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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滄

陳麗甄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 杜豫芳

謝夢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婯甄、陳明鳳,於民國104年8月7日改名為己○○)與丁○○為兄妹關係,而丁○○自102年11月1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名義負責人,己○○為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明得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甲○○(原名杜怡儒,於104年1月27日改名)、辛○○均為明德公司員工,因明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己○○、丁○○為免丁○○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下稱系爭房地)遭明德公司債權人追償,己○○、丁○○為保全系爭房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丁○○、甲○○均明知丁○○與甲○○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彼此間並無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乙○○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4 年1 月12日,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不實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繼因甲○○反悔,向己○○要求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己○○、丁○○、甲○○乃承上揭犯意,由己○○委由不知情之乙○○於

104 年1 月23日持上開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丁○○、辛○○均明知丁○○與辛○○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彼此間並無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委由不知情之乙○○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4 年1 月23日,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辛○○,擔保債權總金額

700 萬元,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不實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因系爭房地已出賣與案外人林義郎,林義郎欲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己○○、丁○○、辛○○繼承上揭犯意,由己○○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戊○○,於10

4 年3 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揭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呈請臺灣臺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丁○○、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4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頁),被告4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至第121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被告己○○、甲○○2 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坦承不諱(見偵6233號卷第70頁反面、第77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83頁、第115 頁反面),且渠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3343號函及附件(系爭房地104 年1 月1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23日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233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6頁),堪信被告己○○、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被告己○○、辛○○2 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及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被告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因為想向辛○○借款才會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民間的借款是一般是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放款,因為金主也會害怕,後來因沒有成功向辛○○借到款項,所以才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因為我已經知道甲○○的部分是違法的,所以辛○○的部分我是真的要向她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辛○○亦辯稱:我是因我婆婆庚○○要借錢給己○○,我有先跟我婆婆談過,我婆婆之前有同意要先將定存解約,因將定存解約需要2 、3天,己○○又說不行,後來因為我婆婆又猶豫,那時候我已經跟己○○、代書去設定抵押權,我有拿到保障,然後己○○又說這樣拖太久就不用借款了,後來就塗銷最高抵押權的設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被告己○○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護稱:辛○○跟己○○本來就有借款的約定,才會去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辛○○的婆婆庚○○反悔,不借款給己○○,才會委由戊○○去塗銷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20 頁)。經查:

⒉被告己○○委由證人乙○○於104 年1 月23日向中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被告辛○○,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嗣被告己○○委由證人戊○○於104 年3 月26日,持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己○○、辛○○坦承不諱,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6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3343號函及附件(系爭房地104 年1 月23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3 月26日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足佐(見偵6233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己○○、辛○○固均以被告己○○本欲向被告辛○○借

