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榮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勵誠法律事務所」之主持人兼執業律師,並綜理民、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緣丙○○於民國105 年9 月、10月間,因知悉配偶乙○○與陳盈婷(原名丁○○)發生性行為,乃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盈婷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於10
5 年11月16日委任甲○○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嗣因丙○○、陳盈婷同意轉介調解,丙○○並於105 年11月30日委任甲○○擔任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案件)。甲○○遂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以丙○○代理人之身分,與陳盈婷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盈婷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盈婷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甲○○點收無訛;陳盈婷另透過其男友周耕宇於106 年3 月21日轉交餘款5 萬元現金予乙○○,乙○○並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甲○○之指示,匯款5 萬元至「勵誠法律事務所」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甲○○收受陳盈婷給付之和解金額合計30萬元後,本應將該等款項如實轉交丙○○,僅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斯時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上開款項30萬元(起訴書載為2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萬元)挪做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丙○○向甲○○詢問調解結果,甲○○均以調解尚無結果加以搪塞,並佯稱未收取上開款項云云。迨於106 年6 月間,因丙○○一再詢問,甲○○始坦承已將款項挪用,並於106 年
6 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存入20萬元、10萬元至丙○○之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丙○○、陳盈婷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即案外人陳盈婷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證人陳盈婷願給付證人丙○○30萬元,被告並當場收受證人陳盈婷給付之現金25萬元,及於106 年3 月22日透過證人即丙○○配偶乙○○之匯款,收受證人陳盈婷應給付之餘款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當初承辦該案就是想要幫丙○○夫妻,所以沒有將中間過程告訴丙○○,如果將該案攤開來說,只會破壞丙○○夫妻之關係,且乙○○也有請託伊幫忙促成丙○○與陳盈婷和解,並配合伊先將達成和解的情節隱瞞丙○○,待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給丙○○交代,伊事後也有將30萬元分次匯款給丙○○,伊並無侵占的犯意及行為,伊是基於職責立場,基於有把握說服丙○○的情狀下,先行作主以30萬元達成和解,事後也是得到丙○○的確認,才提出撤回告訴狀,當初因為調解尚未圓滿落幕,為避免丙○○夫妻吵架,枉費伊的好意,伊希望先暫時隱瞞丙○○,所以才一直聯繫乙○○、陳盈婷要圓謊,並請陳盈婷配合伊再去調解庭另做筆錄,伊確實有收到錢,錢進到伊帳戶內,在伊保管中,伊只要有把握在有返還義務時,拿得出錢,伊本來就可以自由運用,伊並沒有不還錢,丙○○不同意伊延後清償時,伊就馬上還錢,並無任何侵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第78頁反至第79頁)。
二、惟查:
(一)被告甲○○為「勵誠法律事務所」之主持人兼執業律師,其因證人丙○○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證人陳盈婷妨害家庭之告訴,而於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30日,受證人丙○○之委任,擔任系爭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陳盈婷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證人陳盈婷願給付證人丙○○3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點收無訛,證人陳盈婷另透過其男友周耕宇,轉交現金5 萬元餘款予證人丙○○之配偶乙○○,證人乙○○即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匯款5 萬元至「勵誠法律事務所」帳戶內,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同年月22日始分別存入20萬元、10萬元至證人丙○○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案外人陳盈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丙○○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27頁反至第28頁反、本院卷第52頁反至第75頁),復有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05 年12 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玉山銀行106年6 月15日、106 年6 月22日存款回條、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05 年11月16日刑事委任狀、105 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狀、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中律儒二字第1060515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會申請書、律師證書、合格證書、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律師名簿、入會會員異動表、本院91年11月4 日(91)中院嘉文字第2647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6 年5 月25日中律梓一字第106289號函、證人丙○○向證人陳盈婷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狀既檢附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105 年11 月1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5年11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1張、106 年3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證人乙○○與證人陳盈婷之性行為照片4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 頁、第18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24頁、第40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6頁反、105 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卷第1 頁至第
