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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毒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林柏宏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柏宏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國軍803醫院)請求治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且已於民國107年農曆年間戒毒成功,實係受第三人所迫代為買毒,而買毒前必須以身試毒,惟本身已無毒癮,爰依法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載為「聲明再審狀」、末頁記

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請求貴署檢察官上訴」,然核其內容係指摘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當。對於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亦不得上訴,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請求檢察官上訴,均於法不符。

㈡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係主張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國軍803醫院)請求治療,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而有再審事由,核其性質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重新審理」。

㈢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

字第3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75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其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尚非適法。

㈣又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58號確

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