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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采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采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采容(原名蕭麗庭)於民國91年間,向謝世旺購買坐落(起訴書誤載為座落)臺中縣○○鄉○○○○○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2 、面積6.83坪,下稱系爭土地),使其能參與「霧峰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之都市更新重建案,雙方並於91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依據921 重建基金會徵收方式,需以每坪相同價格為雙方買賣基準。嗣後蕭采容經濟狀況不佳,欲退出該都市更新重建案,然為能通過921 重建門檻,以完成大樓重建,謝世旺乃於95年1 月1 日與蕭采容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蕭采容借名予謝世旺,負責以蕭采容名義繼續參與重建案,為謝世旺處理出名與登傑公司簽約及擔任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之事務,然謝世旺始實際參加重建之負責人,並負責重建房屋之一切權責,相關工程款費用亦由謝世旺支出。蕭采容再於99年11月間,以其名義參與本件都市更新重建案,並以「蕭麗庭」之名義與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聰德,下稱登傑公司)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謝世旺於102年5月27日取得蕭采容之「委託書」,並由蕭采容交付印鑑證明供謝世旺辦理重建案相關程序,謝世旺乃於102年8月9日代理被告蕭采容與登傑公司簽立「臺中市○○區○○段○○○○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重建工程協議書)」,並完成公證。上開重建工程完工後,登傑公司於105年2月1至3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同段12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8),移轉登記予蕭采容所有。詎蕭采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系爭房地重建完成後,未依雙方借名登記之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謝世旺所有,竟於104年11月19日以其名義,為清償重建費用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時,復未經謝世旺同意,擅自向土地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其中僅277萬9551元為需匯入登傑公司帳戶之重建費用),而溢貸69萬449元。

蕭采容並將溢貸之69萬449元部分匯入自己於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交還予謝世旺,致使謝世旺受有69萬449元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害。

二、案經謝世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蕭采容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1年7 月10日與告訴人謝世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

105 年2 月1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47 萬元,其中匯入登傑公司帳戶為277 萬9551元,所剩餘69萬449 元則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91年7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1 月1 日之合約書、99年11月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及102 年5 月27日之委託書也都不是我簽的,且上述資料中「蕭麗庭」或「蕭采容」的名字是被移花接木剪貼上去的。我並沒有借用名義給告訴人參與本案之都市更新重建案,99年間我還不認識登傑公司,怎麼可能跟登傑公司簽約。我去銀行辦貸款,347 萬元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說他要放棄系爭房地,而且告訴人一直不接我女兒的電話,我聯絡不到告訴人,我女兒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系爭房地他不要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9年1 月28日曾改名為「蕭采容」,自無可能於、99年11月間仍使用「蕭麗庭」之名義,與登傑公司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參與霧峰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之都市更新重建案,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背信行為。又背信罪為身分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產事務,反是被告委託告訴人辦理工程協議,即難謂被告與行為與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1年7 月10日與告訴人謝世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地重建完成後,於105 年1 日至3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共347 萬元,其中僅277 萬9551元為重建費用而匯入登傑公司帳戶,所剩餘之69萬449 元則係匯入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91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統一發票(二聯式)、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12月7 日中授管字第1075005296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向該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2 、65-68 、73-81 、93-94 頁,本院卷第72-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的先生是好朋友。我與被告於91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被告沒有給我錢,訂金也沒給我。九二一地震我的房子倒了,當時被告搬來臺中,我跟她說一戶讓她去重建,被告沒有錢,這期間她一直說她不要,因為她住臺中,離霧峰很遠,她的小孩不要。我說既然如此,土地跟房子要過戶給我,所以就寫了一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10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另載明: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取得被告之委託書,負責系爭土地重建房屋之一切事務及土地、房屋移轉過戶之手續事務,被告並交付印鑑證明給告訴人辦理相關程序。事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退出都市更新重建案,然告訴人不希望因為被告之退出而影響該重建案,故與被告於95年1 月1 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雙方採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實際上參與重建案之人為告訴人,由告訴人承受重建工程之一切權責及負擔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 第2 頁)。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被告於91年間有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於102 年間交付印鑑證明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91年的時候,告訴人有帶我去代書那邊簽一份系爭土地的過戶契約書。告訴人一開始要我買系爭土地我有答應他,但我沒有錢。102 年間告訴人曾經跟我要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我有在91年7 月10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情節並非子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建造房子的第一期價金是告訴人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而坦認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證人鄭聰德(為登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重建工程第一期的工程款是告訴人支付的。當初我打電話給原住戶,他們都不理我,他們叫我打給告訴人,說他們都不瞭解,所以只有告訴人跟我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頁),房屋的自備款跟設計費12萬多是告訴人付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若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其為實際上參與本案都市更新重建案之人,何以會由告訴人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項?且證人鄭聰德證稱只有告訴人與其接洽等語,亦足見告訴人為實際參與該重建案之人甚明。

(三)又被告於95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載明:「立合約人蕭麗庭以下簡稱甲方,謝世旺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持有土地地號坐落(誤載為座落)臺中縣○○鄉○○段○○○ ○號:『霧峰鄉瑞士花園名廈』,茲因921 大地震倒塌後,行政院921 重建基金會協助重建,甲方人無意願參加重建,但為協助通過行政院921 重建門檻,完成大樓重建,經雙方協議由甲方人同意乙方人『借名』參加重建,乙方人為實際參加重建並負責重建房屋一切權責…」。被告並以「蕭麗庭」之名義與登傑公司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合約日期為99年11月)。被告再於102 年5 月27日,以「蕭采容」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蕭采容重建房屋位置於臺中市霧峰區瑞士花園社區重建更新。重建房屋編號D 棟1 樓,本人重建房屋一切事務及土地、房屋移轉過戶手續事務,與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法院公證一切事務,或法院提出訴訟事務,房屋驗收、營造工程款、追加減帳一切事務授權委託謝世旺先生全權代表本人解決處理」等情,此有「95年1 月1 日合約書」、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及「10