4 頁、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5萬元,然被告除代收證人陳盈婷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之25萬元現金外,另收受證人乙○○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之餘額5 萬元,總計收受證人陳盈婷給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乙節,已如上述,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侵占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8頁),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0萬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以證人丙○○代理人身分,與證人陳盈婷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證人陳盈婷所交付之25萬元,及於106 年3 月22 日收受證人乙○○代為匯款之餘款5萬元後,並未將和解金額合計30萬元交付予證人丙○○乙節:
⑴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託被
告處理系爭案件調解事宜,偵查庭結束後赴調解庭調解時,伊與被告都有到場,該次調解沒有成立,之後的調解伊都沒有去,伊有請被告幫伊談,被告事後表示因金額沒有談妥,所以調解不成立,乙○○有詢問伊是否收到25萬元和解金,伊於106 年1 月18日乃傳LINE詢問被告,被告當時答稱沒有收下,伊有一直追問被告後續處理情形,之後陳盈婷的男友周耕宇問伊發生什麼事,為什麼錢收了還不放過陳盈婷,被告才說因為他個人的原因,私挪這筆錢,說資金在他保管之下,他有權利使用這筆錢,叫伊要清楚法律關係,被告說他7 月份一定還伊錢,並會附上1 萬元利息,伊表示無法等那麼久,被告才先匯給伊20萬元,伊再繼續追討10萬元時,被告硬要伊簽完結書,伊不簽,就去報警,之後伊帳戶才查到
1 筆10萬元的匯款,伊告被告後,被告有說那10萬元是他給的,被告是到106 年6 月才跟伊說調解已成立,伊正式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問被告伊沒有撤回告訴,為什麼會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還說是書記官出的烏龍,一直用各種理由說還沒有調解成立,還在跟陳盈婷約時間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27頁反至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反、第62頁至第66頁)甚詳,核與證人陳盈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與乙○○發生婚外情,曾經被丙○○告,該案件因為有與丙○○達成和解,最後不起訴,伊是透過被告進行和解,被告是丙○○的委任律師,第1 次調解時,被告與丙○○都在場,但丙○○要求和解金額70萬元,因此調解沒有成立,被告在105 年12月14日調解前,有跟伊聯繫,表示準備30萬元就可以和解,伊於105 年12月14日乃攜帶25萬元現金到法院調解室調解,當時有伊、被告及調解委員在場,丙○○並未到場,當天有達成和解,伊有交2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有清點,餘款5 萬元是由伊男友周耕宇在106 年3 月間交給乙○○,周耕宇與乙○○是同事,是被告要求要付給乙○○的,因被告是丙○○的委任律師,所以伊都是對被告,伊認為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會交給丙○○,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把錢交給丙○○,被告說30萬元可以和解,丙○○就會對伊撤回告訴,但伊一直在等,都沒有撤回告訴,周耕宇於106年1 月間,有問丙○○是否收到25萬元和解金,丙○○表示並未收到錢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本院卷第52頁反至第5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與陳盈婷發生性關係,丙○○有對陳盈婷提起告訴,因事情是伊造成的,且對方有意願要賠償,伊有聯繫被告希望幫忙促成和解,幫伊說服丙○○和解,讓事情儘快落幕,周耕宇有跟伊說已經給付25萬元了,有通知伊去拿餘款5 萬元,伊問被告這筆錢要如何處理,被告就提供帳號給伊,請伊匯到他的事務所,伊收到錢後,隔天就請同事幫伊匯款,陳盈婷、周耕宇都知道30萬元在被告那裡後,被告還一直跟他們約要簽和解書,但都沒有約成,周耕宇也一直問伊發生什麼情形,因事情是伊搞出來的,伊比較自私想說對方有拿錢出來和解,丙○○如果接受,事情就可以告一個段落,但丙○○不知道伊有跟被告聯絡,伊是私底下跟被告拜託能讓事情有一個圓滿的解決,所以伊也不敢跟丙○○討論這件事,是到丙○○報案後,伊才問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至第75頁)俱相符。
⑵證人丙○○所提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通話對象中暱稱「誠」之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LINE的暱稱為「IRIS」,被告暱稱為「誠」,卷附的LINE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的對話,伊都稱被告為「三哥」,因被告是伊好朋友的三哥,所以伊都跟著伊朋友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甚明,而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40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①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以證人張詩
宜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陳盈婷成立調解後,被告未據以告知調解成立之事實,反向證人丙○○佯稱於10
6 年1 月17日續行調解乙節,此觀被告與證人丙○○於105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丙○○:三哥,你前天說下一次調解日期1/17嗎?被告:是ㄚ?怎麼?丙○○:沒有,因為你上次說兩個禮拜後。哈哈。我現在想起來,怎麼是一個月後了。被告:配合調解委員的時間!由同一個調解委員調解。丙○○:好」等語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42頁)。
②證人陳盈婷於105 年12月14日調解時,已當場交付現
金25萬元予被告點收無訛,然被告竟向證人丙○○佯稱未予收受25萬元乙節,此觀被告與證人丙○○於10
6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04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丙○○:三哥,請問你有收下對方帶去的25萬嗎?對方男朋友問我是不是有收到25萬,我告訴他們我沒有達成協議和解,並沒有收下那筆錢。被告:沒有ㄚ,而且晚上也沒有回我消息!妳那麼晚還沒睡?丙○○:對方男朋友說昨天有在調解委員面前把25萬給你,還有一個調解委員打給雙方的調解協議,打電話問我老公我有沒有收到這筆錢。被告:對方男朋友?丙○○:我老公說他也有打給你,有跟你確認是不是已經收到25萬了,那筆錢應該是對方男友付的。被告:妳老公有打給我?丙○○:對。
