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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療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陳孟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7 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陽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孟陽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50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已滿2 年3 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號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 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 項)。」,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

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孟陽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及評估結果,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5 月30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6520 號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 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8-06-29