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婷婷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婷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婷婷(下稱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晚上前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下稱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快遞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予「聯合理財中心」,事後再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智緯」之成年男子帳戶密碼,以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秋蓮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條碼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以處理本案云云,嗣再假冒郵局撥打電話向其誆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李秋蓮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共2筆至被告上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另於105年7月11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1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李秋蓮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秋蓮之證述、匯款資料,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因辦理貸款而依「劉智緯」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交其所申辦之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劉智緯」,並向「劉智緯」告知密碼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除了交付帳戶,還被騙需支付律師費,而匯款2萬元至「劉智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3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大甲幼獅郵局及國泰世華商銀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交予「聯合理財中心」,事後再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智緯」之成年男子上揭帳戶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宅急便託運單(見本院卷第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儲字第1050162790號函暨檢附潘婷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見警卷第42頁、第45頁正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9月7日國世大里字第1050000031號函暨檢附潘婷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考。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秋蓮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條碼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以處理本案云云,嗣再假冒郵局撥打電話向其誆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李秋蓮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筆至被告上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另於105年7月11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1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秋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述105年9月10日儲字第1050162790號函附之潘婷婷帳號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2頁、第46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述105年9月7日國世大里字第1050000031號函附之潘婷婷帳戶於105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8頁)、李秋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70頁)、中國信託銀行空中服務部105年7月13日函覆之跨行存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71頁)、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3、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8、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李秋蓮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節,亦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查:
1、依被告與該自稱「劉智緯」者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觀之,該「劉智緯」自105年6月底至同年7月7日,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亦告知欲借款25萬元,並詢問每期應繳多少金額,該「劉智緯」則以銀行或多或少會砍金額,建議被告申貸30萬元,每月繳款9000元左右,並詢問被告撥款指定之帳號,,及請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送至「新北市○○區○○○路○○號」、收件人「聯合理財」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其有貸款需求,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目的在於辦理之用,尚非虛偽不實。
3、公訴意旨雖認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上開大甲幼獅郵局及國泰世華商銀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劉智緯」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惟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因人而異;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另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亦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又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4、觀之本件被告與「劉智緯」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之過程中,被告於105年7月6日寄送2帳戶資料給「劉智緯」後,「劉智緯」除持續與被告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外,於105年7月11日復與被告間有下列之對話:
劉智緯:下午撥款下來您公證費會一併退還。
被告:所以我只要去法院就好了是嗎。
劉智緯:您不用專程跑來台北地院。我們這會幫你處理。
您別擔心銀行不會跟您開玩笑。今天下午撥款,您公證費用會一起退回給你。
被告:可是我現在很難拿出3萬8耶。
劉智緯:可是您不處理我怕會被退件。這樣您就要3個月後才能再送。
被告:我在打,問我媽等一下喔。
劉智緯:法院公證後一定會過。您處理的如何了。
被告:可以明或後天嗎。今天很難拿出錢耶。
劉智緯:沒有辦法耶。今天下午之前一定要處理。因為拖下去,搞不好就不讓您過了。
被告:嗯..明天也不行嗎。
劉智緯:對呀。
被告:等一下喔。我在找。
劉智緯:銀行說今天您不處理。它可能就直接幫您打負評了。
被告:我媽在問她朋友了。
劉智緯:潘小姐,請您時間要抓緊一下。
被告:好,快了,在等一下。
劉智緯:我這邊幫您出18000。
被告:好,謝謝。
劉智緯:款項下來要還給我。…可知,該「劉智緯」於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除繼續聯繫申辦貸款之事外,復向被告以由律師辦理法院公證保證能辦到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費用3萬8000元,並一再催促被告當日馬上支付,否則銀行將退件,而利用被告急欲取得貸款之心理,迭經雙方以文字及通話洽談後,促使被告終於105年7月11日下午匯款2萬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劉智維」帳戶等情,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外,復有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7年5月30日仁德營密字第10750003651號函送之劉智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考(第107至110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6日依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至同年月11日止,均有密集聯繫確認貸款審核情形、核撥時間,並支付辦理法院公證之律師費用等,是「劉智緯」於105年7月6日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足認對方於收到被告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猶假意與被告保持聯絡,回應被告貸款申辦進度,藉此延長帳戶得以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受騙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足見被告當時確係遭該自稱「劉智緯」之說詞所矇騙,主觀上確信其為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對於該人可幫其申辦貸款乙節,並未質疑,方會有如此密集之對話紀錄,甚至籌錢匯款2萬元至「劉智緯」所指定之上述「劉智維」帳戶。從而,被告是否能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已有合理之懷疑。
5、至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為2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並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然其均僅從事服務業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且被告為順利辦得貸款,甚至籌錢支付辦理貸款之法院公證律師費用2萬元,則其應係在欠缺經驗,且急於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說詞為真,因而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誠屬可能。且被告遭騙之後,隨即報警、換發證件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5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1878號函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婷婷105年7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公鄉戶字第1070000674號函送之潘婷婷105年7月14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案外人劉智維確因將其所申辦之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被告遭詐騙後,匯款2萬元至其帳戶遭提領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智維)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則本案被告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欲辦理貸款之機會,先後詐欺取得被告之上揭2帳戶、2萬元已明,故檢察官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其帳戶將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一節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貸款相關事宜,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