說早上九點還是十點的時候,也說你有告訴他已經收了25萬,我不清楚是他打給你還是你打給他。被告:
昨天是陳小孩(應係陳小姐之誤)自己到場ㄚ。張詩宜:沒錯,但他男朋友九點就打到公司告訴我老公說他付了25萬,是我老公要你收下的嗎?被告:我沒收下,我請陳小姐帶回,如果剩下25萬分期可同意時,再到調解委員會寫調解書!」等語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③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後,經證人丙○○多次詢問系爭案
件進度時,被告多以尚待與證人陳盈婷聯繫調解事宜、尚在安排調解時間,或斯時在忙、住院中、開庭中等為由,予以回覆乙節,此觀被告與證人丙○○於10
6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07分許至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07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我下午主動聯絡她好了!看怎樣我再回報妳哦」、「有聯絡上,只是還是懇求妳能減少求償金額!我在忙交保當事人,晚一點跟妳討論哦」、「應該會再開一庭,然後起訴!」、「調解庭要把案件移回檢察署,才會續辦!年前移回的,近期一定會有通知的」、「檢察官那邊是幫我們排今天,可是還是以調解庭那邊的通知為準,我先開庭,晚一點打給妳哦」、「沒接到通知,不過我早上會去調解室那邊了解,如果可以的話,即通知對方來寫和解」、「調解室那邊因案件量大,尚未排入議程,不過如要快,建議直接到北屯區公所寫,再送回法院蓋大印」、「我明天上午才會出院哦,血壓降不下來,星期四好嗎?」等語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51頁至第66頁)。
④被告直至106 年6 月6 日始告知證人陳盈婷將於翌日
(7 日)簽立和解書,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49分許,向證人丙○○告知已與證人陳盈婷簽立和解書且已收受金錢乙節,此觀被告與證人丙○○於106年6 月6 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106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49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詩宜,明天早上陳小姐會來事務所簽和解書交錢!我明天中午前轉交給妳,OK?」、「詩宜,我11:00接新案件,我3 :30前把錢匯給妳,妳不用跑一趟」、「已簽,錢已收」等語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⑤由上開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於105 年12月14日與證人陳盈婷進行調解後,除隱瞞調解成立之事實外,亦向證人丙○○謊稱未收受證人陳盈婷當場交付之和解金25萬元,其後更多次佯稱尚在安排調解,而藉詞拖延,未予返還和解金額合計30萬元,經證人丙○○一再詢問後,直至106 年6 月7日,始向證人丙○○謊稱當日已與證人陳盈婷簽立和解書,並收受和解金,是被告收受和解金額30萬元後,藉故不交付該款項予證人丙○○,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不足可採。
⑶再者,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 年12月27日以中檢宏方105 他6829字第139089號函,通知證人丙○○如欲撤回告訴,請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該署參辦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見105 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具狀人為證人丙○○及被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就系爭案件遂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5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以平信方式寄送予證人乙○○、陳盈婷,以掛號附回證方式寄送予證人丙○○、被告,證人丙○○及被告均於106 年5 月15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情,亦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紀錄科方股送達文書清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759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足佐,然此部分經證人丙○○以LINE通訊軟體,於10
6 年1 月4 日告知被告有收受上開函文、於106 年5 月17日告知被告有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竟於10
6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04分起至翌日(18日)上午10時04分止,向證人丙○○佯稱「妳跟我確認同意和解後,我回報檢察官,所以他要我先遞撤回狀,民事賠償部分請我們去調解庭寫調解筆錄,可是書記官有同意等我陳報和解筆錄再做成不起訴處分的!」、「陳應該不會變卦了,因為當庭的陳述,還有當初的和解意向報告書!」、「我會以意思表示錯誤,再提告,或聲明再議,我有跟她改約下星期二下午1 :30了!」、「那大概又是書記官弄錯了」、「詩宜,書記官那邊又忘了,先寄俊葦的!」、「新書記官是這樣的,告訴不可分未必懂得,告訴不可分的例外更未必」等情,此亦有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經證人丙○○告知已收受前揭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刻意隱瞞業與證人陳盈婷成立調解,並已代收和解金額30萬元之事實,復未將和解金額30萬元返還予權利人丙○○,堪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和解金額侵占入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參以被告於106年6 月9 日中午9 時50分許,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詩宜,不好意思,是我這邊的問題,其實陳小姐在我住院前就已把錢匯到事務所,因為調度的關係,先行金援其他客戶,可以請妳幫忙,我會在7/5 將錢匯還妳,並附一萬元利息!」等語之訊息予證人丙○○乙節,有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68頁)可資為憑,足見被告已將證人陳盈婷所給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予以挪用,是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調解庭當場收受證人陳盈婷給付之25萬元和解金,及於106 年3 月22日透過證人乙○○之匯款,收受證人陳盈婷應給付之餘款5 萬元,至遲於106 年3 月22日收受和解金額總計30萬元後,即應交付予證人丙○○為是,詎被告非但未予交付,反隱瞞業已收受和解金之事實,復將該和解金予以挪用,直至證人丙○○多次催討後,始於106 年6 