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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戴子婕即昇宝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魏皓恩(原名魏鶴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 年度智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皓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皓恩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著作,並應將其二人所有而侵害附件所示著作之加盟契約書回收銷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皓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皓恩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謝天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 年11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9326130 號函核准登記,被告謝天公司並選任被告魏皓恩(原名魏鶴頵)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謝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謝天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9326130 號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卷【下稱智易卷】第30-32 頁),足認被告謝天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算人即被告魏皓恩為被告謝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二、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鶴頵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使用、公開展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件二所示著作物;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鶴頵應將侵害如附件二所示著作物者全部回收並銷燬。」,迭經變更,嗣以108 年1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二、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皓恩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改作、使用、公開展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四所示著作物;被告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魏皓恩應將侵害附件四各編號所示著作物之餐廳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文宣及加盟契約全部回收並銷燬,將侵害附件四各編號所示著作物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撤除。」(見附民卷第123 頁正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108 年1 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訴之聲明中,將「魏鶴頵」更正為「魏皓恩」部分,係因被告魏鶴頵更名為魏皓恩之故,未涉及當事人之變更;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主張商標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嗣於107 年12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商標權部分之請求(見附民卷第109 頁反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立登記於94年8 月9 日,經營食品飲料零售批發等多項業務,於業界庶富信譽,於103 年10月間,因有意投入餐飲連鎖加盟產業,販售韓式餐飲,故委託訴外人觀見川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觀見川石公司】設計「OMAYA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之品牌名稱、形象、商業空間規劃、包材、餐具等,並由原告取得「OMAYA 麻藥瘋雞」設計案之美術著作著作權,詎被告謝天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魏皓恩,竟未經原告同意,自104 年11月某日起,擅自將上開著作改作製成「MAYAU 麻藥瘋雞」餐廳之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之設計及廣告文宣,並用以架設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招募與「OMAYA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同類型之「MAYAU 麻藥瘋雞」韓式餐飲連鎖加盟,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8條第2 項第2 款、第88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謝天公司、魏皓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天公司、魏皓恩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改作、公開展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著作物;被告謝天公司、魏皓恩應將侵害附件各編號所示著作物之餐廳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文宣及加盟契約全部回收並銷燬,將侵害附件各編號所示著作物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撤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在網站上使用系爭著作之圖片,並未進入到實體店面的經營,故就原告所稱商場上之營業損失云云,被告認為沒有因果關係,何況原告也未就商業損失舉證,至於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見附民卷第121 頁反面):

1.被告2 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除否認有製成餐廳之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外,其餘均不爭執。

2.被告2 人對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見附民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8條第2 項第2 款、第88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50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2 人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改作、公開展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著作物,有無理由?

3.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請求被告2 人將如附件所示著作物之餐廳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文宣及加盟契約全部回收並銷燬,及將侵害上開著作物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撤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2.經查:被告魏皓恩為被告謝天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原告委託觀見川石公司設計「OMAYA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之品牌名稱、形象、商業空間規劃、包材、餐具等,並由原告取得「OMAYA 麻藥瘋雞」設計案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附件,共6 組,即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卷附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9-31 頁編號1 至6 】著作權,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自

104 年11月某日起,擅自將系爭著作改作製成「MAYAU 麻藥瘋雞」餐廳之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之設計及廣告文宣,並用以架設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招募與「OMAYA麻藥瘋雞」韓式餐廳同類型之「MAYAU 麻藥瘋雞」韓式餐飲連鎖加盟,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爭執事項第1 點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為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然審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陳述,均未具體說明原告所請求被告因侵害著作權之利益為何,亦未提出請求賠償金額350 萬元之計算式,自難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元,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至原告雖聲請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公處字第106078號卷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

9 號卷宗,待證事項為:被告向餐廳加盟者收取之費用,即為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受之利益(見附民卷第110 至

111 頁)。然查,衡情一般人在決定是否加盟某一連鎖餐廳時,必會考量許多事項,諸如加盟費用是否為其所能負擔、連鎖餐廳之收入及成本如何、獲利能否大於成本、連鎖餐廳品牌之形象、發展性如何等事項。被告改作系爭著作以用於招募連鎖餐廳之設計及廣告文宣上,固可能使欲加盟者認為被告餐廳有良好之品牌形象設計,可以吸引用餐人潮,而增加其加盟之意願,然與欲加盟者是否會僅因看到被告改作之設計及廣告文宣,即毅然決定加盟,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待證事項,而無調查之必要。

3.承上,正因被告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尚涉及上開所述許多因素,本院認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是原告另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共有6 組,且該6 組美術著作不論在組成元素或編輯處理上,均明顯具有一致之設計理念,被告並非偶一或隨機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被告改作系爭著作並使用於「MAYAU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之整體設計,而「MAYAU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並非僅有一家,而屬可加盟之連鎖餐廳,此觀「MAYAU 麻藥瘋雞」加盟契約書影本、被告魏皓恩與加盟廠商之LINE對話、電子郵件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甚明(見附民卷第69至87頁反面),且被告之「MAYAU 麻藥瘋雞」餐廳與原告經營餐廳均為相同類型之韓式餐廳,足認被告乃是基於營利目的,貪圖免去另行發想創作之便利,剽竊他人之著作創意與智慧結晶,而改作系爭著作於自己經營之韓式連鎖餐廳,其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非輕;再參酌原告委託觀見川石公司設計製作系爭著作所支出之費用為39萬2400元,此有設計製作簽約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 至6 頁),倘法院酌定之賠償金額低於此一金額,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侵害著作權,不僅未能保護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亦打擊我國保護發展智慧財產權之目標與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酌定本案就系爭著作之賠償額共為60萬元。

4.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經查,於被告謝天公司登記解散前,被告魏皓恩為被告謝天公司代表人,此有被告謝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2頁),而「MAYAU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即為被告謝天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謝天公司之廣告文宣及圖片等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至21頁),足見被告魏皓恩確係因執行被告謝天公司之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魏皓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爭執事項第2 點部分: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皓恩確有以改作系爭著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乙節,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已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以改作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以「重製、公開展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本案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確有以重製、公開展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理由詳如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以上揭方式侵害其著作權之虞,是原告就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以「重製、公開展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第3 點部分: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將系爭著作中之改作物使用於「MAYAU 麻藥瘋雞」韓式餐廳之加盟契約書及網頁,並用以招募加盟廠商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影本(見附民卷第69至72頁)、被告魏皓恩與加盟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附民卷第73至85頁)及網頁截圖(見他卷第55至57頁反面)在卷可查,堪以採信。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中「餐廳招牌、餐廳商業空間規劃、文宣及加盟契約」部分之實體物品,僅能舉證如原告證三所示之加盟契約書(即附民卷第69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120 頁反面);又原告所主張之加盟契約書,已有因被告之交付而成為他人所有之物,此部分因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倘仍一概予以回收銷燬,不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原告請求回收銷燬被告2 人所有之含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加盟契約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回收銷燬之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雖有將侵害系爭著作之圖片使用於其網站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99頁反面,智易卷第23頁),然原告當庭陳稱: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網頁目前均已撤除等語(見附民卷第120 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目前仍有其他網頁未經被告撤除,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侵害上開系爭著作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撤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第88條之1 、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2 人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著作物,以及被告2 人應將其2 人所有而侵害附件所示著作之加盟契約書全部回收並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2 人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件】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9-31 頁編號1 至6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