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105年度執保更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宏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李建宏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保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7月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年10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 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及評估結果,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5月4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5660號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