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被 告 李佑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卷第

5 頁),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仍為販賣。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站、訊鋒科技有限公司、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訊鋒公司、品程公司)等,販入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耳機、背蓋保護殼、保護貼、電池等,置於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內之店鋪販賣。嗣經原告派員前往上址店鋪,向被告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及傳輸線各1 件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赴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而被告本件遭查獲商品中,傳輸線及電源轉接器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90 元、手機保護殼售價為1,390 元、手機保護貼紙售價為1,690 元,以此計之,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單價應為1,115 元。再考量被告並非原告所授權之經銷商,竟以「STUDIO i數位生活」之店鋪經營,櫃檯之裝潢甚至使用大型之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各種授權合法經銷商使用之設計意象,被告係有計畫組織地進行仿冒商標行為,有礙於公平交易秩序,對原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甚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依上開平均單價之750 倍計算原告之損害即836,250 元,並應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前開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帳號「lin0000000」、「momo0913」、「alan0406」均向被告稱所販賣商品為正品,被告係遭該等賣家之欺騙,而誤售向該等賣家購入之仿冒商品,被告並無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又被告業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合法授權販售IPHONE手機及周邊商品,係為開拓原告之產品市場,始對店內進行裝潢,並未對原告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另原告主張以平均單價750 倍計算其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7 年3月4 日前某日起,自蝦皮拍賣網站販入仿冒系爭商標(另有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商標圖樣之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耳機、背蓋保護殼,又自訊鋒公司、品程公司販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保護貼後,置於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內之店鋪販賣,另提供押金後向店名為「THE ONE 3C」之廠商取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中,其出售價格分別為手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均69

0 元、耳機990 元、手機保護殼1,390 元、手機保護貼199元至1,390 元,而手機電池尚未開始販賣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中智簡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得認定為1,070 元【計算式:( 690+690+990+1,390+199+1,390 ) ÷5=1,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被告本案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傳輸線20盒、電源轉接頭10盒、耳機1 盒、手機保護殼16個、電池37個、手機保護貼87個,並非微量,其中除手機保護貼僅使用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外,其餘之商品均有多重使用原告上述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情形,又與正品即為相似,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係以開立「STUDIO i數位生活」店鋪之方式經營,公開販賣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且被告確實於該舖內使用大型之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各種授權合法經銷商使用之設計意象,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智簡附民卷第14至17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經銷合約書,辯稱其係為開拓原告之產品市場,始對店內進行裝潢,並未對原告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云云,惟觀其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所載,全無原告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作為裝潢使用之記載,而僅係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授予被告經營之建霆有限公司經銷權,經銷臺灣大哥大公司代理/經銷之手機及其他產品等情,被告此處抗辯,顯無所據,復徵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有相當規模,在市場上亦能快速流通,所致原告損失非微;末斟酌被告所自承從事以經營手機行為業,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之獲利情形(見本院智易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75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仍屬過高,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15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60,500 元(計算式:1,070*150=160,

50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商標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智簡附民卷第18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等語,查諸本件被告雖因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經警查獲並將被告所持有、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扣案,然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過去而不復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將來有無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一節,於本件訴訟程序尚未能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即難認原告此處請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500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