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訴訟代理人 陳俞妏被 告 佑瑄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晋嘉上列被告許晋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愛惠浦」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淨水設備、過濾、飲水設備、濾水器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許晋嘉為被告佑瑄有限公司(下稱佑瑄公司)之負責人,許晋嘉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指示公司所僱用之姓名不詳美工人員,用電腦在「PENTAIR 、EVERPUREH-104/HS-104除鉛濾心」、「EVERPURE、QL3-4K-KDF家用抑菌型淨水器」、「PENTAIR 4C家用抑菌型濾心」、「EVERPURE、QL3-OW200L-KDF淨水器濾心」、「PENTAIR 、
ADC 家用精緻抑菌型濾心」之濾心照片之電子檔上修圖,在圖片空白處加上系爭商標圖樣,並為行銷之目的,以「大墩生活館」之店名,於販售前開型號平行輸入濾心時,使用前揭加上系爭商標圖樣之濾心圖片,刊登在佑瑄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露天拍賣、MOMO、PCHOME及樂天拍賣之網站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許晋嘉本件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1929.75 元,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依上開平均單價之1,500 倍計算原告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894,625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業務信譽損害10萬元。又許晋嘉係為執行職務,對原告加以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4,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晋嘉係誤將平行輸入商品亦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又許晋嘉雖誤用系爭商標,實尚未賣出任何商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明定。查許晋嘉為佑瑄公司之負責人,許晋嘉確有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指示公司所僱用之姓名不詳美工人員,用電腦在「PENTAIR 、EVERPUREH-104/HS-104除鉛濾心」、「EVERPURE、QL3-4K-KDF家用抑菌型淨水器」、「PENT
AIR 4C家用抑菌型濾心」、「EVERPURE、QL3-OW200L-KDF淨水器濾心」、「PENTAIR 、ADC 家用精緻抑菌型濾心」之濾心照片之電子檔上修圖,在圖片空白處加上系爭商標圖樣,並為行銷之目的,以「大墩生活館」之店名,於販售前開型號平行輸入濾心時,使用前揭加上系爭商標圖樣之濾心圖片,刊登在佑瑄公司所經營之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露天拍賣、MOMO、PCHOME及樂天拍賣之網站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許晋嘉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且許晋嘉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均堪信為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許晋嘉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中,即「PENTAIR 、EVERPUREH-104/HS-104除鉛濾心」、「EVERPURE、QL3-4K-KDF家用抑菌型淨水器」、「PENTAIR 4C家用抑菌型濾心」、「EVERPURE、QL3-OW200L-KDF淨水器濾心」、「PENTAIR 、ADC 家用精緻抑菌型濾心」其出售價格分別為1,399 元、2,955 元、2,015 元、65元、2,33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30、50頁),且有被告經營之大墩生活館於雅虎超級商城、台灣樂天市場、MOMO購物網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433號卷第15、20、21頁、本院智易卷第51至75頁)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得認定為1,753 元【計算式:( 1,399+2,955+2,015+65+2,330 )÷5=1,7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許晋嘉共於5 項平行輸入之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並係以網路之方式經營販售商品,自原告於105 年10月間發現後迄檢察官對許晋嘉提起公訴後之107 年11月9 日,逾2 年之期間持續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情節難認輕微,惟原告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多寡及被告因而受益程度,業經被告以上詞否認後,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據為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許晋嘉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1,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相衡,仍屬過高,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6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05,180 元(計算式:1,753*60=105,180)。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本件所受之業務信譽損害10萬元等語,惟按所謂「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而商標權人主張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查本件許晋嘉係在所販售之平行輸入濾心商品,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該等商品之品質應與原告所代理進口經銷之濾心並無二致,依前揭說明,自無損害原告業務上信譽之問題,且原告對其所主張該節,始終未說明事實依據為何,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即難認原告此處請求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商標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80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