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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捷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品超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陳榆薇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9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榆薇前於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4樓之5之原告捷康生技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5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有關原告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設計圖稿、產品說明書,及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被告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嗣於106年7月3日前某日,被告因生涯規劃等事由,計畫向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並至與原告經營相類業務之好試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搏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工作。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重製原告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予以更正),在原告上址辦公室內,未經原告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原告使用之電腦主機,並將電腦主機內關於其知悉並持有之原告所有、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等文件之電子檔案,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資料提供予好試搏公司),完成後旋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職之程序。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品超還原被告所使用前揭電腦,始知上情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且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

1.支付違約金所受損害之10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依其與濟南法瀾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法瀾秀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同第7條約定、商標授權合同第15條約定暨法瀾秀公司於107年7月間發函要求原告賠償,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賠償法瀾秀公司人民幣20萬元,相當於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委託加工合同、商標授權合同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法瀾秀公司間,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2.就被告重製行為,致原告因此減少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受有所失利益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以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可獲得之利潤為每月556萬5,060元作為損害額,並於50萬元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本案公訴意旨僅追訴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告離職後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提出被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僅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成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能證明,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為有關,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致其受有商譽及信用受損之損害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既為法人,其商譽及信用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又原告就商譽及信用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復未陳明損害之具體內容,亦無任何舉證。縱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因被告行為而遭侵害,亦難認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發生。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犯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成立,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額,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原告之損害額為零,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