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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陳世彧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陳 隆律師李興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復偵字第10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27 、31249 、31250 號、

106 年度偵字第4470號、29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彧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彧曾於民國99年至101 年11月間,擔任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順發公司,由呂俊麟即陳世彧配偶呂梓瑜之兄擔任負責人)董事長特助、總經理等職務。嗣於101 年11月間離職,並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呂梓瑜)。緣大陸地區廠商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領航公司)於101 年間,委託佑順發公司設計並製造雙面UV成形機,佑順發公司指派時任總經理之陳世彧負責接洽,並指派設計課課長劉佳通、助理工程師陳泓汶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繪製完成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電子檔(下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包含PDF 圖檔【檔案內A3選項】及CAD 檔【檔案內模型選項】)而據以製造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生產完畢並業已交付予成都領航公司。又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中CAD 檔係可據以生產雙面成形機而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且係由佑順發公司設計課課長劉佳通、助理工程師陳泓汶所獨立自行開發設計而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事項而具秘密性,另其存放方式為儲存在佑順發公司設計課專屬伺服器內,且需具特定權限者始得使用個別帳號及密碼登入並讀取,佑順發公司並有與公司員工簽訂不得侵害營業秘密約款而已設置合理保密措施,且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屬佑順發公司所有營業秘密。另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設計圖樣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佑順發公司享有。詎陳世彧離開佑順發公司成立昱盛公司後,為執行昱盛公司業務,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嗣為委託代工廠商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因代工廠商即鼎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騰公司)之前並無製作UV雙面成形機經驗而需參考設計,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重製及洩漏知悉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未經佑順發公司授權,竟將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複製並附加於電子郵件附件而違法重製;再以其所使用之帳號為williamchen540@msn.com號電子信箱,寄送至邱友德所使用之帳號chiuyute@hotmail.com號電子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註明「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等字樣,而違法洩漏之。

二、陳世彧於104 年間起擔任昱盛公司代表人,黃冠豪(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則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材料公司)先進技術研發中心副理,且為該公司智能玻璃(PDLC)產品之主要研發人員,又黃冠豪所研發之智能玻璃生產設備改機、具體生產方式(如:塗料配方、壓膜方式、固化方式)、改善翹曲方法等生產技術(下稱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等營業秘密由黃冠豪紀錄並儲存於其所設電子檔而持有之。且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均係可據以生產智能玻璃而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並係明基材料公司先進研發中心部門自行研發而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事項。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等營業秘密係由黃冠豪等研發人員研發發現後自行保管持有,且明基材料公司均有要求黃冠豪需簽署保密協定而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而已設置合理保密措施,均屬營業秘密。緣陳世彧因在佑順發公司期間任職期間經手明基材料公司與佑順發公司間有關UV成形機業務往來,因而得知黃冠豪知悉並持有上開智能玻生產技術等營業秘密。陳世彧因銷售UV雙面成形機業務而結識大陸地區成年人「梁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成都領航公司主管,得知「梁志」計畫以成都領航公司所購入UV雙面成型機改機後而轉生產智能玻璃而以增加產能。詎:

(一)陳世彧於105 年2 、3 月間,為協助成都領航公司對所購入UV雙面成形機更為有效利用,並進而拓展昱盛公司業務而與「梁志」謀議,由陳世彧代為以金錢引誘方式而使其他廠商研發人員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謀議既定;陳世彧與「梁志」即共同基於不法利益及於大陸地區廠區使用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之犯意,委由陳世彧於105 年3 月21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冠豪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黃冠豪陳稱:有大陸地區廠商對智能玻璃生產有興趣,可由黃冠豪以高價將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整套以技術移轉方式出售予成都領航公司,且具體技術轉移方式可由黃冠豪先帶智能玻璃樣本及塗料配方至大陸地區廠商廠區,並現場實驗展示,再以每週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現場教授全套生產技術方式進行等語,而以金錢引誘黃冠豪違反其保密義務等不正方法而著手欲取得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營業秘密。

