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堂承包葉怡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泳裝店之水電工程。黃文堂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泳裝店向葉怡伶收取尾款,葉怡伶稱黃文堂線路配置錯誤導致電器毀損並引發火災,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葉怡伶男友李濃接獲葉怡伶通知趕到泳裝店,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拳持續毆打黃文堂頭部,導致黃文堂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擦傷之傷害。嗣經黃文堂通知其妻黃李秋惠攜同侄子黃宇澤到場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李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黃文堂與葉怡伶在上址泳裝店發生爭執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傷害黃文堂之犯行,辯稱未有毆打黃文堂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葉怡伶與黃文堂在上址
泳裝店發生爭執時在場;黃文堂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時,有頭部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黃文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葉怡伶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19頁),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就當日爭執前後經過,有下列證人證述及譯文可資為證:
⒈證人黃文堂於警詢時證述伊前往上址泳裝店向葉怡伶收取尾
款時,葉怡伶突然表示因伊施工有誤,導致電視機、抽水馬達、電冰箱壓縮機燒毀,火燒房屋,並不許伊離開,稱其老公馬上就要來了,嗣被告到達現場,未發一語,旋以拳頭不斷朝伊頭部攻擊,伊伺機奪門而出方脫免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天帶訂製之水塔蓋去上址泳裝店施作工程,葉怡伶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並不許伊離開,被告進門旋即以雙拳毆打伊頭部,伊伺機跑到店外打電話聯絡太太黃李秋惠,黃李秋惠到場後見伊受傷遂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4頁)。
⒉證人黃李秋惠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24日接獲黃文堂電
話,黃文堂表示遭人毆打,伊要黃文堂報警,然黃文堂回稱不知如何以行動電話報警,伊請住在附近之姪子黃宇澤開車載伊去找黃文堂,伊約在接獲電話後20至30分鐘內到達現場,見黃文堂鼻翼流血、右邊眼眶及太陽穴有瘀傷,伊問傷從何而來,黃文堂稱頭部、太陽穴附近遭被告毆打,伊質問在場之被告,為何事情不能好好講,要用打人方式處理,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⒊證人黃宇澤於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24日下午,伯母黃李秋惠
到伊家裡,稱接到黃文堂電話說遭人毆打,請伊幫忙開車載其去現場,伊與黃李秋惠到上址泳裝店後,見黃文堂站在店門口,臉上瘀青並帶有一點點血跡,現場聽黃文堂解釋才知係遭在場之被告毆打造成,伊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迴避伊問題,一再表示黃文堂造成其等電器損壞、物品燒毀,雙方毫無交集,伊覺得這樣不是辦法,就走到一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證人何松哲於審理時證稱於106年8月24日,伊任職於大甲分
局月眉派出所,當日獲報上址泳裝店有打架案件,到場時黃文堂與被告皆在現場,黃文堂鼻子旁臉頰處腫腫的、臉上好像有一點血漬,稱係遭被告毆打造成,伊問被告為何打黃文堂,被告未否認毆打黃文堂一事,僅說黃文堂線路配置不當,害房子差點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⒌又何松哲前往現場處理本案糾紛時,在場之人有如下對話:
「被告:你要把我火燒房子。
黃文堂:我哪有那個,他說什麼燒掉,好,電視燒掉、冰箱燒掉。
被告:我跟你無怨無仇。
黃文堂:啊不然你證據,燒去的東西拿出來看嘛,對不對,口說無憑嘛,對不對。
何松哲詢問黃文堂:你是他們(指被告及葉怡伶)的水電?葉怡伶:我請他,我不認識他,他搞這一齣的哦(臺語),搞到快要燒掉。
…黃文堂向何松哲稱:那好,東西拿出來給我看,啊(被告
)來就打我。何松哲詢問黃文堂:你做他的工作?黃文堂:對,他還有新臺幣(下同)6,500元沒有給我,
你聽懂嗎?我今天拿水塔蓋來,要把它蓋起來,結果她先生(指被告)一來就打我。…何松哲問被告:你為何動手打他(指黃文堂)?被告:他把我火燒房子,然後我打電話打了至少20通,他完全不接。
葉怡伶:他要火燒房子啊,對,他完全不接,有通聯紀錄啦。
…何松哲對被告稱:但是打人就不對啊。
被告:他要火燒房子。
何松哲:火燒房子,你可以循法律途徑,你不人(應為能之誤)打人啊。
葉怡伶:可是他真的是不接,他態度惡劣啊。
…被告詢問黃文堂:請問已經幾天了,火燒房子我告訴你,
只要幾分鐘就燒起來了,你為什麼要不接電話?黃文堂:我還有尾款咧,我還有6,500元還沒收,怎麼可能我會不接電話。
…黃文堂:有事好好講,啊來就打我,一直揍我。
何松哲詢問黃文堂:你有要告他嗎?黃文堂:我要保留,好嗎?何松哲:那你要去驗傷。
黃文堂:好,有事情好好講,我沒講話,就揍我。
被告:找你4天,你完全都不回。
…黃文堂:你還有6,500還沒給我啊。
葉怡伶:你慢慢處理啦,不只你要告我,我也要告你。
何松哲對葉怡伶、黃文堂稱:你那個做工程那個毀損部分
,是屬於民事的,另打人傷害罪,是屬於刑事的,你保留,你先去驗傷,我月眉派出所,我姓何,你要提告時,你驗傷單要拿過來,這次案件發生的時間是何時?葉怡伶:剛剛。
黃文堂:現幾點了?差不多1小時之前。」有現場蒐證光碟譯文1分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頁)。是由證人黃文堂證述內容可知,其在泳裝店內遭被告以雙拳毆打頭部一情;而由證人黃李秋惠、黃宇澤、何松哲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據報到達泳裝店時,均見黃文堂臉上瘀腫,且有些許血跡,而黃文堂向黃李秋惠、黃宇澤、何松哲均稱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再觀上開譯文內容,可見黃文堂於現場一再公開聲稱被告到達泳裝店後,未給予其任何辯解機會旋毆打其之事發經過,而被告面對黃文堂之指控及何松哲詢問是否確有此事時,始終未加否認或駁斥,而係回稱黃文堂線路配置錯誤,導致電器損壞,並有房屋燒毀之風險,卻不願溝通處理,一再拖延等等未善盡契約義務之處,甚且何松哲詢問在場之人黃文堂遭被告毆打時點為何,葉怡伶逕自回答「剛剛」,設若被告確無毆打黃文堂行為,被告、葉怡伶面對黃文堂不利於被告之公開指控,豈會未加回應,葉怡伶又何能無中生有回稱傷害犯行剛剛才發生,故由譯文所載現場對話內容,應可推知被告有於泳裝店內毆打黃文堂之行為。此外證人黃文堂、黃李秋惠、黃宇澤、何松哲證述內容與譯文內容亦無扞格之處,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上址泳裝店內毆打黃文堂之傷害犯行。
㈢證人葉怡伶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無於上述時、地
毆打黃文堂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傷害黃文堂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葉怡伶上開證述情節,與現場蒐證光碟譯文所揭示被告及葉怡伶對於黃文堂之指控所做出之言語回應,顯然不符,衡以葉怡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且即將結婚,其等關係親密,葉怡伶所為證述顯在迴護被告,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女友葉怡伶與黃文堂之契約糾
紛,而以徒手傷害黃文堂方式宣洩不滿,黃文堂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鼻部擦傷之傷害,然傷勢尚非甚重,惟被告犯後未試圖與黃文堂和解以彌補損害,且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