款,渠等本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彼此間有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置辯。惟被告己○○辯稱:我當時是跟辛○○提借款500 萬到600 萬之間,我們是要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利息是每月借款金額的2%,我沒有見過辛○○的婆婆,我是直接跟辛○○談的,當時辛○○說她婆婆已經確定要借錢給我,確定借款金額是500 萬元,後來為何辛○○的婆婆不借錢給我,原因為何我也不清楚,雖然我事後有詢問過為何辛○○的婆婆沒有辦法借我錢,她沒有告訴我原因,只有說沒有辦法借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辛○○則辯稱:我是因我婆婆庚○○要借錢給己○○,我婆婆有一筆定存在青田路郵局(原稱合庫,嗣改稱青田路郵局)的錢大約300 萬元,己○○一開始要跟我借500 萬元,我說500 萬元沒有辦法,後來談到借款300萬元,利息是每個月借款的2%,我們只有談先應急而已,我有先跟我婆婆談過,我婆婆之前有同意要先將定存解約,因將定存解約需要2 、3 天,己○○又說不行,後來因為我婆婆又猶豫,那時候我已經跟己○○、代書去設定抵押權,這個保障是我跟己○○要求,後來己○○說她哥哥有房子可以設定抵押權給我,設定抵押權的部分是己○○提出的,然後己○○說這樣我拖太久就不用借款了,後來就塗銷最高抵押權的設定,我婆婆並沒有不借錢,只是猶豫,己○○說這樣拖太久,說實在我沒有把握可以借錢成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72頁)。是關於被告己○○本欲向被告辛○○借貸之數目乙節,被告己○○係稱最後談妥500 萬元云云,被告辛○○則稱300 萬元云云;關於嗣未借款之原因乙節,被告己○○係謂不知原因,事後詢問被告辛○○,被告辛○○亦未告知原因云云,被告辛○○則謂因解除定存及婆婆即證人庚○○猶豫不決,拖延太久,被告己○○即表示不用借款云云,是關於借款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己○○、辛○○2 人供述齟齬,渠等所辯本欲借款乙情,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被告辛○○證稱:「(問:設定登記之後多久,妳婆婆確定無法借她?)也是隔幾天而已,因為真的等不及。說實在的我婆婆反悔,我也不確定能否再說服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依被告辛○○所供上開抵押權登記後數日即確定證人庚○○無法借款與被告己○○,然被告己○○、辛○○卻遲至104 年3 月26日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已間隔抵押權設定2 個月餘,實啟人疑竇。稽之,證人戊○○證述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己○○委託我去辦理,己○○介紹她哥哥丁○○系爭房地已經賣了,要辦過戶手續給賣方林義郎,因為他們說過戶好,買方要到銀行去貸款,需要把原先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益證被告己○○、辛○○辯稱因嗣無法借款故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事實,實係因系爭房地已出賣與林義郎,林義郎要求塗銷之故。甚者,證人庚○○迭證稱:我媳婦辛○○沒有跟我借錢,最近我有跟辛○○要過一些零用錢來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證人庚○○於101 年1 月1 日迄今均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存乙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7日儲字第10701289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此亦與被告辛○○辯稱證人庚○○在青田路郵局有筆定存不符。從而,被告己○○、辛○○辯稱2 人已談妥借款,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未成功借款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己○○、辛○○、辛○○均明知被告己○○與被告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彼此間並無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辛○○,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事證明確。

⒋至辯護人以證人庚○○於105 年間曾中風導致其記憶力不清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被告辛○○亦辯稱證人庚○○最金2 年因老化導致記憶不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頁)。惟證人庚○○係於事實欄㈡抵押權登記前之10

3 年10月23日因腦梗塞(即腦中風)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10月31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58 頁),嗣於104 年3 月6 日因無力跌倒撞倒右側膝蓋及手再至同一醫院住院診療,3 月14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04 頁),該醫院於103 年10月28日、104 年2 月25日評估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證人庚○○之病名為「腦梗塞」,醫囑為「腦梗塞有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密切照顧」(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5頁),是可認庚○○於事實欄㈡抵押權登記前即腦梗塞,且除

104 年3 月6 日因跌倒受傷入院外,並無其他重大傷病再次入院,僅有零星門診紀錄,有三軍總醫院檢附證人庚○○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59頁),是難認證人庚○○於事實欄㈡抵押權登記後身體狀況有何顯著變化,導致記憶力有別之情形,辯護人辯護及被告辛○○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此外,辯護人再以證人庚○○於郵局無定存紀錄,但被告己○○在借款當時是跟被告辛○○談借款過程,至於證人庚○○是否有500 萬元、300 萬元可以借款給被告己○○,被告己○○無法查悉,亦無法查證,僅能相信被告辛○○所言,認被告己○○確有向被告辛○○借款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惟被告辛○○係被告己○○聘僱之員工,倘證人庚○○並無存款可借貸與被告己○○,殊難想像被告辛○○何須杜撰證人庚○○有存款可借貸與被告己○○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㈢事實欄㈠㈡被告丁○○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訊

