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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初因他人介紹協助告訴人蕭坤田解決資金需求而結識,以介紹金主票貼方式求現,並由告訴人將其收藏之珍寶、字畫等物,委託被告變賣求現。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借車代步至花蓮地區辦事,順便變賣車內珍寶字畫或尋覓是否有人購買告訴人所有數輛自用小客車等理由,向告訴人借用牌照號碼5F-57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告知只用幾天隨即歸還。告訴人一心欲委託被告將現有財產變賣以減少資金缺口,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交付系爭汽車及鑰匙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系爭汽車並駛離後,侵占系爭汽車拒不歸還。旋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系爭汽車行竊(所涉竊盜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使警察機關以牌照號碼查緝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催討無著後,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⑵告訴人蕭坤田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偵三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9頁)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向告訴人蕭坤田借得系爭汽車使用,嗣後未返還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蕭坤田曾陸續持支票來向伊貼現,之後支票皆跳票,伊去找告訴人蕭坤田,告訴人蕭坤田說會處理,伊同意,因當時伊無車,就向告訴人蕭坤田借用系爭汽車,伊與告訴人蕭坤田並無約定何時返還系爭汽車,因為告訴人蕭坤田欠伊的錢都沒有處理好,伊就向告訴人蕭坤田說欠伊的錢先還給伊,伊才會返還車子,後來告訴人蕭坤田電話改掉了,也找不到人,伊就繼續將系爭汽車留著自己使用等語。

六、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蕭坤田借得系爭汽車使用,嗣後未返還告訴人蕭坤田,並於105年11月14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竊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偵三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坤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偵三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雖堪認為真實,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原因,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不得逕以被告嗣後未將系爭汽車返還告訴人蕭坤田,逕以推論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蕭坤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經濟有出問題,被告說要去花蓮拿東西及幫我賣古董到花蓮,並說去花蓮馬上就會還,所以就將系爭汽車借給被告,當時借車給被告並沒有寫任何書面字據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花蓮做生意及載肥料、農產品回來,跟伊借系爭汽車去使用,伊想說被告應該1、2天就會回來,就沒有跟被告約定確切返還車子的時間,後來因為伊都在處理欠債的事情,所以就沒有去跟被告講車子返還的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直到3、4個月後收到ETC逾期繳費的罰單後,才去跟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負擔這些罰單及將車子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2頁),顯見告訴人當初將系爭汽車借給被告使用時,並未明確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時間,且告訴人蕭坤田長達3、4個月之期間均未主動與被告聯繫返還系爭汽車之事,自不能排除被告係認告訴人未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汽車而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之可能,是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蕭坤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借車給被告之前半年左右,被告曾經借5萬元給伊,另外伊曾經因為資金需求有請被告幫伊去票貼借錢40幾萬元,且伊有交付寶石、珠寶請被告幫伊變賣,但被告也沒有把錢給伊,所以伊與被告之間還有債務的糾紛沒有釐清,後來伊收到ETC逾期繳費的罰單後,有跟被告聯絡,要求被告負擔這些罰單及將車子還給我,被告就說會去處理罰單的事,但表示要伊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及票貼的錢釐清後,才願意將車子還給伊,伊當時就跟被告說一定會處理這一筆債務,但並沒有提出具體的清償方案或約定還款的期限,因為伊需要車子做生意,所以還是要求被告能將車子先還給伊,但被告還是要求伊要先將之前的債務結清才願意將車子還給伊,直到105年11月29日伊因系爭汽車涉竊盜案至警局製做筆錄時,伊與被告間的債務仍未釐清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2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見告訴人蕭坤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時,被告係認與告訴人間仍存有債務糾紛,而暫時留置系爭汽車,待告訴人與其釐清雙方之債務糾紛後再將系爭汽車返還告訴人,則被告當時主觀上因認告訴人蕭坤田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乃留置系爭汽車以供擔保其權益,不論其得否主張民法上留置權,其主觀上諒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又告訴人蕭坤田雖於105年11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指出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日起即遭被告侵占不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7頁)在卷可查,然告訴人蕭坤田上開報案時間(105年11月29日)距其所指遭被告侵占系爭汽車(105年5月2日)已逾6個月之久,已與常情有悖,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蕭坤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警察因系爭汽車涉竊盜案來找伊後才做了侵占案的調查筆錄,伊並非事先主動報案,如果伊不報案,等於是伊提供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8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蕭坤田於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汽車時,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汽車遭被告侵占之情事,係因員警調查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涉竊盜案,通知告訴人蕭坤田到案說明時,告訴人蕭坤田為求自保始指出系爭汽車遭被告侵占之情,則告訴人蕭坤田於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汽車時,是否明確認知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侵占系爭汽車,亦非無疑,自難以此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公訴意旨供作本案證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9頁),僅能證明系爭汽車仍有交通違規之罰鍰未繳等情,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本件侵占犯行,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汽車有何處分行為或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意旨,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