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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白家旭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 告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一明被 告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宋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於民國10

7 年4 月3 日具狀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第27號案件中,以追加先位原告之方式在該案為訴之追加,惟經該案被告具狀為不同意追加之意思表示,復查無其他合於上開條文之要件,乃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5 月7 日當庭更正,以本件原告獨立提起新訴之方式為之,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定起訴訴狀之內容,係援引前揭107 年4 月3 日之書狀,故而本件原告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時間,自應以10

7 年5 月7 日為斷,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 萬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

0 萬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即有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

行為,已屬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洪宋鴻及被告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斯公司)在確實知悉其係以行銷為目的,在未獲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使用及販賣近似系爭商標之「People Diamond」圖樣鞋類商品,客觀上並有使用「People Diamond」圖樣及販賣相關鞋類商品之事實,甚為灼明。而被告曾一明及被告順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路公司)依侵權商標為設計及委託製造並輸入侵權商品,令被告洪宋鴻及米斯公司得於網路上對外銷售侵權商品。是以,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之商標使用權,應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並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嫌。本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 偵9514號、105 偵字30580 號偵查並經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

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審理中,被告等上開犯行,自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被告等抗辯102 年6 月1 日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後,至103

年6 月15日之期間內《參告證28,系爭商標權利移轉予孫榮晙之公告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見本院刑事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二第34至35頁),因系爭商標權利尚未公告移轉予孫榮晙,則於上開期間內系爭商標應仍屬原告所有,而彤璐公司於103 年1 月下旬至103 年6 月15日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云云。則本件於103 年1 月下旬至103 年6 月15日之期間內因系爭商標受侵害之請求權人,即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等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萬7000元: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等人所設計、進口及販賣之違法商品,有致生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進而侵害原告等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已臻明確。依偵查中警方扣押之米斯公司出貨資料《參告證35》(見本院107 智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10

7 智附民15號卷》第67至86頁)所載,售出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計有221 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538 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184 雙。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商品編號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運動鞋,被告等4 人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雙680 元《參告證5-1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66至68頁),故請求102 萬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680 元×1500件= 102 萬元】。

⑵商品編號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運動鞋,被告等4 人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雙918 元《參告證5-2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69至73頁),故請求137 萬7000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918 元×1500件= 137 萬7000元】。

⑶商品編號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運動鞋,被告等四人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雙1140元《參告證5-3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74至77頁),故請求171 萬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1140元×1500 件=171 萬元】。

⑷綜上,本件被告等四人應賠償原告共計437 萬7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102 萬元+137萬7000元+ 171 萬元=410萬7000元】。

3.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一明、被告洪宋鴻分別透過被告順路公司、被告米斯公司之名義,採分工合作之方式由被告曾一明及被告順路公司設計、輸入侵權商品,而由被告洪宋鴻、米斯公司於網路上對外銷售侵權商品,核屬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故被告順路公司、曾一明、米斯公司及洪宋鴻自應就上開賠償負擔連帶之責。

㈣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所謂知有損害,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連續或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不斷發生,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而重新起算。準此,連續性侵權行為,其於侵害終止前,損害在繼續狀態,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倘僅單純知悉受侵權之事實,不在此限。且持續發生之侵害,因損害仍在繼續發生,其消滅時效起算之認定,應俟知悉損害之程度為何後起算。查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屬持續發生之狀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為何,作為計算基準。」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參附件3 》(見本院10

