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前受雇於告訴人興家邦有限公司(下稱興家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105 年
8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其職務為管理、製造及推廣化妝品,其中「分呵面膜」為興家邦公司近年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所研發,係針對人體臉部之臉頰、下巴、眼周、鼻側溝及額頭等5 個不同部位,分別採用不同之精華液,具有分區呵護臉部不同部位之功能,且有特殊模具及製程,並非一般廠商可製造,市場上亦無同質性之產品,被告謝明諺於任職期間經興家邦公司施予「分呵面膜」製程之專業訓練,而熟知製造流程及技術,並與公司簽有保密合約,約定不得將製造流程及技術外洩,該合約書於離職後2 年內仍然有效,渠因而依契約而有遵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詎謝明諺於106 月1 月23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31日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12住處,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擅自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在「Dropbox 」網路空間所申請之個人網路空間;復於同年2 月9 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將製作「分呵面膜」之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以其到職後依公司指示所申請作為業務使用之帳號「謝明諺〈Jackson0509.sgb@gmai
l.com〉 」電子信箱,利用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證人莊惠媚所申設之「May011001@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內,委請莊惠媚轉發給證人廖家乾(莊惠媚、廖家乾涉嫌取得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擬由廖家乾協助修改圖檔,並允諾如修改後一經採用,即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予莊惠媚及廖家乾,以此方式將「分呵面膜」之製程及技術洩密於他人。嗣興家邦公司因電腦主機系統發現異常,而意外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謝明諺所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明諺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明諺之自白、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代表人陳義明之告訴、證人莊惠媚、廖家乾之證述、專利證書影本、廣告列印資料、保密合約書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明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行,並辯以:伊上傳至Dropbo
x 的部份沒有洩漏出去,只有自己能看,傳給莊惠媚的部分是外包裝的檔案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之「分呵面膜」,應係指新型第M000000 號「面膜之置放座」、新型第M000000 號「面膜」、設計第D000000 號「面膜」等專利所製作之產品,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代表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產品已申請專利,於被告謝明諺到職前一年就申請了,已獲得多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3 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9 至11頁),首堪認定。
(二)所謂「專利」其存在意義之一,即是對於產業界他人所無之技術,用法律規定,以一定期限,限制只能由技術所有人或該人所同意授權之人方得使用該技術生產之權利,來換取該人將該項技術向公眾公開,讓公眾得以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繼續研發創新技術,而不浪費精力在已存在之技術上。此觀專利法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
106 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要求充分揭露之相關規定。至於設計專利,於專利法第125 、126 條,亦有要求充分揭露之相關規定。而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則是對於未經揭露、具有一定產業價值、可以營利之秘密(另於營業秘密法更要求,要有一定之手段保護之秘密),方得以法律保護不可違法洩露。查,本案中「分呵面膜」之相關技術,業已申請新型及設計專利,早已揭露,是「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已申請專利之部分,業已經公告揭露而於相關產業界所周知,自無法成為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被告如有洩露此部分之資訊,自不成立洩漏營業秘密罪或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三)另本案中之「分呵面膜」有無未經申請專利,仍以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保護的部分?經查,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傳於「Dropbox 」網路空間的資料中,於他字卷第19、20頁中,伊用鉛筆打勾的部分,是未申請專利,技術圖檔的部分,是「分呵面膜」的生產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然經核對,上開告訴人代表人陳義明打勾的部分,被告謝明諺並未將之寄送予證人莊惠媚,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1頁),對此證人陳義明亦證稱:「(法官問:可是你們告被告寄出來的東西似乎只有廣告圖檔的表面,並沒有你剛才所勾選的那些東西?)是沒有。」等語足明。是起訴書所載上傳於被告「Dropbox 」網路空間的資料中,依告訴人代表人證稱尚未揭露,有可能仍屬於告訴人興家邦公司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分呵面膜」製造流程或技術圖檔,實查無外洩之情事。
(四)至於證人陳義明另又補充證稱:被告寄出去的圖檔中,有包裝材料跟產品規格詳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是否在起訴書所描述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範圍(即「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恐有疑問外,且查,告訴人斯時實亦有製作試用產品,並有分給他人試用,此有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內部製作試用產品,有分給員工測試,沒有限制員工對外分給朋友測試,有可能會被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此部分,實亦因告訴人已製作試用產品,間接對外測試,而已揭露。再參以,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所列印,告訴人興家邦公司網頁資料中,亦有揭露證人陳義明上開所稱包裝材料跟產品規格詳細的內容,此有興家邦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 至8 頁),益徵,證人陳義明上開所稱是包裝材料跟產品規格詳細部分,恐亦早已對外揭露,而無法再認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洩露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行,此部分,對於告訴人代表人陳義明上揭證稱未申請專利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分呵面膜」已申請專利部分則核屬被告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