(二)陳世彧接續上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由陳世彧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冠豪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向黃冠豪陳稱:「你大概、你希望收的費用是多少?就你的部分(黃冠豪:通常…我通常想第1 筆多一點,因為轉出去,那個東西就出去了。)對,我知道,那你覺得咧?你的想法…(黃冠豪:目前還沒有什麼想法。)哈哈哈,你總要有一個價,你有一個價,我舉個例子啦。(黃冠豪:嗯。)比如說20啦!人民幣啦!我現在都講人民幣好了,比如說20,就是20你包,把它製程都弄到好,假設,這個可能自己斟酌,對不對。…」等語,並請黃冠豪可再自行評估出價且約定付款及交付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方式而再次著手以金錢引誘等不正方法引誘黃冠豪違背其保密義務。黃冠豪亦於同日再次表示同意並表示其需辦理台胞證以前往大陸地區交付營業秘密等情。黃冠豪隨即於105 年4 月間辦妥台胞證(有效日期自105 年4 月2日起)而隨時可依陳世彧指示而前往大陸地區交付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相關資訊,然因成都領航公司相關UV成形機改機及生產不順等問題而延宕相關計畫,黃冠豪尚未交付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相關營業秘密,而未遂。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1月初執行搜索且查得相關事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佑順發公司、明基材料公司分別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代表人呂俊麟、證人邱友德、陳妍熹、陳泓汶、羅雅馨、李耀中、吳龍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未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呂俊麟、邱友德、劉佳通、陳妍嘉、陳泓汶、黃冠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一)證人呂俊麟、邱友德、劉佳通、陳妍嘉、陳泓汶、黃冠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1.證人呂俊麟、邱友德、劉佳通、陳妍嘉、陳泓汶、黃冠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呂俊麟、邱友德、劉佳通、陳妍嘉、陳泓汶、黃冠豪具結擔保據實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呂俊麟、劉佳通、陳妍嘉、陳泓汶、黃冠豪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邱友德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 年度民營字第8 號案件中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對質結問之機會,而此部分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是其上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反面解釋,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均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1.證人呂俊麟、邱友德、陳妍嘉、黃冠豪、陳泓汶、羅雅馨、李耀中、黃冠豪、陳柏超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呂俊麟、黃冠豪檢察官訊問時未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所提出之104 年6 月4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釋明表、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提出之釋明表(見104復偵1 卷後不公開資料袋、105 他2872卷87至90頁、105偵31249 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5頁)。

(三)證人邱友德於104 年6 月4 日轉寄予證人呂俊麟之電子郵件(見105 偵31249 卷第19頁、本院卷一節157 至158 頁),辯護人為被告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此一電子郵件中,有包含證人邱友德之書面陳述,及被告自己寄電子郵件予證人邱友德之書面陳述遭轉寄予證人呂俊麟,關於證人邱友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然而被告自己寄電子郵件予證人邱友德遭轉寄部分,此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被告之供述,而非傳聞證據,且查無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手段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係法院法官嚴格遵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之裁判文書,其內容、判斷均係依證據所為,且附理由詳予說明,具可信之特別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證人曾詩元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述於製作時查無不法訊問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此部分之證據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六)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291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3071號、3331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45 號、468 號、704 號、989 號、1215號、1502號、1847號、2165號、2531號、27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5 偵31249 卷第30至43頁反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經本院調取相關之通訊監察卷宗核實,亦有製作相關報告書;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真實性待閱卷後表示,然經本院調取相關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書予被告及辯護人閱卷取得後,被告與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七)證人呂俊麟、邱友德、劉佳通、羅雅馨於智慧財產法院10

4 年度民營字第8 號案件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李耀中、吳龍海、陳柏超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因與上揭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供述證據具重覆性或取代性,或因與本案無關,而未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其證據能力及是否經合法調查即毋庸說明。

(八)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所提出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及其電子檔,辯護人雖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非屬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世彧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30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明基材料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⑴告訴人佑順發公司無任何合理保密措施,該UV成型機設計圖CAD 檔業已公開,是系爭圖檔不符營業秘密法之要件。⑵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究係指何技術,迄未特定,無法判定其有秘密性、價值性,起訴資料不完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至12頁),然查:

(一)關於:⑴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相關之任職關係及任職期間。⑵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擁有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之著作財產權。⑶被告陳世彧有寄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給予證人邱有德。⑷同案被告黃冠豪有參與明基材料公司能玻璃產品研發。⑸被告陳世彧亦有受大陸地區「梁志」之委託邀請黃冠豪至大陸地區。⑹黃冠豪斯時已辦妥台胞證。及⑺被告陳世彧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呂俊麟、邱友德、劉佳通、陳妍嘉、陳泓汶、黃冠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呂俊麟、劉佳通、陳妍嘉、陳泓汶、黃冠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詩元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4 復偵1 卷第26至27頁、第35至40頁、第33

4 至335 頁、第384 至386 頁、第340 至346 頁、104 復偵10卷第23至24頁、第34至36頁、第280 至282 頁、第31

5 至318 頁105 偵27927 卷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第114 至124 頁、第157 至181 頁、第243 至