7 智附民15號卷第35至44頁)。

2.原告當時僅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惟就損害程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尚屬未明,依上開實務見解,時效尚無從起算。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一明於103 年1 月下旬起,在運動鞋款之標籤、吊牌、鞋舌、鞋墊、鞋中底、後跟鞋套及外包裝盒上附有或印有侵權圖樣及「KOREA 」字樣之仿冒商標運動鞋,並委由大陸地區之工廠生產輸入至被告順路公司,再出貨予被告米斯公司,被告洪宋鴻進而於網路上販賣上開載有侵權圖樣之商品,直至105 年4 月13日至米斯公司、同年4 月22日至順路公司為警方查獲。是以,被告等於103 年1 月下旬起至105 年4 月13、22日警方查獲為止,持續使用侵權圖樣進而製造、廣告、販賣載有侵權圖樣之商品,顯係屬持續性之侵權行為,此有被告順路公司之蒐證照片《參原證2 》(見本院107 智附民15號卷第14至19頁)、被告米斯公司之出貨資料《參被告米斯公司提供之訂單光碟資料》可稽。再者,原告最早於警方查獲後,依查扣之銷售資料及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方知悉被告等人侵害之方式、範圍以及損害之程度,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算,直至

107 年4 月13日方為時效末日。準此,原告亦於上開末日前具狀聲明為原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㈤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1.被告順路公司、曾一明、米斯公司、洪宋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順路公司、曾一明、米斯公司、洪宋鴻則以:㈠程序事項:

1.依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該案告訴人彤璐公司委請律師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本件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以白家旭為原告,其真意係以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即彤璐國際有限公司為告訴人,故本案告訴人為彤璐國際有限公司…。」《參告證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見本院107 智附民15號卷第106 頁)是以,姑不論彤璐公司是否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可為告訴人,本案運用刑事程序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者,僅有彤璐公司,而不包含原告,合先敘明。

2.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告訴人係彤璐公司;至於原告,既未提起告訴或自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對被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

3.原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並未撤回告訴云云,然從起訴書僅記載「二、案經彤璐公司委任蘇勝嘉律師告訴」等語,以及105 年度偵字9514號偵卷送達之告訴人僅有彤璐公司、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9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僅記載告訴人為彤璐公司,不包含白家旭等情,足以證明原告白家旭並非告訴人。

4.原告早於102 年10月10日將註冊號00000000商標「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下稱系爭商標)讓與訴外人孫榮晙。

故於103 年9 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之際,並非商標權人,自難認受有任何損害,而不得為告訴人。

5.復查,原告白家旭於103 年9 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之際,亦無具備專屬被授權人之資格,亦不得爰引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

㈡實體事項:

1.原告並非商標權人,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已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孫榮晙《參告證二:商標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7 智附民15號卷第107 、108 頁)。故,其已「非」商標權人,自不得依據商標法第69條或其他相關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等有侵權故意:⑴原告主張「二、被告等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有侵害原

告商標使用權之行為,已屬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洪宋鴻及米斯公司確實知盡其係以行銷為目的,在未獲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使用及販賣近似系爭商標之「PeopleDiamond 」圖樣鞋類商品…」云云。

⑵惟查,姑不論本案所涉商標圖案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原

告並未舉證說明為何可判定「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即具有主觀侵權要件?對此被告等予以否認,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縱認原告有告訴人之資格( 假設語氣非自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主張「…當庭更正以白家旭為附民原告起訴的新訴並與彤璐公司部分分開。」故如以上開107 年5 月7 日為原告就本件107年度智附民第15號起訴之日,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頁所載米斯公司最後販售時間為10

5 年3 月22日,則距離起訴之日107 年5 月7 日亦已逾2年,按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亦爰引時效消滅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商標權人,因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品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者,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等所辯為無理由。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一明、洪宋鴻自103 年3 月14日起,迄105 年3 月22日止,分別有製造、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被告曾一明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洪宋鴻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本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曾一明、洪宋鴻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自102 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之商標權,嗣於103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南韓國人孫榮晙之事實,均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可證,即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間為商標權人,及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內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均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告米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是其對於被告洪宋鴻及米斯公司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自已知悉;而其所得主張權利受損之期間復至103 年6 月15日止,是無論被告等所為之繼續性侵權行為,是否為可分,其於前揭提出告訴時,以商標權人之身分所受之侵權行為早已終止,即無論自被告等行為終了時起算,或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等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