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存入20萬元、10萬元至證人丙○○之帳戶內,益徵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伊為避免丙○○夫妻吵架,枉費伊的好意,希望先暫時隱瞞丙○○,所以才一直聯繫乙○○、陳盈婷要圓謊,並請陳盈婷配合伊再去調解庭另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然證人陳盈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調解時,並沒有跟伊說丙○○尚未同意以30萬元和解,事後還需由被告說服丙○○,待丙○○確認後才以30萬元和解的事,伊只知道被告是丙○○全權委託的,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初有說不能以25萬元達成和解,但會嘗試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後周耕宇有拿5 萬元給伊,說被告的意思是30萬元和解比較剛好,但伊幫忙匯款5 萬元給被告後,都沒有消息,因事情是伊搞出來的,伊也不敢問丙○○,也不敢跟丙○○討論這件事,周耕宇有問伊錢到底去哪裡,伊問被告後,被告就跟伊說還要另外與陳盈婷到調解委員會製作筆錄,但都沒有約成功,伊到現在都不知道調解到底有無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第71頁、第72頁反至第75頁)相符,足見證人陳盈婷主觀認知上,係基於被告為證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且就系爭案件有與其進行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會與被告成立調解,實無配合被告共同隱匿證人丙○○之實益與必要;而證人乙○○與丙○○斯時為夫妻,依其立場亦僅得請託被告盡力促成和解,證人乙○○就系爭案件當無置喙之餘地,更無再行矇騙證人丙○○,使夫妻關係再陷僵局之可能。況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執業多年,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自當知悉上開法條規定。然證人陳盈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調解成立後,被告有要求伊再到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被告表示要撤回告訴必須再做這個流程,被告是丙○○的律師,伊只能聽被告的,伊當時沒有請律師,根本不知道事情怎麼處理,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為何之前在法院已經談好30萬元,且已經付清,還需要再去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是證人乙○○、陳盈婷既非具法律背景之人,渠等為求系爭案件儘速落幕,基於信任被告之基礎下,於調解成立後,同意再次前往製作調解筆錄,尚非不符常理,而系爭案件既已調解成立,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收受證人陳盈婷應給付之和解金額餘款5 萬元後,非但未返還予證人丙○○,明知調解成立後,已具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無庸再為任何調解之進行,竟利用證人乙○○、陳盈婷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一方面設法隱瞞證人丙○○,一方面藉故拖延系爭案件之進度,而未將和解金額30萬元交予證人丙○○,並逕將該等和解金自行挪為私用,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而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其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顯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伊事後已將30萬元分次匯給丙○○,錢在伊保管中,本來就可以自由運用,伊並無不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盈婷於105 年12月14日調解時,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點收無訛,復透過周耕宇於106 年3 月21日將餘款5 萬元交付予證人乙○○,證人乙○○並於106 年3 月22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主持之「勵誠法律事務所」帳戶內,業如上述,則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收受證人陳盈婷給付之和解金額合計30萬元後,自應交付予證人丙○○為是,被告自106 年3 月22日起,非但未予返還,反一再向證人丙○○隱瞞收受上開和解金之事實,甚將該款項挪為私用,亦如上述,是縱被告事後已將和解金額30萬元分次存入證人丙○○帳戶內,仍無礙於刑法業務侵占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調閱其與證人丙○○、乙○○、陳盈婷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犯意(見本院卷第75頁反)。然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且被告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供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偵卷第40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逐一閱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乙○○、陳盈婷行主詰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相關待證事實詰問證人丙○○、乙○○、陳盈婷,是已有相關事證可佐,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執此以為聲請,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執業律師,於系爭案件中,受證人丙○○委任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受託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代收證人陳盈婷依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應給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後,未交付予證人丙○○,且未經證人丙○○同意下,即擅將該等款項挪做私用,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律師職務,有多次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部分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理應恪遵當事人委任之旨執行其業務,並應善盡職務本分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僅因自身經濟困窘,竟於代收證人陳盈婷給付之和解金額後,未如實轉交證人丙○○,反擅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然考量被告業已返還前揭侵占金額,並衡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律師執業16年、經濟狀況一貧如洗、離婚、有2 名小孩跟前妻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3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存入20萬元、10萬元至證人丙○○之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業已實際發還證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