26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世彧人事資料卡(102偵25557 卷第11至12頁)、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正式員工)、競業限制切結書(102 偵25557 卷第13至15頁)、員工守則(102 偵25557 卷第16頁)、昱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2偵25557 卷第17至18頁)、被告名片1 張(昱盛)(102偵25557 卷第19頁)、成都領航科技參與中國四川省德信建設諮詢監理有限公司之微結構光學膜(光)成型生產線設備儀器設備招標案之文件(104 復偵1 卷第92至124 頁)、昱盛公司章程(102 偵25557 卷第37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7 月22日經審二字第01050016924 號函文(105 交查341 卷第4 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869號函文(105 交查341 卷第6 頁)檢附:交易水單2 張(105 交查341 卷第7 至8 頁)、被告陳世彧102 年3 月22日傳送系爭雙面成形機圖面與證人邱友德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UV雙面成形機之詳細比對圖(見104 復偵1 卷彌封紙袋)、告訴人佑順發公司電腦保密措施流程說明圖(本院卷一第15

9 至160 頁)、昱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4 復偵1 卷第54-1頁)、成都領航公司之客戶報價單總表(104 復偵1 卷第59頁)、、103 年2月24日昱盛公司之採購單2 張(104 復偵1 卷第130 至13

1 頁)、被告陳世彧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6 日至105 年10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04 復偵1卷第300 至304 頁、第310 至315 頁、第326 頁反面至33

2 頁、第347 頁至351 頁、第399 至408 頁、104 復偵10卷第101 至127 頁、第175 至182 頁、第273 至278 頁、

105 偵31249 卷第57至80頁、第103 至112 頁、105 偵31

250 卷第42至71頁、105 他2872卷第2 至7 頁、第8 頁、第9 至14頁、第15頁至22頁、第23至28頁、105 偵27927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40至63頁反面)、本院通訊監察書26份(105 偵31249 卷第30至56頁)、通訊監察光碟1 片(本院卷二後附之牛皮紙袋)、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5 偵31429卷第116 至145 頁)、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代表人呂俊麟提出之新型節能環保材料(雙流)生產研發基地微結構光學膜(片)成型生產線設備招標公告(104 復偵10卷第368至369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105 偵27927 卷第36至39頁)、同案被告黃冠豪聘僱合約書、明基材料公司產品網頁資料、成都領航公司網頁資料(見105 偵31250 卷第26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佑順發公司與成都領航公司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18 至143 頁)、雙面光學膜成型機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9至67頁)、光學膜貼膜機之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69至91頁)、領航公司入境邀請函(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雙面成型機整機圖(本院卷三第99頁)、光學膜成型機及光學膜貼膜機之驗收報告(本院卷三第101 至118 頁)、出口報單(本院卷三第11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世彧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陳世彧辯護,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本案中告訴人佑順發公司聲稱之營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⑵明基材料公司對於智能玻璃之相關生產技術是否存有營業秘密?如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豪有無知悉、保管持此一營業秘密?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13條之1 所指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之著手行為?經查:

1.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意即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

查:

⑴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圖檔具秘密性:①UV雙

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圖檔係證人劉佳通、陳泓汶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繪製完成,此經證人劉佳通、陳泓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81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認定已如上述。又此部分之CAD 圖檔係由AUTOCAD 電腦軟體所繪製,為工業上所使用,可以據以製造相關機具之工業機具設計圖,該圖檔內容之相關部件以AUTOCAD 電腦軟體開啟時,可以拆開、旋轉觀察,亦可查看相關部件各部位之長度,易言之,有此一CAD 圖檔,於相關機具製造領域具習知技術之人,即得據以製造告訴人佑順發公司為成都領航公司客製之UV雙面成形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UV雙面成形機業已售予成都領航公司,可介由實機拆開測量即取得全部元件之長度,且告訴人交付的PDF 檔也可以轉檔成CAD 檔云云。惟製作成實物與與實物測量均有誤差,佑順發公司據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製作之UV雙面成形機已有細部之誤差,而實機拆開測量後又有誤差,依實機測量取得之結果再據以施作製造UV雙面成形機再生誤差,而工業上精密儀器之製作,差之毫厘實則千里,不論對於機器本身製成之品質或對機器將來運作生產產品之良率均會造成重大影響。至於用PDF 檔再轉為CAD 檔,亦會產生相當之誤差,甚至喪失CAD 檔對資料細部之描述(如:向量特性、圓),此見辯護人所提出之PDF 檔再轉為CAD 檔資料上載:「剛剛測試結果~圓並非圓~」等語、「掃描後的『點陣式』圖檔,真的很難轉回『向量』啊」、「經掃描的PDF …我都默默的抄圖…這樣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

