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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慶

參 與 人 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東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參與人逸鑫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東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由逸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器設備,而於價款尚未完全清償之際,復向中租迪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機器設備,因而就其前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器設備而未繳清價款計入,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約定由逸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63,446 元,逸鑫公司先行支付329,046 元頭期款後,另需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9 年

8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支付65,300元與中租迪和公司,共計需再支付3,134,400 元與中租迪和公司,於全部金額付清前,附表所示機械設備所有權仍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逸鑫公司僅向中租迪和公司先行占用使用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以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並於105 年9 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而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應將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存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不擅自遷移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且於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不得對附表所示機械設備為處分之行為,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 年11月間某日,持由逸鑫公司擔任發票人、發票金額合計約1,600,000 元之支票3 紙至逸鑫公司催討債務,因逸鑫公司無法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取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械設備抵償其中發票金額合計約1,000,000 元之2 紙支票債務之際,陳東慶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械設備進行處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離開抵償逸鑫公司票據債務。嗣因逸鑫公司交付與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清償106 年3 月30日所應給付款項之支票經退票後,中租迪和公司派員至逸鑫公司勘查,發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械設備已不見蹤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東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27、57頁、第5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8頁),且有逸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 年

9 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2226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由逸鑫公司擔任發票人之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而查被告為逸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乙方(即逸鑫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之所有權」、「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如甲方取回占有標的物時,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償還原價款、利息或其他應附款項時,甲方仍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害賠償:…6.未經甲方同意,就標的物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設有負擔之行為」,於105 年9 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則於前揭價款全部清償前,自不得任意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任何隱匿、處分或其他負擔行為,且於全部價款清償前,該等機器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中租迪和公司,而被告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逸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前往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因逸鑫公司無法清償該等票據債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取走以抵償票據債務時,被告明知該等機器設備經設定附條件買賣,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予以隱匿、處分或為其他負擔行為,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之目的係在抵償逸鑫公司所負擔之票據債務,非但未當場表示該等機器設備係經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更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機器設備,其主觀上顯有在全部價款清償並由逸鑫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所有權之前,即以該等機器設備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機器設備任他人取走抵償債務而為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犯意,且其客觀上將該等尚僅為其持有使用之機器設備用以抵償逸鑫公司之票據債務之所為,亦符合前述之侵占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逸鑫公司與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予以隱匿、處分或其他負擔行為,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所有權人自居,任由他人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取走以抵償逸鑫公司所負擔之其他票據債務,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對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妥為善後,亦未能就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進行賠償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侵占處分之機器設備數量、市價與逸鑫公司所獲利益【詳見後述】),又其前並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且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本案雖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然其乃

係容任他人取走該等機器設備以抵償逸鑫公司之支票債務中1,000,000 元之額度,則本案乃係被告為逸鑫公司實施上開侵占犯行違反行為,因而使逸鑫公司取得1,000,000 元支票債務遭扣抵之財產上利益,而屬上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又逸鑫公司於本案發生後,經辦理解散登記,由臺中市政府

於107 年3 月1 日核准解散登記,雖經本院調閱逸鑫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除上開毋庸進行清算之解散公司外,倘若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終結,均難認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且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不以法院之備案(即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之「聲報」)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逸鑫公司從設立登記開始都由伊擔任股東間代表人,是後來因為公司的票跳票,債主一次過來,所以才在107 年

2 月底辦理解散登記,當時逸鑫公司對外只有負債,沒有債權,且逸鑫公司當時只剩下1 台也是向中租迪和公司分期購買的鑽孔機還有一些鐵材,伊將鑽孔機寄放在朋友那邊,至於鐵材則是賣掉去繳家裡電話費,而逸鑫公司有欠中小企銀還有臺中商業銀行債務,最後一次聯絡是106年9月底,後來伊都沒有去繳中小企銀跟臺中商業銀行方面的貸款,而中小企銀跟臺中商業銀行也都沒有跟伊聯絡,伊辦理解散登記,也沒有通知中小企銀跟臺中商業銀行或中租迪和公司,另外雖然有想針對逸鑫公司申請依破產程序處理,但伊不會,所以沒有申請,伊辦理逸鑫公司解散登記並未針對公司財產、債務、債權做結算、造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開庭時才知悉逸鑫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逸鑫公司並非因合併或分割而解散,且亦非破產之公司,實質上復未依照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之規定處理,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認逸鑫公司之法人格已因實質進行清算終結而消滅。又被告本案乃係為處理逸鑫公司支票債務,因而為本案侵占犯行,實係由逸鑫公司獲得1,000,000 元支票債務遭扣抵之財產上利益,而逸鑫公司之法人格亦尚難認已消滅,且對於上開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自應對於逸鑫公司因被告之犯行而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遭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或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器設備所簽訂分期買賣契約尚積欠2,742,600 元未繳納(見本院卷第58頁),固顯與被告持以抵償逸鑫公司之支票債務金額有甚大差距,惟此部分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 、414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機器設備名稱 │數量│├──┼───────────────┼──┤│ 1. │伍將廠牌,規格ANL-108,S/N:581│1 臺││ │72之CNC 車床機 │ │├──┼───────────────┼──┤│ 2. │洽群廠牌,規格C-308TS,S/N:860│1 臺││ │02之CNC 車床機 │ │├──┼───────────────┼──┤│ 3. │台灣艾恩司廠牌,規格SN-542S2,│1 臺││ │S/N:00000000之送料機 │ │├──┼───────────────┼──┤│ 4. │泰龍廠牌,規格LTC-52,S/N:0311│1 臺││ │之CNC 車床機 │ │├──┼───────────────┼──┤│ 5. │冠通廠牌,規格SN-551S2,S/N:15│1 臺││ │375503之送料機 │ │├──┼───────────────┼──┤│ 6. │泰龍廠牌,規格H-4T100,S/N:010│1 臺││ │3 之臥式鑽孔機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