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將我的名字借給己○○當負責人,己○○告訴我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她朋友告訴她設定抵押可以解除財務危機,我只是信任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系爭房地2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都是己○○分別與甲○○、辛○○、乙○○、戊○○聯絡,沒有跟丁○○聯絡,本件事情實與丁○○無關,丁○○當初是基於親情才提供房地,讓己○○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來借款,丁○○只是單純提供房地而已,事實上對於相關內容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頁)。

然查:

⒈被告丁○○係明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明德公司經營不善,積

欠債務,被告己○○得被告丁○○同意,以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辛○○,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嗣分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偵623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並經被告己○○、甲○○、辛○○供述在卷,復有上揭抵押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固否認知悉被告己○○與被告甲○○、辛○○通謀虛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查:

⑴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等事項均係被

告己○○分別委由證人乙○○、戊○○辦理,且分別與證人乙○○、戊○○、被告甲○○、辛○○聯繫抵押權登記及塗銷事項,固據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80頁)、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乙○○(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頁)、戊○○(見本院卷一第09頁反面至第

110 頁)證述屬實,然被告丁○○於104 年1 月5 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將該印鑑,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己○○乙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偵6233號卷第29頁),並經被告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嗣被告己○○委由證人乙○○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丁○○自承:己○○說她做生意有風險,聽她朋友說可以「設定房子」,我就將權狀交給己○○等語(見偵6233號卷第29頁),是被告丁○○應可知悉其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己○○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再者,被告丁○○坦承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辛○○,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而事實欄㈡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己○○委託證人乙○○辦理,並於同日先行辦理事實欄㈠所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丁○○既於同日前往辦理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房地先行塗銷

104 年1 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部分之登記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戊○○初證稱:辦理塗銷104 年

1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辛○○部分之登記時丁○○、辛○○也有來,聯絡的人是己○○,塗銷費用應該算是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嗣雖改口證稱:不記得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丁○○有無到場,因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通常是賣方付的,所以推論是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然系爭房地係因嗣出賣與林義郎,而林義郎需向銀行貸款,遂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已經證人戊○○證述於前,且買賣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丁○○均在場,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參以,系爭房地係於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之104 年3 月24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6233號卷第20頁),是以,被告丁○○對於買方需配合辦理塗銷104 年1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辛○○部分之登記應有所知悉,縱被告丁○○於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並未到場,亦係授權被告己○○為之。從而,被告丁○○對於被告己○○先後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辛○○,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自有所知悉,縱其僅參與提供第一次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第

2 次抵押權登記等行為,然其餘抵押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均係授權被告己○○為之至明。

⑵被告丁○○於偵詢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己○○那邊,

己○○說她做生意有風險,聽她朋友說可以設定房子,我就將權狀交給己○○。己○○是明德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可能有面臨一些高利貸的壓力,她說可能會有風險,然後她有去問別人,要我照辦等語(見偵6233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謂風險包括己○○跟高利貸借錢的還什麼的,可能公司會面臨倒閉或什麼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其意係謂明德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高利貸,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可避免風險。稽之,被告己○○亦自承:丁○○是明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保全丁○○的房子等語(見偵6233號卷第77頁),雖被告丁○○否認被告己○○曾告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辛○○目的係為保全系爭房地云云(見偵6233號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19 頁),然被告己○○、丁○○2 人係兄妹,屬至親關係,被告丁○○除擔任明德公司負責人外,其配偶譚小鳴亦擔任被告己○○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明得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在卷可按(見發查744 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己○○、丁○○2 人具有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己○○係因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明德公司經營不善,對外借高利貸,積欠債務,為保全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辛○○,被告己○○豈有可能未告知被告丁○○上揭抵押權登記係謂保全系爭房地,以免遭明德公司債權人追償之理?衡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出買與林義郎之價格高達850 萬元,此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為被告己○○(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及丁○○所坦認(見偵6233號卷第29頁),足見系爭房地價值不斐,且被告丁○○亦居住系爭房地,此觀之被告丁○○戶籍住址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 頁),準此,被告丁○○既知悉明德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高利貸,被告己○○要求其配合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可避免風險,被告丁○○焉有不究明明德公司積欠之債務數目,其擔任明德公司名義負責人,系爭房地是否被牽連而遭追償,是否將面臨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家可歸之境地,即貿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告己○○辦理土地登記,甚至供被告己○○對外借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額外債務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其因基於兄妹親情,信任被告己○○,故配合被告己○○辦理,不知詳情云云云,悖於常情,自無足採。再者,被告己○○虛偽辦理抵押權登記目的既係為保全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避免遭明德公司債權人追償,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對外借貸,增加系爭房地遭追償之風險,是被告嗣改口辯稱:己○○跟我說明德公司經營不善,需要房子來抵押周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非事實,難認有據。