189 、195 頁)即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證據可又支持僅以測量之結果足以據以製作UV雙面成形機,並有違精密工業儀器製作之原理原則,實無足取。且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並非絕對性。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銷售契約,採其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客戶,仍不失其秘密性。是即便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業已出售UV雙面成形機予成都領航公司,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圖檔既未周知,其秘密性仍不受影響。②又UV雙面成形機之原理雖非秘密並經申請相關專利而公告周知,惟各家公司如何製造,細部如何配搭,元件如何放置穿插,客製化之施作調整方式及能力,均非一致,故所生產之UV雙面成形機品質亦有好有壞,而上揭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內含之內容除了製造UV雙面成形機之基本原理,更包括了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對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細部元件如何配置與精確之長度,此隱含之內容即是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對於UV雙面成形機之品質如何提昇及客製化如何配合之優勢工業技術,此部分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各家公司之製造機密,除了得到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檔外,亦無法取得此一資訊,此由證人邱友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佑順發公司的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是大陸的客戶給伊看的,被告陳世彧也有給伊看等語(見104 復偵10卷第23至24頁),可知,即便係於同一製造領域、習知技術之證人邱友德如要製作UV雙面成形機亦會參考此一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且只能從特定人手中取得,顯非可輕易得知。③此一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 檔為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內部文件,須有權限方能經輸入密碼,於雲端資料庫讀取,無權限者則須經申請流程方能取得,而業務人員交付給顧客的說明圖是經轉檔後之PDF 圖檔(此一圖檔只有外型,部件無法拆開、旋轉觀察,亦無法查得相關部件各部位之長度),或是簡易的廠區位置配置圖CAD 檔等情,此亦經證人呂俊麟、劉佳通、陳泓汶、陳妍熹、曾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81 頁、第244 至261 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具秘密性辯稱業已交付成都領航公司,惟經上揭證人呂俊麟、劉佳通、陳泓汶、陳妍熹證述否認,證人曾詩元亦無法確認交付予成都領航公司係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還是簡易的廠區位置配置圖CAD 檔,是被告此部所辯,無證據支持,且經上揭證人證述否認,本院無從採認。據此,本院認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圖檔具秘密性。

⑵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具有經濟價值:①所

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②查,本案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係由AUTOCAD電腦軟體所繪製,為工業上所使用,可以據以製造相關機具之工業機具圖,有此一CAD 圖檔,於相關機具製造領域具習知技術之人,即得據以製造告訴人佑順發公司為成都領航公司客製之UV雙面成形機,至少可以節省試誤時間,提昇生產效率,此由證人邱友德製作UV雙面成形機亦會參考此一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而被告陳世彧亦寄送此一CAD 圖檔讓證人邱友德參考即明,是本院認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具習知技術者可據以製造UV雙面成形機,故此一CAD 檔具有經濟價值。

⑶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對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①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倘事業資訊為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事業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至於資料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與否,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②查,本案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 檔為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內部文件,須有權限方能經輸入密碼,於雲端資料庫讀取,無權限者則須經申請流程方能取得等情,此經證人呂俊麟、劉佳通、陳泓汶、陳妍熹、曾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81 頁、第244 至261 頁),其中,證人呂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每個人有自己的電腦密碼,半年更換一次,雲端資料庫的資料夾有分權限,依業務及職稱劃分,且有口頭教育讓員工了解不能傳CA

D 檔,公司規定上不可以讓製造用完整的CAD 檔流出給客戶,被告陳世彧的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66 頁),證人劉佳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世彧權限上可以看到所有的資料夾,可以看到就可以下載,其他CAD 檔是要申請經審核才會給,PDF 檔就原則上都會給,廠區圖的CAD檔也會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第171 至17

2 頁),證人陳泓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圖檔放在公司的Server裡,如有需要autocad 圖檔要跟伊部門主管劉佳通申請,申請CAD 圖也要具體的理由,對外通常只給PDF 檔,公司的每個電腦都有設定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1 頁),證人陳妍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拿設計圖要申請,設計部才會給圖,一般會轉為PDF 檔才給客人,伊沒有給過CAD 檔,除非是無塵室的配置,那種無關緊要的尺寸,就雲端資料每個員工都有公司配發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的資料也隨著職務高低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5 頁、第246 至248 頁),證人曾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依公司規定申請到CAD 圖過,伊忘了有無交給客戶,被告陳世彧曾跟伊要過CAD 圖,伊有給被告陳世彧,給客戶的CAD 圖是簡易大綱的圖,不會給比較細的圖,公司給伊的CAD 圖是簡易大綱的機台外觀尺寸圖,公司開會有提過不可以把公司內部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58 頁),可知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對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確實有視為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之意思,不但於會議中曾經口頭教育員工,更有以雲端資料區分權限及一定之申請流程方能取得等方式來保護,是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並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不相關之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則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對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確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⑷被告陳世彧所為將其知悉、告訴人所有之上揭UV雙面成形

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重製於電子信件之附件而傳送予證人邱友德,此為被告所是認,並認定已如上述,又此一營業秘密被告陳世彧亦明顯知悉係屬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此觀被告寄送予證人邱友德之上開電子信件中,明白載有要證人邱友德不可外流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足認被告陳世彧確有以此方式重製並洩漏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予證人邱友德。