2 年5 月27日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5 頁),上開合約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將其名義出借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參與本案都市更新重建案,然告訴人始為實際參與重建案之人,亦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由被告出借名義予告訴人無誤,堪認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出名與登傑公司簽約及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之事務,應屬真實無訛。又被告確有於形式上以其名義參與本案之「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重建案」乙節,並有被告之印鑑證明(日期為

102 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書(公證事項:由告訴人代理被告等共7人與登傑公司簽立「臺中市○○區○○段○○○ ○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 原瑞士花園重建工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重建區段原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分配單元為被告分配1D1 戶)、登傑公司104 年11月4 日登傑瑞士字第0000000-0 號函(登傑公司發函有關被告及他人之更新後所分配土地及建物驗收、接管、繳納差額價金等事宜)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6、28-64 頁),上情均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本案都市更新重建案,並以被告之名義與登傑公司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並由告訴人出面處理重建房屋之移轉、訴訟及工程款項等事務等節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實有所據,應為可信。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91年7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1 月1 日之「合約書」、99年11月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102 年5 月27日之「委託書」均非其與告訴人簽立云云,然:就91年7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5年1 月1 日之「合約書」部分,經鑑定結果,認上開文書資料上「蕭麗庭」之「蕭」字與被告親簽筆跡之「蕭」字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之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1390 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85 頁)。再經本院將99年11月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及

102 年5 月27日之「委託書」等文書資料送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光譜影像比對儀、鏡檢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上開99年11月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102 年5 月27日之「委託書」文件上之「蕭麗庭」、「蕭采容」字跡與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當庭所書寫之「蕭麗庭」、「蕭采容」字跡相符,且未發現有剪貼痕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784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133頁)。依此筆跡鑑定結果,均可證明上開91年7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1 月1 日之「合約書」、99年11月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及102 年

5 月27日之「委託書」等文書,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誤,且並無被告所辯稱有剪貼或移花接木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本案102 年5 月27日之「委託書」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48 頁),而不爭執其有出具上開委託書乙節,益徵其辯稱沒有簽立102 年

5 月27日之「委託書」云云,顯非實在。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在99年1 月28日改名為蕭采容,告訴人依然用「蕭麗庭」的名義偽造個別契約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改名為蕭采容,自無可能於99年11月間仍使用「蕭麗庭」之名義與登傑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等語,而被告於99年1 月28日改名為「蕭采容」,此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然改名後實際使用更改前或更改後之名字,全憑個人意志,或有各種考量,被告是否更改其名,與其實際上使用何名仍屬二事,況如前所述,上開99年11月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之文書業經鑑定該文書上之「蕭麗庭」確為被告之筆跡無誤,是無法僅以被告曾於99年1 月28日改名,即據以推認被告在99年11月間絕無可能再行使用「蕭麗庭」之舊名。

(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簽立之「委託書」,亦記載重建房屋一切事務、土地、房屋移轉過戶手續事務、與登傑公司雙方法院公證一切事務、法院提出訴訟事務及房屋驗收、營造工程款、追加減帳一切事務均授權委託告訴人全權解決處理,業如前述,可見實際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人為告訴人,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再者,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本案之「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重建案」,嗣登傑公司重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5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該案並已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5 頁)。從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借名義予告訴人,參與本案都市更新重建案,然實際上負責該重建案之相關事務及工程款項支付等事宜者均為告訴人,告訴人為實際出資重建之人乙節堪予認定無誤。被告辯稱其沒有借名給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五)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借名登記」,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1 月1 日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為協助通過行政院921 重建門檻,完成大樓重建,被告借名予告訴人參加重建,告訴人為實際參加重建並負責重建房屋一切權責之人,業如前述,則本於該合約書約定,被告借名予告訴人,在此受任之範圍內,被告處理事務應係以通過該重建案之門檻以協助完成大樓重建為目的,且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以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義務為之,超過此一範圍者,即屬違背其任務。然本案重建之系爭房地完成後,被告雖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應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未返還該房地,嗣經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共

347 萬元,其中應給付予登傑公司之重建費用僅277 萬9551元,其餘69萬449 元款項均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其與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之契約目的,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濫用權限而違背其出名予告訴人參與重建案之任務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亦屬無訛。而告訴人為實際參與本案重建案之人,其負責重建案相關之事務,等同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自無受被告委託或委任之可言,是辯護人主張是被告委託告訴人辦理工程協議書,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等語,尚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又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73-81 頁)可以看出登傑公司係於105 年2 月1 至3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49 建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58 )、同段1255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8),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故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為有誤,應予更正如上。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於系爭房地重建完成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共347萬元,且將溢貸之款項69萬449 元匯入自己之帳戶內,其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不良素行,其為年近70歲之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47 萬元後,將277 萬9551元匯入登傑公司之帳戶內,所溢貸之69萬449 元則匯入自己之帳戶內,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就69萬449 元部分係被告因實施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得之金錢利益,為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