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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品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外(詳如後述),其他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該公司人員疏失,漏未將和解資料陳報法院,請求法院重新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至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因雙方均未陳報和解資料致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惟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矜恤從輕,是本院認為原審雖未審酌上開被告已和解賠償之事由,尚不影響對被告之量刑,故被告請求重新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000歐元並付費新臺幣2500元登報道歉,此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登報影本、承諾書、轉帳明細等在卷可佐,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7年4月12日賠償1000歐元,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