2.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對於智能玻璃之相關生產技術確實存有營業秘密,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豪所保管:⑴被告陳世彧與證人黃冠豪之通聯對話,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是否真實待閱卷後表示意見,惟此部分係公務員依法取得並據實譯製而成,本院亦調取相關通聯對話光碟及通訊監察書讓被告及辯護人閱卷,並諭知就有何不實處提出意見,以便當庭勘驗,惟被告及辯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揭通聯對話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之通聯譯文應認確屬被告陳世彧與證人黃冠豪之對話內容。又其中陳世彧於105 年3 月21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冠豪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黃冠豪陳稱:有大陸地區廠商對智能玻璃生產有興趣,可由黃冠豪以高價將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整套以技術移轉方式出售予成都領航公司,且具體技術轉移方式可由黃冠豪先帶智能玻璃樣本及塗料配方至大陸地區廠商廠區,並現場實驗展示,再以每週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現場教授全套生產技術方式進行等語,且被告陳世彧另電話向同案被告黃冠豪稱:「你大概、你希望收的費用是多少?就你的部分(黃冠豪:通常…我通常想第1 筆多一點,因為轉出去,那個東西就出去了。)對,我知道,那你覺得咧?你的想法…(黃冠豪:目前還沒有什麼想法。)哈哈哈,你總要有一個價,你有一個價,我舉個例子啦。(黃冠豪:嗯。)比如說20啦!人民幣啦!我現在都講人民幣好了,比如說20,就是20你包,把它製程都弄到好,假設,這個可能自己斟酌,對不對。…」等語,並請同案被告黃冠豪可再自行評估出價且約定付款及交付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方式而再次著手以金錢引誘等不正方法引誘黃冠豪違背其保密義務。黃冠豪亦於同日再次表示同意並表示其需辦理台胞證以前往大陸地區交付營業秘密等情,有被告陳世彧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10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04 復偵1 卷第300 至304 頁、第310 至31

5 頁、第326 頁反面至332 頁、第347 頁至351 頁、第39

9 至408 頁、104 復偵10卷第101 至127 頁、第175 至18

2 頁、第273 至278 頁、105 偵31249 卷第57至80頁、第

103 至112 頁、105 偵31250 卷第42至71頁、105 他2872卷第2 至7 頁、第8 頁、第9 至14頁、第15頁至22頁、第23至28頁、105 偵27927 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40至63頁反面)、本院通訊監察書26份(105 偵31249 卷第30至56頁)、通訊監察光碟1 片(本院卷二後附之牛皮紙袋)在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⑵證人黃冠豪於106 年2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智能玻璃還沒開發完成,目前研發到一定的成果,包括材料搭配、膜之配方、機台照射角度,可以算營業秘密,被告陳世彧希望伊提出個價格,把這些東西教大陸廠商,確實有以金錢誘惑等情(見105 偵27927 卷第109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明基材料公司工作,工作的內容包括有研發智能玻璃,本案案發時明基材料公司還在推廣這個產品,明基材料公司就此項生產技術仍有要保密的部分,即便參展推廣也不會講出去,相關的技術都在伊腦子裡,所以去大陸不必帶東西,伊之前與被告陳世彧的電話對話中有提到「要安全一點」等語,是怕有違反營業秘密,而「第一筆要多一點」等語,是怕大陸那邊學的快,所以想要第一筆錢多一點,他們學會了就不值錢了,對話中「技轉是50」等語,是指去把他們教可以生產智能玻璃,教的過程一定會用到伊在明基材料公司從事研發時的技術,教的內容包括智能玻璃製造的技術跟塗料,這部分的材料只有明基材料公司研發部門的人才會知道。另外當初在明基材料公司試著製作智能玻璃的過程中有改善翹曲的問題,這個並非公開的資料,也是明基材料公司僱伊實驗研究的目的,明基材料公司為了解決機器設備上的問題,花了很多人力、時間去改善這些製造過程中的問題,來把智能玻璃生產出來,沒有這些努力,智能玻璃要量產會產生問題,這些技術沒有經過明基材料公司研究部門的努力,其他公司就算有相同的設備,僅在網路上搜尋文獻,不改機也不研發,是不可能做出來的,一定要經過相當的努力解決相關生產的問題,才能把東西做出來,而這些東西明基材料公司有跟伊說是營業秘密,不可以說出來,包括材料搭配、膜之配方、機台照射角度,都可以算營業秘密,而伊是關鍵技術人員,伊在明基材料公司學到的東西,可以幫助伊去到大陸適應大陸的機臺,重新突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頁),證人黃冠豪之證述前後一致,明白證稱本案明基材料公司就智能玻璃之相關生產技術經相當之努力研發,解決了量產方面的困境及掌握相關材料配方,具工業生產的優勢技術,確實存有營業秘密,而證人黃冠豪為關鍵技術人員,如果去大陸,可以用在明基材料公司學到的經驗及技術,在大陸再次開發智能玻璃的生產。⑶證人黃冠豪與被告陳世彧之通聯譯文亦載:「(A 為被告陳世彧、B 為證人黃冠豪)B :重點是要安全一點而已啦!因為這東西被抓到也是很麻煩的。…B :通常…我通常想第1 筆多一點,因為轉出去,那個東西就出去了。A :

