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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莊富堯

吳禮強周雅芳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莊富堯、宋志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時代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於董事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時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又時代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時代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故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時代公司之董事莊富堯、吳禮強、周雅芳為財產所有人時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莊富堯、宋志冠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4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起訴在案,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2 人乃將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所有之光電設備交付他人,以抵償第三人時代公司之債務,而共同侵占之。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 人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時代公司。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時代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於109 年3 月6 日、4 月10日、7 月17日、7 月31日、8 月5 日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時代公司應於收受本案審理期日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