⑶基上,被告丁○○係因明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高利貸,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追償,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辛○○,且其自承係聽被告己○○友人告知可以此方式來「避免風險」、「保全系爭房地」,自可認知係以非法、通謀虛偽之方法達其目的,衡以,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次抵押權登記前後僅間隔11日即變異抵押權債權人,嚴重乖違常情,且前後債權人均係被告己○○聘僱之員工,啟人疑竇,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己○○與被告甲○○、辛○○彼此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彼此間並無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應知之甚詳,而授權被告己○○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至為灼然。職是,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己○○、甲○○、辛○○就上揭事實欄㈠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㈣綜上,被告己○○、丁○○、辛○○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是核被告己○○、丁○○、甲○○就事實欄㈠所為,被告己○○、丁○○、辛○○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己○○、丁○○、甲○○通謀虛偽辦理事實欄㈠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後,繼為塗銷虛偽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者時間尚屬密接;被告己○○、丁○○、辛○○通謀虛偽辦理事實欄㈡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後,繼為塗銷虛偽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者時間雖已間隔2 月餘,然目的係為回復正確之法律關係,應認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戊○○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己○○、丁○○、甲○○就事實欄㈠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己○○、丁○○、辛○○就事實欄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丁○○就事實欄㈠、㈡2 次犯行,時間已有

明顯區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亦有別,被告

2 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有相當之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敘及「嗣後,因甲○○反悔,向己○○要

求解除設定,己○○、丁○○、辛○○乃再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次製造丁○○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於同年月23日,『佯以債務清償為由,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原抵押權塗銷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辛○○,『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並再次將辛○○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另敘及「嗣後因辛○○反悔,己○○始於同年3 月26日,委請代書戊○○指派助理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及「其等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係解除虛偽設定而回復原來正確狀態之行為,難認屬於又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足見被告4 人如事實欄㈠㈡嗣以「清償」債務為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未在起訴範圍內,先予敘明。是被告4 人分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持上開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並未經起訴,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㈠㈡辦理虛偽抵押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無礙於被告4 人防禦權之行使。此外,被告4 人嗣分別塗銷虛偽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雖填製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不實之「清償」原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此乃因土地登記實務慣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大多均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所致,此據證人乙○○、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頁),從而,被告4 人嗣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房地真正法律關係,難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部分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因此部分未經起訴,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己○○、丁○○因明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

,為免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竟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辛○○,被告甲○○、辛○○係明德公司員工,明知與被告甲○○、辛○○彼此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彼此間並無締結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竟因基於雇主、員工情誼而虛偽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分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被告己○○犯後坦承事實欄㈠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㈡犯行,被告丁○○、辛○○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己○○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甲○○、辛○○均居於輔助地位,被告己○○大專畢業,離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從事貿易行業;被告丁○○大學畢業、已婚、目前無業、經濟普通;被告甲○○大學畢業、未婚、扶養父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 成年子女、扶養母親、婆婆、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40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丁○○2 人所犯事實欄㈠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受僱於被告己○○,基於此情誼,為本案犯行,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又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虛偽辦理抵押權登記所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固為被告4 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然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並經中山地政事務所註銷作廢(見偵623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已非屬於被告4 人所有,亦非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上開證明書正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