對,我知道,我知道,那你覺的咧?…A :比如說20啦!人民幣啦!…比如說20,就是20你包,把它製程都弄到好…。A :…他先給8 萬,8 萬咧!我從臺灣這邊帶塗料過去,但是塗料要花錢,也就是說我的部分,技轉,你先給我8 萬,第1 筆,…。A :塗料是你們自己買來調對不對?B :對啊!…。B :陳總,我沒辦臺胞證,我要辦一下這樣子。A :對對,你先去辦一下,然後我們過天,如果你有些新的想法我們再電話聯絡。…」等語(見105 偵27

927 卷第14至18頁),依上揭內容,可知被告陳世彧確有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黃冠豪去大陸地區轉讓相關技術,並要求轉讓塗料的配方,且許以金錢之誘惑,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黃冠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均堪信屬實,再參以被告陳世彧與門號00-00000000000成都領航公司梁常務副總之通聯對話:「(A 為被告陳世彧、B 為成都領航公司梁常務副總)A :喂~ 梁總。B :嘿…陳總,你好,早上好。…A :你說那個…『智能玻璃』那個人,我幫你跟他談了,那…目前他覺得可行,…。A :那…他們公司也是在做這個東西,他前後搞這個也是搞了2 年多,現在公司也才開始有量。…。A :…安全考量是他滿在意的。…A :…畢竟他還是在上班嘛!而且還算是公司滿高層的,所以如果一旦把這個東西做技轉,他會擔心…。」等語(見105 偵27927 卷第18頁),被告陳世彧於電話中明白跟大陸地區之梁姓不詳成年人表達,有詢問過智能玻璃技轉的問題,技轉的人員還在公司上班,研發此一技術已2 年多,該公司正開始量產等情,亦核與證人黃冠豪上揭證述一致,均顯示斯時證人黃冠豪為關鍵技術人員,於明基材料公司從事智能玻璃研發已超過2 年,有意技術轉移予對方。⑷又上揭明基材料公司之智能玻璃量產技術可以用來生產智能玻璃販售,此有明基材料公司產品網頁資料在卷足參(見105 偵31250 卷第28頁正反面),自具經濟價值,且此一技術僅有明基材料公司研發部分掌握,尚未公開,證人黃冠豪為關鍵技術人員,且該研發部人員均有簽屬保密協議,業經證人黃冠豪證述明確,是可認明基材料公司掌握之智能玻璃量產技術,具有秘密性及合理保護措施。⑸綜此,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對於智能玻璃之相關生產技術確實存有營業秘密,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豪所知悉、保管實屬可認無訛。

3.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13條之1所指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之著手行為:被告陳世彧於上揭電話中業已明白表示要以金錢為代價邀請證人黃冠豪將於明基材料公司習得之智能玻璃量產技術帶至大陸為技術移轉,也要求證人黃冠豪辦理臺胞證,準備隨時可以至大陸地區為上開技術之移轉,證人黃冠豪亦明白表示相關技術涉及明基材料公司之產品生產秘密,如被發現會有麻煩,對於涉及明基材料公司營業秘密之不法技術移轉至中國大陸,確實為被告陳世彧所認知,被告陳世彧亦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梁志」表達證人黃冠豪已有將智能玻璃技術移轉意願,並討論相關處理之細節,顯然被告陳世彧業已著手以金錢誘惑之不正方式取得證人黃冠豪所持有之明基材料公司智能玻璃量產技術營業秘密,可認無訛。

