○離家之後一直跟小孩住在松山街,我在5月底又回崇德路1段,在傷害案發生前一天晚上,小孩來找我,說爸爸回松山街將我的東西都丟掉了,甚至於外面那個女人要搬進來了,所以我就在6月23日上午8點多回到松山街住處,當時丙○○剛從地下室走上來,我在1樓質問他為何將我植物送給那女人,他回答我『這已經不是你的家了,這是我名下的房子』,我要從1樓往2樓走,他為了要阻止我上樓,就拿了1個棍棒好像是鐵製的,說要打死我不准我上樓,他就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去擋,他把我掐倒在地上還用腳踹我,我有大喊『你為了那女人要打死我嗎』,當時丙○○有叫工人來裝潢,工人剛好開門進來,丙○○就停手了,我就爬起來往2樓跑。之後我一路跑到4樓,他在3樓到4樓的樓梯間用內裝水泥的塑膠水桶砸向我,他的意思是不讓我往4樓上去,所以我當天去就醫時身上有沾到水泥。後來我到5樓他有著追上來,其他的裝潢工人也跟著追上來,並對他說不可以再攻擊我。之後警方於10點多就到了,丙○○當時還在現場,這是裝潢工人報警的,工人有跟我說。警方到現場時我還在5樓,當時我有想不開,我想跳樓,消防人員就抓著我,並且說我受傷很嚴重,叫我先去就醫,並幫我通知兒子到場,後來我才坐救護車到中國醫藥學院。」等語。觀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係指訴被告以鐵條朝其頭部、身體猛打,然嗣於106年10月3日時卻證稱被告以像是鐵製之棍棒要毆打其頭部,其有用左手抵擋,且被告將其掐倒在地上,並用腳踹。足見就被告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等情,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當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係主訴遭鐵棒傷害,並未陳述遭被告掐倒,並以腳踹,致其受傷之情況,此與告訴人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亦有不同。又觀諸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中,並未見告訴人之身體或衣服有沾到水泥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23日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第106頁至第108頁),此亦與告訴人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有異。另告訴人僅受有頸部瘀傷、左髖腹部疼痛、左上臂背面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部位圖、106年6月23日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而衡諸常理,倘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持鐵條朝其頭部、身體猛打,則告訴人之頭部或身體等處,均應留有鐵條所致之傷痕,又倘被告以鐵製棍棒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告訴人曾以左手抵擋,則告訴人之左手掌或左手前臂,亦應留有鐵製棍棒所致之傷痕,告訴人豈會僅受有頸部瘀傷、左髖腹部疼痛、左上臂背面擦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常理有悖。況告訴人自105年7月6日發現被告外遇情事後,被告即已離家外出,且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可見告訴人本案前,因認被告有外遇情事,其與被告間已有嫌隙齟齬存在。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存有嫌隙齟齬,且其上開所述亦存有矛盾、瑕疵,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
2.又證人陳俊諺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6月23日上午,有到臺中市○○區○○街○○○號裝潢施工,是鍾文欽叫伊去的,伊當天上午8點多,○○○區○○街○○○號之隔壁棟4樓施工,伊當時聽到115號後面另一棟的3樓左右有吵架聲,大約1個多小時後,伊就到5樓休息,伊就從女兒牆爬到115號5樓,伊就看到甲○○很氣,要爬出牆外企圖跳樓,伊到5樓之前,鍾文欽就已經先到該處了,伊沒有在現場看到丙○○,伊等阻止甲○○跳樓後,伊就用手機打110,後來丙○○才到,之後警察也到了;甲○○到5樓之前的情形,伊都沒有看到;伊沒有觀察甲○○有無什麼傷勢,伊只有阻止甲○○跳樓並報警;伊不知道丙○○、甲○○他們有沒有在1樓打架等語。證人鍾文欽於106年12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6月23日上午,有到臺中市○○區○○街○○○號現場施工;丙○○、甲○○他們在樓下怎麼樣伊不清楚,伊當時出去買東西,回來時在房子門口就遇到阿俊,伊不確定他是不是陳俊諺,阿俊跟伊說他們夫妻在吵架,阿俊就待在屋外,伊就從115號1樓走進來要上去5樓,當時丙○○在1樓,伊有在1樓地板上看到丙○○的眼鏡破裂掉在地上,另外還有花盆,但是花盆沒有破,伊問丙○○怎麼了,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他老婆來了,伊看到丙○○的鼻梁有微微紅腫,之後伊往樓上走上去,經過2至4樓之樓梯時,並沒有發現什麼鐵條或是翻倒的東西,後來看到甲○○在4樓某房間內,伊只看到她背影,伊就直接走上去5樓,在這過程中,伊也沒有看到他們雙方有任何交談,伊到5樓之後約5分鐘左右,甲○○就上來,伊在施作5樓的圍牆,甲○○就往圍牆邊走去張望,丙○○隨後就跟著上來,但是沒有講話,甲○○就作勢要往樓下跳,伊就抱住甲○○,因為當時場面很亂,伊只記得伊有抱住甲○○,伊不確定阿俊有沒有也在旁邊,剛開始是伊、丙○○及甲○○3個人在5樓,後來消防隊來之後,阿俊才跟著上來,丙○○就下去了,消防隊來了之後,甲○○還是有企圖跳樓等語。觀諸證人陳俊諺、鍾文欽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渠等2人均未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或被告與告訴人有打架或發生扭打之情況,亦未有告訴人上開所述渠等2人曾對被告表示不可以攻擊告訴人之情況。至證人鍾文欽於106年12月6日偵訊時雖證稱:「(問:當天看到甲○○身體有哪些傷勢?)左手臂有瘀青,其他我沒有仔細去看。」、「(【提示告證11照片中的第2張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見甲○○當時的傷勢?)是。」等語。惟依證人鍾文欽上開證述之內容,證人鍾文欽並未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其經過松山街115號2至4樓之樓梯時,亦未發現鐵條或翻倒之東西。足見告訴人左上臂背面擦挫傷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致,抑或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即無法由證人鍾文欽證述之內容加以確認。是證人陳俊諺、鍾文欽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3.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受理本案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臺中市家庭暴力中心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事後有接獲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案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4.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法僅以告訴人存有矛盾、瑕疵之指訴或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