(三)又被告陳世彧為上開行為時,均係以被告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及職務之便為之,可認被告陳世彧係於執行被告昱盛公司職務時為之,且本案中查無被告昱盛公司對於被告陳世彧上開所為有何盡力為防止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世彧有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被告昱盛公司職務時,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以重製之方式洩漏知悉之營業秘密及以金錢引誘之不法方式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為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以重製之方式洩漏知悉之營業秘密以金錢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方法著手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彧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被告重製佑順發公司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洩漏佑順發公司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世彧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重製及洩漏營業秘密行為,自始均基於一個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洩漏予證人邱友德之犯意,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以意圖在大陸地區金錢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方法著手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梁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昱盛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其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之被告陳世彧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世彧(於104 年間登記為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罪,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昱盛公司各科予該條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中之CAD檔,內有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所有,且為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竟為圖己利,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知悉上開檔案後,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屬營業秘密之上開檔案重製寄送予證人邱友得參考,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後又在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任職期間因而得知在告訴人明基公司就職之同案被告黃冠豪知悉並持有明基材料公司之智能玻璃之生產技術,竟為圖己利,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金錢引誘同案被告黃冠豪欲取得智能玻璃之技術,是被告所為漠視他人著作權、營業秘密,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及影響告訴人等2 家公司權利甚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世彧及昱盛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彧犯著作權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昱盛應分別科以被告陳世彧所犯條文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昱盛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重製並洩漏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非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規定之應沒收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惟上開電子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重製本案著作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 檔係用於委託代工廠生產機器所用之用,惟並無證據能證明證人邱友德有據以製作並販售(詳如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而對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部分之犯行係屬未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世彧明於102 年8 月間,協同證人李耀中即當時昱盛公司員工以富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展公司)及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德公司)名義參與成都領航公司「雙面UV光學膜成形機/壓印設備」採購標案(下稱上開標案),並由富展公司以人民幣750 萬元得標;且被告陳世彧為履行上開標案,即於103 年2 月間,以昱盛公司名義而以新臺幣1168萬元價格向鼎騰公司訂購UV雙面成形機2 台。被告陳世彧為執行昱盛公司業務,因考量成都領航公司前已向告訴人佑順發公司購買UV雙面成形機,且鼎騰公司並無製作UV雙面成形機經驗而需參考設計,且為使成都領航公司將來購入UV雙面成形機規格使用上相容,竟基於不法利益及於大陸地區使用上開UV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及以其相關資訊以生產產品意圖,以電子郵件寄送UV雙面成型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 檔予證人邱友德,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邱友德於製作鼎騰公司所生產UV雙面成形機之設計圖檔時,參考上開UV雙面成型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 檔之主要構件(成形輪、前後壓輪)尺寸,據以製作鼎騰公司所有UV雙面成形機圖樣而違法使用之,並完成UV雙面成型機2 台,後由被告陳世彧指示鼎騰公司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成都領航公司廠區交付並裝機後於大陸地區生產使用,因而認為被告另涉犯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

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二)同案被告黃冠豪得知被告陳世彧可代其接洽大陸廠商以將其所持有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出售後,雖明知其所知悉並持有之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均係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得擅自侵占,然因其個人經濟問題亟需增加收入,竟與被告陳世彧基於不法利益及於大陸地區廠區使用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流程技術意圖及侵占犯意聯絡,先於

105 年3 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原則上是有意願,但數字及做的安全,是目前比較需要討論的。」等語予陳世彧,而同意以高價擅自將所持有之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全套技術移轉處分予大陸廠商,再委由被告陳世彧將其願高價違法出售其持有營業秘密意思轉知予需求廠商即「梁志」知悉,同案被告黃冠豪、被告陳世彧即以此方式而共同自居所有人地位擅自處分並表示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侵占入己而取得之。因而認為被告另涉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世彧有為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彧及證人黃冠豪、邱友德之供、證述,相關通聯譯文,成都領航公司之相關招標文件及昱盛公司得標結果等為證,訊據被告陳世彧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陳世彧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圖檔時間不明,且係被告陳世彧離職後由證人曾詩元交付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陳世彧究係何時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實無何證據能證明,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代表人呂俊麟亦表示可能係被告基於權限之便取得云云,然此均係推測之詞,並非依據卷附之證據所推論,應認屬刑事訴法第160 條所指之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此部分並非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自無法為何證明。再參以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提出之時序表(見本院二卷第13頁),表示被告陳世彧係於101 年9 月間到102 年3 月22日期間之某日取得,而此一期間於101 年11月30日為被告陳世彧離職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之時間,並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昱盛公司。又就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其構成要件須是因業務關係取得之工商秘密而洩漏,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被告陳世彧有可能係離職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而被告陳世彧既然可能已經離職,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陳世彧係於離開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

CAD 構,是被告陳世彧嗣後寄送予證人邱友德,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公訴人此部分認為上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案中關於被告陳世彧究係於101 年9月間到102 年3 月22日期間之何時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無從認定,已如上述,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30日始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61 號令公布,是被告離職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係在

102 年1 月30日之前,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會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中被告陳世彧雖有取得成都領航公司之UV雙面成形機訂單,並委由證人邱友德製作完成,然而:⑴證人邱友德證述否認有使用被告陳世彧寄送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 檔據以製作UV雙面成形機(見104 復偵10卷第23至24頁),而卷內亦查無何證據能證明證人邱友德確實有據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所有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

D 檔製作UV雙面成形機整,而UV雙面成形機之原理為業界所周知之知識,並有相關專利公告周知(告訴人亦持有相關專利),證人邱友德堅稱係自己設計製作,未參考佑順發公司所有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 檔,並非顯不可能,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邱友德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因本案中無法證明證人邱友德有利用被告陳世彧寄送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

CAD 檔據以製作UV雙面成形機,應認本案中證人邱友德並未依據佑順發公司所有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檔製作UV雙面成形機交貨中國大陸。⑵又論理上,製作UV雙面成形機交貨中國大陸與洩漏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CAD 檔予大陸地區實係2 件事,且無法跳躍推論,大陸地區廠商所取得者係證人邱友德製作之UV雙面成形機,並非可以據以施作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之CAD 檔,無法取得精確之製造數據,則僅以證人邱友德有製作UV雙面成形機交貨中國大陸實難據此推論有何洩密於中國大陸之情事。綜此,此部分之事實即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為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查,公訴人認被告陳世彧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侵占告訴人明基材料公司之營業秘密,惟依渠等間之通聯譯文上載:「(A 為被告陳世彧、B 為證人黃冠豪)B :重點是要安全一點而已啦!因為這東西被抓到也是很麻煩的。…B :通常…我通常想第1 筆多一點,因為轉出去,那個東西就出去了。A :

對,我知道,我知道,那你覺的咧?…A :比如說20啦!人民幣啦!…比如說20,就是20你包,把它製程都弄到好…。A :…他先給8 萬,8 萬咧!我從臺灣這邊帶塗料過去,但是塗料要花錢,也就是說我的部分,技轉,你先給我8 萬,第1 筆,…。A :塗料是你們自己買來調對不對?B :對啊!…。B :陳總,我沒辦臺胞證,我要辦一下這樣子。A :對對,你先去辦一下,然後我們過天,如果你有些新的想法我們再電話聯絡。…」等語(見105 偵27

927 卷第14至18頁),明顯被告陳世彧係基於以金錢引誘勸說之角色,與同案被告黃冠豪討論此事,再參以被告陳世彧與門號00-00000000000成都領航公司梁常務副總之通聯對話:「(A 為被告陳世彧、B 為成都領航公司梁常務副總)A :喂~ 梁總。B :嘿…陳總,你好,早上好。…

A :你說那個…『智能玻璃』那個人,我幫你跟他談了,那…目前他覺得可行,…。A :那…他們公司也是在做這個東西,他前後搞這個也是搞了2 年多,現在公司也才開始有量。…。A :…安全考量是他滿在意的。…A :…畢竟他還是在上班嘛!而且還算是公司滿高層的,所以如果一旦把這個東西做技轉,他會擔心…。」等語(見105 偵27927 卷第18頁),更明顯可以看出,被告陳世彧確係立於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同一立場,欲誘請同案被告黃冠豪洩漏營業秘密至大陸地區,而確係立於與同案被告黃冠豪「互相對立」之意思,同案被告黃冠豪如因此將明基材料公司之營業秘密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然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因行為合致所成立者應係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是被告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並不存在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侵占上揭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不存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世彧此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昱盛公司自無所謂因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第13條之1 之罪,有應依營業秘密第13條之4 規定科予罰金之問題,此部分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前所述: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即上揭叁

一、(一)部分】,依其舉證結果,及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卷附證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未遂罪嫌【即上揭叁

一、(二)部分】,因被告陳世彧為對向犯,不存在與同案被告黃冠豪共同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書此部分認應數罪併罰,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昱盛公司因無從認定其代表人此部分有何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行,自不得依營業秘密第13條之3 規定科予該條之罰金刑,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1 │昱盛公司文件資料15本│被告陳世彧所有 ││ │、筆記本3 本、筆記型│ ││ │電腦1 台、隨身碟5 支│ ││ │、昱盛公司103 年1 ~│ ││ │5 月會計憑證1 本、筆│ ││ │記簿1本、便條紙1 張 │ ││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iphone手機1 支、 │ ││ │Asus手機1 支、華為手│ ││ │機1 支、iphone手機1 │ ││ │支 │ │├──┼──────────┼──────────┤│2 │隨身硬碟1 個 │呂梓瑜所有 │├──┼──────────┼──────────┤│3 │佑順發–鄭佩容電郵1 │曾詩元所有 ││ │張、佑順發–林杏娟電│ ││ │郵1 本、曾詩元護照資│ ││ │料1 本、文件資料1 本│ ││ │、曾詩元離職申請書1 │ ││ │本、隨身碟1 支 │ │├──┼──────────┼──────────┤│4 │黃冠豪個人文件1 本、│黃冠豪所有 ││ │名片20張、行事曆1 本│ ││ │、黃冠豪公司筆記本1 │ ││ │本、黃冠豪存摺2 本、│ ││ │智能玻璃1 個、智能玻│ ││ │璃膜1 張、存摺影本3 │ ││ │張、黃冠豪手機1 個、│ ││ │黃冠豪筆電( JoyBook)│ ││ │(BenQ) 1 個、智能面 │ ││ │板 7張、文件 6 本、 │ ││ │雜記 3本 │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